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秋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秋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秋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洪秋木暱稱為「洪聲仔」)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柄宏(業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聯繫(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同日稍後,在其與不知情之同居人蔣雅慧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予陳柄宏當場施用,另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蔡友倫,蔡友倫當場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施用(蔡友倫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6年8 月間接獲線報,而於同日在本案租屋處外勘查蒐證時,見陳柄宏、蔡友倫自本案租屋處走出,遂上前盤查,陳柄宏、蔡友倫即向員警稱甫經洪秋木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等語,洪秋木見屋外有警察隨即自本案租屋處後門逃離,適蔣雅慧自外返回,員警表明身分並徵得蔣雅慧同意,由蔣雅慧開啟本案租屋處前門,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洪秋木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洪秋木辯稱:本案員警沒有搜索票,是破門進入本案租屋處,因為當時本案租屋處前門是自內以門栓拴住,沒有辦法從外面用鑰匙打開,當時我有1 個2 歲的小孩在內睡覺,我從後門出去,因為如果我從前門打開的話,小孩醒來會跑出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索完後員警才叫蔣雅慧簽的,且員警搜索過程未全程錄影,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45 頁)。惟查:
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
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又自願性同意搜索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考量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
㈡、本案員警於106 年8 月間接獲線報,而於同日在本案租屋處外勘查蒐證時,見陳柄宏、蔡友倫自本案租屋處走出,員警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柄宏、蔡友倫即向員警稱甫經被告在本案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毒品供其等施用,被告見屋外有警察隨即自本案租屋處後門逃離,適蔣雅慧自外返回,員警表明身分並徵得蔣雅慧同意,由蔣雅慧開啟本案租屋處前門,經員警入內,蔣雅慧並在場觀看搜索過程,其後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蔣雅慧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屋處是我個人名義承租,毒犯(陳柄宏、蔡友倫)在本案租屋處駕車離開時,遭警方攔下,我剛好從隔壁走回,被查獲的毒犯供稱他們所施用的毒品就是在本案租屋處,向洪秋木購得,因此我才開門同意員警進入屋內搜索查看,員警在屋內茶几上發現有毒品及吸食器具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與證人即本件搜索扣押執行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小隊長鄭明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租屋處前門外面是一個紗門,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去開門時,門已經有人從屋子裡面上鎖,那是從裡面上鎖的喇叭鎖;攔下陳柄宏、蔡友倫時,我有聽到屋子裡面有發生碰撞聲,以及急速開關門的聲音,但是我們衝過去要開門,那個門就打不開了,後來蔣雅慧帶著小孩從庭院前走回來,我們有跟她說「我們是哪個單位來這邊要抓毒犯,陳柄宏、蔡友倫說他們在裡面吸毒,妳開門讓我們進去」並出示警察證件及自願搜索同意書給蔣雅慧看,她自認裡面沒有什麼東西,裡面沒有人,就用鑰匙開門,走進去後她才簽自願搜索同意書,進去後,就發現桌上的吸食器、毒品分裝袋、海洛因
2 小包;我們沒有拿破壞的東西也沒有動手,是請蔣雅慧開門讓我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41 頁)相符,且證人蔡友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的女朋友(蔣雅慧)回來後,警察請她開門進去屋內搜索,是她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租屋處為蔣雅慧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
240 頁),並有蔣雅慧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5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972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證人蔣雅慧為有同意權之人,其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同意搜索,並由其開門供員警入內,且於搜索完畢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未就其先前同意搜索為反對之表示,可佐證員警入內搜索前,係經證人蔣雅同意始對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甚明。是本件員警對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前已得蔣雅慧之同意,並在本案租屋處內桌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從而,本件搜索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本案租屋處前門是自內以門栓拴住,遭員警破壞云云,惟本案搜索係經證人蔣雅慧同意並開門,業經認定如前,若員警要以破門而入之方式進入本案租屋處,大可不必向蔣雅慧說明來意並請蔣雅慧開門,且證人蔣雅慧、蔡友倫均未曾提及前門有何門栓拴住無法自外打開,抑或員警有何破壞門鎖之行為,復經本院函請員警詢問本案租屋處之現承租人侯冠宇陳述:我於107 年1 月間開始承租入住,之前是空屋,前門分成2 道門,第1 道是鐵製紗窗門,內裝有鐵製桿狀內栓,第2 道門是塑膠製裝設有喇叭鎖,我沒有修理或更換過,到目前為止都是保持原來的樣子,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若要破壞門栓強行進入,紗窗門必定會受損,然參諸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鐵製紗窗門之網子亦無遭破壞之痕跡,則被告辯稱該門栓有拴住遭員警破壞云云,礙難採信。
