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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01號、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ZENFONE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5)作為聯絡工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方式與林國源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ZENFONE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6)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方式與黃勝鎧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因陳俊源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4、6)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如附表二㈢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3 次。

二、經警依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37 號、第638 號、聲監續字第916號、第917 號、第992 號通訊監察書,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雲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拘提陳俊源,並為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6至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6 、11至12頁、偵字180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7 、225 頁),核與證人林國源(警卷第72至73頁、他字卷第140 頁)、黃勝鎧(警卷第109 至110 、11

4 至115 頁、他字卷第81至83頁)、林冠呈(警卷第90至91、95頁、偵字1801號卷第72至7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警卷第75、97至98、117至118 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9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證人林國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76至80頁、他字卷第129 至137頁)、被告與證人林冠呈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100 至101 頁)、如附表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8 年3 月12日108 年度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

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1至41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加以佐證。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另觀諸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證人3 人並非至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又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雖嗣後因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拿給黃勝鎧是賺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謀取利潤之意圖,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犯罪事實一㈡以外),為嗣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70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質雖有不同,惟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與證人黃勝鎧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後,先向證人黃勝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因被告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毒品與證人黃勝鎧,且退還原先所收取之1,000元,雖被告本次未完成交易,然被告已和證人黃勝鎧為買賣之磋商、收取價金等行為,已著手為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全部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5 至6 、11至12頁、偵字180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7 、225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減之,且其中之犯罪事實㈡,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僅有證人林國源1 人,交易金額為3,000 元,可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規模尚小,散播毒品之對象有限,相較於毒品中、上盤之程度,被告可謂零星販賣,獲利輕微。縱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嫌,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顯有差異,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指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見

起訴書第3 頁),並認為被告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本院分別函詢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檢察官以108 年9 月9 日雲檢永清108 偵1801字第1089025420號函檢附李谷文108 年度偵字第2563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彰化縣警察局亦回函稱,本案被告到案後,供出上游李谷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李谷文到案後亦坦承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故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9 月10日彰警刑字第108007057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然上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所載李谷文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4日,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2 月24日13時1 、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去死」向暱稱「海口人」之真實姓名李谷文聯繫,告知欲向其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我打給李谷文問他在何處我確定他在住家之後,就前往他家。同日13時42分許,我打給李谷文說我到他家門口,他就從住處側門圍牆邊,從裡面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我從圍牆外將錢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偵字1081號卷第82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指證李谷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

8 年2 月24日,上開起訴書所載甲男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108 年2 月4 日,顯非出於被告上開警詢中之指證,應有誤載之嫌。

⒊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李谷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販賣時間為108 年2 月24日,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則為107年7 月15日,時序在李谷文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前,是被告本案毒品來源顯然並非李谷文前開所販賣之海洛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亦供稱:我大約從4 至5 月前開始向李

谷文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之數量不一定等節,然依上開移送書及起訴書,檢警並未因被告此等供述,進而查獲李谷文於

108 年2 月2 日前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交易次數共5 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1,

000 元至3,000 元之間,交易對象3 名,散播範圍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謂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母親患有憂鬱症、胞妹之腳有疾病、入監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收入不穩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266公克)、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204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5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ZENFONE 手機,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ASUS廠牌手機,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本院卷第227 、22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編號之摻有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香煙2 支(驗餘淨重:0.6633公克),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之分裝袋1 包、鏟管1 組、玻璃球1 組、ASUS廠牌手機1 支,亦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每次犯罪所得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被 告│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 交易對象及過程 │ 宣告刑 ││ │ │點③毒品、偽藥種類及│ │ ││ │ │數量④金額(新臺幣)│ │ │├──┼───┼──────────┼──────────┼───────────┤│ 1 │陳俊源│①107 年7 月15日16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一級│陳俊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②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ZENFONE 行動電話搭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場; │門號0000000000號SIM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③海洛因1 包;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 │④3,000元。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 │以如附表二(一)所示│三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 │ │ │之方式與林國源聯絡,│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在左揭時間、地點,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交付與林國源,林國源│追徵其價額。 ││ │ │ │則交付3,000 元與陳俊│ ││ │ │ │源而完成交易。 │ │├──┤ ├──────────┼──────────┼───────────┤│ 2 │ │①107 年11月21日11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1 分至25分之間某不│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詳時間; │ZENFONE 行動電話搭配│年。 ││ │ │②雲林縣○○鎮○○路│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 │ │ 2 之3 號9 樓處;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之。 ││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如附表二(二)所示│ ││ │ │④1,000 元。 │之方式與黃勝鎧聯絡約│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在左揭時間、地點,│ ││ │ │ │收受黃勝鎧欲購買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 │ │ │交付之1,000 元。嗣因│ ││ │ │ │陳俊源未能順利取得甲│ ││ │ │ │基安非他命,乃於同日│ ││ │ │ │12時22分許,以相同門│ ││ │ │ │號聯絡黃勝鎧後,於上│ ││ │ │ │開地點,退還前開1,00│ ││ │ │ │0 元與黃勝鎧而未遂。│ │├──┤ ├──────────┼──────────┼───────────┤│ 3 │ │①108 年2 月2 日某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②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月。 ││ │ │ 學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④1,000 元。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r ,以如附表二(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1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聯絡後,於左揭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 ││ │ │ │林冠呈,林冠呈則交付│ ││ │ │ │1, 000元與陳俊源而完│ ││ │ │ │成交易。 │ │├──┤ ├──────────┼──────────┼───────────┤│ 4 │ │①108 年2 月13日某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②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月。 ││ │ │ 學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④1,000 元。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r ,以如附表二(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2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聯絡後,於左揭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 ││ │ │ │林冠呈,林冠呈則交付│ ││ │ │ │1, 000元與陳俊源而完│ ││ │ │ │成交易。 │ │├──┤ ├──────────┼──────────┼───────────┤│ 5 │ │①108 年2 月20日某時│陳俊源基於販賣第二級│陳俊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②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月。 ││ │ │ 學門口; │門號0000000000號SIM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④1,000 元。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 │ │ │r ,以如附表二(三)│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3所示之方式與林冠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絡後,於左揭時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追徵其價額。 ││ │ │ │林冠呈,林冠呈則交付│ ││ │ │ │1, 000元與陳俊源而完│ ││ │ │ │成交易。 │ │└──┴───┴──────────┴──────────┴───────────┘附表二、通訊譯文

