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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足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足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秀足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271 號之1 ,明知該處之一層樓平房(下稱本案平房)為許春長所有,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平房拆除殆盡,致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嗣經許春長得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春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秀足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證人許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在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許春長、許國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許春長在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平房為許春長所有,且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平房拆除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拆除上開平房有得到許春長的同意,許春長才把鑰匙交給其,告訴其要如何進入該平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的行為是得告訴人承諾的行為,所以欠缺故意。縱被告答辯說沒有聽清楚要在過年後才能拆除,即使有誤認也是事實的錯誤,可以阻卻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春長、許欽煌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許國、張清山、許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51頁),復有告訴人許春長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林秀足丈夫許啟滿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107 年10月23日雲院忠民天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函附土地分割方案圖、民事陳報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1 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7頁)、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平房拆除等情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許春長並未同意被告拆除本案平房:

⒈證人許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107 年1 月24日

上午僱工拆除你的平房,你是否知道?)我本來不知道,是我的叔叔許國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許國稱他是當日早上打電話通知你,是否如此?)對。(被告是如何取得你的平房鑰匙?)被告稱她家裡要整理要重新裝潢,怕會傷到我們家的屋頂,我就說沒有關係你們就用,後來她就一直叫我回去講清楚,回去的時候,她說為了出入方便要跟我承租房子,我說大家都是親戚不用承租,就借給你住就好了,她堅持說不要這樣不好意思,我說沒有關係反正我那個房子放在那邊沒有在住,給你住沒有關係,看你房子要裝潢多久沒有關係。後來我要走了要上臺北,她跟我說她隔年才要裝修,我要走的時候她跑出來跟我說,你鑰匙先借我好不好,到時候她要叫工人來丈量比較方便。我那時候沒有想到她會偷拆,我就說好,反正她要跟我租房子,我到時也要把鑰匙交給她,我想說應該也沒有關係,就把鑰匙借給她,結果不到一個禮拜,我叔叔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偷拆房子。(你有同意被告拆除你的平房嗎?)從頭到尾都沒有。(為何被告想要拆除你家的平房?)一開始我不曉得,現在我已經提告,我才知道被告偷拆我的房子以後,就向法院聲請要強制分割土地,要把被她偷拆的部分及後面的巷子底下的土地劃為自己所有,現在我才知道她偷拆房子是為了要占土地。我有收到法院民事庭(天股)108 年5 月20日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⒉證人許欽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 年1 月24日被告

僱工去把告訴人的橋頭村271 號之1 的房子拆除之事,你是否知道?)拆房子之前我都不知道,是拆完房子之後告訴人自臺北回去橋頭,去村長辦公室找我,才有跟我提到他的不滿經過。(告訴人許春長是如何跟你講的?)當時他說被告在他們兄弟從臺北回來時,有跟他們兄弟商量,說要從他們家出入,要跟他們承租房子,因為被告的房子要整修不方便住,所以要跟許春長他們租房子,但許春長基於親戚關係就說不用租,直接鑰匙借給被告讓她可以自由出入。被告有要求可能會因為整修房子的方便,可能需要動到許春長後方倉庫,許春長是有交代被告:讓妳進出,但如果妳真的有需要打掉屋頂,一定要農曆年過後他母親跟他們上臺北之後才能動到,因為怕他媽媽身體受不了,而且倉庫有一片牆壁不能拆。但被告拿了鑰匙沒有幾天,就把告訴人房子的屋頂、牆壁都打掉。所以許春長到我那裡就是表達他的不滿。(換句話說,告訴人有告訴你他同意被告拆除房子嗎?)告訴人是說如果被告有需要拆除的部分,有一部分同意拆除,但不能全部拆除,而且一定要農曆過年後告訴人母親去臺北,被告才能拆。(你稱告訴人同意拆除是哪一部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的房子是隔壁,許春長後面那間倉庫就是與被告的房子牆壁連在一起,不曉得是否是整修會有鷹架等等的問題,所以可能屋頂的部分需要拆,許春長也是基於好意說如果妳真的要動到的話,一部分給妳拆沒有關係,但是就是一定要農曆過年後才能動,而且不能全部打掉,告訴人沒有同意可以全部打掉,至少有一面結構的牆壁不能打掉,結果被告也打掉了。(就你瞭解,告訴人並沒有同意被告拆除那間平房?)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同意,如果被告施工的時候,同意讓她施工方便的部分,但並沒有同意整間可以打掉。(告訴人告訴你的意思是,如果因為被告施工不小心毀損到他的屋頂部份同意不跟她求償,還是同意被告拆除?)原告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施工需要打掉屋頂的部分,可以讓她打掉,這是只有屋頂的部分。(所以屋頂的部分也不是整個屋頂都同意被告拆除是嗎?)對,應該只有施工有必要的部分。(本案你知道的事情,都是聽聞自告訴人或是被告,並非你親自經歷的,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

