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樹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4762號、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樹嘉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樹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李谷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牛將軍廟附近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谷文,並當場收受李谷文交付之現金1 萬6,000 元,完成交易。

㈡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李谷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國小附近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值9,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谷文,並當場收受李谷文交付之現金9,000 元,完成交易。

㈢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吳德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②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吳德源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前之魚塭旁碰面,嗣蔡樹嘉販賣價值500 元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德源,並當場收受吳德源交付之現金500 元,完成交易。

㈣蔡樹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蔣淑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4、①及②所示通話後,蔡樹嘉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外與蔣淑萍碰面,嗣蔡樹嘉駕車搭載蔣淑萍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蔣淑萍先於車上交付現金1,000 元予蔡樹嘉,蔡樹嘉隨後下車進入該平房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返回車上將之交予蔣淑萍,完成交易。

㈤蔡樹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5、①及②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吳柚松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亦為工廠)後方碰面,嗣蔡樹嘉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柚松施用。

㈥蔡樹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持用

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吳柚松上址住處後方碰面,嗣蔡樹嘉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柚松施用。

㈦蔡樹嘉基於幫助吳柚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柚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得知吳柚松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隨即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輪」之成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蔡樹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吳柚松前揭住處後方搭載吳柚松,雙方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由吳柚松向該綽號「大輪」之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樹嘉復駕車搭載吳柚松返回上開住處,吳柚松隨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樹嘉施用(吳柚松此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就蔡樹嘉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德源、蔣淑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蔡樹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既均爭執該等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454 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7 至46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吳柚松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另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柚松施用、事實欄一、㈦所示協助證人吳柚松聯繫毒品上游即綽號「大輪」之成年人後,駕車搭載證人吳柚松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向「大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犯行,至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則供承有於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相約見面,並由其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另收取該等證人所交付前揭數額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谷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之犯行,辯稱: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均知悉伊有在施用毒品,且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因渠等皆不認識伊之毒品上游即證人謝丙子,乃分別委由伊代為出面向證人謝丙子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伊僅係多次熱心協助朋友向證人謝丙子拿取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自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就本案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證人吳德源及蔣淑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委由被告幫忙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此與被告歷來所辯其僅係幫助朋友向毒品上游拿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謝丙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表示係幫朋友代購毒品1 次乙情,諸此均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並各向其等收取現金之舉,僅係幫助證人吳德源、蔣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單純觀諸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確知被告與各該證人間對話內容之確切意思為何,又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數次代為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純係因其個性始然,要難僅憑其多次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加以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排除被告單純協助證人購買毒品之可能性,並遽斷被告絕無可能毫無所圖,而甘願涉險從事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云云。經查:

㈠針對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39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4762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58 、164 至165 、268 、471頁),核與證人吳柚松歷來所證情節(見警3396號卷第3 至

5 頁;他字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見警3396號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針對事實欄一、㈠至㈣、㈦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吳德源及蔣淑萍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李谷文、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並各收取現金1 萬6,000 元、9,000 元、500 元、1,000 元;另曾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偕同證人吳柚松前往嘉義縣某處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1189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警339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4762號卷第22至23、76至77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至111 、158 至165 、268 、393 至394 、471 至48

8 頁),核與證人李谷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柚松至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人吳德源、蔣淑萍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8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警339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50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7 至

126 、269 至309 、407 至409 、456 至45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即證人吳柚松被訴偕同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購得第一級毒品後,返回其住處時曾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案件)1 份、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牛將軍廟之Google地圖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憑佐(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見警1189號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41至43、410 至418 、5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茲析述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分別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其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之理由如下:

⑴針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部分:

①參諸證人李谷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經由綽號「阿

炮」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阿炮」告知我可以聯絡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並分別於與被告完成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通話後,各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1 萬6,000 元及9,000 元之海洛因各

1 包,2 次交易均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在上開2 次交易後,我曾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月16日上午2 時53分許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④及編號2、④所示之簡訊向被告抱怨他出售予我之海洛因品質不好等語(見警1189號卷第17至20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是證人李谷文就其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11分許、同月13日晚上11時32分許分別與被告通話後相約見面、當面收取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其並同時支付被告上開數額現金之交易行為,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從未表示係委由被告向其他毒品來源代為購入海洛因之情,亦未敘及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

②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

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易懂之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各次通話(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固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證人李谷文於附表二編號1、①及②之對話中提到「我要1 個啦,1 個…我欠我們大ㄟ的錢差不多要多少」、「是喔,阿都吃月的喔?吃到飽嗎?重量呢?」、「嘿阿東西,到時工資怎麼講,怎麼拿」、「嘿,你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看能不能賣、賣…」時,被告即可相應回答「他這裡都是16000 啦,薪水半個月1600

