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虎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王佳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虎智簡字第4 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
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均係外國法人(以下合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具有涉外因素。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佳愉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位在我國,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主張被告本件侵權之事實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
3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種類商品係仿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上開種類之仿冒商品,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1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居所,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以「王愉兒」名稱接續進行直播,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被告即以此方式接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該等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嗣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㈡警方基於蒐證目的,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單價向被告
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冒商品1 件,是應以250 元為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商品零售單價計算基礎,並主張參酌本案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原告彪馬公司應以400 倍計算,原告固喜公司應以600 倍計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原告彪馬公司10萬元
、原告固喜公司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虎智簡卷第16
3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虎智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仿冒商品之售價每件200 元至29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主張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價為警方蒐證時購得之價額250 元,被告對於此節並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66頁),可認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 元。
⒊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並將原條文中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次按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之商標均為國際知名商標
,被告以網路方式販售,行銷範圍較廣,惟被告本件販售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僅約2 個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大量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因此獲有龐大利益,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不限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之商標商品)價額僅共1萬元,且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我國市場現狀,購買者應能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尚無混淆之虞,又查獲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仿冒之商品合計327 件,原告彪馬公司遭仿冒之商品合計3 件,原告固喜公司遭仿冒之商品合計40件,綜合考量被告經營規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分別以零售單價之14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00 倍(原告彪馬公司)、600 倍(原告固喜公司)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分別以500 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0倍(原告彪馬公司)、150 倍(原告固喜公司)計算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準此: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5000元【計算式:250 ×500=125000】。
⑵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250 ×30=7500 】。
⑶原告固喜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 萬7500元【計算式:25
0 ×150=37500】。⑷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此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主張受侵害者為商標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查被告係於10
8 年7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由同居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 月23日起算。
㈢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難謂造成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營業信譽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對其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7500元、3 萬7500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與第
392 條第2 項各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各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
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等3 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品牌 │商標權人│品名│ 數量 │註冊/審定號│├──┼───┼────┼──┼─────┼──────┤│1 │ADIDAS│阿迪達斯│衣服│257 件(含│00000000 ││ │文字及│公司 │ │警方購得退│00000000 ││ │圖案 │ │ │還被告之1 │00000000 ││ │ │ │ │件) │ │├──┤ │ ├──┼─────┤ ││2 │ │ │褲子│63件 │ │├──┤ │ ├──┼─────┼──────┤│3 │ │ │帽子│7 件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4 │PUMA文│彪馬歐洲│衣服│3 件 │00000000 ││ │字及圖│公開有限│ │ │00000000 ││ │案 │責任公司│ │ │ ││ │ │ │ │ │ │├──┼───┼────┼──┼─────┼──────┤│5 │GUCCI │固喜歡固│衣服│40件 │00000000 ││ │文字 │喜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