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和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382號、第2209號、第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景清(經另案判決)、呂致賢(未到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二哥」及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尚未到案),共同謀議在印尼雅加達成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由呂致賢等人共同出資,王景清則前往雅加達僱用「阿勇」(印尼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阿平」(臺灣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由其2 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承租機房等前置作業,呂致賢、「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管理運作,並透過管道取得、設置「VOS 話務系統」、「人頭電話卡外撥系統」,及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電話詐欺機房設置完成後,王景清、呂致賢、「二哥」等人即於民國
105 年7 月至106 年8 月間,以設置於雅加達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為據點,與乙○○(參與時間為106 年3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9日,經王景清介紹而加入)及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人(參與時間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除翁尉倫及未到案者外,均經另案判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對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下述㈠之方式進行詐騙,集團成員並以㈡之方式獲取利益:
㈠由電腦手依取得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
統設定,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語音簡訊,由擔任一線機手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積欠電信費用,再轉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筆錄,並取得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由擔任三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進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經由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人頭帳戶,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灣轉交集團成員。
㈡就詐得之款項,集團成員約定一線機手獲取5 %、二線機手
獲取7 %至9 %、三線機手獲取6 %至8 %,各機手如每週詐得金額達人民幣150 萬元以上者,另贈送iphone手機作為獎勵。分配剩餘款項,扣除機房相關費用後,由機房負責人王景清、呂致賢及「二哥」朋分,其等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張群梵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iphone手機2 支,發現內有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及第5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他共犯,於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後,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由共犯在臺灣提領詐騙所得,並轉交集團成員,其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或結果在我國領域之內;又本案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上開刑法第5 條第11項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本件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亦有審判權。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王景清於偵查中之107 年3 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公訴移審並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5 月18日甲○銘玄
107 偵635 字第107901396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是本件就共同被告王景清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因與共犯王景清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故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坦承不諱(警卷一第245 至252頁反面;本院訴緝3 卷第102 至104 頁;訴緝41卷第82至84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陳兆呈、柳婷豫(改名王妤如)、黃文章、翁尉倫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犯張群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計詐騙吳芬芬等111 人(被告乙○○就被訴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然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吳芬芬之報案筆錄1 份,其餘係依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被害人資料為據(詳附表三),此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於證據評價上,僅足以與被害人吳芬芬區別,而認為屬不同之人,至於所登載之其餘110 筆紀錄,是否為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所得,因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110 筆紀錄部分,為詐騙同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所得。
三、綜上所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本件犯罪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料後,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屬於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至於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雖係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檢察官,並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罪,起訴書主張被告乙○○構成此款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而接續騙得如附表三被害人資料所載之金額,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法第112 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共犯鄧○玟為00年