0 啦」、「重量,我是沒有磅一件多重,但是應該是,等一下我幫你確定我在跟你講」、「就是,你是要過來對嗎,你要是現在匯給我,我就打給他,我要在這約他出來見面,你聽無嗎?」、「這樣也是可以,這樣我先跟我大ㄟ講看看…好啦…半天工資16啦」等語;又證人李谷文於附表二編號2、①及②所示之通話中,當其表示「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不可以」、「匯9000啦…嘿阿…因為我身上沒有剛好的」、「現在錢在我身上,現在就…」時,被告亦立即回應「怎樣…匯9000喔」、「不然你先匯9000沒關係,我再跟他喬」、「好這樣就好,這樣好,你都不要動,嘿,錢在身上嗎」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李谷文2 人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通話之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隱晦,然依其等對談之流暢情形以觀,仍足知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李谷文於警詢、偵訊時已證述附表二編號1、②之通話內容中,雙方提到之「工資16」係被告稱海洛因(含袋)1 錢

1 萬6,000 元,附表二編號2、①之通話中所謂「匯9000」是指其向被告購買9,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綦詳(見警118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證人李谷文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要買1 個啦」是指他需要海洛因,而我表示「薪水半個月16000 」係指李谷文要買的海洛因數量價格是

1 萬6,000 元,證人李谷文另稱「匯9 」或「匯9000」等語則是指他想要買9,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

162 、472 、476 至477 頁),堪認被告於通話交談時,業已明瞭證人李谷文所指係要購買海洛因乙事,縱於對話中未言明毒品交易事項,亦無礙雙方後續進行毒品交易。從而,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對話情況或術語雷同,亦核與證人李谷文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以資為證人李谷文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③細繹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證人李谷文曾先後詢問被告「我欠我們大ㄟ的錢差不多要多少」、「是喔,阿都吃月的喔?吃到飽嗎?重量呢?」、「你跟他說這個有確定的阿,只是說人在上班,沒辦法跑,你跟他說這個之前鬥陣的,一個小弟,你跟他說說看啦,叫他等一下啦」、「嘿,你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不可以」、「你幫我跟大ㄟ講一下」等問題,由此固可得知依證人李谷文之主觀想法,被告之毒品來源可能另有其人,因此其必須先行向被告確認欲購買一定數量之海洛因所需之價格若干,或委由被告向毒品來源取得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雙方再行取貨、付款。惟酌諸證人李谷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話中的)大仔(應為「大ㄟ」之誤植)應該是蔡樹嘉(即被告)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清楚蔡樹嘉的毒品來源,我只是單純找蔡樹嘉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李谷文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證人李谷文僅知悉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施用,因而商請被告詢問毒品買賣之價量等情(見本院卷第474 至475、479 頁),堪認證人李谷文就所欲購買數量(即附表二編號1、①中所示之「1 個」)或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①中所示之「匯9000」)之毒品交易,關於毒品來源、報價、品質、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就其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之價量或品質,曾否及如何磋商等節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被告單方陳述之毒品交易訊息,2 次毒品交易是否成交,俱係被告一方決定及通知,且實際上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交付證人李谷文海洛因,乃至於收受證人李谷文所支付購毒價款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甚於附表二編號1、②之通話中,當證人李谷文表示欲自行前往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所在地點進行交易後,被告旋即向證人李谷文表明:「我才說,那就是說我們大哥小弟一起,你就是,找我,你找我進來,你就是找我就對了,我不會去跟你說,我不會跟你…我不會跟你包通吃啦」、「就是我現在在這裡才不用跑」、「我是不是等一下回頭,我直接開到虎尾找你就好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自此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再參以證人李谷文曾於107年5 月9 日、同月16日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④及編號

2、④所示之2 則簡訊予被告,內容俱係證人李谷文向被告抱怨所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 、479 至480 頁),而自證人李谷文僅能向其認識且實際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之對象即被告反應先前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乙節觀之,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確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李谷文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李谷文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海洛因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況倘證人李谷文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證人李谷文,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證人李谷文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而由證人李谷文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被告迭稱僅單純幫忙證人李谷文取得毒品,未賺取任何利益)設法聯繫或安排,另親自出門取得毒品,再與證人李谷文相約至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更於事後數次承受證人李谷文抱怨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之理。復質諸被告與證人李谷文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出售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證人李谷文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其知悉被告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然其對該2 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是綜合上述,已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要無疑義。

④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就買賣第一級毒

品之通話內容,其中固可見雙方以隱晦之暗語溝通之情,然依其等之認知、默契,彼此均能清楚明瞭對方用語之實際意涵,包含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見面之時間及地點,進而實際見面交易,顯合於一般毒品交易雙方溝通、聯繫之常態,已如前述,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得作為指證者即證人李谷文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並無辯護人所指購毒者指證內容欠缺足以辨明交易細節或約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得為補強之情形存在。又被告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歷來固辯稱其係因證人李谷文聯絡並拜託其協助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始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與證人李谷文相約於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牛將軍廟附近碰面,再當證人李谷文面前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轉交予證人李谷文云云(見警1189號卷第2 頁反面;偵4762號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惟此情核與證人李谷文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有所出入,且被告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情形,於偵訊時供稱當日係證人李谷文開車載其一同前去找其毒品上游,因其毒品上游不願意跟不認識之人接觸,故係由其下車拿購毒價款予毒品上游,並於取得毒品上游交付之毒品(即分裝成2 包之1 錢海洛因)後,再轉交毒品予證人李谷文云云(見偵4762號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李谷文從虎尾自己開車去,我從四湖自己開車去。證人李谷文那時候是拿錢給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上游亦自行拿1 包真空包裝之毒品交給證人李谷文云云(見本院卷第477 至478 頁),嗣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旋又改口稱:證人李谷文沒有跟我的毒品上手說到話,他就是站在旁邊,他拿錢給我,我再交給我的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47

