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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帆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易群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鈺林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景傑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9、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2 月間,代其友人黃中佑向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1 「岳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要求解約不成,而與丁○○生購車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前某日,與戊○○商討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決定由甲○○出面交付購車價金給丁○○,隨即由戊○○等人將所交付之金錢搶回。雙方謀議既定後,戊○○以有債務糾紛須處理為由,邀其弟己○○及丙○○一同行動,己○○即於108 年2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陳侑希交付給甲○○使用,下稱甲車)搭載丙○○自新北市出發,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搭載戊○○,斯時亦另外駕車抵達該處之甲○○因此知悉戊○○另邀己○○及丙○○一同行動。戊○○在前往「岳崗汽車商行」途中,告知己○○、丙○○其與甲○○關於搶奪丁○○之計畫,己○○與丙○○仍基於與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先至「岳崗汽車商行」,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1,

000 元之牛皮紙袋交付給丁○○後,即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在「岳崗汽車商行」附近等候之戊○○,戊○○接獲訊息後,旋即駕駛甲車接近「岳崗汽車商行」,與丙○○二人先自丁○○背面下車,乘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伸手猝然拉扯該牛皮紙袋,並因此搶得千元鈔1 綑,該牛皮紙袋因此破裂,其內之金錢乃部分掉落地面,丁○○亦遭推倒在地,戊○○趁隙撿拾地上掉落之現金,丁○○則於抗拒過程中,受有雙膝、雙肘、右前臂與背部擦傷等傷害,己○○見狀,亦下車欲協助戊○○、丙○○,然戊○○因已拾得相當現金,且丁○○仍持續反抗,即要求己○○返回甲車上,而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另單獨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自其隨身背負之背包中取出辣椒水噴霧罐朝丁○○面部噴灑,丁○○因疼痛難耐,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戊○○見狀隨即上車,與己○○及丙○○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戊○○、己○○及丙○○上車後,統整自丁○○處所搶得之金錢數額總計為291,000 元,經朋分後之結果,戊○○獲得201,000 元、己○○及丙○○各均獲得45,000元,甲○○則未分得任何金錢。嗣經丁○○報警處理,再由警對甲○○、戊○○、己○○、丙○○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犯甲○○、戊○○、己○○、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中佑、陳侑希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 、194 、

195 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3 、19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戊○○、己○○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戊○○、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9 、225 、25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7 至13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甲○○、戊○○、己○○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偵1359卷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本院卷二第50至75頁)、丙○○(偵1359卷第119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77至9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證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本院卷一第429 至457 頁)、戊○○(本院卷一第458 至48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偵1359卷第205 、206 頁、本院卷一第380 至425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證人陳侑希(偵1359卷第203 、204 頁)、黃中佑(偵1359卷第204 、205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28 卷第143頁)。

2、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他328 卷第145 頁)。

3、告訴人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他328 卷第161 至165 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328 卷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9104 號函(偵1359卷第229 至231 頁)。

6、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3 月7 日刑紋字第1080020352號鑑定書(偵1704卷第29至63、107 至110 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5 月8 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8514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27171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5 至214 、237至248 頁)。

8、被告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偵1359卷第55至

61、213 至214 頁)。

9、監視器翻拍照片(他328 卷第127至141頁)。

10、現場照片(偵1359卷第63至71頁)。

11、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相關車籍、車況、買賣及過戶資料、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對話之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一第269 至315 頁)。

1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11 至579 頁)。

13、告訴人丁○○模擬當時遭搶過程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01 頁)。

14、被告己○○、丙○○、共犯甲○○、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328 卷第85至

91、203 至209 頁、偵1359卷第81至87、137 至143 頁)。

1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保字第304 號)(偵1359號卷第245 頁)。

1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2日雲檢永地108 他328 字第1089005102號函、本院108 年2 月26日雲院忠刑日決108急扣1 字第1080002323號函(急扣卷第21頁、第27頁)。

