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昇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蔡世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林岳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2272號、第3996號、第4804號、第5139號、第5190號、第5192號、第5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岳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作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岳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林岳樺位於雲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整編前門牌雲林縣○○鄉○○村○○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丁○○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
1 包予林岳樺,林岳樺賒帳11,00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林岳樺收取價金3,000 元,林岳樺尚賒帳8,000 元。
㈡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
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少年吳○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項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大廟旁,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6 包予少年吳○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警方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岳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岳樺於106 年7 月間上旬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少年吳○嘉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項後,在林岳樺上址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 包予少年吳○嘉,少年吳○嘉賒帳2,000 元。
㈡林岳樺於106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少年康○炘(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交易愷他命事項後,在上址住處,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少年康○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林岳樺於106 年9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少年林○志(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交易愷他命事項後,在上址住處,以1,2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少年林○志,林岳樺並同意少年林○志事後再行支付價金,少年林○志於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給付價金1,200 元予林岳樺。
㈣林岳樺於106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少年林○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項後,在上址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3 包予少年林○朋,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警方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其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8 年6 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販賣前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江錦隆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朋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林岳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林岳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下稱本院697 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林岳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丁○○、林岳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林岳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22號卷〈下稱警822 卷〉第27頁至第31頁;雲林地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888 號偵查卷〈下稱他888 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108 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下稱偵5192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吳○嘉、林岳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822 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108頁至第114 頁;他888 卷第71頁至第83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04號偵查卷〈下稱偵804 卷〉第81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822 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09號鑑驗書1 紙(見他888 卷第146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822 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他888 卷第148 頁至第15
3 頁)、證人即少年吳○嘉指認毒品包裝照片1 份(見警82
2 卷第190 頁、第19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佐。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咖啡包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可賺取一些價差等語(見本院697 卷第429 頁),衡以被告丁○○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嘉、林岳樺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丁○○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丁○○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⒊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丁○○所為自白與證
人吳○嘉、林岳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
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岳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822 卷第69頁至第89頁;他888 卷第71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吳○嘉、康○炘、林○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822 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他888 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80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購毒者少年林○志於偵查之證述(見警822 卷第104頁至第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岳樺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他888 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09號鑑驗書1 紙(見他888 卷第146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822 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他888 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證人即少年吳○嘉指認毒品包裝照片1 份(見警822 卷第190 頁、第19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佐。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岳樺於106
年7 月間上旬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即少年吳○嘉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項後,在上址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 包予證人即少年吳○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等節,然被告林岳樺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吳○嘉,價格2,000 元,伊對價格印象深刻係因為吳○嘉一直積欠前開價金等語(見警822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他888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有前往林岳樺上址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1 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5 包是價金2,