7 至479 頁),則被告對於與證人李谷文相約碰面之方式、見面後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歷程,乃至於當日交予證人李谷文之海洛因包裝數量等節,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又自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窺知被告上開辯稱之三方交易毒品過程存在,則其所辯情節,自難憑信。至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無論自證人李谷文或被告歷來所述之聯繫、相約見面交付毒品、支付價金等過程(見警1189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他字卷第36頁;偵4762號卷第2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2 頁),抑參酌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顯示實際經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事宜之人為被告,而被告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在接獲證人李谷文聯繫後,縱曾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其調貨交易行為仍無礙其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業經詳述如前,是即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呈現證人李谷文曾詢問被告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或提到請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等節,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歷來辯稱自己僅係代證人李谷文購買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⑵針對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部分:

①參酌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可見證人吳德源於107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29分許,曾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雙方於通話中並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訊息,僅彼此相約稍晚見面之地點。而質諸證人吳德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證其於107 年4 月26日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並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談內容,而其等結束附表二編號3、②之通話後,即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前之魚塭旁碰面,嗣其交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亦同時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在附表二編號3、①之通話前,已事先找過被告並委由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接獲其附表二編號3、①之來電時,即知其聯絡目的。之前其亦曾聯絡被告購買價值500 至1,000 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 至8 次等情(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75 至285 頁),此與被告供稱證人吳德源於107 年4月26日下午曾先行到被告住處請求被告設法購得毒品,嗣雙方於同日晚間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始碰面,當時被告有將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吳德源,並向證人吳德源拿取現金5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63 、483頁)大致相符,是由此已足認定證人吳德源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係支付500 元始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則證人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7年4 月26日晚上8 時59分許後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身上剩下的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並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係因擔心如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指認被告,自己可能為警採驗頭髮並送驗頭髮內之毒品殘留濃度,方虛偽表示被告於交付毒品時曾向其收取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83 頁),顯有設詞無償取得毒品之經過欲為被告脫免較重刑責之情,無值採信。

②稽之證人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之前我從北部搬回

雲林住處後,聽聞庄內的鄰居說被告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我找不到也不認識藥頭,方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及被告可否幫我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到何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清楚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的價格及數量。於

107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59分許後某時,我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並沒有分毒品給被告,也沒有支付他車馬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3 至285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陳證人吳德源僅知悉其有在施用毒品,但不認識其毒品上游,也不清楚其係向何人調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485 頁),當得推知證人吳德源基於施用毒品需求,苦於欠缺毒品來源,遂於獲悉被告可能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後,曾數次商請被告價購毒品。而證人吳德源始終未曾接觸被告之毒品上游,歷來均係將需要毒品之訊息傳遞予被告,被告亦為直接與證人吳德源接洽毒品交易訊息或條件之窗口,更係直接經手交付毒品、收取購毒價金之人,則其等間之交易模式,實與前述被告立於壟斷毒品交易資訊之關鍵地位,承啟毒品上下游間毒品買賣活動之情形無異,換言之,證人吳德源歷來向被告表達購毒需求後,均僅能被動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對於被告是否自身存有毒品,或被告若另向毒品上游調貨,被告與毒品上游交涉、議價等過程,均無置喙餘地,且實際上被告自何處向何人取得毒品之經過,對證人吳德源而言亦非極為重要,蓋其所重視者無非係支付相當對價後,被告確能依約交付毒品以滿足自身毒癮所需而已。綜此,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證人吳德源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價金500 元之舉,當係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為出售毒品予證人吳德源之交易,縱其有向毒品上游調貨情形,亦係擴張毒品取得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為毒品交易之規模,而非單純為買方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爾,是認該次交易亦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甚明。至證人吳德源雖均證稱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然彼等間交易之性質究竟為何,仍需如同前述探究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相關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綜合評斷,要非單純拘泥於買方主觀認知或文字用語而作認定,申言之,就買方即證人吳德源之立場,被告無論係自行提供或採行調貨方式,均係「協助」證人吳德源取得毒品,如認被告向他人拿取或調得毒品即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則豈非僅有被告自身經常庫存大量毒品,甚至製造毒品而無向他人調貨之需求,於此情形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始有可能經認定為販賣毒品,此自不符實務上毒品交易常情,且向他人調取毒品以供交付即可規避販賣毒品之重責,更非事理之平(如同消費者至超市或便利商店並向該店訂購某指定廠牌之鮮奶,如該超市或便利商店本身未有庫存,勢必得向供應廠商調貨以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在此情形下,如以結果觀之,對消費者而言,超市或便利商店亦係「協助」或「幫」其購得鮮奶,然一般均不會評價消費者此時並非向超市或便利商店購買鮮奶。又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超市或便利商店當無可能在非親非故之情況下,隨時提供任何消費者代訂或代購服務,而未從中賺取分毫利益,至於超市或便利商店經由此交易過程中究竟獲取何等利益,此涉及該店經營者與供貨來源間之議價、談判能力與交涉經過,外人委難知悉,惟尚難以此遽認超市或便利商店之經營者並無藉由調取鮮奶再出售予消費者過程中營利之意思)。從而,證人吳德源歷來作證時描述其與被告間交易情節之用語,僅能援為判斷其等間交易性質之參考資料之一,絕非唯一認定之因素,併予指明。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代證人吳德源向毒品上游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德源以牟取利益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德源之理由,業如前述,且細觀被告歷來辯詞,就其與證人吳德源間於107 年4 月26日交易毒品之細節,於偵訊時或稱係在接受證人吳德源拜託後,其去找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或稱係當日與證人吳德源見面時,直接出售其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4762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其與證人吳德源見面後,曾致電其毒品上游,但因毒品上游當時未能立刻前來交易,故指示其將身上留存之毒品先交予證人吳德源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 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於107 年4 月26日與證人吳德源碰面前,其已先行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轉交毒品予證人吳德源並收取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84 頁),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其所辯情節亦與證人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拿取毒品時,未見被告當場打電話聯繫藥頭,其與被告亦未再前往其他地方交易等情迥異(見本院卷第271 、284頁),復參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於與證人吳德源聯繫之2 通電話間,另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之譯文內容,亦無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突然改變情形,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為真。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⑶針對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蔣淑萍部分:

