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昱蔚選任辯護人 蕭道龍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業據證人廖俊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漏載)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9月2 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服羈押處分,被告坦承與表弟曾照年一同南下到雲林縣斗六市找其友人廖俊傑,但被告只以電話詢問廖俊傑確切地址,其餘事項都是曾照年與廖俊傑討論,被告並不清楚,雖然被告未到案而被通緝歸案,有逃亡之虞,但絕無串證之虞,被告已1 年未與曾照年聯絡,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值日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08 年9月2 日訊問後,同日為上開羈押處分,是被告於108 年9 月
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已坦
認:當日我開車載曾照年至斗六市進行毒品交易,我拿1 盒東西下車交給廖俊傑,我知道盒子內裝毒品,廖俊傑交給我2000元,毒品的錢可能他們事先已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至86頁),此情節固與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日訊問程序所述有所出入,但被告於訊問時仍坦認:我到現場才知道是毒品交易,因為當時曾照年拿1 盒東西出來,說要放1 盒東西到定點,我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遇到廖俊傑他先給我2000元,我才開車將毒品放在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並未完全否認其參與曾照年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佐以證人廖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桃園
市○○區○○里○○街○ 號(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案起訴後,本院送達108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傳票至上址,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詎被告卻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至上址拘提未獲,乃通緝被告,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始為警緝獲(見本院卷第89至101 頁),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面臨重刑往往趨吉避凶之考量,在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嫌仍有爭執、與證人證述未盡相符之情形下,被告實有逃避刑責之相當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羈押被告,應屬有據,聲請意旨所稱不服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應指撤銷)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等語,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適用,惟我國刑事訴訟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是否有再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被告之必要,即待斟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大致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嫌,偵查中檢察官也未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被告於原處分訊問時,其供述雖有所翻異而與證人證述不合,但被告並未完全否認有參與曾照年販賣毒品行為,上開歧異應待審理程序透過詰問證人予以釐清,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原處分也未敘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難謂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