㈢、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徵得蔣雅慧之同意,在本案租屋處內桌上以目視之方式即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見蔣雅慧同意員警在本案租屋處內之搜索行為,則本件搜索之程序,並未違背法定程序,不論蔣雅慧簽署同意搜索書面之時間係在受搜索地點當場所為抑或在搜索後所為,均不影響本件同意搜索之合法性。
㈣、被告另辯稱員警實施搜索時未全程錄影云云,惟按訊問被告,依法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搜索、扣押等程序並無準用,故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於行前揭程序時,本無義務為何錄音、錄影,故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員警未全程錄影,不影響上開依證人蔣雅慧同意,並經其在場實施之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
㈤、綜上,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於法無違,所扣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除扣押物之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被告暱稱為「洪聲仔」)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柄宏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確實有要給陳柄宏海洛因,查扣的2 包海洛因,其中1 包就是要給陳柄宏的;陳柄宏、蔡友倫確實有前往本案租屋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陳柄宏有說要來,但還沒進入本案租屋處,當時我跟蔣雅慧在我舅舅家,因為要跟我舅舅拿戶口名簿辦理寄居事宜,所以我不在本案租屋處內,當時我有1 個2 歲的小孩在內睡覺,我從後門出去,所以我沒有轉讓毒品給陳柄宏、蔡友倫;陳柄宏下午1 時42分透過LINE跟我聯繫,他從斗六到斗南10幾分鐘不會到,不可能於下午
2 時在本案租屋處內施用毒品;陳柄宏、蔡友倫之尿液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不一定是在本案租屋處內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被告暱稱為「洪聲仔」)與陳柄宏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陳柄宏、蔡友倫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租屋處,嗣經員警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柄宏、蔡友倫、蔣雅慧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柄宏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9 月12日於警詢時證述:10
6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警方前往本案租屋處前庭院廣場時,我與蔡友倫正要騎乘機車及駕車離開,當場被警方攔下盤查,被告的同居人蔣雅慧剛好從隔壁徒步走回,經我向警方坦承吸食之毒品就是放在本案租屋處,警方經蔣雅慧開門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在屋內茶几上發現有毒品及吸食器具;我今天去找被告是要去請他提供毒品供我施用,附表一所示LINE通訊內容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就是於今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警方在本案租屋處查扣的海洛因就是被告今日提供給我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觀諸附表一所示LINE通訊內容,證人陳柄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傳訊:「大仔,我人很難過,救我一餐好嗎,拜託你了。」可知證人陳柄宏於傳訊當時正值毒癮發作之際,請求被告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參以證人陳柄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000000ng/mL )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細繹證人陳柄宏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檢出濃度高達000000ng/mL ,而證人陳柄宏於同日下午
1 時42分因欲施用海洛因而聯絡被告,可認當時證人陳柄宏係處於間隔其前次施用毒品已有一段時間,若未於之後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蓋無可能驗得上開如此高濃度之嗎啡數值,故證人陳柄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傳LINE予被告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遭警方盤查止(證人陳柄宏在本案租屋處前遭警方盤查後即配合警方偵辦,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採尿前,在警方監視下施用毒品),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檢視證人陳柄宏於當時毒癮發作之際,發送予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可知其當時除被告外,已無其他毒品來源,則其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用LINE與被告聯絡後,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鎖定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確係在本案租屋處內,且被告為唯一海洛因來源。被告若不在家,當於LINE聯絡中告知,請證人陳柄宏於何時再訪,然其卻告訴證人陳柄宏「來啦」,又豈能以「不在家」云云藉詞推託。綜上,可徵證人陳柄宏上開證述內容確有憑據,足認被告有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42分許與證人陳柄宏聯繫稍後,在本案租屋處內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柄宏,供證人陳柄宏當場施用。