①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顯示證人蔣淑萍曾於107 年

4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11時49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過程中除詢問被告相約見面之交通方式外,另曾於被告詢問「工資」需要處理多少時,立即答覆「2 」,而被告聞言後亦旋稱「瞭解」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蔣淑萍係基於特定目的相約見面,且其等係以「工資」、「2 」等密語傳遞關於該特定目的之訊息,彼等間對於他方言談之用語並無難於或無法理解、掌握之情事。再對照證人蔣淑萍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

107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11時49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當時原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考量經濟負擔,改成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聯絡被告時人正在彰化,之後即依被告指示坐火車到斗南火車站,被告開車到斗南火車站外等我,嗣搭載我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我在車上交予被告1,000 元,被告隨後下車走入該平房內約1 、2 分鐘,待被告返回車上時,即交付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最後被告開車載我到嘉義騎我停在嘉義的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407 至409 頁),由此當得推認被告與證人蔣淑萍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中所提及之「工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則為2,000 元之意,而其等於完成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後曾相約在斗南火車站外見面,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蔣淑萍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證人蔣淑萍曾在被告下車前交付1,

000 元現金予被告,之後即在車上等候,待被告進入平房後再返回車上時,被告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蔣淑萍,最後被告又開車搭載證人蔣淑萍至嘉義騎機車等事實。

②證人蔣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固仍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為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嗣搭乘火車至斗南火車站外,由被告開車搭載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外,並於支付現金1,000 元後即在車上等候被告進入平房內拿取毒品,之後確有在被告返回車上時拿到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隨後在被告載送下前往嘉義騎機車等經過,惟堅詞改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僅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且因其配偶曾向被告拿過1 、2 次毒品,方認若有施用毒品需求,可尋求被告之協助取得毒品。若被告本身於10

7 年4 月29日雙方見面當時即有毒品供販賣使用,又何需大費周章地開車載其前往某處平房並下車進入屋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大可直接在見面時交付其需求之毒品,其亦能在取得毒品後隨即搭車離去,故其認為被告僅係幫忙其取得毒品,並未從中營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至309 頁)。對此,證人蔣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與前述其在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7 年4 月29日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迥然有別,且果若證人蔣淑萍確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其在偵訊時隻字未提,而令自己面臨在本院審理中翻異作證內容時,陷於其是否在偵查中誣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機,顯無必要,亦與一般人多不願指摘或淡化描述他人涉嫌販毒情節,以免事後遭人狹怨報復之客觀常情相悖,是證人蔣淑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作證之陳述內容,堅稱被告僅係幫其取得毒品施用云云,不無可能係為協助被告脫免涉犯販毒重罪可能面臨之刑責,而設法附和被告之辯詞,尚難遽信。

③徵之證人蔣淑萍所證其與被告彼此間沒有很熟,在107 年4

月29日聯繫並相約見面前,僅曾陪同配偶找過被告「拿」毒品1 、2 次,本次見面係因其配偶入監服刑,心情煩悶,才使用其配偶留在獄外之手機查得聯絡人資訊,設法聯絡被告以取得毒品施用乙情,及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蔣淑萍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蔣淑萍間並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其等歷來接觸或聯繫之情形,甚可能較被告與證人李谷文或吳德源之互動為少。其次,證人蔣淑萍業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也不清楚被告係開車載其到雲林縣何處或何人所有之平房內拿取毒品,其未曾向他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故無法判斷被告在車上收取其交付之1,000 元現金後,進入平房內一陣子再返回車上時交付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較一般人支付1,000 元所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存有落差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87 至309 頁),則其無非係憑被告在斗南火車站外與其碰面後,尚開車搭載其前往雲林縣某處平房拿取毒品乙事,推測被告當時身上應該沒有毒品,並基於「幫助」其施用毒品之意思,「協助」其向平房內不詳之人拿取毒品,而未從中獲利。惟自證人蔣淑萍歷來聯絡拿取毒品事宜、於107 年