㈠、犯罪事實一㈠┌──┬───────┬────────────────┬──────────┐│編號│ 日 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 備註 ││ │ │陳俊源LINE帳號:陳源 (下稱陳)│ ││ │ │林國源LINE帳號:林國源(下稱林)│ │├──┼───────┼────────────────┼──────────┤│ 1 │107 年7 月15日│林:【無應答】(13:46) │對話出處: ││ │ │林:有空嗎?方便到虎尾嗎?拿記憶│警卷第76頁至第80頁、││ │ │ 卡給你,順便再拿?(13:48)│他1412號卷第129 頁至││ │ │林:【無應答】(14:21) │第137 頁 ││ │ │林:【無應答】(14:22) │ ││ │ │林:【無應答】(15:07) │ ││ │ │陳:【已通話】(15:45) │ ││ │ │林:【已通話】(15:58) │ ││ │ │林:【已通話】(16:20) │ ││ │ │林:【已通話】(16:35) │ ││ │ │陳:【已通話】(16:43) │ ││ │ │陳:【已通話】(16:54) │ │└──┴───────┴────────────────┴──────────┘

㈡、犯罪事實一㈡┌──┬───────┬────────────────┬──────────┐│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①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11時1分11秒 │ ↑ │ 警卷第109 頁。 ││ │ │B:0000-000000(黃勝鎧) │㈡107 年聲監字第162 ││ │ ├────────────────┤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 │ │B:大樓。 │ 第45頁至第46頁) ││ │ │A:摸西摸西。 │㈢基地台位置: ││ │ │B:有閒沒。 │①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A:好。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B:馬上到。 │②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②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③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日11時25分33秒│ ↑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B:0000-000000(黃勝鎧) │④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A:有叫人去拿阿。 │⑤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 │ │B:要多久。 │ 過溪子段3363地號 ││ │ │A:我不知,他還沒打給我。 │ ││ │ │B:好。 │ ││ ├───────┼────────────────┤ ││ │③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 ││ │日12時11分36秒│ ↑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 ││ │ ├────────────────┤ ││ │ │B:喂有消息沒。 │ ││ │ │A:等ㄟ有人要過。 │ ││ │ │B:馬上過來。 │ ││ │ │A:等ㄟ人就過去。 │ ││ │ │B:好。 │ ││ ├───────┼────────────────┤ ││ │④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 ││ │日12時22分23秒│ ↓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 ││ │ ├────────────────┤ ││ │ │B:喂。 │ ││ │ │A:人在9樓。 │ ││ │ │B:人電梯坐上去。 │ ││ │ │A:好。 │ ││ ├───────┼────────────────┤ ││ │⑤107 年11月21│A:0000-000000(陳俊源) │ ││ │日12時24分41秒│ ↓ │ ││ │ │B:0000-000000(黃勝鎧) │ ││ │ ├────────────────┤ ││ │ │(背景聲:叫他摸看麥,用不起再拿│ ││ │ │回去就好。) │ ││ │ │B:喂,好啊。 │ ││ │ │A:好。 │ │└──┴───────┴────────────────┴──────────┘

㈢、犯罪事實一㈢┌──┬───────┬────────────────┬──────────┐│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 備註 ││ │ │陳俊源臉書帳號:陳俊源(下稱陳)│ ││ │ │林冠呈臉書帳號:林冠呈(下稱林)│ │├──┼───────┼────────────────┼──────────┤│ 1 │108 年2 月2 日│陳:我這個在,我這個東西很好呢?│對話出處: ││ │ │林:【他沒接】(20:26) │警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 2 │108 年2 月13日│陳:【貼圖】(23:38) │ │├──┼───────┼────────────────┤ ││ 3 │108 年2 月20日│陳:【貼圖】(01:59) │ │└──┴───────┴────────────────┴──────────┘附表三:陳俊源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 │0.3561公克、0.0705公││ │ │克;總驗餘淨重0.4266││ │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非他命 │0.6055公克、0.4230公││ │ │克、0.1759公克;總驗││ │ │餘淨重1.2044公克;含││ │ │包裝袋3只)。 │├──┼────────┼──────────┤│ 3 │ZENFONE 手機 │1 支 │├──┼────────┼──────────┤│ 4 │ASUS廠牌手機(黑│1 支 ││ │色) │ │├──┼────────┼──────────┤│ 5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SIM卡(未扣案) │ │├──┼────────┼──────────┤│ 6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SIM 卡 │ │├──┼────────┼──────────┤│ 7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SIM 卡 │ │├──┼────────┼──────────┤│ 8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SIM 卡 │ │├──┼────────┼──────────┤│ 9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2││ │酚 │65公克) │├──┼────────┼──────────┤│  │摻有二級毒品四氫│2 支(驗餘淨重:0.66││ │大麻酚煙草香煙 │33公克) │├──┼────────┼──────────┤│  │分裝袋 │1包 │├──┼────────┼──────────┤│  │鏟管 │1組 │├──┼────────┼──────────┤│  │玻璃球 │1組 │├──┼────────┼──────────┤│  │ASUS廠牌手機 │1 支 │└──┴────────┴──────────┘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