000 元,有積欠價金2,000 元,迄未返還等語(見警822 卷第113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偵804 卷第65頁)相符,是自以被告林岳樺上開供述較為可採,故應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岳樺迄未收受證人即少年吳○嘉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按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林岳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可賺取一些量差等語(見本院697 卷第429頁),衡以被告林岳樺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嘉、林○志、林○朋、康○炘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林岳樺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林岳樺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林岳樺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⒋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林岳樺所為自白與證
人吳○嘉、林○志、林○朋、康○炘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林岳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林岳樺有罪之證據。被告林岳樺販賣愷他命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部分:
⒈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以其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價金僅2,000 元,應屬少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事實欄一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之減輕: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固有指述其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乙○○指示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丁○○係於108 年8 月1 日警詢時始供稱: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在林岳樺上址住處,曾替乙○○交付毒品咖啡包1 包予林岳樺等語(見警822 卷第30頁),而被告林岳樺於108 年7月19日警詢時已供稱: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在上址住處,丁○○送毒品過來,但是沒有收錢,伊是向乙○○聯繫購買毒品,價金也是之後由乙○○來收取等語(見警822 卷第85頁),故員警並非因被告丁○○於108 年8 月1 日之供述始發動偵查。況被告乙○○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林岳樺之犯行部分,被告乙○○被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林岳樺部分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尚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僅係代為送貨,獲利亦僅係被告丁○○取得少許之價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丁○○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6 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林岳樺部分:
⒈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岳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林岳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持有販賣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價金分別僅1,000 元、1,200 元、2,000 元,應屬少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岳樺各次所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林岳樺販賣前持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岳樺2 次販賣愷他命、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岳樺本件所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附敘明。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之減輕: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查同案被告丁○○於
106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在被告林岳樺上址住處,以賒欠11,000元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林岳樺等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8 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804號、第5139號、第5190號、第5192號、第528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697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警方係因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被告林岳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後,訊問被告林岳樺後始得知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丁○○等情,有被告林岳樺108 年6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822 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員警係因被告林岳樺之供述始確認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在被告林岳樺供述前,應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丁○○有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經被告林岳樺指認始行查獲,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丁○○為前開犯行後約1 個月,被告林岳樺即遭查獲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朋,則被告林岳樺就事實欄二㈣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亦應與被告丁○○於106 年9 月間某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林岳樺就事實欄二㈣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至3 分之2 刑度,另因被告林岳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仍屬對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犯罪,故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林岳樺就
事實欄二所示2 次販賣愷他命、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且被告林岳樺就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爰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警方於108 年6 月14日通知被告林岳樺到案說明時,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林岳樺涉有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林岳樺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林岳樺108 年6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林○朋108 年
7 月15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822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岳樺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
3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爰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依刑法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按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④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案被告林岳樺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2 次;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為1 次,交易對象僅為本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慣行之證人吳○嘉、林○志、康○炘3 人,業如前述,是認其散播毒品之情況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獲利益亦較微薄,就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與販賣毒品而賺取豐厚利潤之上游毒販等同視之,且被告林岳樺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岳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慮淺,涉世未深,因貪圖小利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其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岳樺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岳樺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林岳樺上開事實欄二㈣之犯行,經上開3 種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林岳樺均明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此行為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有2 