17、本院勘驗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21 、422 頁)。

18、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㈡、依以上被告己○○、丙○○之自白、共犯甲○○、戊○○與相關證人即告訴人丁○○、黃中佑、陳侑希之證詞,及相關客觀證據勾稽認定之結果,足認被告己○○、丙○○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坦承有與共犯戊○○、己○○、丙○○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並由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依證人即共犯戊○○、己○○的證詞,實際下手行搶告訴人丁○○財物之人僅有共犯丙○○、戊○○二人,共犯己○○當時雖然也有下車,但並未靠近告訴人丁○○,就被共犯戊○○叫上車,則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共犯己○○既未實際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下手搶奪之人僅有共犯丙○○、戊○○二人,應不該當加重搶奪罪「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甲○○所為,應僅論以普通搶奪罪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他328 卷第99至101 、103 至

113 、215 至219 頁、本院卷一第258 至26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本院卷一第458 至489 頁)、己○○(本院卷二第49至75頁)、丙○○(本院卷二第77至96頁)、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侑希、黃中佑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復有上開參、一、㈠、1 至18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就辯護意旨所爭執之部分,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共犯戊○○、丙○○於108 年2 月20日,均有實際實施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分據共犯戊○○(本院卷一第22

6 、227 、463 、464 、471 、472 頁)、丙○○(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本院卷二第81、87、92頁)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證甚詳外,亦有證人即共犯己○○證稱:一開始是戊○○跟丙○○下車,由丙○○自丁○○後方處出手抽拉丁○○手中之牛皮紙袋等語(本院卷二第52、62、63頁)足資補強,是共犯戊○○、丙○○於108 年2 月20日,均有實施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要無疑義。

2、惟共犯己○○是否也有對告訴人丁○○實施搶奪其財物之行為,共犯丙○○初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從丁○○後方抽拉他手上的牛皮紙袋,丁○○就倒地,牛皮紙袋也被我拉破,這時戊○○跟己○○就靠過來,跟已經倒地的丁○○拉扯他手上的牛皮紙袋等語(偵1359卷第120 、185 、186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亦具結證稱:我、戊○○、己○○都有下車,我有看到己○○去拉丁○○手上牛皮紙袋內剩餘的錢(本院卷二第81、82、96頁),然其同時另證稱:當時情況太混亂,己○○怎麼拉我不記得(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共犯丙○○對於共犯己○○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丁○○實施搶奪行為一節,已非十分肯定,而證人即告訴人丁○○就此節則證稱:當時我感覺到有一部車停在我左後方,隱約看到有3 、4 人左右下車,我第一時間就被推倒,然後錢就被搶了,我沒有看清楚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2 、383 、385 頁),也無法確定實際搶奪其財物之人數究竟有幾人,則共犯己○○是否有接近告訴人丁○○,且實際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自非無疑。

3、共犯戊○○、己○○雖均表示共犯己○○有下車,但皆一致否認共犯己○○有接近告訴人丁○○,及實施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此觀共犯戊○○供稱:我跟丙○○搶到錢的時候,己○○才下車,他沒有出手,正要回車上拿球棒時,我就叫他上車,他沒有靠近丁○○,也沒有下手去搶丁○○手上的牛皮紙袋等語(他328 卷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22

7 、463 、464 、481 頁);共犯己○○供稱:戊○○、丙○○下車與丁○○發生拉扯後,我有下車一下子,看到丁○○在反抗,本來想要回到車上拿球棒幫忙,但戊○○就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我沒有碰到丁○○,也沒有碰到錢等語(偵1359卷第132 、166 頁、本院卷二第54、55、97、98頁),即可見一斑。從而,「共犯己○○有接近告訴人丁○○,及實施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一節,僅有共犯丙○○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惟依上開證據,雖無從認定共犯己○○有下手行搶之行為,然就共犯己○○確有在共犯戊○○、丙○○行搶時有下車,並往告訴人丁○○倒地之處靠近,隨即因共犯戊○○之指示返回車上而逃逸等事實,仍屬明確。

