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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鈞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劉俊偉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傅國翔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李偉航指定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被 告 李益翔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高弘恩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李睿珅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5392號、第5638號、第5896號、第6512號、第686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8 年度偵字第83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劉俊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叁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傅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偉航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益翔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弘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睿珅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叁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高弘恩、傅國翔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起訴書贅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GOSH PUB舞廳之現場負責人陳家鈞。

二、陳家鈞、劉俊偉及李偉航,分別為GOSH PUB舞廳之現場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其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起訴書贅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家鈞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自傅國翔處取得內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李偉航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對象;另與李偉航、劉俊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

三、李益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著手向陳宏風兜售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惟因遭陳宏風拒絕而未遂;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廖本州。

四、高弘恩、李睿珅及傅國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高弘恩、李睿珅及傅國翔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對象;高弘恩、傅國翔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對象。

五、傅國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購買毒品者為少年,此有少年蔡○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0400號卷第30頁),並經少年蔡○幃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綦詳,此亦有少年蔡○幃之偵詢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7757號卷第21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0400號卷第

3 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揭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

、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惟被告李益翔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坦承不諱(見警184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0頁;警400 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2572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2710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3214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7頁;他1046卷第241 頁至第248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第359 頁至第363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第

387 頁至第393 頁、第411 頁至第418 頁、第423 頁至第42

7 頁;他1225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5326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偵5638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5896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6512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

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6

5 頁至第167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頁;偵7757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緝17卷第37頁至第39頁;聲羈128 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8頁;聲羈138 卷第23頁至第30頁;聲羈161 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816 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6 頁、第253 頁至第

267 頁、第347 頁至第371 頁;本院816 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7頁;本院1035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 頁至第180 頁、第219 頁至第243 頁;本院20卷第37頁至第61頁;本院198 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90頁),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184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警400 卷第3 頁至第7 頁;警2815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他1046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

181 頁至第183 頁、第315 頁至第329 頁、第423 頁至第42

7 頁;他1225卷第5 頁至第15頁;偵5326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偵5896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7757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緝17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復有本院

107 年聲搜字第49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2572卷第65頁;他1046卷第249 頁)、被告陳家鈞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

8 月12日0 時50分起至3 時30分止於【雲林縣○○鎮○○○路○○○ 號GOSH PUB舞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警2572卷第67頁至第77頁;他1217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5326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陳家鈞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起至1 時55分止於【雲林縣○○鎮○○○路○○○ 號GOSH PUB舞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572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5326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劉俊偉之雲林縣警察局10

7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起至3 時30分止於【雲林縣○○鎮○○○路○○○ 號GOSH PUB舞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見警2572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他1046卷第395 頁至第407 頁)、被告李偉航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起至3 時30分止於【雲林縣○○鎮○○○路○○○ 號GO SH PUB 舞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572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他1046卷第369 頁至第375 頁)、被告李益翔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12日0 時50分起至1 時55分止於【雲林縣○○鎮○○○路○○○ 號GOSH PUB舞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2572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他1046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偵5326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37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偵5326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1 份(見偵5326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本1 紙(見本院816 卷一第141 頁)、現場圖與查緝照片共8 張(見警2572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見他1046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偵5326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

9 頁)、臨檢蒐證現場照片共7 張(見他1046卷第225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5326卷第57頁至第73頁)、被告傅國翔遭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見本院816 卷一第135 頁、第139 頁)、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59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816 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0052296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19032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結果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96、6512、6869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816 卷一第215 頁至第221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0052295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816 卷一第231 頁至第23

7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25日雲檢鑫義107 偵5326字第1079037252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816 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25日雲檢鑫義107 偵5326字第1079037250號函附員警107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816 卷一第243 頁至第24

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516號函1 紙(見本院816 卷二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

108 年2 月2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324號函附員警108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816 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906號函附員警108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1 份、證人蔡昀憲警詢筆錄2 份(見本院816 卷二第85頁至第10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5號函1 紙(見本院816 卷二第15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2710號函1 紙暨警詢光碟1 片(見本院816 卷二第7 頁)、被告高宏恩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5 日21時4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警3214卷第77頁至第81頁;偵6512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李睿珅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14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6869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李睿珅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6 日9 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3214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6512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被告高弘恩與被告李睿珅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11張(見警3214卷第91頁至第101 頁;偵6512卷第67頁至第77頁)、被告李睿珅與證人蔡昀憲之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見他1225卷第51頁至第67頁)、被告傅國翔與「耀輝」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3 張(見偵6512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傅國翔與「路安」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偵6512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蔡昀憲與「路安」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共21張(見偵6512卷第39頁至第59頁)、證人蔡昀憲與「耀輝」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6 張(見偵6512卷第59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見偵6869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5896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5896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6512卷第79頁至第83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00649號函附員警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00647號函附員警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3號函附員警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5號函附員警

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6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08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張富淵、林漢珉、林駿閎三人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35卷一第281 頁至第351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7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108年3 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08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張富淵、林漢珉、林駿閎三人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35卷一第355 頁至第425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5 月21日雲檢永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14070號函附員警108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431 頁至第433 頁)、臉書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共7張(見警400 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蔡○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107691 )各1 份(見警400 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蔡○幃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7A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691 )影本1 份(見警400 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7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7757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18

