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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德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782 號;本院案號:107 年度交簡上第31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德基雖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欠缺資力選任辯護人,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10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第3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惟依聲請人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亦有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聲請人另自陳現於六輕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難認聲請人確實欠缺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資力。且據聲請人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聲請人尚能明瞭本案爭點所在,並進而自行主張、答辯,審判長認為並無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若仍認為自己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案裁定既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五、本案已訂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6時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如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必要,應於上開審理期日前完成選任並通知本院,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