4、雖然共犯己○○僅有短暫下車,及朝告訴人丁○○倒地處靠近,未實施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然而,共犯己○○下車,是要協助斯時尚與告訴人丁○○拉扯中之共犯戊○○、丙○○,以遂行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目的,甚至見到雙方拉扯不休,更欲返回車上取球棒助陣,只是共犯戊○○、丙○○已搶奪財物得手,共犯己○○方罷休,業據共犯戊○○、己○○供、證如前,已可認被告己○○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再者,共犯戊○○、己○○、丙○○三人並未特別分工要由何人負責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亦據證人即共犯戊○○證稱:我們都沒有討論過誰要先出手,隨機反應、各自出手就是了,之所以是丙○○先出手,是因為他離丁○○比較近(本院卷一第477 、480 、

484 頁)、己○○證稱:如何分工,我們一開始沒有講好,是戊○○說停車,然後說用拉的方式去拿丁○○裝錢的牛皮紙袋,但沒有決定由誰去拉等語(偵1359卷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甚詳,共犯戊○○、己○○、丙○○三人既未特別明確分工要由何人下手搶奪,依其等謀議之犯罪計畫,係要視現場情況見機行事,由最適合下手之人先動手,其餘之人再上前協助排除狀況,以遂行其等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目的,是其等既已事前決意由三人共同到場分工實施搶奪計畫,共犯戊○○、己○○、丙○○亦實際在場參與,即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則共謀但未實施搶奪行為之被告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自屬當然之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坦承有與共犯甲○○共謀搶奪告訴人丁○○,及與共犯己○○、丙○○一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並向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由辯護人辯護稱:從證人即告訴人丁○○的證詞,可以得知告訴人丁○○倒地之後,雖然有翻動的情況,但這是出於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而非被告戊○○或其他共犯的強制力所為,而告訴人丁○○牛皮紙袋內的錢,也是因為告訴人丁○○的翻滾,才從紙袋內掉出,被告戊○○跟其他共犯才去撿拾,而無法證明被告戊○○及其他共犯所為,已使告訴人丁○○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合,應僅屬搶奪行為,而被告戊○○雖然有對告訴人丁○○噴辣椒水,然而,告訴人丁○○已作證表示雖然被噴到辣椒水會感到疼痛,但他的四肢還是活動自如,可以起身行動,只是當下情況他不願意去做,且被告戊○○是自告訴人丁○○處搶奪金錢後,才對他噴辣椒水,頂多只是財物已脫離告訴人丁○○的支配後,對告訴人丁○○另外所為的傷害或強制行為,亦不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除①被告戊○○自其隨身背負之背包中,取出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丁○○面部噴灑之目的,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②此一噴灑辣椒水噴霧的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丁○○難以抗拒之程度」部分外,均為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不諱(他

328 卷第77至83、237 至241 頁、偵1359卷第47至53、223至22 5頁、本院卷一第225 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本院卷一第429 至456 頁)、己○○(本院卷二第49至75頁)、丙○○(本院卷二第77至96頁)、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侑希、黃中佑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參、一、㈠、1 至18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 條定有明文,而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戊○○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後,向告訴人丁○○面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是否構成準強盜罪,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端視其此一行為,客觀上依一般人之標準,是否已足使告訴人丁○○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2 月20日當天,甲○○交錢給我後,甲○○就不見了,我在馬路邊找他,眼角餘光就瞄到有車子很快開到我旁邊,後來就有人下車將我推倒,我就摔在地上,但我還是用手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抱在身上,他們就一直翻動我,還有用辣椒水噴我,但沒有打我,他們一直拉牛皮紙袋想要搶等語(偵1359卷第205 至

