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宗麟因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9日 │107年1月24日 │107年1月25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073號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3號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76│108 年度簡字第10號 ││事實審│ │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26日 │108年5月16日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76│108 年度簡字第10號 ││判 決│ │號 │ ││ ├────┼──────────┼─────────────────────┤│ │判 決│107 年4 月13日 │108 年6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編號2-3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備 註│第1550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807號。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日前某日 │106年5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32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 │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108 年7 月9 日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 │ ││判 決│ │ │ ││ ├────┼─────────────────────┼──────────┤│ │判 決│108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編號4-5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備 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