次,被告丁○○每次獲利非豐,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聽命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而為本案犯行分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居於次要地位,對於交易結果並無決定性影響,參與情節較屬輕微;被告林岳樺本案販賣愷他命次數2 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亦為2 次,然被告林岳樺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可知被告林岳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丁○○、林岳樺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減少無謂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丁○○已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六輕搭鷹架,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被告林岳樺未婚,入監前獨居,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從事便當外送,日薪600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林岳樺均因結交損友,而開始施用毒品,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及賺取生活費用,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林岳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丁○○2 次販賣行為、被告林岳樺4 次販賣行為之手法均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分別僅有2 人、4 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丁○○、林岳樺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丁○○部分:
⒈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697 卷第414 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見本院697 卷第227 頁)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應不予沒收。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販毒所取得之價金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697 卷第429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丁○○所為上開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獨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丁○○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丁○○另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岳樺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至於被告林岳樺處查獲之咖啡包20包,經送
驗結果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09號鑑驗書1 紙(見他888 卷第146 頁)在卷足憑,全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業已於108 年4 月26日銷燬,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4月26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69
7 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岳樺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岳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697 卷第413 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林岳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於108 年4 月26日銷燬,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4 月26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697 卷第225 頁),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林岳樺就事實欄二㈡至㈣(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岳樺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㈠所示證人吳○嘉尚未給付之價金2,000 元,既非被告林岳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林岳樺另扣得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林岳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
4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與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加油站旁,以1,9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A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 包予證人即少年林○朋,並由被告丁○○先向證人即少年林○朋收取價金1,900 元後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始將A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 包委請被告丁○○轉交證人即少年林○朋之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乙○○與證人即少年林○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民雄肉包店旁,以1,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丙○○,並由證人即少年林○朋先向證人丙○○收取價金1,300 元後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始將上開愷他命1 包委請證人即少年林○朋轉交證人丙○○之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間某時許,由被告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林岳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1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林岳樺上址住處,由被告丁○○受被告乙○○指示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1 包予證人林岳樺,證人林岳樺賒帳11,000元,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林岳樺上址住處,由被告乙○○向證人林岳樺收取前開價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販毒,即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其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林岳樺、證人即少年林○朋、丙○○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均未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與丁○○、林○朋、丙○○見面,伊均未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林○朋、丙○○、林岳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均未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丁○○、林○朋、丙○○、林岳樺見面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欄一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22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證人林○朋於107 年3 月14日、27日、7 月5 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107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的加油站,向丁○○購買A 毒品咖啡包(價金500 元)及愷他命(價金1,400 元)各1 包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510號卷〈下稱警510 卷〉第13頁、第36頁、第56頁反面);於107 年5 月29日警詢證稱:伊是自107 年4 月底開始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每次向乙○○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包2 至3 包,愷他命每包價格1,3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為400 元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少字第1071400417號卷〈下稱警417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107 年7 月5 日、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乙○○,伊都跟丁○○交易毒品,伊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過,伊與丁○○見面之目的就是交易毒品,A 毒品咖啡包1 包價金500 元,愷他命1 包1,400 元,伊不知道丁○○之毒品來源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38號偵查卷〈下稱偵5538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證人林○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沒有販賣毒品予伊,伊是向綽號「阿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㈠〈下稱本院272 卷㈠〉第313 頁、第319 頁)。證人林○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欄一部分均證稱其係向被告丁○○購買A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
1 包,均未提及其係透過證人丁○○向被告乙○○購買前開毒品,自難以證人林○朋前開證述逕自認定被告乙○○與證人丁○○共同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