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將裝有591,000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我之後,我就拿在左手,後來甲○○不見了,我就在「岳崗汽車商行」附近找他,突然有一部車子開很快停在我左後方,我眼角餘光就隱約看到有人下車,然後我就被推倒,牛皮紙袋就剛好被壓在我身體下面,我感覺到他們一直翻動我,試圖要搶我牛皮紙袋內的錢,我在翻動的過程中,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害,後來我被他們往上翻,臉朝上之後,他們又來拉我的手,想搶我手上的錢,但我就把錢緊緊護住,後來就這樣僵持了30至40秒,他們就跑掉了,我才發現牛皮紙袋破掉,裡面6 綑錢只剩下3 綑還在我手中,其餘3 綑被他們搶走了,過程中我有被噴辣椒水,但是在錢被搶之後還是之前被噴辣椒水,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很混亂,我感覺到臉上、眼睛有刺痛的感覺,比較看不清楚,但我沒有失去意識,也不會四肢無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至389 、394 、397 至403 、406 、407 、410 、

411 頁、本院卷二第100 、101 頁),並有其模擬當日遭搶過程中之護錢姿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1 頁),而證人即共犯己○○(本院卷二第55、98頁)、丙○○(本院卷二第94、95頁)均一致證稱在搶奪過程中,朝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之人為被告戊○○,被告戊○○就此節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 7頁),足認被告戊○○在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過程中,確實有向告訴人丁○○之面部噴灑辣椒水。

2、勾稽上開告訴人丁○○之證詞,其對於遭被告戊○○噴灑辣椒水之時點,究竟是在財物遭搶之前或之後,因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明確肯認,針對此節,證人即共犯己○○證稱:戊○○是在搶到錢之後,為了要離開,才向丁○○噴灑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55、98、99頁)、證人即共犯丙○○證稱:我是在搶到錢要走的時候,才看到戊○○向丁○○噴灑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94、95頁),經核與被告戊○○供稱:丙○○把丁○○手上的牛皮紙袋拉破,錢掉出來,我在撿掉在地上的錢時,還未對丁○○噴辣椒水,是我拿到錢要走的時候,才對丁○○噴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65 、48

4 、487 頁)一致,又告訴人丁○○亦證稱,其一開始倒地時,為保護手中現金,其係面部朝下,僵持數十秒後,行搶者方離去,則以告訴人一開始面部朝下,嗣因掙扎而翻身,則上開共犯證稱於搶奪後,方由被告戊○○對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噴霧等情,與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亦無不合,是被告戊○○係在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得手後,在離去現場之際,方對告訴人丁○○之臉部噴灑辣椒水,應屬事實。

3、至於被告戊○○於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何要對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證人即共犯己○○證稱:我不知道後來丁○○有沒有拉扯到戊○○(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即共犯丙○○證稱:當時我伸手扯破丁○○手中的牛皮紙袋,已經有扯到部分的錢,我就回頭了,至於戊○○為何要對丁○○噴辣椒水,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93、95頁),均表示就被告戊○○為何要對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並不知情,亦非其等謀議之犯罪計畫。而被告戊○○就噴灑辣椒水之原因,則供稱:我自丁○○處搶到錢後,是最後走的,丁○○就用手拉住我,我想要走,才用辣椒水噴他,我手還被他抓傷了(本院卷一第465 、484 、488 頁、本院卷二第99、101 頁),已明確表示是因為告訴人丁○○拉住其手部,其為掙脫告訴人丁○○以順利離開現場,方以辣椒水向告訴人丁○○噴灑,雖然證人即告訴人丁○○否認有伸手拉住被告戊○○,而證稱:我那時候兩隻手都在保護我的牛皮紙袋,不可能再有手去抓戊○○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戊○○在離開現場之際,若未遭告訴人丁○○施以任何阻礙,應無必要對告訴人丁○○再另外噴灑辣椒水,徒增自己滯留現場而遭圍捕之風險,是被告戊○○所述之情節,與常情較為相符,且綜觀告訴人丁○○之證詞,其當時猝然遭搶,情況混亂,注意力均放在保護手中之牛皮紙袋,對於如何遭搶、有多少人行搶、行搶過程等事發過程均僅有大概之印象(本院卷一第383 、385 、386、389 、394 、400 、411 頁、本院卷二第100 、101 頁),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丁○○因重心均放在保護其手中之金錢,而就其曾伸手拉住被告戊○○一事,並未多加記憶之可能。從而,被告戊○○係於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告訴人丁○○拉住其手部,其為掙脫告訴人丁○○,俾順利離開現場,方以辣椒水向告訴人丁○○面部噴灑一事,可以認定。