被告辯稱證人陳柄宏之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不一定是在本案租屋處施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至被告辯稱證人陳柄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以LINE請求被告提供海洛因後,不可能於下午2 時就從斗六到達本案租屋處施用毒品云云,因證人陳柄宏也確係在本案租屋處前面遭警查獲,不容被告否認,證人陳柄宏又時值毒癮發作,不能排除其於傳訊時即已在前往本案租屋處途中或本案租屋處附近,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蔡友倫於106 年9 月12日警詢時陳述:106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警方前往本案租屋處前庭院廣場時,我與陳柄宏正要騎乘機車及駕車離開現場,當場被警方攔查,蔣雅慧剛好從隔壁徒步走回,經我向警方坦承是前來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毒品不夠被告無法販賣給我,被告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給我施用,並告訴我向上游補貨後再賣給我;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就是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未到達現場時,有被告、陳柄宏及2 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本案租屋處內上網及吸食毒品;今日警方查扣到的吸食器有1 組我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於偵訊時證述:106 年9 月12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鏈袋裝,1 小袋重量3 公克,我拿到就當場施用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9 月12日下午1 、2時左右,我有到本案租屋處,當天除了被告、我、陳柄宏在被告住處裡面,還有2 位我不認識的人,當時被告女朋友(蔣雅慧)外出;我去現場要購買毒品,被告跟我說量不夠,我在桌上有看到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桌上另外還有看到一級毒品,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施用,被告說隨便,所以我才拿起吸食器施用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我施用大約2 分鐘結束,大約半小時之後離開被告住處,出門口時就遇到警察;我在本案租屋處內時,陳柄宏也確實在我旁邊,我不認識陳柄宏,但我知道當時陳柄宏有在施用毒品,我不知道陳柄宏是施用一級毒品還是二級毒品;(提示警卷第54頁本案扣案物照片)我在現場有看到本案扣案物,我是用中間有藍色吸管的吸食器,吸食器是擺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本來就擺在該組吸食器裡面;我當時去找被告的需求是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已經沒有了,所以就先用夾鏈袋裝給我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再施用吸食器裡面本來就有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都沒有跟我收錢,0.3公克的那袋在警察來時就丟了;之後我們4 個人(蔡友倫、陳柄宏、2 位不詳之人)一起走出門口,被告送我們到門口,我們離開後,被告有關門,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鎖門,我走到停放在庭院的車子發動引擎開動才被警察叫下來,陳柄宏有把他的針筒丟到我的汽車底下,警察當時有看到,那支針筒就是警察不讓我們走的原因,要我們配合回到本案租屋處,另外2 位不詳之人趁亂跑走,在本案租屋處前廣場只剩下我和陳柄宏,警察要進去屋內發現門鎖住,蔣雅慧剛好從外面回來,警察才叫蔣雅慧把門打開,蔣雅慧開門後,我跟陳柄宏都有被帶進去屋內,當時被告已經不在,一直到我們離開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28 頁)。觀諸證人蔡友倫前揭證述內容,就其何以前往本案租屋處,與其在本案租屋處內之人有陳柄宏、被告及2 名不詳之人,其確有於本案租屋處內拿取被告所有擺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各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再佐以證人蔡友倫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2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16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9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證人蔡友倫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30210ng/ml,更徵證人蔡友倫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施用被告提供放置在桌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蔡友倫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無償轉讓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天其需求是向被告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是無償提供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情,前後雖有不一,又無其餘扣案物足資補強此部分證述,難以遽認被告無償轉讓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蔡友倫,惟此部分證述不影響被告無償提供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證人蔡友倫當場施用之基本事實(此部分事實有證人蔡友倫一致證述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證人蔡友倫證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㈣、證人鄭明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6 年9 月12日我跟其他4名員警一起到本案租屋處前庭院,發現有停放汽、機車,我們取得的情資就是那裡應該有毒品交易、吸食的情況,我們在屋外埋伏一陣子後,就發現有3 個人從屋子裡面走出來,有1 個是騎摩托車,他看到我們圍上去時就騎摩托車往外面衝,攔不下來,剩下的2 個人就是蔡友倫、陳柄宏,他們也說在屋內吸食毒品,被告就在屋內,但我們進去屋內時後門已經打開,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後才將陳柄宏、蔡友倫上銬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45 頁),與證人陳柄宏、蔡友倫證述在本案租屋處內,經被告提供毒品施用後走出門欲離去之際,遭警方盤查後加以逮捕之情形一致,且員警經證人蔣雅慧同意搜索本案租屋處後,確實在本案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則證人陳柄宏、蔡友倫證述被告當時在本案租屋處內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乙節,可認屬實。