㈡證人丁○○於107 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3 月12
日,在加油站旁,販賣交付愷他命及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林○朋,並收取價金1,900 元,伊聽上游說重量大約0.8 、
0.9 公克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291號卷〈下稱警291 卷〉第40頁);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於107 年3 月12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加油站旁,伊販賣交付愷他命及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林○朋,並收取價金1,900 元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下稱偵010 卷〉第21頁);108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3 月12日販賣毒品來源為乙○○,交易方式就是林○朋先拿錢給我,我以微信聯絡乙○○,乙○○開車過來,我再將錢拿給乙○○,乙○○就拿愷他命和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我,我再將前開毒品交予林○朋,林○朋可以看見乙○○等語(見偵010 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108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3 月12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加油站旁,伊販賣交付愷他命及
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林○朋,並收取價金1,900 元,毒品來源為乙○○,於斯時,係由林○朋先以messenger 聯絡伊有無毒品,伊表示沒有,林○朋又叫伊盡快幫他調,伊就以facetime聯絡乙○○,乙○○表示有毒品,但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開車去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找乙○○,將錢拿給乙○○,並拿到前開毒品後,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加油站旁,將毒品交予林○朋,價金是由伊先替林○朋墊付,林○朋聯絡伊時,有表示要以價金1,900 元購買愷他命及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但因為伊身上沒有,伊就向乙○○購買愷他命及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林○朋拿到毒品時才知道毒品來源為乙○○等語(見本院27
2 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5頁)。惟證人丁○○就其於107 年3 月12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加油站,以1,90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愷他命、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證人林○朋部分,究竟係證人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抑或是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於107 年3 月12日之交易模式,究竟是證人丁○○開車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購買毒品並給付價金,抑或是被告乙○○開車前往交易毒品,以及證人丁○○是先向證人林○朋收取價金再行交付予被告乙○○,或是證人丁○○自行支付價金予被告乙○○等之細節亦明顯不一致,證人丁○○前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證人丁○○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19號、第5101號起訴證人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則公訴意旨於被告丁○○之販賣毒品案件認定證人丁○○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被告乙○○為證人丁○○之毒品來源,卻於本案認定被告乙○○與證人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朋,公訴意旨前後認定亦有歧異。再者,依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購毒者為證人丁○○,亦非證人林○朋,且證人丁○○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其於警詢時,經警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時,亦表示了解之意(見警075 卷第8 頁反面)。則證人丁○○既係販賣毒品之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然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證人林○朋前開證述既均未提及其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時、地透過證人丁○○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抑或目擊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販賣交付前揭毒品予證人丁○○,自無從以證人林○朋之證述補強證人丁○○上開證述。此外,被告乙○○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從經由被告乙○○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扣得大量毒品或帳冊、交易現金等工具,更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在上述時、地,與證人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A 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證人林○朋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
二、公訴意旨欄二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22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證人林○朋於107 年5 月29日、6 月4 日警詢中證稱:伊所
吸食的愷他命實際上是向乙○○購買的。總共向乙○○購買過3 次毒品,自107 年4 月底開始向乙○○購買,每次購買
1 包愷他命、毒品咖啡包2 至3 包,愷他命每包價格1,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為400 元,最後1 次向乙○○購買毒品是在107 年5 月中旬購買愷他命2 包,每包價格為1,300 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雲林縣○○鄉○○○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見警417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107 年7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向丁○○購買過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5538卷第183 頁);於107 年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向丁○○購買,伊不認識乙○○等語(見偵5538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於108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見過乙○○,伊有向路上遇到之人購買愷他命,地點是在民雄肉包,由丙○○支付1,200 元至1,300 元,買到愷他命後,伊就與丙○○一同吸食等語(見警291 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路邊看過乙○○,但不認識乙○○,伊有與丙○○合資購買愷他命,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係向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價金是伊出資5,000 元,丙○○出資10,000元,是由伊駕駛丙○○之車輛前往購買愷他命,伊沒有與丙○○一同施用愷他命,買到愷他命後平分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272 卷㈠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從證人林○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林○朋就其是否認識被告乙○○,以及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或被告丁○○,抑或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甚至證人林○朋有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證述,前後證述均不一致,證人林○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又自證人林○朋於108 年1 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證人林○朋否認見過被告乙○○,且亦僅係證述其與證人丙○○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向人購買愷他命等語,並未曾證述如公訴意旨欄二所示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丙○○,顯難以證人林○朋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犯行。
㈡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
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本案警方要證人丙○○進行指認時,僅提供被告乙○○單一相片供證人丙○○指認,且並未要求證人丙○○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是證人丙○○之上開指認,其程序存有瑕疵,合先敘明。
㈢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第1 次購買時間是107 年4 月
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地點是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的高架橋下,當時是由林○朋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由林○朋與藥頭聯絡的,伊將價金交給林○朋後,由林○朋進入藥頭車內完成交易。第2 次及第3 次交易方式都一樣,時間我忘記了,第2 次地點是在麥寮市區「民雄肉包」商店附近,第3次地點在麥寮鄉橋頭村的高架橋下,伊不確定是否為乙○○販賣愷他命予伊及林○朋,因為都是林○朋下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417 卷第7 頁);於107 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5 月12日伊跟林○朋去購買愷他命,林○朋與藥頭在車內交易,林○朋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交易地點,林○朋就上藥頭的車輛交易。第1 次係於107 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麥寮橋頭交易,第2 次交易地點在民雄肉包,於107 年5 月12日是約在橋頭高架橋下交易。