4、被告戊○○向告訴人丁○○面部噴灑辣椒水,係因其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得手後,為求能順利離開現場,方對拉住其手部之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為此一行為之主觀目的,顯係為脫免逮捕,而可順利取得其自告訴人丁○○處搶奪之財物,甚屬明確。而辣椒水噴霧設計之初,是為了使女性可以順利擺脫騷擾、侵犯者之接觸,是對於被噴灑辣椒水噴霧之人而言,其行動能力在客觀上當會受到辣椒水噴霧之作用,而遲滯一段時間,俾讓噴灑者有足夠時間可以順利逃脫,而告訴人丁○○遭被告戊○○朝臉部噴灑辣椒水噴霧後,確實感受到臉上、眼睛有刺痛的感覺,且比較看不清楚,業據告訴人丁○○證述歷歷,而以告訴人丁○○當時已倒臥在地上,手中並無持任何可以防衛之物品,又遭噴灑辣椒水噴霧於雙眼,依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因無法得知行搶之人為何,或是否有攜帶任何武器,均會因此壓抑其自由意志,任由行搶之人離去,以求自保而免於遭受不可預測之傷害,且事實上被告戊○○亦因此得以順利掙脫告訴人丁○○,進而攜帶所搶得之金錢離開現場,自被告戊○○此一強暴行為,與其得以擺脫告訴人丁○○之阻滯,而能順利離開現場之前後因果歷程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向告訴人丁○○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依客觀一般人之觀點,已足以排除告訴人丁○○所為之外力阻礙,使告訴人丁○○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戊○○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主觀想法,對告訴人丁○○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客觀上既已使告訴人丁○○陷於「難以抗拒」之狀態,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之處,自應以該罪論科。

㈣、至於共犯甲○○、己○○及丙○○,是否應與被告戊○○,一同論以準強盜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戊○○事前與共犯甲○○謀議之內容,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丁○○賣給我的車疑似是燒炭車,覺得他不老實,我跟戊○○說因為丁○○不願意退車,所以要戊○○去把錢搶回來、硬拿回來,然後退車等語(本院卷一第431 至433 、440 、441 頁),明確證稱僅要求被告戊○○將錢搶回來,惟就「搶回來」之具體行動細節,雙方則未明確約定。

2、至於被告戊○○事前是如何交代共犯己○○、丙○○,則據證人即共犯己○○證稱:我們在前往雲林斗六的路上,戊○○才跟我們說處理債務糾紛的方式是要拿對方的錢,但為何戊○○跟丙○○是用抽的方式去拿丁○○手中的牛皮紙袋,我不知道,應該是戊○○有跟丙○○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8、60頁)、證人即共犯丙○○證稱:我們是到現場之後,看到丁○○手上拿牛皮紙袋,才決定要用拉牛皮紙袋的方式來處理債務糾紛,而拉牛皮紙袋的方式是戊○○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9、84頁)。

3、證人甲○○、己○○、丙○○證述之上情,核與被告戊○○供稱:甲○○是跟我說要處理債務糾紛,要用搶的,但沒說到要怎麼搶,我在前往斗六的路上,有跟己○○、丙○○說這趟要處理債務糾紛,去那邊各自出手,用和平的方式把錢自對方那邊拿回來,不要傷害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69 、

