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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虎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I LAWRENC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I LAWRENC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NI LAWRENCE為逾期居留之奈及利亞籍外國人士,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南向24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詎其為隱匿身分,本於冒用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虛報友人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奈及利亞籍外國人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出示其所持有ANIE

HE PETER RAPULUCHUKWU 之證件翻拍照片,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均未經真正名義人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之同意,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之署名(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其內容均足以表示「ANIEHE PETER RAPULUCHUK WU」本人業已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之移送聯等私文書持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及真正名義人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嗣因ANIEHE PET

ER RAPULUCHUKWU察覺異常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I LAWRENCE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證人陳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NAEKWE HENRY OKWUCHUKWU(中文名:張惟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Z00000000 號、Z00000000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受理民眾告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隱匿身分而偽造「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之署押,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足以表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其持之交還司法機關人員收執存卷,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之署名,藉以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司法機關人員處理,顯然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及真正名義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用名義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企圖誤導偵查

機關,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及被冒名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乙節,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1 紙附卷可參,其原於94年5 月27日以國籍變更名義申請來臺,嗣於94年5 月29日不知去向,並因本件犯行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其上開所為業已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因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司法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ANIEHE PET│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ER RAPULUCHUKWU │署108 年度偵字第││ │ │」簽名1 枚 │6246號偵查卷(下││ │ │ │稱偵卷)第27頁 ││ │ │ │ │├──┼───────┼────────┼────────┤│2 │編號Z00000000 │偽造「ANIEHE PET│偵卷第29頁 ││ │號之內政部警政│ER RAPULUCHUKWU │ ││ │署國道公路警察│」簽名1 枚 │ ││ │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 │ ││ │ │ │ │├──┼───────┼────────┼────────┤│3 │編號Z00000000 │偽造「ANIEHE PET│偵卷第31頁 ││ │號之內政部警政│ER RAPULUCHUKWU │ ││ │署國道公路警察│」簽名1 枚 │ ││ │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