共買過3 次,模式都一樣,價金都是1,200 元,錢都是伊出資,林○朋買到愷他命後,伊會請林○朋施用愷他命。伊不確定乙○○是否為藥頭等語(見偵538 卷第169 頁至第172頁);於108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於107 年4 月21日、
5 月12日在麥寮橋頭下、民雄肉包,是林○朋帶伊去向乙○○購買愷他命,於107 年4 月21日、5 月12日是在乙○○車上交易,林○朋上車,伊在車子旁邊,林○朋跟乙○○在車上交易毒品,價金是伊出資,分別是1,200 元、1,300 元,乙○○是開白色休旅車等語(見偵010 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委託林○朋購買愷他命3次,期間於107 年4 月至5 月,其中2 次是向乙○○購買愷他命,價金1,100 元至1,300 元,林○朋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交易地點,由林○朋下車搭上藥頭所駕駛車輛進行交易,伊看見乙○○係因為乙○○和林○朋下車一起抽煙,在民雄肉包店交易那次因為有燈光,伊有稍微看到乙○○長相,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係由伊出資,乙○○是駕駛白色或黑色休旅車,第1 次交易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小娘娘按摩店,第2 次交易地點在民雄肉包店,第3 次交易地點在高架橋附近,第1 、2 次交易對象都是乙○○,伊現在已經不太確定交易地點之順序等語(見本院272 卷㈠第252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78 頁)。證人丙○○就交易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丙○○前開證述與證人林○朋於108 年1 月1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相吻合,證人丙○○上開證述是否足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於107 年3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272 卷㈠第13頁至第20頁),則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於107 年4 月21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朋、丙○○云云,被告乙○○斯時在執行觀察勒戒,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顯有瑕疵,亦難以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被告乙○○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經由被告乙○○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是公訴意旨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在上述時、地,與證人林○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證人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
三、公訴意旨欄三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804號、第5139號、第5190號、第5192號、第52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證人林岳樺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10月25
日(筆錄誤載為106 年10月24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林庭翰買的,於106 年10月間,伊聯繫乙○○購買毒品咖啡包,價金1,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 包,是由丁○○替乙○○送毒品到上址住處等語(見警822 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於108 年7 月19日警詢證述: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在上址住處,由丁○○送毒品過來,但沒有當場收錢,價金是之後乙○○過來收取,伊亦是向乙○○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警822 卷第85頁);108 年8 月1 日警詢之證述:於10
6 年10月25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四編號1至)係於106 年9 、10月間,伊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指示丁○○將毒品咖啡包送至上址住處,伊之後才將價金交付乙○○等語(見警822 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
10 8年8 月1 日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10月25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06 年9 月間向乙○○購買,伊是以messenger聯繫乙○○購買毒品咖啡包,價金11,000元至12,000元,乙○○拿一大袋白色粉末過來上址住處,伊自行分裝,扣到之毒品咖啡包就是購買剩下的,與丁○○無關;於106 年7 、
8 月間,伊與乙○○以messenger 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丁○○將毒品咖啡包50公克(以夾鍊袋包裝)送至上址住處,之後由乙○○收取價金,價金11,000元或12,000元,伊是分期支付價金等語(見他888 卷第73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聯繫乙○○購買毒品咖啡包50公克,價金11,000元,但最後是由丁○○送毒品咖啡包到上址住處,價金是之後先拿3,000 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697 卷第
29 2頁至第298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觀之證人林岳樺前開證述,證人林岳樺雖就其曾聯繫被告乙○○購買毒品咖啡包50公克,由被告丁○○將毒品咖啡包送至證人林岳樺上址住處,再由證人林岳樺交付價金予被告乙○○之交易模式前後供述一致,然證人林岳樺就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究竟是向林庭翰或被告乙○○購買,被告丁○○有無為被告乙○○送過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公訴意旨欄三所示之交易模式時間究竟為106 年9 月、10月,抑或是106 年7 月、8 月間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難謂證人林岳樺上開證述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丁○○於108 年8 月1 日警詢中證稱:於106 年9 月至
10月間,伊曾幫乙○○拿毒品咖啡包予林岳樺,1 包毒品咖啡包內裝20至30小包,在林岳樺上址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伊沒有收取價金等語(見警822 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0
8 年8 月1 日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乙○○以messenger 聯繫伊去乙○○上址住處,委託伊將1 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林岳樺,伊就駕駛小貨車前往林岳樺上址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包裝好,應該有20至30包之數量,伊沒有替乙○○收錢,毒品咖啡包是白色粉末,沒有分裝等語(見他888 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以facetime聯繫伊,請伊前往乙○○上址住處,抵達乙○○上址住處後,乙○○就委託伊將毒品咖啡包50公克送至林岳樺上址住處,伊沒有收錢,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鍊袋裝著,尚未分裝,都是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697 卷第
262 頁至第263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證人丁○○前開證述就交易模式雖前後一致,然被告乙○○是以何種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丁○○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之細節仍有所出入,且證人丁○○證述交易時間亦與證人林岳樺證述之交易時間不相吻合,其等證述之交易時間甚為模糊而難以特定,且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實難認依證人林岳樺、被告丁○○上開證述即足以特定犯罪事實;再者,被告乙○○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經由被告乙○○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是公訴意旨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在上述時、地,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岳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