470、474頁),並無不能勾稽一致之處,則依共犯甲○○與被告戊○○事先謀議之內容,及被告戊○○告知共犯己○○、丙○○如何行動之細節,堪信被告戊○○及共犯甲○○、己○○、丙○○,本僅欲自告訴人丁○○處搶回金錢,並無任何關於壓制告訴人丁○○之計畫,則其等主觀上本僅具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4、依上開及「本判決參、二、㈢、4 部分」關於被告戊○○之供述、共犯甲○○、己○○、丙○○之證述,其等就本案關於如何搶奪告訴人丁○○之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惟被告戊○○、共犯甲○○、己○○、丙○○本案的行動核心在於「自告訴人丁○○處搶回金錢,而具體行動方式則是抽、拉告訴人丁○○手中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係因遭告訴人丁○○拉住其手部,無法順利離開現場,遂臨時起意朝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4 、485 頁),可見「朝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一事,為被告戊○○在搶奪現場遭遇突發狀況所為之隨機反應,並未在被告戊○○、共犯甲○○、己○○、丙○○原先之謀議範圍內,況且,被告戊○○自承其很久以前,就將辣椒水噴霧罐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在遭告訴人丁○○拉住其手部前,並未取出置於甲車內,也沒有告訴己○○其有隨身攜帶辣椒水噴霧罐(本院卷一第

467 、468 、485 、488 頁),共犯甲○○(他328 卷第

105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己○○(本院卷二第55、61頁)亦均供、證稱不知道被告戊○○有隨身攜帶辣椒水噴霧罐、在甲車上沒看到有辣椒水噴霧罐出現,而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一致,雖然共犯丙○○供稱曾在車上看過辣椒水噴霧罐(偵1359卷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然其所述之情節,與被告戊○○、共犯甲○○、己○○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則被告戊○○係辣椒水噴霧罐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未取出置於甲車內,在本案係因遭告訴人丁○○拉住其手部,遂臨時起意朝告訴人丁○○噴灑,可以認定。而「被告戊○○朝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一事」,已逾越被告戊○○、共犯甲○○、己○○、丙○○之謀議範圍內,且被告戊○○以外之其他共犯,既不知道被告戊○○有攜帶辣椒水噴霧罐,當無法預期被告戊○○可能會使用辣椒水噴霧罐,則此一誤差,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屬被告戊○○以外之共犯難以預見,自不得令共犯甲○○、己○○、丙○○就被告戊○○逾越當初原計畫之範圍而成立之準強盜犯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告訴人丁○○遭噴灑辣椒水後,雖然感受到臉上、眼睛有刺痛的感覺,比較看不清楚,但沒有失去意識,也不會四肢無力,其係為了利用身體去掩護手中牛皮紙袋內之金錢,才不願意站起來,要站起來的話應該是可以一節,固據告訴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4 、395 、399 、406 、407 頁),然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難以抗拒之狀態,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採客觀標準,而非辯護人所主張之主觀標準。依告訴人丁○○之證詞,其主觀上雖認為並未因遭噴辣椒水而失去意識,沒有四肢無力,可以隨時站起來,只是基於自己的意思才沒有起身,但是被告戊○○向其噴灑辣椒水的行為,依客觀一般人處於告訴人丁○○所面臨的情況,已足以壓抑其繼續阻止被告戊○○離去之意思自由,業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與戊○○共謀後,由被告戊○○、己○○、丙○○共同徒手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戊○○並以辣椒水朝告訴人丁○○臉部噴灑,以此等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告訴人丁○○之財物,而主張被告甲○○、戊○○、己○○、丙○○所為,係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推倒在地後,即以手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抱在身上,對方(即被告戊○○一行人)僅一直翻動其身體、拉扯其手中之牛皮紙袋,已如前述(詳本判決參、三、㈢、1 部分),並就遭搶過程另證稱:我倒在地上,對方翻轉我身體或拖拉我時,都沒有拿武器或其他方式攻擊我,也沒有壓住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 、400 頁),是依告訴人丁○○之說法,並未有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己○○、丙○○共同徒手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之情況。