4 卷第15頁至第2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影本共5 張(見警184 卷第23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516號函1 份(見本院198 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三、四級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陳家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抽取傭金,一包可以獲得100 至200 元。(李偉航、劉俊偉跟你共同販賣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也是抽取傭金。(你會給他們二人多少傭金?)一包會給他們抽100 元。(就犯罪事實二㈢的部分,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賺取傭金,這一次賺300 元,因為我交回給上游400 元。(你是否會給李偉航抽傭金嗎?)不一定,如果他們在跟客人接洽的時候,我人是不會在那邊的,所以他們跟客人怎麼開價或販賣我不清楚,是之後他才會一併把錢交給我。(所以你最少一杯咖啡包最少要收到多少錢?)我最少一杯要收回

500 元,但我前後只有犯罪事實二㈢部份剛好在李偉航旁邊那次有收到700 元。(你到底有沒有同意給他們抽傭?)有。(李偉航、劉俊偉也知道你會有賺錢嗎?)知道等語(見本院816 卷一第102 頁、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被告劉俊偉於審理時陳稱:(陳家鈞賣毒品咖啡包是不是應該會有賺錢?)對。(這次你賣的毒咖啡包是陳家鈞的嗎?)對。(你知道陳家鈞會賺錢嗎?)知道。(你們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抽傭,通常一包100 元等語(見本院816 號卷一第90頁、第262 頁;本院816 卷二第54頁);被告傅國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承認你跟高弘恩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嗎?)有。(你販賣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可以獲得價差,或是用比較便宜的價錢向高弘恩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816 卷一第79頁、第360頁);被告李偉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知道陳家鈞會賺錢嗎?)我知道他會賺錢,但不知道賺多少。(陳家鈞不會讓你抽傭金嗎?)不會。(你知道陳家鈞賣毒品咖啡包會賺錢嗎?)我知道他會賺錢,但我不知道他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去那邊兼差而已。(你是否知道陳家鈞是在販賣毒品?而且他可以賺錢?)知道。知道。(見本院816 卷一第262頁、第265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李益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原本打算一包賣出去之後可以賺多少錢?)我打算以550 元賣出,所以可以賺50元。(本案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給廖本州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我拿給廖本州一包賺50元等語(見本院816 卷二第27頁;本院198 卷第85頁);被告高弘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毒品的部分賣一包愷他命你賺多少?)100 元。(咖啡包呢?)100 元。(你跟傅國翔和李睿珅怎麼分錢?)1200是他們賣給購毒者的價錢,如果是1200一包愷他命,我收750 ,其他他們收。(每賣1000元你們可以賺取多少?)扣掉本錢,我大概賺1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170 頁);被告李睿珅於本院審理時稱:(你跟傅國翔和高弘恩一包愷他命可以賺多少?)1500元要給高弘恩750 元,我跟傅國翔各25

0 元。(每賣1000元你們可以賺取多少?)我賺25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35卷一第65頁、第170 頁)。是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

、高弘恩、李睿珅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鈞、李偉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俊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傅國翔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益翔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高弘恩就附表一編號1 、6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睿珅就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未舉證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情形。㈡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行為人」欄所示之複數被告,

就各該次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益翔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所剩餘

之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是被告李益翔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陳家鈞、李偉航所犯上揭4 罪(附表一編號2 為2 罪、

附表一編號3 、4 各1 罪);被告傅國翔所犯上揭5 罪(附表一編號1 、6 至9 );被告李益翔所犯上揭2 罪(附表一編號5 、10);被告高弘恩所犯上揭4 罪(附表一編號1、6至8 );被告李睿珅所犯上揭2 罪(附表一編號6 至7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益翔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9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

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益翔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

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9 月18日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國翔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雖販賣愷他命與少年蔡○幃,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對向犯之結構下,被告傅國翔既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李益翔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僅附表一編號10)、高弘恩、李睿珅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均自白犯罪(被告李益翔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偵查中未自白除外),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李益翔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⒈本案有因被告陳家鈞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

告傅國翔、高弘恩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小隊長黃金雄、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鄭鉛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816 卷二第196 頁至第

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是認被告陳家鈞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傅國翔、高弘恩,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本案有因被告傅國翔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

告高弘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0052296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19032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結果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96、6512、6869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81

6 卷一第215 頁至第221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25日雲檢鑫義107 偵5326字第1079037252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816 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傅國翔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高弘恩,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因被告高弘恩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

漢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00647號函附員警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

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5號函附員警108 年

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7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張富淵、林漢珉、林駿閎三人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5卷一第355 頁至第425 頁),是認被告高弘恩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漢珉,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李睿珅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據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經被告李睿珅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高弘恩、淵哥、林駿閎、林漢珉等人購買毒品,被告高弘恩係本局專案小組佈線於107 年10月

5 日查緝到案,並非因被告李睿珅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淵哥、林駿閎、林漢珉本局尚在偵辦中。」、「本局於108 年

