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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家寶受 刑 人 劉家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度簡字第48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二、經查,具保人劉家寶因被告劉家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1號)1 紙附卷足憑。茲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核准聲請一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本案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嗣被告分別於108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4日繳納第一期之41,000元、第二期之56,000元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存卷為憑。惟被告未遵期(應繳日期:108年7 月15日)繳納第三期之56,000元易科罰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仍無著等情,有上開本案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8 月21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等語,該函並於108 年

7 月23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母親劉林惠美收受送達,且具保人斯時未有在監在押等節,足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已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2日雲檢永土108 執1375字第108902025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在卷供參。據此,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