㈡、負責實際行動之被告戊○○、己○○、丙○○就其等有無壓制告訴人丁○○一事,則供稱:我跟丙○○都沒有動手打丁○○,只有拉他手上的袋子(被告戊○○部分;本院卷一第

464 、466 頁)、我看到戊○○、丙○○一開始就去拉丁○○手中的牛皮紙袋,丁○○倒地,戊○○、丙○○就繼續拉牛皮紙袋,他們沒有把丁○○壓在地上等語(被告己○○部分;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我們一開始就往牛皮紙袋抽,丁○○摔倒後,把錢抱住躺在地上,我們就去扳開丁○○的手拿錢,但我們沒有打他,現場也沒人壓住他(被告丙○○部分;偵1359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

185 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互核上開告訴人丁○○、被告戊○○、己○○、丙○○所述之內容,其等於行動過程中,雖與告訴人丁○○有肢體接觸,但目的是想拉開告訴人丁○○護住牛皮紙袋的手,俾能搶得牛皮紙袋,並未另對告訴人丁○○有毆打或壓制其身體之強暴舉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丙○○共同徒手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告訴人丁○○財物」一節,應屬誤會。

㈢、被告戊○○固有朝告訴人丁○○臉部噴灑辣椒水噴霧,惟其並非在尚未搶得告訴人丁○○之財物前即噴灑,而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丁○○不能抗拒,進而取得告訴人丁○○之財物,而係在其搶得告訴人丁○○之財物後,於離開現場之際,因其手部遭告訴人丁○○拉住,方以噴灑辣椒水噴霧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丁○○放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判決參、三、㈢、1 至3 所載),已可認定被告戊○○並非以朝告訴人丁○○噴灑辣椒水,作為其與其他共犯取得告訴人丁○○財物之方式,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並以辣椒水朝告訴人丁○○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告訴人丁○○財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丙○○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被告戊○○所犯準強盜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搶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至於其所犯搶奪部分,為其準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己○○、丙○○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甲○○、己○○、丙○○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戊○○係犯準強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甲○○、戊○○、己○○、丙○○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甲○○、戊○○、己○○、丙○○於下手行搶告訴人手中之牛皮紙袋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勾稽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己○○、丙○○另有傷害之犯意,是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既係被告甲○○、戊○○、己○○、丙○○實施行搶行為之過程中所造成,自屬搶奪(被告甲○○、己○○、丙○○部分)、準強盜(被告戊○○部分)行為之當然結果。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無就被告甲○○、戊○○、己○○、丙○○所為,另論以傷害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甲○○、戊○○、己○○、丙○○就其等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非在被告甲○○、己○○、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雖然上開二案之後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上開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戊○○本案犯行,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準強盜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戊○○部分,尚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被告丙○○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在投案前不久,共犯己○○等人才向警方供出被告丙○○有參與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案件,當時被告丙○○也有託其父親想要去自首,也有撥打電話給警察,只是因不諳自首程序,所以沒告知犯案者的名字,故被告丙○○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共犯己○○找來參與本案搶奪告訴人丁○○財物之案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警方透過共犯甲○○、戊○○之供述,知悉除共犯己○○外,尚有一年籍不詳之人亦參與本案,之後警察循線查獲共犯己○○後,共犯己○○於108 年2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證該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被告丙○○,此有共犯甲○○(他328 卷第99至101 、103至113 、215 至219 頁)、戊○○(他328 卷第77至83、23

1 至235 、237 至241 頁)108 年2 月21日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己○○108 年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359卷第12

7 至129 、145 、147 頁)在卷可參,堪信警方至遲於108年2 月25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丙○○亦從事本案加重搶奪犯行,惟被告丙○○於108 年2 月26日,始到案說明並坦承涉入本案,亦有被告丙○○108 年2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可證(偵1359卷第73、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在警方已對其涉及本案已生合理懷疑後,方供承有參與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認有據。