3 月11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張富淵、林漢珉、林駿閎等3 人,並帶至本局本局製作調查筆錄,詢據張富淵、林漢珉、林駿閎3 人否認販賣毒品給予李睿珅。」、「被告李睿珅於107 年10月5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未供述毒品上游為淵哥,於107 年10月6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述綽號大仔(即淵哥),警方提供臉書名稱林虎牙貼文相片中供被告李睿珅指認綽號大仔(即淵哥)男子,並由另被告高弘恩及傅國翔指認林虎牙貼文相片,淵哥、林駿閎、林漢珉等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00649號函附員警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

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3號函附員警108 年1 月

3 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6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張富淵、林漢珉、林駿閎三人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35卷一第281 頁至第351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5 月21日雲檢永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14070號函附員警108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1035卷第431 頁至第433 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李睿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案並無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據雲林縣

警察局函覆稱:「被告李益翔於警訊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劉長賜「原名劉建銘」,本局尚未查獲劉長賜「原名劉建銘」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516號函1 紙(見本院816 卷二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5號函1 紙(見本院816 卷二第157 頁)存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李益翔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俊偉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犯行;被告李偉航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犯行;被告李益翔所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所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犯行;被告李睿珅所為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劉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被告李偉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4 次、對象僅有

2 人;被告李益翔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既、未遂)次數僅有

2 次、對象僅有2 人;被告李睿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金額均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李睿珅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並依偵審自白(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7 、10)或未遂(附表一編號5 )減輕其刑後,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李睿珅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俊偉、李偉航、李睿珅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被告李益翔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其餘被告陳家鈞、傅國翔、高弘恩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

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家鈞前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燈光音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離婚,家中尚有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及1 個7 歲小孩賴其扶養;被告劉俊偉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臺燈光音響之工作,月收入約5 、6,000 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生病之父親;被告傅國翔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牙籤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被告李偉航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企業社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姊及姪子,胞姊有智能障礙之情事;被告李益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2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被告高弘恩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麵攤工作,日薪800 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被告李睿珅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麵之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鈞、傅國翔、李偉航、李益翔、高弘恩、李睿珅所涉犯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高弘恩、李睿珅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高弘恩、李睿珅犯罪次數不多,且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均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高弘恩、李睿珅之家庭環境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渠等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為深植被告陳家鈞、劉俊偉、傅國翔、李偉航、高弘恩、李睿珅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陳家鈞、傅國翔、李偉航、高弘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宣告被告劉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4 小時之義務勞務;宣告被告李睿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家鈞、傅國翔、李偉航、高弘恩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被告劉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被告李睿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至被告李益翔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弘恩、傅國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部分、被告陳家鈞、李偉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劉俊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傅國翔、高弘恩於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與被告

陳家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亦同時為被告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經檢驗後僅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5326卷第

166 頁),另被告李偉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 包,被告李偉航、陳家鈞均表示為被告陳家鈞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剩餘(見本院訴816 卷二第54頁),經檢驗後亦僅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5326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即難認定被告傅國翔、高弘恩、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中含有第四級毒品。此外,其餘扣案經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傅國翔、高弘恩、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均表示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份實難使本院為被告高弘恩、傅國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家鈞、李偉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劉俊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另有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傅國翔、高弘恩、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高弘恩、傅國翔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家鈞、李偉航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劉俊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為被告

傅國翔、高弘恩於附表一編號1 所販賣予陳家鈞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被告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於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渠等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均有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應認渠等就該毒品咖啡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傅國翔、高弘恩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2 包,

為被告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於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渠等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均有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應認渠等就該毒品咖啡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 包;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2 包,為被告李益翔於附表一編號5 所兜售之第三、四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0販賣予廖本州所剩餘之第三、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李益翔附表一編號5 、10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李睿珅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7 販賣毒品予蔡昀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睿珅陳明在卷(見本院訴1035卷一第170 頁),又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傅國翔、高弘恩就上開行動電話有持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在被告李睿珅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弘恩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予陳家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弘恩陳明在卷(見本院訴1035卷一第171 頁),又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傅國翔就上開行動電話有持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在被告高弘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現金9,100 元,其中1,500 元為

被告高弘恩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另其中750 元為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弘恩供述明確(見本院訴1035卷一第1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高弘恩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高弘恩本件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高弘恩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李偉航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尚未轉交被告陳家鈞即被查獲,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李偉航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陳家鈞本件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被

告劉俊偉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李偉航,再由被告李偉航轉交被告陳家鈞,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陳家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家鈞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傅國翔本件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

分得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傅國翔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李睿珅本件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分得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李睿珅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益翔本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販

