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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虹葸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63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3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文虹葸(下稱被告)未涉犯本案,為求清白必按時應訊,避免遭認畏罪潛逃,又被告個人並無資力偷渡離境且尚有幼女在旁,身為人母豈會選擇行刑權時效30年以上之逃亡,過著草木皆兵日夜惶恐的日子,而置5 歲幼女於不顧,更無帶著幼女逃亡之虞,不能僅憑被告為越南人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見依卷內資料已得判斷被告是否涉有被訴犯行,縱有共犯或證人翻異前詞,鈞院亦能本於證據調查於審理程序釐清真相,是認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希望能以交保及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替代,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移審,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所述與相關之人證、事證相去甚遠,尚難以檢察官已經偵訊完畢,即認被告事後全無串證之動機或可能性,是認依本案犯罪情節刑態,認若非予羈押,難以擔保無滅證、勾串及逃亡之危險,為確保審判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經營七彩虹按摩店(下稱本案按摩店),店內小姐並未從事性交易,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非本案按摩店美容師我不認識她,而甲女之阿姨花玉莊是本案按摩店的員工,她說甲女想要跟臺灣人結婚,她於108 年7 月9 日入境後來店裡看她阿姨,並問我可不可以留在店裡玩幾天,後來就住到108 年7 月13日警察臨檢時,她不是來工作的云云(見本院偵聲75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惟:

1、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甲女對於108 年7 月13日警察查獲當日,證人許博凱是要與其從事性交易、被告知悉其案發時未滿18歲,本案按摩店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被告有要求其從事性交易,稱否則其將沒錢買機票回越南,並不讓其自由外出等情,已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扣案帳冊、甲女手機記帳資料可佐,核與同案被告鄭氏秋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本案按摩店的負責人,警察查獲當日,證人許博凱到本案按摩店是要從事性交易,他問我有沒有新來的女生可以從事性交易,我說有,並帶他到房間裡面,我再去找甲女到房間,我還沒有跟證人許博凱介紹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警察就來了。我在本案按摩店原本是從事打掃工作,後來有從事按摩,我也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知道按摩小姐在本案按摩店從事性交易,店家也有抽成,當天因為被告不在,我就叫甲女去服務客人等語相符,復經證人許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得預期其以逃匿來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所述案發經過與卷內證據及甲女指述多有出入,而尚有於後續審理程序以釐清相關案情之需,且本件尚有另一被告鄭氏秋霞,要難認全無串供或逃亡之虞。又不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目的均在擔保被告到庭,並無法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罪嫌對未成年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法益等侵害甚鉅,亦伴隨高度傷害性,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相互權衡,堪認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具保、責付等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該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簡伶潔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