4 月29日當日實際交付現金1,000 元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對象均僅有被告1 人,過程中未曾與其他毒品來源接洽,亦全然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足見證人蔣淑萍當係聽聞被告單方陳述始能得知相關毒品交易訊息,其自無從確認被告究竟在該次載送、拿取並交付毒品等過程中,實際上扮演何種角色,抑是否獲有任何利益等節,故其自行推測被告主觀上完全係基於幫助其拿取毒品之意思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難認合於實情。綜合觀察被告與證人蔣淑萍歷來之供述及證述情節,佐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兼衡雙方並非熟識之交情及就毒品交易相關資訊係立於不對等狀態,致證人蔣淑萍僅能依憑被告之安排取得所需之毒品,堪認被告係接受買主即證人蔣淑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蔣淑萍,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證人蔣淑萍與其他可能之毒品提供者(包含平房內之不詳人士)相關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蔣淑萍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身處雲林縣某處平房內之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毒品行為,尚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蔣淑萍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其毒品上游與證人蔣淑萍間並無直接關聯,則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灼。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蔣淑萍云云,核屬脫免卸責之詞,亦無值取。

⒋關於被告就事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本案固因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谷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德源、蔣淑萍以牟利等犯行,致無從查知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利得,惟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從事毒品之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欲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或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歷來均辯稱其僅係代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於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同時收取等值之現金,未從中獲利云云(見警1189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

5 頁;偵4762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71 至493 頁),然:

⑴綜觀前開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卷存事證,均難以確認上開證人實際經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多少重量、純度為何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從獲悉被告若係向毒品上游調得毒品轉交上開證人時,其支出之調貨價格與其收取該等證人所交付之現金數額間是否存有落差或差距幅度為何。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實難逕採被告毫無獲利之辯詞,尤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首肯而降低被告之調貨成本),或未獲取油錢補貼,抑分得些許毒品施用(含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多方奔走交付毒品及價金。

⑵再分別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中之付出或扮演之角色以觀:

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接獲證人李谷文表示欲購買海

洛因之訊息後,即費時就毒品價量、付款方式、交易地點等節與證人李谷文討論,並在證人李谷文一度表明可直接自雲林縣虎尾鎮前往嘉義縣與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見面交易時,旋表示從中聯繫調取毒品、收取價金等交易細節均交由其聯繫、安排即可,亦即證人李谷文毋庸親自與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磋商、議價,實際上亦無從與該毒品上游面對面進行交貨、付款之交易行為,且被告就該2 次毒品交易,最後或特別與證人李谷文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牛將軍廟附近面交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或特地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國小附近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則被告既非居住在前開2地點附近,亦與證人李谷文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若其未能於經手證人李谷文欲購買海洛因乙事中謀得任何利益,豈有可能甘願2 次承擔中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或親自遠赴毒品交易地點經手毒品買賣交易,抑自行負擔油資及勞費,千里迢迢載送毒品至證人李谷文所在地點以為交付(即宅配、送貨到府之模式),甚至於2 次交易後,尚需獨自面對證人李谷文所傳送抱怨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之簡訊?又果若被告所辯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自己正準備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或於證人李谷文以電話聯繫當時,其人正在與毒品上游見面交易,僅係順道協助證人李谷文取得毒品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476 至478 頁),被告仍非不能選擇將證人李谷文之交易需求轉知毒品上游後,交由證人李谷文與毒品上游自行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實無必要在無關自身利益之情形下,貿然承擔與證人李谷文相約見面交貨之際當場為檢警查獲,或於攜帶毒品至證人李谷文所在地途中為警攔查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毒品交易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②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吳德源間係由證人吳德源向被告表示購買

毒品需求,之後即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向證人吳德源收取買賣價金之交易模式,再參以其等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願意在未能分得任何毒品利益、未賺取額外跑腿、手續費用等情形下,屢次不計回報而為證人吳德源聯繫或奔波購買毒品事宜,甚至甘冒遭檢警查緝毒品交易之莫大風險,或承擔類如本案之訟累,此顯有違常情事理。

③被告與證人蔣淑萍之交情普通,業如前述,其於得知證人蔣

淑萍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後,衡情若非於與證人蔣淑萍相約見面、開車搭載證人蔣淑萍至雲林縣某處平房拿取毒品之過程中可能謀得利益,實無庸特地耗費時間、油資專程前往斗南火車站搭載證人蔣淑萍,並於完成毒品交易後又費事載送證人蔣淑萍前往路途非近之嘉義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且未收取任何油資或運費(見本院卷第305 頁),況被告此次並非在斗南火車站即與證人蔣淑萍銀貨兩訖,而係開車搭載證人蔣淑萍至一段路途之遙之某處平房外始進行毒品交易,此舉明顯增加自己遭檢警查緝之時間或機會,更陷自身被誤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巨大風險,若非有不法利益可圖,殊難想像被告甘願為一缺乏深厚情誼之人鋌而走險,甚至承受訟累之不利益。

