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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慶忠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慶忠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唐慶忠、莊建國、鍾木輝(鍾木輝、莊建國之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詎唐慶忠、莊建國、鍾木輝見大陸地區所產之大蒜價格相對便宜,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唐慶忠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收購山東省出產之大蒜後,以車輛運輸至廣西省與越南之邊境,再由鍾木輝指定不知情之越南報關業者,接手運輸至越南境內。其後,唐慶忠提供新臺幣10萬元(後由莊建國兌換成現金美金3,000 元)、莊建國提供美金5,000 元,均交與鍾木輝作為進口上述大蒜之價金。嗣鍾木輝將上述大蒜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9 月25日,以BC/02/UZ81/0014 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淨重25,400公斤之大蒜(其中之1/3 大蒜【約8,466.67公斤,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莊建國所購買、其中之2/3 大蒜【約16,933.33 公斤,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唐慶忠所購買)至臺灣地區。然上述大蒜進口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抽樣施以「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檢測分析結果,發現其成分特性與越南樣品有異,而近於中國大陸樣品,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李林展、謝東應及莊光宏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以102 年度偵字第6565、6895、69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繫屬審理,而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2 月25日,以另案被告李林展、莊建國共犯走私之犯罪事實,以103 年度偵字第865 號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9號繫屬之。

復檢察官又於103 年3 月28日,以被告唐慶忠與另案被告莊建國、鍾木輝於102 年9 月25日共犯走私罪嫌,與前開追加起訴案為相牽連犯罪,以103 年度偵字第1066號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唐慶忠、鍾木輝、莊建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繫屬審理,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另案被告莊建國與李林展共犯走私罪,屬於數人共犯一罪,而本案被告唐慶忠與另案被告莊建國亦屬數人共犯一罪者,故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情形,自屬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建國、鍾木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102 年11月6 日高普港字第1021021126號函暨檢附BC/02/UZ81/0014 號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21033659號函暨檢附通聯單、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54 號、第405號、聲監續字第53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鍾木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關102 年12月24日高普港字第102102521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大蒜小組102 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搜證照片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業經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認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莊建國共同出資購買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並委託鍾木輝負責處理報關及運送事宜,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為圖進口大陸地區所產之大蒜而銷售牟利,透過先轉運至越南之方式,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私運進口至我國,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然念及本案進口之大蒜在海關即被攔查,並未對國內農產品市場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及孫子、入監前從事種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心臟方面等疾病、另有走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大蒜1 批,其中之淨重16,933.33公斤大蒜,為被告走私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經查獲之大蒜,業經高雄關移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銷毀,此有高雄關103 年1 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31001766號函、103 年3 月19日高普港字第1031005656號函及高雄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各1 紙在卷可資查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上開大蒜已經銷燬,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