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陳曉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3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不罰。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2款規定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月29日於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第213至219頁),本案應繼續審理。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108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居處(地址詳卷)1樓,於此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媒合丙○○與乙○○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2款規定(移送書漏載第1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法定處罰為「必處拘留」,且無從易以罰鍰,屬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本院前認為此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而聲請大法官解釋,雖經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惟於此規定具體適用上,基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規定所謂「拉客」,並非指一切招攬性交易之行為,而應以相當程度,強行招攬或糾纏等方式,干擾不特定第三人,使第三人感到嫌惡或不適者方屬之(可參閱林俊廷,釋字第666號解釋與性交易合法化問題之研析,警大法學論集,第20期,100年4月,第166頁)。
五、經查:㈠丙○○與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媒合性交易及拉客情事,辯稱:我沒有
拉客,且丙○○是自己決定與乙○○進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路過該處,就走過去問被移送人,說我想從事性交易,但我還沒有決定要跟誰性交易,走入屋內後,我看到乙○○,就決定要跟她性交易,被移送人並沒有介紹我跟乙○○進行性交易,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證稱:被移送人並沒有介紹丙○○與我進行性交易,是丙○○自己選我進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大致相符,自難認被移送人有強行招攬或糾纏丙○○進行性交易之拉客行為,也難認被移送人有媒合丙○○與乙○○進行性交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事實,也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媒合性交易之事實,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