⑶綜上各節,參諸一般交易常態,並斟酌被告阻斷證人李谷文

、吳德源及蔣淑萍接觸其他可能取得毒品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品質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復與上開證人均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關係,實難認被告本案數次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職是,堪認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意圖,乃屬合理之論斷,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針對事實欄一、㈦所示幫助證人吳柚松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證人吳柚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且知道他的毒品上游為綽號「大輪」之人,我會跟他一起去找綽號「大輪」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7 年

7 月1 日下午6 時許,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請被告預先聯繫綽號「大輪」之人,之後被告再開車到我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面載我,隨後我們一起前去找綽號「大輪」之人購買海洛因,返家後,因被告當時沒有錢,故我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施用等語(見警339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他字卷第69頁反面),此與被告歷來所陳證人吳柚松本即認識綽號「大輪」之毒品上游,但證人吳柚松沒有綽號「大輪」之人的聯絡方式。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其致電而得知證人吳柚松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曾設法聯絡綽號「大輪」之人,嗣即開車搭載證人吳柚松一同前去與綽號「大輪」之人購買海洛因,當場係證人吳柚松自己向綽號「大輪」之人拿取毒品,同時並交付價金。之後因其沒有毒品施用感到不舒服,證人吳柚松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見偵4762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

485 至487 頁)尚無二致,堪認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被告曾先行聯繫其與證人吳柚松均認識之毒品上游即綽號「大輪」之人,之後由被告開車搭載證人吳柚松一起向綽號「大輪」之人購得海洛因之情存在。而依證人吳柚松本身即知悉綽號「大輪」之人,並與被告共同前去找該人購買海洛因乙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從中阻斷、妨害證人吳柚松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或有何壟斷買賣毒品價格、數量、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情況,證人吳柚松對於與綽號「大輪」之人間為毒品交易時,尚非被動接受相關資訊或交易條件,亦非欠缺機會或管道與綽號「大輪」之人直接見面交易,是其該次與被告一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當與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交易情形有別。再參酌被告供陳其與證人吳柚松係交情不錯之朋友兼同事(見警3396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第111 、165 頁),且承前所述,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時、地2 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柚松施用,是其應係基於與證人吳柚松之私人情誼協助證人吳柚松聯繫彼此均認識之毒品上游,並促成107 年7 月1 日下午該次毒品交易,又證人吳柚松縱於該次向綽號「大輪」之人購得毒品後,曾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然依證人吳柚松所述,係事後始基於雙方情誼所為無償分享毒品之舉,應非支付被告出面協助購買毒品之對價,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中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此外,卷內尚乏足以推知或佐證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具體事證,自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出面協助證人吳柚松購買毒品,並有從中賺取利益,則經採擷卷存證據予以分析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為,僅係幫助證人吳柚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至證人吳柚松雖迭次證稱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係偕同被告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某處向綽號「大輪」之人購買毒品(見警3396號卷第4 至5 頁;他字卷第69頁反面),惟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印象中該次駕車搭載證人吳柚松一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地點,並非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應該是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牛將軍廟附近之恩主公廟旁,因為該日係由其開車,故證人吳柚松可能記錯實際交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 、487 頁),考量被告與證人吳柚松對於該次購買毒品之經過所陳大致相符,僅係就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之確切地點位在嘉義縣何處,彼此記憶有別,此尚無礙前揭被告該次行為性質上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認定,然實際交易毒品地點因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確認,爰認定其等係一同在嘉義縣某處向綽號「大輪」之人購買毒品,並更正起訴書所載行為地點「嘉義縣溪口鄉」為「嘉義縣某處」,附此敘明。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復辯稱被告本案交予證人李谷文、吳德源

、蔣淑萍之毒品來源,暨被告陪同證人吳柚松一起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奇蹟」或綽號為「大輪」之證人謝丙子,證人謝丙子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於某次交易時表示係幫朋友購買毒品云云(見警1189號卷第2 至5 頁;偵4762號卷第22至23、76至77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至165、471 至498 頁)。惟參酌證人謝丙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其固證實自己於很久以前曾有「大輪」之綽號,且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奇蹟」,並泛認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惟無論係其所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價格,抑與被告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是否當場銀貨兩訖,乃至於為交易當下是否尚有他人偕同在場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甚為反覆(例如先證稱有於107 年某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當時曾聽聞被告表示係幫朋友購買毒品,嗣改口稱係在雲林縣四湖鄉「東勢厝」「某平房型式之工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旋又更正為係在雲林縣○○鄉○○路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復又改稱被告曾與朋友一起到臺南市新營區向其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價格,時而稱被告曾經購買價值3 、4,000 元之海洛因,時而稱被告最多僅能出資2 、3,000 元購買海洛因),均未能具體特定,且多次表示因時間經過已久,致對交易過程不復記憶,甚有誤認證人吳柚松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1 至39

7 頁),是顯然無從依證人謝丙子於本院審理時概括承認與被告間曾經交易毒品之情節,即具體特定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無法確認證人謝丙子即為被告所指各次從事販賣、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之辯護人援引證人謝丙子所證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該次之交易中曾表示自己係幫朋友購買毒品乙情,欲作為被告確實係出於幫助朋友施用毒品之意為本案犯行云云,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謝丙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無從具體對應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然質之證人謝丙子於本院作證時迭稱:「(問:從監聽被告的監聽譯文裡面發現有被告的朋友來找被告,請被告去買1 萬6,

