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第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
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李明德駕車停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底下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82公克、驗餘淨重0.1314公克;含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李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
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李明德駕車搭載李鴻達行經雲146 縣椬梧段,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使用過)6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李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香亭賓館605 室執行臨檢,查獲李明德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李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8
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明德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警方見其精神委靡,且查有毒品前科,乃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明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雲檢毒偵1796卷第4 至12頁反面、第14頁;雲檢毒偵248 卷第4 至13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雲檢毒偵1044卷第5 至13頁、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均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2 卷第57、68頁;本院訴236 卷第50、51、144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查獲過程及自白(警1295卷第1至6 頁;雲檢毒偵2369卷第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OA106211號)各1 紙(警1295卷第29頁;雲檢毒偵卷第30至31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6B2700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6211號)1 紙(雲檢毒偵2369卷第3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295卷第10至14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324號鑑驗書1 紙(雲檢毒偵2369卷第26頁)。
⒍被告簽立之搜索同意書1 份(警5293卷第9 頁)。
⒎現場搜索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警1295卷第15至18頁)。
⒏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82公克、驗餘淨重0.1314公克;含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查獲過程及自白(警5293 卷第1至2 頁;雲檢毒偵2369卷第42頁及反面)。
⒉證人李鴻達於警詢指述本次之查獲情節(警5293卷第3 至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OA107059號)各1 紙(警5293卷第5 、6 、13、14頁)。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7059號)1 紙(警5293卷第7 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4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5293卷第9 至12頁)。
⒍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5293卷第8、15 頁)。
⒎扣押物照片1 張(警5293卷第22頁)。
⒏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過)6 支。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之查獲過程(新北偵卷第4 至6 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鄭淑娥於警詢指述本次之查獲情節(新北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5日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1 紙(新北偵卷第1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1 紙(新北偵卷第14頁)。
⒌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新北偵卷第9 、1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6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新北偵卷第10至12頁)。
⒎現場蒐證照片2 張(新北偵卷第28頁)。
⒏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針筒2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1份(本院訴2卷第135 頁)。
⒐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之查獲過程(警182 卷第1 至3 頁)、於偵查中之自白(雲檢毒偵248 卷第18至19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7 民A190)1 紙(警
182 卷第4 頁)。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民A190)各1 紙(警182 卷第5 至6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海洛因1 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港交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早在82年間起就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可見其接觸毒品的時間很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強盜、竊盜案件,益見其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應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
法院判刑後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4 次施用海洛因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多年沒有施用,因好奇有再度施用,自己有正常工作,有戒毒決心等語(本院訴2 卷第72、155 頁),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以受僱做工(種植蕃薯)或運送蕃薯至北部販賣維生,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分擔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82公克、驗餘淨重0.1314公克
;含包裝袋1 個),係第一級毒品,有前揭一、㈠⒌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同時施用海洛因所剩(警1295卷第5 頁;本院訴236 卷第50、68頁),自與本案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警1295卷第5 頁),自與本案有關,屬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過)6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訴236 卷第5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新北偵卷第
4 頁反面、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號│ │ │├─┼──────┼───────────────────┤│1│事實欄一、㈠│李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 │淨重○點一三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點一三││ │ │一四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支,沒收。 │├─┼──────┼───────────────────┤│2│事實欄一、㈡│李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過)陸支,││ │ │均沒收。 │├─┼──────┼───────────────────┤│3│事實欄一、㈢│李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4│事實欄一、㈣│李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