四、綜上,檢察官就本案(即公訴意旨欄)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乙○○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購買毒品者或是共犯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丁○○、林岳樺、林○朋、丙○○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以達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各1 包予證人林○朋之部分,因本案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無從併予審究,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1 │所犯如犯罪│丁○○共同販賣第三│108 年度偵字││ │事實欄一㈠│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第3996號、第││ │所示共同販│貳年貳月。未扣案之│4804號、第51││ │賣第三級毒│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39號、第5190││ │品犯行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第5192號││ │ │000000000│、第5283號起││ │ │三號晶片卡壹張)沒│訴書犯罪事實││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二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所犯如犯罪│丁○○販賣第三級毒│108 年度偵字││ │事實欄一㈡│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第3996號、第││ │所示販賣第│。未扣案之三星廠牌│4804號、第51││ │三級毒品犯│行動電話壹支(含搭│39號、第5190││ │行 │配使用門號○九○六│號、第5192號││ │ │五九九五二三號晶片│、第5283號起││ │ │卡壹張)、犯罪所得│訴書犯罪事實││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林岳樺┌──┬─────┬─────────┬──────┐│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1 │所犯如犯罪│林岳樺販賣第三級毒│108 年度偵字││ │事實欄二㈠│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第3996號、第││ │所示販賣第│。 │4804號、第51││ │三級毒品犯│ │39號、第5190││ │行 │ │號、第5192號││ │ │ │、第5283號起││ │ │ │訴書犯罪事實││ │ │ │四㈠ ││ │ │ │ ││ │ │ │ ││ │ │ │ │├──┼─────┼─────────┼──────┤│ 2 │所犯如犯罪│林岳樺販賣第三級毒│108 年度偵字││ │事實欄二㈡│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3996號、第││ │所示販賣第│拾月。未扣案之犯罪│4804號、第51││ │三級毒品犯│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39號、第5190││ │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第5192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第5283號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訴書犯罪事實││ │ │額。 │四㈡ │├──┼─────┼─────────┼──────┤│ 3 │所犯如犯罪│林岳樺販賣第三級毒│108 年度偵字││ │事實欄二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3996號、第││ │所示販賣第│拾月。未扣案之犯罪│4804號、第51││ │三級毒品犯│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39號、第5190││ │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第5192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第5283號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訴書犯罪事實││ │ │額。 │四㈢ │├──┼─────┼─────────┼──────┤│ 4 │所犯如犯罪│林岳樺販賣第三級毒│108 年度偵字││ │事實欄二㈣│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3996號、第││ │所示販賣第│貳月。未扣案之犯罪│4804號、第51││ │三級毒品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39號、第5190││ │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第5192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5283號起││ │ │收時,追徵其價額。│訴書犯罪事實││ │ │ │四㈣ │└──┴─────┴─────────┴──────┘附表三:被告丁○○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1支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電話(含門號│ │ 錄表(見警510 卷第19頁││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 │ │2.經雲林地檢署發還被告蔡││ │ │ │ 世賢具領(見本院697 卷││ │ │ │ 第227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 │ │ │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2 │K 盤 │1個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510 卷第19頁││ │ │ │ )。 ││ │ │ │2.經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 │ │ │ 見本院697 卷第229 頁雲││ │ │ │ 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 │ │ 物品處分命令)。 │├──┼──────┼──┼────────────┤│3 │殘渣袋 │3個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510 卷第19頁││ │ │ │ )。 ││ │ │ │2.經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 │ │ │ 見本院697 卷第229 頁雲││ │ │ │ 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 │ │ 物品處分命令)。 │├──┼──────┼──┼────────────┤│4 │愷他命粉切卡│1枚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警510 卷第19頁││ │ │ │ )。 ││ │ │ │2.經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 │ │ │ 見本院697 卷第229 頁雲││ │ │ │ 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 │ │ 物品處分命令)。 │└──┴──────┴──┴────────────┘附表四:被告林岳樺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送驗淨重0.2307公克,驗││ │啡包 │ │ 餘淨重0.1818公克(見他││ │(檢品編號B0│ │ 888 卷第146 頁之衛生福││ │613171,編號│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 │11) │ │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 │ │ │ 0509號鑑驗書)。 ││ │ │ │2.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3.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2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3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4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5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6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7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8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9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第三級毒品咖│1包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啡包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1 頁至第││ │ │ │ 22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 │ │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 │K盤 │1組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經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 │ │ │ 見本院697 卷第226 頁雲││ │ │ │ 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 │ │ 物品處分命令)。 │├──┼──────┼──┼────────────┤│ │三星廠牌行動│1支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電話(門號09│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00000000號SI│ │ 頁至第144 頁)。 ││ │M 卡1 張)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5 頁雲林││ │ │ │ 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 │ │ 品處分命令)。 │├──┼──────┼──┼────────────┤│ │假陽具 │2支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 │ │ │ 第130 號〉宣告沒收,經││ │ │ │ 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見││ │ │ │ 本院697 卷第225 頁雲林││ │ │ │ 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 │ │ 品處分命令)。 │├──┼──────┼──┼────────────┤│ │保險套 │1個 │1.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見他888 卷第142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2.經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分(││ │ │ │ 見本院697 卷第225 頁雲││ │ │ │ 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 │ │ 物品處分命令)。 │└──┴──────┴──┴────────────┘附表五: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電話(含門號│ │表(見偵1010卷第51頁)。││ │0000000000號│ │ ││ │SIM 卡1張) │ │ │├──┼──────┼──┼────────────┤│2 │蘋果廠牌行動│1 支│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電話(含門號│ │表(見偵1010卷第51頁)。││ │0000000000號│ │ ││ │SIM 卡1張) │ │ │├──┼──────┼──┼────────────┤│3 │不詳廠牌行動│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電話 │ │表(見警417 卷第25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