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丁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丁因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4 月2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楊丁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經裁處罰鍰,五年內││ │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當之工作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不 含 沒 收)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16日至10│107 年3 月間 ││ │6 年4 月12日(聲請│ ││ │書誤載為至106 年7 │ ││ │月16日,應予更正)│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10、3753、40│字第2367號 ││ │22、5130、8809號(│ ││ │聲請書漏載107 年度│ ││ │偵字第3753、4022、│ ││ │5130、8809號,應予│ ││ │更正)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80、│108 年度港簡字第12││ │ │81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 ││ │ │8 年度簡字第81號,│ ││ │ │應予更正) │ ││ ├────┼─────────┼─────────┤│ │判 決│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6 月28日 ││事實審│日 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80、│108 年度港簡字第12││ │ │81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 ││ │ │8 年度簡字第81號,│ ││ │ │應予更正) │ ││ ├────┼─────────┼─────────┤│ │判 決│108 年4 月29日 │108 年7 月15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字第5700號(雲林地│字第2784號 ││ │檢108 年度執助字第│ ││ │44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