⒊證人張清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及告

訴人與其兄長3 人提及同意讓被告拆除平房之事宜?)沒有,我當時聽到的是告訴人許春長在被告整修房子期間,無償提供該平房予被告使用,並將鑰匙交予被告,期間被告雖然有表示要向告訴人承租該平房,但許春長均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7頁)。

⒋證人許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遠房親戚。告訴

人許春長是我弟弟。(你是否知悉於107 年1 月12日告訴人及被告有約定,告訴人同意將本件倉庫借予被告使用?)是,我知道這件事,因為當時我人在現場。(你當時有無聽聞告訴人及被告約定,被告可以將該倉庫拆除?)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拆除該倉庫,只有聽到可以借被告使用該倉庫而已。(告訴人及被告約定當時,你有無聽聞告訴人同意被告於過年後可以使用該倉庫或拆除該倉庫?)告訴人在過年前先將倉庫鑰匙交予被告,但希望被告在過年後才使用該倉庫。(你是否知悉被告將該倉庫拆除?)我是過年後才知道,所以告訴人才會很生氣並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有表示同意被告可以拆除該倉庫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⒌本院審酌:⑴被告並未表示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恨或糾紛,且

告訴人即證人許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恩怨情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許欽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證人張清山、許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春長、許欽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渠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⑵上開證人均證述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拆除本案平房,且互核大致相符,縱然證人許欽煌於偵查中曾證述:(你有無看到或聽聞被告及告訴人約定之事項?)我沒有在現場聽聞,是事後被告來告訴我,是告訴人同意先借該倉庫來使用,且告訴人也同意被告拆除該倉庫,但要求被告於該年農曆過年後,因為告訴人之母親於農曆過年後就會返回北部休養。而被告居然未依規定,在農曆過年前即將該倉庫拆除云云(見偵卷第31頁),然觀諸證人許欽煌上開證詞,可知其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告訴人有同意,並非證人許欽煌親自見聞,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許欽煌不論於偵查或審理時,均未曾證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在上開時點拆除本案平房,遑論證人許欽煌並未在場見聞,而均係事後聽聞被告或告訴人轉述,且證人許欽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為準(見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許欽煌之證詞也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⑶被告表示其拆除本案平房之動機為:(你因何原因要拆除許春長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1 號所有之一層樓平房?)因為我房子要整修(橋頭271 之3 號),我跟許春長說我房子要整修,因為整修會稍微毀損到他那間平房屋頂(指位於橋頭271 號之1 號之平房),我與許春長說明後,他同意我將他所有橋頭271 號之1 號之平房拆除,他也有拿該平房鑰匙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 頁)。依被告之上開辯解,既然其因家中要整修會「稍微毀損」告訴人之屋頂,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因此而同意被告將本案平房全數拆除殆盡,反倒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叫我回來說她家裡要整理,我說如果她不小心弄破我的屋頂,我不會跟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許欽煌證述:(告訴人告訴你的意思是,如果因為被告施工不小心毀損到他的屋頂部份同意不跟她求償,還是同意被告拆除?)原告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施工需要打掉屋頂的部分,可以讓她打掉,這是只有屋頂的部分。(所以屋頂的部分也不是整個屋頂都同意被告拆除是嗎?)對,應該只有施工有必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較符合常情。⑷綜上所述,證人許春長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拆除本案平房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平房拆除殆盡,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平房,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平房為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將其拆

除殆盡,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行實屬惡劣,犯後飾詞卸責,並對告訴人回復原狀之要求悍然以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沒有唸書,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3 名已成年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