000 元的海洛因?)這我不清楚,怎麼講,買,被告從中也會賺一點,他會這樣子啊,幫人家做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被告也會從中賺一點?)會啦,那是一定會的,要不然他哪有錢來吃藥,他根本就沒有什麼錢」、「(問:有無曾經有一次也是在107 年5 月的時候,被告跟你聯絡說有朋友要買海洛因,而你跟被告說請他先拿他自己身上的去給他的朋友?)我忘掉了。他有時候要是跟我買,我說我們不要做生意,你這一點錢跟我買什麼,他說朋友要買,其實他是賺一手,他一定有賺,吃藥的人一定是這樣」、「…被告不是只有跟我一個人買,他跟很多人買,他要我賣給他,我說沒有錢賣什麼,我說你自己有,你就賣給他就好了,你就賺你的」、「被告這個年輕人,外面都叫他『俗辣』,騙東騙西,根本沒什麼錢,靠短賣騙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

387 、398 頁),此適與本院前述論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交易,均係意圖營利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理由得以相互呼應。審酌證人謝丙子於具結作證後業已坦承曾經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勢將因此面臨相關刑責之追訴,且其自身亦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嫌,前經緝獲歸案後已於另案羈押中,是其基於從事販賣毒品活動之經驗及其與被告歷來互動之認識,對被告本案犯行有所評價,應較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從而,證人謝丙子此部分單純闡述被告於各次毒品交易中所扮演之居間、壟斷角色,不乏藉此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證言,堪值採信,而得資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性質上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佐證至灼。

⒎末以,本案除被告指認證人謝丙子為其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

上游外,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毒品上游即為證人謝丙子,且依證人謝丙子之證言,亦難特定其泛認曾與被告從事之毒品交易,確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幫助施用之犯行有關,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謝丙子,容有未洽;另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謝丙子固稱自己曾有「大輪」之綽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正確指認證人吳柚松,亦表示從未在嘉義縣溪口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或被告之朋友(見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此顯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及證人吳柚松均認識綽號「大輪」之人之結論有違,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及證人吳柚松共同認識、綽號「大輪」之人另有其人,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開車搭載證人吳柚松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找證人謝丙子購買毒品乙情,亦有未合,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逕予更正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㈦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其歷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利云云,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故本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毋庸依同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事實欄一、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事實欄一、㈠及㈡)、轉讓(事實欄一、㈤及㈥)、幫助施用(事實欄一、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事實欄一、㈢及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與證人李谷文間之毒品交易行為,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此2 部分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0 、453 至454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本案所犯7 罪,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部分:

就本案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3396號卷第1 頁反面;偵4762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58 、164 至165 、268 、471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㈤及㈥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歷來固均坦承幫助證人吳柚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4762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58 、165 、268 、471 頁),然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定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等罪,不包含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雖始終自白犯行,仍僅得作為本院量刑綜合審酌之事項,無從依上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針對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係代證人李谷文向其毒品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其僅係幫助證人李谷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云云,業如前述,而因本院已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認定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就該2 部分歷來所陳,即難認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曾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肯定供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交付予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㈦所示幫助證人吳柚松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均係向證人謝丙子所取得等語(見警1189號卷第2至5頁;偵4762號卷第22至23、76至77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雲林地檢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證人謝丙子,並經員林分局將證人謝丙子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報告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然因證人謝丙子前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目前尚未查獲乙情,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19日雲檢永宙107 偵4524字第108901037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4 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030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3、67、69至70頁)。再細觀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回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僅記載證人謝丙子涉嫌於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虎尾鎮、嘉義縣太保市等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尚難確認證人謝丙子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若涉有相關犯行,是否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之毒品來源相關。又證人謝丙子因涉犯另案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固泛稱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惟無論係其所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價格,抑與被告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是否當場銀貨兩訖,乃至於為交易當下是否尚有他人偕同在場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反覆,未能具體特定,且多次表示因時間經過已久,致對交易過程不復記憶,甚有誤認被告為其他毒品買主之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71 至397 頁),是顯然無從依證人謝丙子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認定其泛稱曾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情節與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實相關,自亦無法確認證人謝丙子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依卷存事證,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為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李谷文1 人,販賣次數為2 次,且均係證人李谷文主動表達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被告始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是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最輕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此2 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另有2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 至450 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更基於營利、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挺而走險,分別著手販賣、無償轉讓、幫助施用等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吳柚松等4 人,顯已助長毒品氾濫,且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係分別以1 萬6,000 元及9,000 元之高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谷文,益見其所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被告固曾自白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其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辯稱無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有勇於面對刑責之態度或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 人、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為1 人,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 萬6,000 元、9,000 元、500 元、1,

