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翰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翰成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61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被 告 廖翰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翰成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之受刑人,係依法拘禁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自雲林二監提解至雲林地院第三法庭開庭,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該法庭外監視器攝影機畫面時間)庭訊完畢,因身體不適,由雲林地院法警徐○鴻及張○侃在未使用任何戒具之狀況下攙扶出庭後,雲林地院法警丁○清即提供有裝設輪子之椅子供廖翰成乘坐滑行,上開3 名法警並共同戒護廖翰成欲返回雲林地院候審室,詎廖翰成乘坐上開椅子滑行至雲林地院備勤室門口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突然自上開椅子站起且朝雲林地院備勤室及虎尾簡易庭旁之空地奔跑,嗣經上開3 名法警及其餘法警聯手壓制廖翰成,廖翰成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雲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翰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雲林地院法警張○侃、徐○鴻及丁○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張以侃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 份及雲林地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