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李益翔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編號 │ 行為人 │ 交易 │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 對象 │ │ │ │易金額(新臺│、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傅國翔、│陳家鈞│高弘恩於107 │107 年8 │雲林縣斗│400 元之毒品│傅國翔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高弘恩 │ │年8 月10日22│月11日22│南鎮建國│咖啡包共15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 │ │時許,以附表│時許 │三路515 │,共計6,000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訴字第│ │ │三編號4 所示│ │號之GOSH│元(賒欠,且│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16 號│ │ │行動電話與陳│ │PUB 舞廳│尚未收取) │拾貳包,均沒收之。 ││案件起│ │ │家鈞聯絡後,│ │ │ │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訴書犯│ │ │指派傅國翔將│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 │ │含有第三級毒│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0│ │ │品成分之咖啡│ │ │ │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 年度│ │ │包15包,以賒│ │ │ │拾貳包、附表三編號4 ││訴字第│ │ │帳方式,販賣│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1035號│ │ │予陳家鈞。嗣│ │ │ │均沒收之。 ││案件起│ │ │並扣得本次販│ │ │ │ ││訴書犯│ │ │賣與陳家鈞之│ │ │ │ ││罪事實│ │ │其中12包毒品│ │ │ │ ││㈠之│ │ │咖啡包(如附│ │ │ │ ││犯罪事│ │ │表二編號1 所│ │ │ │ ││實) │ │ │示)。 │ │ │ │ │├───┼────┼───┼──────┼────┼────┼──────┼──────────┤│ 2 │陳家鈞、│李田福│由陳家鈞提供│①107 年│雲林縣斗│①700 元之摻│陳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李偉航 │ │含有第三級毒│8 月11日│南鎮建國│有毒品咖啡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 │ │品成分之咖啡│21時36分│三路515 │之可樂1 杯(│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訴字第│ │ │包予李偉航,│②107年 │號之GOSH│由李偉航收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816 號│ │ │李偉航再將上│8 月11日│PUB 舞廳│價金)。 │年肆月。 ││案件起│ │ │開毒品咖啡包│22時24分│ │②700 元之摻│李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訴書犯│ │ │摻入可樂內,│ │ │有毒品咖啡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 │ │以一手交錢、│ │ │之可樂1 杯(│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㈠之│ │ │一手交貨之方│ │ │由李偉航收取│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犯罪事│ │ │式,販賣予李│ │ │價金)。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實) │ │ │田福2 次。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李偉航收受價│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後,尚未轉│ │ │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交陳家鈞即遭│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查獲。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家鈞、│阮錦秀│由陳家鈞提供│107 年8 │雲林縣斗│700 元之摻有│陳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李偉航 │(起訴│含有第三級毒│月11日22│南鎮建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 │書贅載│品成分之咖啡│時40分 │三路515 │咖啡1 杯(由│肆月。 ││訴字第│ │武氏貝│包予李偉航,│ │號之GOSH│李偉航收取價│李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816 號│ │,業經│李偉航再將上│ │PUB 舞廳│金,起訴書誤│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案件犯│ │檢察官│開毒品咖啡包│ │ │載為600 元)│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罪事實│ │當庭表│摻入咖啡內,│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㈡之│ │示刪除│以一手交錢、│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犯罪事│ │) │一手交貨之方│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實) │ │ │式,販賣予阮│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錦秀。惟李偉│ │ │ │。 ││ │ │ │航收受價金後│ │ │ │ ││ │ │ │,尚未轉交陳│ │ │ │ ││ │ │ │家鈞即遭查獲│ │ │ │ ││ │ │ │。 │ │ │ │ │├───┼────┼───┼──────┼────┼────┼──────┼──────────┤│ 4 │陳家鈞、│阮錦秀│由陳家鈞提供│107 年8 │雲林縣斗│700 元之摻有│陳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李偉航、│ │含有上開第三│月11日23│南鎮建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劉俊偉 │ │級毒品成分之│時許 │三路515 │咖啡1 杯(最│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訴字第│ │ │咖啡包予李偉│ │號之GOSH│終由陳家鈞取│號1 、10至11所示之毒││816 號│ │ │航,李偉航再│ │PUB 舞廳│得價金) │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案件犯│ │ │轉交予劉俊偉│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罪事實│ │ │,劉俊偉再將│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㈢之│ │ │上開毒品咖啡│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犯罪事│ │ │包摻入咖啡內│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實) │ │ │,以一手交錢│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手交貨之│ │ │ │。 ││ │ │ │方式,販賣予│ │ │ │李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阮錦秀。劉俊│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偉收受價金後│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轉交予李偉│ │ │ │號1 、10至11所示之毒││ │ │ │航,再由李偉│ │ │ │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 │ │ │航將價金轉交│ │ │ │收之。 ││ │ │ │陳家鈞。嗣並│ │ │ │劉俊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遭扣得附表二│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編號1 、10至│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11所示販賣所│ │ │ │號1 、10至11所示之毒││ │ │ │剩餘之毒品咖│ │ │ │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 │ │ │啡包。 │ │ │ │收之。 │├───┼────┼───┼──────┼────┼────┼──────┼──────────┤│ 5 │李益翔 │陳宏風│李益翔著手向│107 年8 │雲林縣斗│販賣未遂 │李益翔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 │ │陳宏風兜售含│月12日0 │南鎮建國│ │,未遂,累犯,處有期││7 年度│ │ │有第三、四級│時許 │三路515 │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訴字第│ │ │毒品成分之咖│ │號之GOSH│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816 號│ │ │啡包,惟遭陳│ │PUB 舞廳│ │示之毒品咖啡包伍包,││案件犯│ │ │宏風拒絕而未│ │ │ │均沒收之。 ││罪事實│ │ │遂。 │ │ │ │ ││之犯│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6 │高弘恩、│蔡昀憲│由高弘恩提供│107 年8 │蔡昀憲位│1,500 元之愷│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傅國翔、│ │愷他命予傅國│月15日某│於雲林縣│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李睿珅 │ │翔,指派傅國│時許 │斗六市西│ │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訴字第│ │ │翔、李睿珅一│ │平路113 │ │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1035號│ │ │同前往現場後│ │號5樓之2│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案件犯│ │ │,傅國翔將愷│ │之住處下│ │佰元沒收之。 ││罪事實│ │ │他命1 包交給│ │ │ │傅國翔共同販賣第三級││㈡之│ │ │李睿珅,由李│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 │ │睿珅以一手交│ │ │ │伍月。 ││實) │ │ │錢、一手交貨│ │ │ │李睿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之方式,販賣│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予蔡昀憲,嗣│ │ │ │拾月。 ││ │ │ │李睿珅再將價│ │ │ │ ││ │ │ │金轉交高弘恩│ │ │ │ ││ │ │ │。 │ │ │ │ │├───┼────┼───┼──────┼────┼────┼──────┼──────────┤│ 7 │高弘恩、│蔡昀憲│由高弘恩提供│107 年8 │蔡昀憲位│1,600 元之愷│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傅國翔、│ │愷他命予傅國│月17日6 │於雲林縣│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李睿珅 │ │翔,李睿珅再│時許 │斗六市西│(高弘恩分得│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訴字第│ │ │於107 年8 月│ │平路113 │750 元、李睿│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1035號│ │ │17日3 時47分│ │號5樓之2│珅分得45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案件犯│ │ │、5 時17分持│ │之住處下│、傅國翔分得│拾元沒收之。 ││罪事實│ │ │用附表三編號│ │ │400元) │傅國翔共同販賣第三級││㈢之│ │ │1 所示之行動│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 │ │電話,以臉書│ │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實) │ │ │即時通訊軟體│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與蔡昀憲聯絡│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後,推由傅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翔持高弘恩所│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之愷他命1 │ │ │ │。 ││ │ │ │包,以賒帳之│ │ │ │李睿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方式,販賣予│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蔡昀憲。嗣於│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07 年8 月19│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日2 時54分,│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李睿珅持附表│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三編號1 所示│ │ │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 │ │之行動電話與│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蔡昀憲以臉書│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即時通訊軟體│ │ │ │追徵其價額。 ││ │ │ │聯繫收款事宜│ │ │ │ ││ │ │ │後,推由傅國│ │ │ │ ││ │ │ │翔前往向蔡昀│ │ │ │ ││ │ │ │憲收取價金,│ │ │ │ ││ │ │ │並由高弘恩分│ │ │ │ ││ │ │ │得750 元、李│ │ │ │ ││ │ │ │睿珅分得45 0│ │ │ │ ││ │ │ │元、傅國翔分│ │ │ │ ││ │ │ │得400 元。 │ │ │ │ │├───┼────┼───┼──────┼────┼────┼──────┼──────────┤│ 8 │高弘恩、│黃朕儀│由高弘恩提供│107 年8 │蔡昀憲位│1,000 元之愷│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即10│傅國翔 │ │愷他命予傅國│月19日12│於雲林縣│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7 年度│ │ │翔,傅國翔再│時25分許│斗六市西│(高弘恩分得│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訴字第│ │ │於107 年8 月│ │平路113 │750 元、傅國│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1035號│ │ │19日11時55分│ │號5樓之2│翔分得250 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案件犯│ │ │,透過臉書即│ │之住處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罪事實│ │ │時通通訊軟體│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㈣之│ │ │與黃朕儀聯絡│ │ │ │價額。 ││犯罪事│ │ │後半小時,將│ │ │ │傅國翔共同販賣第三級││實) │ │ │高弘恩所有之│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愷他命1 包,│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以賒帳之方式│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販賣予黃朕│ │ │ │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儀。嗣於交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後2 、3 個小│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時,傅國翔前│ │ │ │價額。 ││ │ │ │往向黃朕儀收│ │ │ │ ││ │ │ │取價金,並由│ │ │ │ ││ │ │ │高弘恩分得75│ │ │ │ ││ │ │ │0 元、傅國翔│ │ │ │ ││ │ │ │分得250 元。│ │ │ │ │├───┼────┼───┼──────┼────┼────┼──────┼──────────┤│ 9 │傅國翔 │蔡○幃│傅國翔於107 │107 年8 │蔡○幃位│750 元之愷他│傅國翔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 │(91年│年8 月8 日14│月8 日16│於雲林縣│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 年度│ │0 月生│時許,透過臉│時許 │斗六市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訴字第│ │) │書即時通訊軟│ │住處外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20號案│ │ │體與少年蔡○│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件追加│ │ │幃聯絡後,將│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起訴書│ │ │愷他命1 包,│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載之│ │ │以一手交錢、│ │ │ │。 ││犯罪事│ │ │一手交貨之方│ │ │ │ ││實) │ │ │式,販賣予蔡│ │ │ │ ││ │ │ │○幃。 │ │ │ │ │├───┼────┼───┼──────┼────┼────┼──────┼──────────┤│  │李益翔 │廖本州│李益翔將含有│107 年8 │雲林縣斗│1500元之毒品│李益翔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 │ │第三、四級毒│月11日22│南鎮建國│咖啡包3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8 年度│ │ │品成分之咖啡│時許 │三路515 │每包500 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訴字第│ │ │包3 包,以一│ │號之GOSH│共計1,500 元│二編號13、14所示之毒││198 號│ │ │手交錢、一手│ │PUB 舞廳│) │品咖啡包伍包,均沒收││案件所│ │ │交貨之方式,│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載之犯│ │ │販賣予廖本州│ │ │ │、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罪事實│ │ │。嗣為警扣得│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附表二編號13│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4販賣所剩│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餘之毒品咖啡│ │ │ │其價額。 ││ │ │ │包5 包。 │ │ │ │ │└───┴────┴───┴──────┴────┴────┴──────┴──────────┘附表二(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108 年度訴字第198 號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筆錄│沒收之數│ 備註 ││ │ │ │上記載之│量 │ ││ │ │ │所有人 │ │ │├──┼────────────┼────┼────┼────┼───────────────┤│ 1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2包 │陳家鈞 │12包。傅│①驗前總淨重47.63 公克,驗前總││ │) │ │ │國翔、高│ 純質淨重約1.90公克。 ││ │ │ │ │弘恩附表│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一編號1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參││ │ │ │ │所示之犯│ 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 │ │ │ │行項下宣│ 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偵││ │ │ │ │告沒收;│ 5326卷第166頁) ││ │ │ │ │陳家鈞、│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劉俊偉、│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李偉航附│ 卷第51頁) ││ │ │ │ │表一編號│④陳家鈞表示為其所有,販賣附表││ │ │ │ │4 所示之│ 一編號4 所剩餘(見本院107 年││ │ │ │ │犯行項下│ 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53頁);││ │ │ │ │宣告沒收│ 傅國翔表示為其附表一編號1 所││ │ │ │ │。 │ 示販賣與陳家鈞之咖啡包(見本││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一第││ │ │ │ │ │ 355頁)。 │├──┼────────────┼────┼────┼────┼───────────────┤│ 2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6 包 │陳家鈞 │0 │①驗前總淨重約55.65公克。 ││ │)—彩虹小惡魔混合型毒品│ │ │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 │ │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微量││ │ │ │ │ │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 硝西泮(耐妥眠)" 等成分││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 │ │ │ │ │ 8701號鑑定書,偵5326卷第166 ││ │ │ │ │ │ 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1頁) ││ │ │ │ │ │④陳家鈞表示為李益翔所有,與本││ │ │ │ │ │ 案無關(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816 號卷二第53頁);李益翔表││ │ │ │ │ │ 示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 │ │ │ │ │ 27頁);傅國翔表示非其所有,││ │ │ │ │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7 年度訴││ │ │ │ │ │ 字第816 號卷一第355頁)。 │├──┼────────────┼────┼────┼────┼───────────────┤│ 3 │IPhone6S行動電話 │1 支 │陳家鈞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9頁) ││ │ │ │ │ │②陳家鈞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 │ │ │ │ │ 關(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 │ │ │ │ 卷二第53頁)。 │├──┼────────────┼────┼────┼────┼───────────────┤│ 4 │CDUBLES牌店內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家鈞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9頁) ││ │ │ │ │ │②陳家鈞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 │ │ │ │ │ 關(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 │ │ │ │ 卷二第53頁)。 │├──┼────────────┼────┼────┼────┼───────────────┤│ 5 │K 菸(檢品編號B0000000)│1 根 │陳家鈞 │0 │①驗餘淨重0.7346公克。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衛生││ │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 │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 │ │ │ │ │ 書影本,偵5326卷第155頁) ││ │ │ │ │ │③未入雲檢或本院贓物庫。 ││ │ │ │ │ │④陳家鈞表示非其所有,警方說因││ │ │ │ │ │ 為其是在場人,所已要求其簽名││ │ │ │ │ │ ,實際上是李益翔所有(見本院││ │ │ │ │ │ 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一第53││ │ │ │ │ │ 頁);李益翔表示非其所有,與││ │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 │ │ │ │ 第816號卷二第27頁)。 │├──┼────────────┼────┼────┼────┼───────────────┤│ 6 │毒品殘渣袋 │1 包 │劉俊偉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7頁) ││ │ │ │ │ │②劉俊偉表示非其所有,因為當時││ │ │ │ │ │ 其負責吧檯,警察叫其先簽名,││ │ │ │ │ │ 其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見本││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 │ │ │ │ │ 53頁至第54頁)。 │├──┼────────────┼────┼────┼────┼───────────────┤│ 7 │愷他命(0.39公克) │1 包 │劉俊偉 │0 │①驗餘淨重0.1688公克。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 │ │ │ │ │ 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書││ │ │ │ │ │ 影本,偵5326卷第155頁) ││ │ │ │ │ │③未入雲檢或本院贓物庫。 ││ │ │ │ │ │④劉俊偉表示非其所有,因為當時││ │ │ │ │ │ 其負責吧檯,警察叫其先簽名,││ │ │ │ │ │ 其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見本││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 │ │ │ │ │ 53頁至第54頁)。 │├──┼────────────┼────┼────┼────┼───────────────┤│ 8 │K 菸(檢品編號B0000000)│3 支 │劉俊偉 │0 │①驗餘淨重0.6166公克。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衛生福││ │ │ │ │ │ 利部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 │ │ │ │ │ 驗書影本,偵5326卷第155頁) ││ │ │ │ │ │③未入雲檢或本院贓物庫。 ││ │ │ │ │ │④劉俊偉表示非其所有,因為當時││ │ │ │ │ │ 其負責吧檯,警察叫其先簽名,││ │ │ │ │ │ 其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見本││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 │ │ │ │ │ 53頁至第54頁)。 │├──┼────────────┼────┼────┼────┼───────────────┤│ 9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李偉航 │0 │①驗前淨重4.72公克。 ││ │)—彩虹毒品咖啡包(5.54│ │ │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 │公克) │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微量││ │ │ │ │ │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 硝西泮(耐妥眠)" 等成分││ │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 │ │ │ │ │ 8701號鑑定書,偵5326卷第167 ││ │ │ │ │ │ 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3頁)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客人所有,非其所││ │ │ │ │ │ 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7 年││ │ │ │ │ │ 度訴字第816號卷二第54頁)。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李偉航 │1 包。陳│①編號、扣案物驗前總淨重約││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 │家鈞、劉│ 6.02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4.34公克) │ │ │俊偉、李│ 0.30公克。 ││ │ │ │ │偉航附表│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一編號4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參││ │ │ │ │所示之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行項下宣│ 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 │ │ │ │告沒收。│ 鑑定書,偵5326卷第166 頁至第││ │ │ │ │ │ 167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3頁)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陳家鈞所有,交其││ │ │ │ │ │ 為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見││ │ │ │ │ │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 │ │ │ │ │ 第54頁);陳家鈞表示同李偉航││ │ │ │ │ │ 所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6││ │ │ │ │ │ 號卷二第54頁)。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李偉航 │1 包。陳│①編號、扣案物驗前總淨重約││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 │家鈞、劉│ 6.02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5.29公克) │ │ │俊偉、李│ 0.30公克。 ││ │ │ │ │偉航附表│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一編號4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參││ │ │ │ │所示之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行項下宣│ 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 │ │ │ │告沒收。│ 鑑定書,偵5326卷第166 頁至第││ │ │ │ │ │ 167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53頁)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陳家鈞所有,交其││ │ │ │ │ │ 為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見││ │ │ │ │ │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 │ │ │ │ │ 第54頁);陳家鈞表示同李偉航││ │ │ │ │ │ 所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6││ │ │ │ │ │ 號卷二第54頁)。 │├──┼────────────┼────┼────┼────┼───────────────┤│  │K 菸(檢品編號B0000000)│3 支 │李偉航 │0 │①驗餘淨重0.7346公克。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衛生福││ │ │ │ │ │ 利部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 │ │ │ │ │ 驗書影本,偵5326卷第155頁) ││ │ │ │ │ │③未入雲檢或本院贓物庫。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客人請其施用,為││ │ │ │ │ │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 │ │ │ │ │ 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54頁││ │ │ │ │ │ )。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3 包 │李益翔 │3 包。於│①驗前總淨重約8.26公克,驗前總││ │)—金色小惡魔混合型毒品│ │ │李益翔附│ 純值淨重約0.33公克。 ││ │ │ │ │表一編號│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5 、10所│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參││ │ │ │ │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項下宣告│ 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 │ │ │ │沒收。 │ 鑑定書,偵5326卷第166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49頁) ││ │ │ │ │ │④李益翔表示為其所有,係附表一││ │ │ │ │ │ 編號5 所示原本要販賣給陳宏風││ │ │ │ │ │ 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107 年度││ │ │ │ │ │ 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27頁),及││ │ │ │ │ │ 附表一編號10販賣給廖本州所剩││ │ │ │ │ │ 餘(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 ││ │ │ │ │ │ 號卷第86頁)。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2 包 │李益翔 │2 包。於│①驗前總淨重約19.05 公克。 ││ │)—彩虹小惡魔混合型毒品│ │ │李益翔附│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 │ │ │ │表一編號│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微量││ │ │ │ │5 、10所│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 │ │ │ │示之犯行│ 基乙基胺戊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項下宣告│ 品" 硝西泮(耐妥眠)" 成分。││ │ │ │ │沒收。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 │ │ │ │ │ 8701號鑑定書,偵5326卷第165 ││ │ │ │ │ │ 頁至第165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49頁) ││ │ │ │ │ │④李益翔表示為其所有,係附表一││ │ │ │ │ │ 編號5 所示原本要販賣給陳宏風││ │ │ │ │ │ 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107 年度││ │ │ │ │ │ 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27頁),及││ │ │ │ │ │ 附表一編號10販賣給廖本州所剩││ │ │ │ │ │ 餘(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 ││ │ │ │ │ │ 號卷第86頁)。 │├──┼────────────┼────┼────┼────┼───────────────┤│  │HUAWEI牌行動電話(含 │1 支 │李益翔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SIM卡,IMEI:00000000000│ │ │ │ -4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3113 、000000000000000)│ │ │ │ 卷第55頁) ││ │ │ │ │ │②李益翔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 │ │ │ │ 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二第27││ │ │ │ │ │ 頁)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傅國翔 │0 │①毛重3.93公克,編號至號總││ │) │ │ │ │ 毛重11.19 公克。 ││ │ │ │ │ │②編號至號取其中1 包送驗,││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三級毒品││ │ │ │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 成分。(參衛生福利││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 │ │ │ │ │ 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 │ │ │ │ │ 本,本院816 卷第141 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125 頁)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傅國翔 │0 │①毛重3.7 公克,編號至號總││ │) │ │ │ │ 毛重11.19 公克。 ││ │ │ │ │ │②編號至號取其中1 包送驗,││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三級毒品││ │ │ │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 成分。(參衛生福利││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 │ │ │ │ │ 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 │ │ │ │ │ 本,本院816 卷第141 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125 頁)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傅國翔 │0 │①毛重3.4 公克,編號至號總││ │) │ │ │ │ 毛重11.19 公克。 ││ │ │ │ │ │②編號至號取其中1 包送驗,││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三級毒品││ │ │ │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 成分。(參衛生福利││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 │ │ │ │ │ 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 │ │ │ │ │ 本,本院816 卷第141 頁)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125 頁)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傅國翔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816 ││ │ │ │ │ │ 卷第127 頁)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筆錄│沒收之數│ 備註 ││ │ │ │上記載之│量 │ ││ │ │ │所有人 │ │ │├──┼────────────┼────┼────┼────┼───────────┤│ 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含│1 支 │李睿坤 │1 支。李│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睿珅附表│ 第717/2-1 號扣押物品││ │) │ │ │一編號7 │ 清單(參本院1035卷第││ │ │ │ │所示之犯│ 79頁) ││ │ │ │ │行項下宣│②李睿珅表示為其所有,││ │ │ │ │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7 與蔡昀憲││ │ │ │ │ │ 聯絡使用(見本院107 ││ │ │ │ │ │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一││ │ │ │ │ │ 第170 頁)。 │├──┼────────────┼────┼────┼────┼───────────┤│ 2 │IPhone 6S 行動電話(無 │1 支 │李睿坤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 │SIM 卡) │ │ │ │ 第717/2-1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參本院1035卷第││ │ │ │ │ │ 79頁) ││ │ │ │ │ │②李睿珅表示為其所有,││ │ │ │ │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 │ │ │ │ │ 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 │ │ │ │ 一第170 頁)。 │├──┼────────────┼────┼────┼────┼───────────┤│ 3 │毒品器具(咖啡包空袋) │1 個 │李睿坤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717/2-1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參本院1035卷第││ │ │ │ │ │ 79頁) ││ │ │ │ │ │②李睿珅表示為其所有,││ │ │ │ │ │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 │ │ │ │ │ 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 │ │ │ │ 一第170 頁)。 │├──┼────────────┼────┼────┼────┼───────────┤│ 4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1 支 │高弘恩 │1 支。高│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 │000000000000000 ,含SIM │ │ │弘恩於附│ 第717/2-2 號扣押物品││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表一編號│ 清單(參本院1035卷第││ │ │ │ │1 所示之│ 81頁) ││ │ │ │ │犯行項下│②高弘恩表示為其所有,││ │ │ │ │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與陳家鈞││ │ │ │ │。 │ 聯繫使用(見本院107 ││ │ │ │ │ │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一││ │ │ │ │ │ 第171頁)。 │├──┼────────────┼────┼────┼────┼───────────┤│ 5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 │1 張 │高弘恩 │0 │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 │0000000-0000000 ) │ │ │ │ 第717/2-2 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參本院1035卷第││ │ │ │ │ │ 81頁) ││ │ │ │ │ │②高弘恩表示為其祖母所││ │ │ │ │ │ 有(見本院107 年度訴││ │ │ │ │ │ 字第1035號卷一第171 ││ │ │ │ │ │ 頁)。 │├──┼────────────┼────┼────┼────┼───────────┤│ 6 │贓款(9 張千元鈔、1 張百│9,100元 │高弘恩 │其中1500│①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 │元鈔) │ │ │元於高弘│ 第717/2-2 號扣押物品││ │ │ │ │恩附表一│ 清單(參本院1035卷第││ │ │ │ │編號6 所│ 81頁) ││ │ │ │ │示犯行項│②高弘恩表示為其所有,││ │ │ │ │下宣告沒│ 其中1500元為附表一編││ │ │ │ │收;其中│ 號6 之犯罪所得、其中││ │ │ │ │750 元於│ 750 元為附表一編號7 ││ │ │ │ │高弘恩附│ 之犯罪所得(見本院 ││ │ │ │ │表一編號│ 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 │ │ │ │7 所示犯│ 卷一第171 頁)。 ││ │ │ │ │行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 │其餘6850│ ││ │ │ │ │元與本案│ ││ │ │ │ │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