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青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青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青羽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僱用吳秀英擔任汽車貸款電
話行銷業務員工作,嗣因吳秀英於同年4 月23日無故遭陳青羽解雇而發生勞資糾紛,吳秀英乃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起訴請求陳青羽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7 年度六勞小字第5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繫屬中。詎陳青羽明知吳秀英於107 年4 月16日填寫及提出之「自願離職申請書」(因無制式表單,固於請假申請表上勾選其他,並填載自願離職,下稱自願離職申請書)」之自願離職日期係填寫「107 年5 月1 日」,未經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鎮○路○○○ 號住處內,使用立可白將影印之上開自願離職申請書之離職日期「107 年5 月1 日」部分塗抹消除後重做影印,而變造出吳秀英係於填表日期107 年4 月16日自願離職之證明,並將前開變造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作為證物附於民事答辯狀,而於同日寄送至本院斗六簡易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秀英之利益及企圖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謀求免除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即經吳秀英發現上情並向承審法官說明而未得逞。
㈡案經吳秀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陳青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頁、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六勞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107 年7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暨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政府107 年9 月27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18221號函附被告於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5 月25日進行勞動檢查影印留存之自願離職申請書原本影本、雲林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被告提出告訴人填寫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他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變造告訴人提出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並持以作為證
據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行使之,意圖以前開詐術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免除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可能導致法院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為不正確之判決,雖嗣因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對前開證據之真正表示爭執並另提出刑事告訴而未能得逞,然被告仍係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變造告訴人填寫之自願
離職申請書,並以之作為證據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女、從事電訪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至5 萬,並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被告所變造之自願離職申請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