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王貞惠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執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貞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貞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執字第25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實,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
2 萬元,自行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聲請人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居所地合法傳喚其到案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聲請人曾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案款臨時收據各1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含簽收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