㈢、被告丙○○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丙○○犯後主動向檢警機關坦承犯行,也積極與告訴人丁○○談和解,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有正當工作,現在也預計要復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丙○○嗣後固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數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惟被告丙○○並非單獨從事本案犯行,而係與被告戊○○、己○○共同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丙○○結夥三人以上行搶,搶得之金額高達291,000 元,衡其情節並非輕微,尚無從僅憑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認被告丙○○本案加重搶奪行為所造成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已獲得填補,而謂被告丙○○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被告丙○○所犯之加重搶奪罪,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重,而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其代友人向告訴人丁○○所購買之車輛疑似燒炭車,而生購車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卻圖以搶奪告訴人丁○○金錢之方式處理,況且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之發起者,並輾轉找尋其他被告戊○○、己○○、丙○○參與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小孩分別為6 歲、3 歲,目前與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在工地上班,1 日收入約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丁○○表示:就被告甲○○之刑度,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檢察官對被告甲○○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並無恩怨,僅係受被告甲○○之挑動,方與被告甲○○共謀,並與被告己○○、丙○○一同搶奪告訴人丁○○,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丁○○,以遂行其目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戊○○坦承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僅就其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亦可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弟即被告己○○,現在在夜市賣東西,1 個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丁○○表示:就被告戊○○之刑度,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二第142頁),及檢察官對被告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己○○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丁○○亦無恩怨,卻受被告戊○○之挑動,基於支持被告甲○○、戊○○之心態,未能考量行為之後果,即貿然參與搶奪告訴人丁○○一事,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兄即被告戊○○,現在在工地上班,1 日收入約1,45

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丁○○表示:就被告己○○之刑度,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檢察官對被告己○○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丙○○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亦無恩怨,卻因被告己○○之探詢,即基於支持被告甲○○、戊○○、己○○之想法,未能深思行為之後果,即貿然參與搶奪告訴人丁○○一事,雖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已有所悔悟,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姊,現在因為受傷,所以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丙○○目前有復學計畫,先前曾參與國際志工活動,受傷前是從事烤肉販售工作,會舉辦義賣活動回饋社會(本院卷二第

155 至177 頁)之特殊情狀,另衡以告訴人丁○○表示:就被告丙○○之刑度,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檢察官對被告丙○○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丙○○固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但其所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並未完全獲得清償,為使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執行其所受之宣告刑應屬必要手段,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在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至於就共犯戊○○、己○○、丙○○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對該手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爰不對共犯戊○○、己○○、丙○○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

二、被告戊○○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錢,係被告戊○○犯本案準強盜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之一部,為被告戊○○所自承(他328卷第23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丁○○遭搶之金額為291,000 元,而被告己○○、丙○○各分得45,000元,被告甲○○則分文未得,分據被告己○○(偵1359卷第167 頁)、丙○○(偵1359卷第121 頁)、甲○○(他328 卷第217 頁)供述明確,然剩餘且未扣案之金錢114,000 元,據被告戊○○所述,其將該筆金錢丟在甲車上,其帶警方尋獲甲車時,該筆金錢已經不見(偵1359卷第224 頁),惟此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所述為真,為貫徹刑法沒收制度「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獲有不當利益」之意旨,就未扣案之114,000 元,亦應認屬被告戊○○犯本案準強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戊○○犯本案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1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供稱告訴人丁○○遭搶之291,000 元中,其係分得45,000元,已如前述,自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而該筆45,000元,業由被告己○○花用殆盡(偵1359卷第16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非供被告己○○犯本案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2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錢,為被告丙○○犯本案加重搶奪罪所分得之酬勞,且被告丙○○已將該筆金錢交給警方扣案(偵1359卷第85、121 頁),並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嗣後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之賠償金額75,000元,足認被告丙○○已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丁○○,為避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扣案之45,000元,會造成雙重剝奪而過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被告甲○○、戊○○、己○○、丙○○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甲○○││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2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戊○○││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 張│ │├──┼───────────┤ ││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81│ ││ │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 ││ 5 │現金87,000元 │ │├──┼───────────┤ ││ 6 │辣椒水噴霧罐1 個 │ │├──┼───────────┼───┤│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8 │現金45,000元 │丙○○│└──┴───────────┴───┘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