0 月生,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其供述,其與本件共犯並無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對於幕後金主並不瞭解(參警卷一第308 至318 頁反面),且共犯鄧○玟之年紀並非顯然屬於兒童或少年之階段,以本件共犯短暫與其接觸之情況下,難認對共犯鄧○玟屬少年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其他共犯王景清等人,分別分擔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並共同獲利,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及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1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在印尼雅加達設置之詐欺據點,跨境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彼此間分工精細,危害層面廣大,所生危害重大,就犯罪情節而言,實屬嚴重;另斟酌被告乙○○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期間約6 個多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犯罪情節,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之前從事雜工,月薪2 萬多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奶奶、父親(父母離婚)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
是以:
㈠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2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歷歷(警卷一第
251 頁及反面;本院訴緝3 卷第103 、104 頁;本院訴緝41卷第83、84頁),此12萬元應屬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之。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犯張群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2 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63
5 卷三第130 頁反面),而並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吳芬芬,然被告乙○○於被害人吳芬芬被害之105 年9 月23日並未在印尼雅加達機房,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可以比對,是其就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有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於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上開部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共犯 │犯罪事實 │前往機房期間│擔任工作 │犯罪所得│├──┼───┼────────┼──────┼──────┼────┤│ 1 │王景清│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籌組機房、招│300萬元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 │募機手、轉發│ ││ │ │②105 年7 月至10│8月間某日止 │犯罪所得。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2 │楊凱儒│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7 月│三線機手 │70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8 日至105 │ │(審理中││ │「小凱│②105 年7 月至10│ 年8月17日 │ │繳回20萬││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9 月 │ │元由本院││ │ │ 不詳之人1 人 │ 3 日至105 │ │扣押) ││ │ │ │ 年12月4日 │ │ ││ │ │ │③105 年12月│ │ ││ │ │ │ 10日至106 │ │ ││ │ │ │ 年1 月14日│ │ ││ │ │ │④106 年2 月│ │ ││ │ │ │ 26日至106 │ │ ││ │ │ │ 年6月6 日 │ │ ││ │ │ │⑤106年7 月4│ │ ││ │ │ │ 日至106 年│ │ ││ │ │ │ 8 月11日 │ │ │├──┼───┼────────┼──────┼──────┼────┤│ 3 │張勝傑│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訂機票供機手│18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前往印尼雅加│ ││ │「勝傑│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達機房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4 │林昀盈│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10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鬼鬼│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0月1 日│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 年11月│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9日至106 │ │ ││ │ │ │ 年1月14日 │ │ │├──┼───┼────────┼──────┼──────┼────┤│ 5 │邱立翔│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兼幹│10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部 │ ││ │「阿翔│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6 │彭敬富│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9 月27│二線機手 │30萬元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阿樂│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7 │王紹宇│105 年7 月至106 │①105 年11月│二線機手 │15萬7 千││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 19日至106 │ │9 百元 ││ │「小宇│之人1 人 │ 年1 月14日│ │ ││ │」) │ │②106 年3 月│ │ ││ │ │ │ 14日至106 │ │ ││ │ │ │ 年6月12日 │ │ │├──┼───┼────────┼──────┼──────┼────┤│ 8 │魏志全│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臺灣地區總務│23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負責租屋供│ ││ │「味全│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成員短暫居住│ ││ │」) │ 6 年8 月間詐騙│ │,負責交付犯│ ││ │ │ 不詳之人1 人 │ │罪所得。 │ │├──┼───┼────────┼──────┼──────┼────┤│ 9 │張群梵│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8月19日│電腦手兼機房│40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起至106年8月│會計,並紀錄│ ││ │「勝利│②105 年7 月至10│間某日止(實│被害金額。 │ ││ │」) │ 6 年8 月間詐騙│際前往機房期│ │ ││ │ │ 不詳之人1 人 │間為105 年8 │ │ ││ │ │ │月19日至106 │ │ ││ │ │ │年1 月17日)│ │ │├──┼───┼────────┼──────┼──────┼────┤│ │劉家祥│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負責登記機手│7萬5仟元││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13日至105 │需要物品,交│ ││ │「阿富│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2日│由總務採買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12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0日至106 │ │ ││ │ │ │ 年1 月17日│ │ │├──┼───┼────────┼──────┼──────┼────┤│ │劉佳杰│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3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叮噹│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 月16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日 │ │ ││ │ │ 不詳之人1 人 │②105 年11月│ │ ││ │ │ │ 30日至106 │ │ ││ │ │ │ 年1月14日 │ │ │├──┼───┼────────┼──────┼──────┼────┤│ │張頂尉│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13│一線機手 │無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游婷雅│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機手 │4 萬8 千││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1│ │元 ││ │「佳佳│②105 年7 月至10│月29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賴彥宇│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22│一線機手 │2萬元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9 │ │ ││ │ │之人1 人 │月29日 │ │ │├──┼───┼────────┼──────┼──────┼────┤│ │劉文生│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1月30│二線機手 │無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大毛│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楊凱忠│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及二線機│9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手 │ ││ │「凱弟│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林詩涵│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 │10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0│ │ ││ │「小奕│②105 年7 月至10│月6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盧豐彥│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及協│5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助二線機手遞│ ││ │「冬瓜│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送講稿資料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俞冠鈴│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9 月│ 一線機手 │45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3 日至105 │ │ ││ │「冠冠│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2月7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2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26日至106 │ │ ││ │ │ │ 年6 月6 日│ │ │├──┼───┼────────┼──────┼──────┼────┤│ │潘祀辰│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7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30日至105 │ │ ││ │「辰辰│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6日│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4 月│ │ ││ │ │ 不詳之人1 人 │ 3日至106年│ │ ││ │ │ │ 6月29日 │ │ │├──┼───┼────────┼──────┼──────┼────┤│ │陳嘉能│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兼幹│50萬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30日至106 │部 │ ││ │「浩南│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月14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2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26日至106 │ │ ││ │ │ │ 年3 月26日│ │ ││ │ │ │③106 年4月3│ │ ││ │ │ │ 日至106年6│ │ ││ │ │ │ 月24日 │ │ │├──┼───┼────────┼──────┼──────┼────┤│ │陳兆呈│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5 │二線機手 │3萬元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彈頭│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 │ │ │ │ │├──┼───┼────────┼──────┼──────┼────┤│ │柳婷豫│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1月28│一線機手 │10萬元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小惠│之人1 人 │月14日 │ │ ││ │」;改│ │ │ │ ││ │名王妤│ │ │ │ ││ │如) │ │ │ │ │├──┼───┼────────┼──────┼──────┼────┤│ │黃文章│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二線機手 │無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翁尉倫│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8 │一線機手 │3萬元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6 │ │ ││ │「阿倫│之人1 人 │月12日 │ │ ││ │」) │ │ │ │ ││ │【本案│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乙○○│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22│一線機手 │12萬元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9 │ │ ││ │「阿忠│之人1 人 │月29日 │ │ ││ │」) │ │ │ │ │├──┼───┼────────┴──────┼──────┼────┤│ │呂致賢│未到案 │幕後出資 │ ││ │ │ │ │ │├──┼───┼───────────────┼──────┤ ││ │印尼籍│未到案 │申辦網路及承│ ││ │男子「│ │租機房 │ ││ │阿勇」│ │ │ ││ │ │ │ │ │├──┼───┼───────────────┼──────┤ ││ │我國籍│未到案 │申辦網路及承│ ││ │男子「│ │租機房 │ ││ │阿平」│ │ │ │├──┼───┼───────────────┼──────┤ ││ │鄧○玟│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 │├──┼───┼───────────────┼──────┤ ││ │鄭羽閔│未到案 │ │ ││ ├───┤ │ │ ││ │王有福│ │ │ ││ ├───┤ │ │ ││ │葉源昌│ │ │ ││ ├───┤ │ │ ││ │鄭達夫│ │ │ ││ ├───┤ │ │ ││ │陳誌超│ │ │ ││ ├───┤ │ │ ││ │劉禹汨│ │ │ ││ ├───┤ │ │ ││ │張舜頎│ │ │ ││ ├───┤ │ │ ││ │郭承 │ │ │ ││ ├───┤ │ │ ││ │張立倫│ │ │ ││ ├───┤ │ │ ││ │袁偉傑│ │ │ ││ ├───┤ │ │ ││ │侯琮耀│ │ │ ││ ├───┤ │ │ ││ │侯政旭│ │ │ ││ ├───┤ │ │ ││ │洪嘉文│ │ │ ││ ├───┤ │ │ ││ │洪仁凱│ │ │ ││ ├───┤ │ │ ││ │周文玲│ │ │ ││ ├───┤ │ │ ││ │呂劉阿│ │ │ ││ │娘 │ │ │ ││ ├───┤ │ │ ││ │蕭玉美│ │ │ ││ ├───┤ │ │ ││ │黃怡蓉│ │ │ ││ ├───┤ │ │ ││ │張文菁│ │ │ ││ ├───┤ │ │ ││ │曾英媖│ │ │ ││ ├───┤ │ │ ││ │陳安潔│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備註 │├──┼──────────────┼──────────────────┤│ 1 │楊凱儒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因執行拘提附帶搜索而於107 年1 月19日││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扣得 ││ │iphone手機1 支(IMEI:353311│ ││ │000000000 號)、登機證2 張、│ ││ │YAMATO TRANSPORT1 張 │ │├──┼──────────────┼──────────────────┤│ 2 │張勝傑妻子黃怡婷所有之翁聖賢│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個人健保卡1 張、0000000000、│7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號遠傳SIM 卡2 張 │207號搜索扣得 │├──┼──────────────┼──────────────────┤│ 3 │林昀盈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107 年2 月7 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 │22號,IMEI:000000000000000 │祥和街366 號搜索扣得 ││ │號) │ │├──┼──────────────┼──────────────────┤│ 4 │邱立翔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107 年2 月7 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里││ │75號,IMEI:000000000000000 │祥和街366 號搜索扣得 ││ │號)、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 ││ │、鍵盤、滑鼠、螢幕) │ │├──┼──────────────┼──────────────────┤│ 5 │彭敬富所有之ASUS手機1 支( │經同意後搜索,於107 年2 月8 日,在雲││ │IMEI:000000000000000 、3582│林縣○○市○○路○段○○○號扣得 ││ │00000000000 號) │ │├──┼──────────────┼──────────────────┤│ 6 │王紹宇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因執行拘提附帶搜索而於107 年1 月31日││ │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扣得 ││ │0000000 號)、台灣企銀金融卡│ ││ │1 張 │ │├──┼──────────────┼──────────────────┤│ 7 │魏志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1 本、郵局存摺1 本、iphone手│107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 │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惠德街63號搜索扣得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0000000 號) │ │├──┼──────────────┼──────────────────┤│ 8 │張群梵所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1│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若蘭)│107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里││ │1 本、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大光街124 號2 樓之2搜索扣得 ││ │925240號、戶名楊紫郁)1本、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1 號、戶名李昱諺)1 本、郵局│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戶名楊玉年)1 本、合作金庫存│ ││ │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 ││ │名楊祖軍)1 本、提款卡1 張、│ ││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 │ ││ │3131號、戶名陳彥良)1 本、玉│ ││ │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20號、戶名陳若涵)1 本、華南│ ││ │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戶名許悅紋)1 本、華南商銀│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名陳芬能)1 本、中國信託存摺│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 ││ │英傑)1 本、中國信託存摺(帳│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甯│ ││ │)1 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刑銘芝)│ ││ │1 本、中國信託LINE PAY卡1 張│ ││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 │ ││ │12519 號、戶名賴富琮)1 本、│ ││ │提款卡1 張、台中銀行存摺(帳│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保興│ ││ │)1 本、國泰世華存摺(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悅紋)│ ││ │1 本、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存│ ││ │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李承龍)1 本、提款卡1 張、台│ ││ │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601 號、戶名李彥良)1 本、永│ ││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戶名楊昭瑋)1 本、提款卡1 │ ││ │張、第一銀行存摺(帳號42450 │ ││ │458976號、戶名周美君)1 本、│ ││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 │6661號、戶名王木景寬)1 本、│ ││ │提款卡1 張、土地銀行存摺(帳│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富琮│ ││ │)1 本、提款卡1 張、郵局存摺│ ││ │(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戶│ ││ │名張群梵)1 本、提款卡1 張、│ ││ │日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 │ ││ │07000 號、戶名張群梵)1 本、│ ││ │提款卡1 張、第一銀行新舊存摺│ ││ │(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張│ ││ │群梵)3 本、MICRO (1GB )記│ ││ │憶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IM│ ││ │EI:000000000000000 號)、 │ ││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 │,IMEI:00000000000000號)、│ ││ │電腦主機(含硬碟1 顆)1 台 │ │├──┼──────────────┼──────────────────┤│ 9 │陳兆呈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7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35││ │53號,IMEI:000000000000000 │4巷182弄1之1號搜索扣得 ││ │號)、iphone手機1 支(含SIM │ ││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劉佳杰所有之SAMSUNG 手機1 支│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7 年2 月7 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 │00000000000 號)、iphone手機│山177 號搜索扣得 ││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號)、iphone手機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 │ ││ │9235號)、iphone手機1 支(I │ ││ │MEI :000000000000000 號)、│ ││ │iphone手機1 支(IMEI:356958│ ││ │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 ││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手機1 支(IMEI:0│ ││ │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 ││ │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 ││ │47號)、iphone手機1 支 │ │├──┼──────────────┼──────────────────┤│ │張頂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7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里○○路3 ││ │號) │段311巷2號搜索扣得 │├──┼──────────────┼──────────────────┤│ │賴彥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1 本│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帳│7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里中││ │戶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ipho│山路2 段100 巷51弄15號搜索扣得 ││ │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 ││ │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 ││ │機1 支(含SI M卡1 張,門號:│ ││ │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1 台│ ││ │(含USB1支) │ │├──┼──────────────┼──────────────────┤│ │乙○○所有、在場人鄭陳富美持│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 │7 年2 月7 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博││ │92404 號、開戶人乙○○)1 本│愛街12號搜索扣得 ││ │、屏東縣○○鄉○○○○○○號│ ││ │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榮│ ││ │昌)1 本、金融卡1 張、金融卡│ ││ │密碼通知書1 張、陽信銀行存摺│ ││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 ││ │陳榮昌)1 本、金融卡1 張、金│ ││ │融卡密碼通知書1 張 │ │├──┼──────────────┼──────────────────┤│ │林詩涵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10││ │IMEI:000000000000000 號)、│7 年2 月8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 ││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段100 號搜索扣得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俞冠鈴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 │107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街││ │853 號,IMEI:000000000000 │197巷9號搜索扣得 ││ │951號) │ │├──┼──────────────┼──────────────────┤│ │潘祀辰所有之HTC 手機1 支(含│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107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光明里││ │號,IMEI:000000000000000 、│長安11街68弄15號搜索扣得 ││ │000000000000000 號)、印尼手│ ││ │機電話卡包裝袋2 個、機票存根│ ││ │1 張、便條紙6 張、電子機票1 │ ││ │張 │ │├──┼──────────────┼──────────────────┤│ │陳嘉能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於││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107 年1 月2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光明里││ │11號,IMEI:00000000000000號│長安11街68弄15號搜索扣得 ││ │)、電子機票1 張、機票存根1 │ ││ │張、kasi hlbu 就醫證明 │ │└──┴──────────────┴──────────────────┘附表三:被告張群梵手機資料┌──┬───┬──────────┬────────────┐│編號│姓名 │詐騙金額(人民幣) │ 折合新臺幣金額 │├──┼───┼──────────┼────────────┤│ 1 │梁佶 │ 2.7萬元 │ 124,200元 │├──┼───┼──────────┼────────────┤│ 2 │立明 │ 0.36萬元 │ 16,560元 │├──┼───┼──────────┼────────────┤│ 3 │王麗霞│16.59萬元 │ 763,140元 │├──┼───┼──────────┼────────────┤│ 4 │王威 │ 50.6萬元 │ 27,600元 │├──┼───┼──────────┼────────────┤│ 5 │侯愛生│ 5.14萬元 │ 236,440元 │├──┼───┼──────────┼────────────┤│ 6 │劉冬梅│10.99萬元 │ 45,540元 │├──┼───┼──────────┼────────────┤│ 7 │鄭觀良│ 0.25萬元 │ 11,500元 │├──┼───┼──────────┼────────────┤│ 8 │龍琼 │ 1.48萬元 │ 68,080元 │├──┼───┼──────────┼────────────┤│ 9 │朱德芳│ 5.1l萬元 │ 235,060元 │├──┼───┼──────────┼────────────┤│10 │周隻雄│ 2.79萬元 │ 128,340元 │├──┼───┼──────────┼────────────┤│11 │孫桂艷│ 2.97萬元 │ 136,620元 │├──┼───┼──────────┼────────────┤│12 │劉娟娟│ 1.29萬元 │ 59,340元 │├──┼───┼──────────┼────────────┤│13 │雙方方│ 1.12萬元 │ 51,520元 │├──┼───┼──────────┼────────────┤│14 │王桂芝│ 9.77萬元 │ 449,420元 │├──┼───┼──────────┼────────────┤│15 │王娜 │ l.l萬元 │ 50,600元 │├──┼───┼──────────┼────────────┤│16 │李昌 │ 2.8萬元 │ 128,800元 │├──┼───┼──────────┼────────────┤│17 │關敬偉│ 3.85萬元 │ 177,100元 │├──┼───┼──────────┼────────────┤│18 │魏艷霞│ 0.52萬元 │ 23,920元 │├──┼───┼──────────┼────────────┤│19 │林瑞苗│ 1.3l萬元 │ 60,260元 │├──┼───┼──────────┼────────────┤│20 │陳琳 │ 1.96萬元 │ 90,160元 │├──┼───┼──────────┼────────────┤│21 │希冬梅│ 1.87萬元 │ 86,020元 │├──┼───┼──────────┼────────────┤│22 │袁燕姣│14.34萬元 │ 659,640元 │├──┼───┼──────────┼────────────┤│23 │劉長林│ 0.44萬元 │ 20,240元 │├──┼───┼──────────┼────────────┤│24 │王東皎│10.17萬元 │ 467,820元 │├──┼───┼──────────┼────────────┤│25 │高海彬│ 5.55萬元 │ 255,300元 │├──┼───┼──────────┼────────────┤│26 │華德源│ 8.75萬元 │ 402,500元 │├──┼───┼──────────┼────────────┤│27 │孫荃林│18.63萬元 │ 856,980元 │├──┼───┼──────────┼────────────┤│28 │董和華│ 5萬元 │ 230,000元 │├──┼───┼──────────┼────────────┤│29 │劉景華│ 0.79萬元 │ 36,340元 │├──┼───┼──────────┼────────────┤│30 │賈云利│ 0.18萬元 │ 8,280元 │├──┼───┼──────────┼────────────┤│31 │王興龍│ 0.8l萬元 │ 37,260元 │├──┼───┼──────────┼────────────┤│32 │李士忠│ 4.4萬元 │ 202,400元 │├──┼───┼──────────┼────────────┤│33 │梁漢新│ 6.34萬元 │ 291,640元 │├──┼───┼──────────┼────────────┤│34 │姚士龍│43.8l萬元 │ 2,015,260元 │├──┼───┼──────────┼────────────┤│35 │申永寬│ 0.8萬元 │ 36,800元 │├──┼───┼──────────┼────────────┤│36 │陳香菊│ 1.61萬元 │ 74,060元 │├──┼───┼──────────┼────────────┤│37 │張紅艷│ 1.48萬元 │ 68,080元 │├──┼───┼──────────┼────────────┤│38 │朱久浩│ 2.98萬元 │ 137,080元 │├──┼───┼──────────┼────────────┤│39 │吳芬芬│ 5萬元 │ 230,000元 │├──┼───┼──────────┼────────────┤│40 │于永林│ 1.74萬元 │ 80,040元 │├──┼───┼──────────┼────────────┤│41 │楊嬌 │ 3.87萬元 │ 178,020元 │├──┼───┼──────────┼────────────┤│42 │劉伯林│21.08萬元 │ 969,680元 │├──┼───┼──────────┼────────────┤│43 │趙金奎│ 1.03萬元 │ 47,380元 │├──┼───┼──────────┼────────────┤│44 │武立剛│ 0.96萬元 │ 44,160元 │├──┼───┼──────────┼────────────┤│45 │劉振坦│ 1.19萬元 │ 54,740元 │├──┼───┼──────────┼────────────┤│46 │李榮學│ 0.36萬元 │ 16,560元 │├──┼───┼──────────┼────────────┤│47 │于貴華│ 6.29萬元 │ 289,340元 │├──┼───┼──────────┼────────────┤│48 │敖貴蓉│ 0.63萬元 │ 28,980元 │├──┼───┼──────────┼────────────┤│49 │薛林興│ 0.89萬元 │ 40,940元 │├──┼───┼──────────┼────────────┤│50 │李敬會│ l.45萬元 │ 66,700元 │├──┼───┼──────────┼────────────┤│51 │李明 │ 7.6萬元 │ 349,600元 │├──┼───┼──────────┼────────────┤│52 │李誠 │ 1.29萬元 │ 59,340元 │├──┼───┼──────────┼────────────┤│53 │趙桂珍│ 0.99萬元 │ 45,540元 │├──┼───┼──────────┼────────────┤│54 │張立平│ 1.19萬元 │ 54,740元 │├──┼───┼──────────┼────────────┤│55 │張洪銀│ 0.8萬元 │ 36,800元 │├──┼───┼──────────┼────────────┤│56 │王桂旺│ 3l萬元 │ 1,426,000元 │├──┼───┼──────────┼────────────┤│57 │王修蘭│10.26萬元 │ 471,960元 │├──┼───┼──────────┼────────────┤│58 │申軍 │ 2.82萬元 │ 129,720元 │├──┼───┼──────────┼────────────┤│59 │任忠錄│ 1.5萬元 │ 69,000元 │├──┼───┼──────────┼────────────┤│60 │李霞 │ 8.99萬元 │ 413,540元 │├──┼───┼──────────┼────────────┤│61 │南福花│ 4.4萬元 │ 202,400元 │├──┼───┼──────────┼────────────┤│62 │婁寶庫│ 1.31萬元 │ 60,260元 │├──┼───┼──────────┼────────────┤│63 │張新菊│ ll萬元 │ 506,000元 │├──┼───┼──────────┼────────────┤│64 │朱麗娜│ 0.42萬元 │ 19,320元 │├──┼───┼──────────┼────────────┤│65 │陳靜 │ 0.7萬元 │ 32,200元 │├──┼───┼──────────┼────────────┤│66 │胡秀芬│ 0.32萬元 │ 14,720元 │├──┼───┼──────────┼────────────┤│67 │易加吉│ 12.5萬元 │ 575,000元 │├──┼───┼──────────┼────────────┤│68 │劉元明│ 3.02萬元 │ 138,920元 │├──┼───┼──────────┼────────────┤│69 │高詩慧│ 0.6l萬元 │ 28,060元 │├──┼───┼──────────┼────────────┤│70 │喬奎臣│47.76萬元 │ 2,196,960元 │├──┼───┼──────────┼────────────┤│71 │張殿有│ 1.25萬元 │ 57,500元 │├──┼───┼──────────┼────────────┤│72 │王金芬│138.58萬元 │ 6,374,680元 │├──┼───┼──────────┼────────────┤│73 │寧蛾 │14.24萬元 │ 655,040元 │├──┼───┼──────────┼────────────┤│74 │趙敏杰│ 2.15萬元 │ 98,900元 │├──┼───┼──────────┼────────────┤│75 │楊喆 │ 1.62萬元 │ 74,520元 │├──┼───┼──────────┼────────────┤│76 │塗金聯│ 5.73萬元 │ 263,580元 │├──┼───┼──────────┼────────────┤│77 │王浩 │ 4.01萬元 │ 184,460元 │├──┼───┼──────────┼────────────┤│78 │范群淑│ 1.58萬元 │ 72,680元 │├──┼───┼──────────┼────────────┤│79 │王峰 │ 6.4萬元 │ 294,400元 │├──┼───┼──────────┼────────────┤│80 │李淑卿│ 34萬元 │ 1,564,000元 │├──┼───┼──────────┼────────────┤│81 │寇林祥│ 2.88萬元 │ 132,480元 │├──┼───┼──────────┼────────────┤│82 │郭蘇婷│ 9.1萬元 │ 418,600元 │├──┼───┼──────────┼────────────┤│83 │王金柱│ 2.35萬元 │ 108,100元 │├──┼───┼──────────┼────────────┤│84 │吳娜 │ 1.18萬元 │ 54,280元 │├──┼───┼──────────┼────────────┤│85 │溫普賢│ l.l萬元 │ 50,600元 │├──┼───┼──────────┼────────────┤│86 │柳俊芳│ 3.25萬元 │ 149,500元 │├──┼───┼──────────┼────────────┤│87 │張桂珍│16.09萬元 │ 740,140元 │├──┼───┼──────────┼────────────┤│88 │陳小琴│20.05萬元 │ 922,300元 │├──┼───┼──────────┼────────────┤│89 │楊紅衛│ 6.14萬元 │ 282,440元 │├──┼───┼──────────┼────────────┤│90 │張小文│ 6.99萬元 │ 321,540元 │├──┼───┼──────────┼────────────┤│91 │張藍穎│16.99萬元 │ 781,540元 │├──┼───┼──────────┼────────────┤│92 │李娟 │ 2.79萬元 │ 128,340元 │├──┼───┼──────────┼────────────┤│93 │夏廣仁│ 3.98萬元 │ 183,080元 │├──┼───┼──────────┼────────────┤│94 │袁秀英│ 3.46萬元 │ 159,160元 │├──┼───┼──────────┼────────────┤│95 │鄭宏俊│47.27萬元 │ 2,174,420元 │├──┼───┼──────────┼────────────┤│96 │陳利珍│ 9.68萬元 │ 445,280元 │├──┼───┼──────────┼────────────┤│97 │楊嫻 │ 2.01萬元 │ 92,460元 │├──┼───┼──────────┼────────────┤│98 │韋迪柯│ 12.5萬元 │ 575,000元 │├──┼───┼──────────┼────────────┤│99 │張竹蘭│ 9.83萬元 │ 452,180元 │├──┼───┼──────────┼────────────┤│100 │羅除蘭│ 8.84萬元 │ 406,640元 │├──┼───┼──────────┼────────────┤│101 │王玲 │20.59萬元 │ 947,140元 │├──┼───┼──────────┼────────────┤│102 │曹久利│11.48萬元 │ 528,080元 │├──┼───┼──────────┼────────────┤│103 │吳切陽│ 5.58萬元 │ 256,680元 │├──┼───┼──────────┼────────────┤│104 │陸永生│11.41萬元 │ 524,860元 │├──┼───┼──────────┼────────────┤│105 │孫鳳秀│ 2.1萬元 │ 96,600元 │├──┼───┼──────────┼────────────┤│106 │王鴻 │72.59萬元 │ 3,339,140元 │├──┼───┼──────────┼────────────┤│107 │潘鳳珍│ 4.74萬元 │ 218,040元 │├──┼───┼──────────┼────────────┤│108 │劉艷紅│18.17萬元 │ 835,820元 │├──┼───┼──────────┼────────────┤│109 │郭曉麗│ 4.47萬元 │ 205,620元 │├──┼───┼──────────┼────────────┤│110 │蘆芳敏│ 4.32萬元 │ 198,720元 │├──┼───┼──────────┼────────────┤│111 │段梅蘭│ 3萬元 │ 138,000元 │├──┴───┴──────────┼────────────┤│ 合 計 │ 43,153,060元 │└─────────────────┴────────────┘附表四:
┌─────────────────────────────────────┐│書證 │├─────────────────────────────────────┤│ ㈠入出境資料: ││ ⒈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詐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料(偵635 卷二第73至79頁;偵 ││ 1382卷一第71頁、第103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卷二第8 頁、第71頁反面、第 ││ 100 頁、第103 頁及反面、第162 頁反面、卷三第8 頁;偵1220卷第16至21頁) ││ ⒉共犯林昀盈、邱立翔、黃文章、劉佳杰、劉文生、楊凱忠、乙○○、盧豐彥、潘 ││ 祀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本院訴371 影卷二第259 至275 頁) ││ ⒊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1 紙(本院訴緝41卷第53頁) ││ ㈡卷證分析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機房成員於104 、105 、106 年度 ││ 之入出境紀錄整理資料(偵2869卷第172 至174 頁) ││ ㈢107 年1 月2 日查扣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偵1382卷三 ││ 第32至33頁) ││ ㈣107 年1 月2 日查扣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被害人資料(偵1382卷三第 ││ 34至43頁) ││ ㈤107 年1 月2 日查扣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 ││ 105 年12月薪資資料、106 年1 月薪資資料(偵1382卷三第44至81頁) ││ ㈥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偵635 卷一第72頁) ││ ㈦Skype 帳號apple989889 於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1 月7 日之通聯紀錄(詳各 ││ 詐騙集團成員警詢筆錄) ││ ㈧Skype 帳號aZ0000000000於105 年10月12日至106 年1 月18日之通聯紀錄(詳各 ││ 詐騙集團成員警詢筆錄) ││ ㈨卷證分析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詐騙機房成員犯罪事證一覽表(偵2869卷 ││ 第15至25頁反面) ││ ㈩卷證分析資料:被害人一覽表、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清單各1 份 ││ (偵2869卷第26至37頁、第156 至158 頁)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220卷第7││ 至9 頁)【受搜索人楊凱儒】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三第10至13頁)【受搜索人張勝傑、在場人黃怡 ││ 婷】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一第39至44頁)【受搜索人林昀盈】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一第80至88頁)【受搜索人邱立翔】 ││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二第176 至179 頁) ││ 【受搜索人彭敬富】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219卷第 ││ 15至18頁)【受搜索人王紹宇】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二第1 至3 頁反面)【受搜索人魏志全】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一第175 至183 頁)【受搜索人張群梵】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一第141 至147 頁反面)【受搜索人陳兆呈】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二第67至69頁)【受搜索人劉佳杰】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二第95至98頁)【受搜索人張頂尉】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二第156 至159 頁)【受搜索人賴彥宇】 ││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二第35至38頁)【受搜索人乙○○、在場人鄭陳富美 ││ 】 ││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382卷二 ││ 第23至26頁)【受搜索人林詩涵】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二第21至24頁)【受搜索人俞冠鈴】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二第44至47頁)【受搜索人潘祀辰】 ││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35 卷一第150 至153 頁)【受搜索人陳嘉能】 ││ 共犯林昀盈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共犯邱立翔與林昀盈微信對話 ││ 截圖、手機相片截圖、護照截圖、所繪平面圖、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各1 份( ││ 偵635 卷一第59至72頁) ││ 共犯邱立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邱立翔與林昀盈微信對話截圖 ││ 、桌上型電腦截圖、護照截圖、所繪平面圖各1 份(偵635 卷一第97至104 頁) ││ 106 年9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1 紙(偵635 卷二第117 頁正反面) ││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 份(偵635 卷三第9 頁) ││ 107 年1 月2 日查扣共犯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生活公約、筆錄單、SKYPE ││ 帳號群組中之合作廠商聯絡人帳號各1 份(偵635 卷二第75至91頁) ││ 被告游婷雅之弟游智惟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382卷二第11至12頁 ││ ) ││ 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警卷二第118 頁) ││ 共犯王景清、呂致賢等人涉嫌經營跨境詐欺集團組織圖(警卷二第268 頁) ││ 共犯張勝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訴371 影卷二第219 至229 頁) ││ 共犯王紹宇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共1 份(本院訴371 影卷三 ││ 第89、91頁) ││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24張(本院訴 ││ 371 影卷五第191 至229 頁) ││ 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2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訴371 影卷五第231 至 ││ 25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