㈤、被告辯稱當時與證人蔣雅慧在舅舅家,因為要跟舅舅拿戶口名簿辦理寄居事宜,所以其當時不在本案租屋處內,只有1個2 歲的小孩在內睡覺,其係從後門出去云云,惟證人蔣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租屋處平時只有我及2 個小孩居住,我男朋友即被告每天中午都會買飯來給我們母子,106 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告將其車輛開來本案租屋處供我外出使用,後來我將車子停放在庭院後,便徒步走去鄰居家,當時被告確實仍在家中,但我聽警方說在庭院攔車抓人時,被告驚慌從後門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蔣雅慧為被告之同居人,平日亦受被告照顧,與被告間之關係親密,衡情無誣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疑慮,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則證人蔣雅慧並未提及被告在舅舅家,反而證述當時被告確實在本案租屋處內,與上開證人陳柄宏、蔡友倫證述互核相符,可認當時被告確實在本案租屋處內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柄宏、蔡友倫施用;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陳柄宏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在毒癮發作時,用LINE聯絡我叫我幫他解癮,我才會叫他過來本案租屋處,由我免費提供1 小包海洛因給他注射解癮;我承認確實有在警方到場前,在本案租屋處內提供海洛因給陳柄宏,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友倫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當時確在本案租屋處內為本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柄宏、蔡友倫之犯行,已堪認定。則被告係於員警盤查甫走出門外之證人陳柄宏、蔡友倫時,見屋外有警察,隨即自本案租屋處後門逃離(甚至來不及收拾桌上之毒品及吸食器),其動機顯然是為免遭警逮捕,否則被告若需向其舅舅說明寄居事宜,僅需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說明即可,不須在年僅2 歲的小孩睡覺之際親自前往,若非事出突然且不得不離去之情況(如避免追捕),被告應無可能將年幼孩子獨留在本案租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友倫為成年人,且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友倫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轉讓海洛因供陳柄宏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蔡友倫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對象不同,該受讓人各有不同之施用行為,顯係分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其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供述:確實有發生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3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自白,自不符上揭規定,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殊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2 人,次數分別為1 次,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育有2 個小孩,分別為21歲、13歲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 頁、第35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地點相同、時間相近,對象僅2 人,轉讓數量不多,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而遭查獲之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2、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予蔡友倫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蔡友倫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
3、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搭配不詳門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柄宏前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頁),並有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陳柄宏之LINE通訊內容(警卷第53頁)┌────────────────────┐│LINE通訊內容 │├────────────────────┤│A:陳柄宏 ││B:洪秋木(LINE暱稱「洪聲仔」) │├────────────────────┤│(13時42分)A:大仔,我人很難過,救我一││ 餐好嗎,拜託你了。 ││(13時42分)B:來啦。 ││(13時43分)A:謝謝你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驗餘淨│貳包 │①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 │重合計0.95公克│ │ 字第199 號2 之1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7 年10月││ │ │ │ 3 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份(偵卷第67頁) │├──┼───────┼────┼──────────┤│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99 號2 之2 ││ 3 │吸食器 │壹組 │ │├──┼───────┼────┤ ││ 4 │毒品分裝袋 │壹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