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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虎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曉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曉慧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鄭曉慧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臺北市○○街某處之攤販購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底間,先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之居所及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在其經營之「羽羽飾品包包各式商品批發零售」網頁中,以直播方式,接續公開陳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在臉書網站發覺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乃於108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19分許前某時,佯裝成買家,傳送臉書私人訊息(Messenge

r )向鄭曉慧購買仿冒附表編號2 、3 所示註冊商標之「香奈兒耳環」1 件(即1 對)及「香奈兒項鍊」1 件,再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託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該等註冊商標之商品。復經警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徵得鄭曉慧之同意,對其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108 年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搜索現場照片4 張。

㈢假冒為買家之警員購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香奈兒耳環」1 件、「香奈兒項鍊」1 件之商品照片2 張。

㈣被告鄭曉慧在臉書「羽羽飾品包包各式商品批發零售」網頁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畫面擷圖共8 張。

㈤假冒為買家之警員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向被告價購附表編號2

、3 所示「香奈兒耳環」1 件、「香奈兒項鍊」1 件之網頁擷圖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 紙。

㈥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

㈦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

取得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 份、市價估價表1 份。

㈧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 份、鑑定報告暨附件1 份。

㈨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

㈩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被告坦承前述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警員上網購得被告以網路直播方式所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之「香奈兒耳環」1 件、「香奈兒項鍊」1 件,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依被告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曾以直播方式賣出2 件仿冒商標商品,即出售予佯裝為買家之警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香奈兒耳環」及「香奈兒項鍊」各1 件,價格為6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 至10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成功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其他買家之舉,自不得僅憑被告此次與假冒買家之警員間所進行交易,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底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達16件,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㈠狀暨所附雙方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本院108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至50頁),又被告前已積極聯繫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以磋商和解事宜,目前雙方尚待被告簽署依磋商結果擬定之承諾書並據以履行乙情,亦有上開告訴代理人所陳報尚未經被告簽署之承諾書、權利確認告示及本院109 年2 月12日、3 月20日、3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79至91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達一定期間,及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現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 、12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另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磋商後,正待其簽署承諾書及履行承諾書所載條件,並均獲得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固建請本院將上揭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履行之事項附為緩刑之條件(即命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3 萬元、簽署承諾書及將承諾書所附權利確認告示內容刊登於報紙,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承諾書,尚未經被告簽署,此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之本院109 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該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如承諾書記載內容之合意,或已簽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而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目前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是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告訴代理人單方陳報之內容,遽認被告確已接受該等磋商條件,並進而將該等條件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列為對被告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而使該等私下協商事項(如給付3 萬元),因此依同條第4 項規定即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又命被告簽署承諾書或在報紙上刊登承諾書所附權利確認告示,性質上均核非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1 款之向被害人道歉、第2 款之立悔過書或第8 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從而,本院認尚不適宜逕將前述告訴人代理人陳報之內容列為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爰為不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對此,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之109 年3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就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向被告購得仿冒附表編號2、3 所示註冊商標之「香奈兒耳環」及「香奈兒項鍊」各1件部分,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價金6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取得之商品價金僅600 元,價值低微,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2 萬元完畢,目前正待簽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所磋商之承諾書並據以履行,自此以觀,被告實質上已無法保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前揭未扣案犯罪利得600 元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扣案證物┌──┬───┬────┬──────┬────┬─────────┬────────┐│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 1 │CHANEL│瑞士商香│圍巾 │2 件 │00000000 │117 年3 月31日 ││ │ │奈兒股份│(照片在警卷│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有限公司│第94頁;偵卷│ │30頁) │ ││ │ │ │第15頁)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28頁) │ │├──┤ │ ├──────┼────┼─────────┼────────┤│ 2 │ │ │耳環 │3 件(含│00000000 │117 年3 月31日 ││ │ │ │(照片在警卷│警方採證│(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第89、94頁;│物1件) │30頁) │ ││ │ │ │偵卷第15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29頁) │ │├──┤ │ ├──────┼────┼─────────┼────────┤│ 3 │ │ │項鍊 │1 件(警│00000000 │117 年3 月31日 ││ │ │ │(照片在警卷│方採證物│(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第89、95頁;│) │30頁) │ ││ │ │ │偵卷第15頁反│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面) │ │29頁) │ │├──┼───┼────┼──────┼────┼─────────┼────────┤│ 4 │GUCCI │義大利商│手提包 │1 件 │00000000 │115 年10月15日 ││ │ │固喜歡固│(照片在警卷│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喜公司 │第94頁;偵卷│ │17頁) │ ││ │ │ │第15頁)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18頁) │ │├──┼───┼────┼──────┼────┼─────────┼────────┤│ 5 │LV │法商路易│包包 │3 件 │⑴00000000 │⑴114 年5 月15日││ │ │威登馬爾│(照片在警卷│ │⑵00000000 │⑵118 年1 月31日││ │ │悌耶公司│第95頁;偵卷│ │⑶00000000 │⑶111 年11月30日││ │ │ │第15頁反面)│ │⑷00000000 │⑷117 年12月15日││ │ │ │ │ │⑸00000000 │⑸118 年3 月15日││ │ │ │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 │48至49頁) │ ││ │ │ │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38至43頁、第46頁)│ │├──┼───┼────┼──────┼────┼─────────┼────────┤│ 6 │HELLO │日商三麗│浴帽 │6 件 │00000000 │118 年1 月15日 ││ │KITTY │鷗股份有│(照片在警卷│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限公司 │第73、96頁;│ │73頁) │ ││ │ │ │偵卷第16頁)│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71頁)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