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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虎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6 行「108 年8 月6 日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8月6 日10時許」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

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

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 告 葉武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 號旁,徒手竊取置放在車門未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黑色皮夾內之簡銘賢所有現金新臺幣30

0 元及新臺幣樣式紀念紙鈔1張(均由簡銘賢領回),葉武仁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現金及紙幣裝飾品放在其褲腰袋內,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賢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