000 元不等,再酌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8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耕作鄰居之農田及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 萬餘元至2 萬元不等,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配偶及丈母娘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及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三、沒收之諭知: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購買、受讓、受幫助施用毒品之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吳柚松相關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而被告插在該智慧型手機上用以聯繫上揭4 位證人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之姊姊即案外人蔡秋逢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而毋庸返還,前揭智慧型手機及SIM 卡均未據扣案,現不知置於何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且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證人李谷文、吳德源、蔣淑萍、吳柚松之證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憑,則就前述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即本案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各次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罪刑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蔡樹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一級毒│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壹││ │品部分 │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二四六七八六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蔡樹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一級毒│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 │品部分 │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蔡樹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 │品部分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犯罪事實一、㈣│蔡樹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 │品部分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犯罪事實一、㈤│蔡樹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之轉讓第一級毒│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品部分 │(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四六七八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蔡樹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之轉讓第一級毒│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品部分 │(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四六七八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蔡樹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之幫助施用第一│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 │級毒品部分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九○││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考│├──┼───────┼─────────────────┼───────┤│1 │① │A :0000-000000 (蔡樹嘉)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7 年5 月8 日│ ↓ │ 一、㈠ ││ │下午4 時30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㈡編號1之通訊││ │【基地臺位置:├─────────────────┤ 監察錄音檔,││ │嘉義縣太保市中│A :喂,阿文喔,我阿嘉啦。 │ 經本院於108 ││ │山路1 段】 │B :嘿,阿嘉,好久不見,這陣子在忙│ 年8 月14日審││ │ │ 什麼? │ 理期日當庭勘││ │ │A :也是這樣子,一樣啦。 │ 驗,勘驗結果││ │ │B :阿捏,等一下(B 對電話外的人說│ 如左列「通訊││ │ │ 話),你有我們大ㄟ消息嗎? │ 監察譯文內容││ │ │A :我也沒有阿,就我那天我也去他家│ 」欄所示(本││ │ │ 找2 次,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 院卷第410至4││ │ │B :會有可能他自己處理? │ 15頁),僅列││ │ │A :不知道,這次我有去檯仔間,人家│ 出勘驗後之完││ │ │ 跟我說檯仔間,我有去檯仔間找他│ 整版譯文內容││ │ │ ,說去給和美的處理去了。 │ 。 ││ │ │B :去給和美的處理喔。 │㈢原通訊監察譯││ │ │A :就在問我看我這邊有誰,我說我也│ 文出處:警11││ │ │ ,我知道的,知道原因的有來處理│ 89號卷第6至7││ │ │ 誰,再過來,就沒聽到誰被處理。│ 頁 ││ │ │B :瞭解。 │㈣107 年聲監字││ │ │A :嘿阿都找不到人。(B 對電話外的│ 字第260 號通││ │ │ 人說話) │ 訊監察書暨電││ │ │B :你的電話有沒辦法加1ine或微信?│ 話附表(警11││ │ │A :我自己本身不會加啦,我會叫我老│ 89號卷第43頁││ │ │ 婆用。 │ 正、反面) ││ │ │B :沒啦沒啦,我現在在上班啦(A :│ ││ │ │ 我知道。),要下班才會過去,我│ ││ │ │ 要1 個啦,1 個…我欠我們大ㄟ的│ ││ │ │ 錢差不多要多少。 │ ││ │ │A :他這裡都是16000 啦,薪水半個月│ ││ │ │ 16000 啦。 │ ││ │ │B :是喔,阿都吃月的喔?吃到飽嗎?│ ││ │ │ 重量呢? │ ││ │ │A :重量,我是沒有磅一件多重,但是│ ││ │ │ 應該是,等一下我幫你確定我在跟│ ││ │ │ 你講,我現在要過去炮仔那裡。 │ ││ │ │B :好啦好啦,這樣我等一下在過去找│ ││ │ │ 你。 │ ││ │ │A :好阿好阿好阿好。 │ ││ ├───────┼─────────────────┤ ││ │②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5 月8 日│ ↓ │ ││ │下午4 時33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 ││ │【基地臺位置:├─────────────────┤ ││ │嘉義縣太保市中│A :喂,阿文喔(B :嘿。),你如果│ ││ │山路1 段】 │ 有確定要上班,對嗎(B :嘿阿。│ ││ │ │ ),你就是,因為你,看你不然你│ ││ │ │ 錢用匯的對嗎,不然我這個老大晚│ ││ │ │ 上沒有在出門啦。 │ ││ │ │B :晚上沒出門?(A :哈啦。)我是│ ││ │ │ 5 點就走了阿。 │ ││ │ │A :我知道我知道,但是他現在他就是│ ││ │ │ 喔,因為這陣子擴大臨檢也很多阿│ ││ │ │ (B :嘿。),所以他這陣子晚上│ ││ │ │ 都沒有出門(B :對阿。),黃昏│ ││ │ │ 就不出門了。 │ ││ │ │B :要怎麼匯? │ ││ │ │A :等一下我用我的帳號給你,我剛跟│ ││ │ │ 他分手而已啦。 │ ││ │ │B :嘿阿東西,到時工資怎麼講,怎麼│ ││ │ │ 拿? │ ││ │ │A :就是,你是要過來對嗎(B :嘿。│ ││ │ │ ),你要是現在匯給我,我就打給│ ││ │ │ 他,我要在這約他出來見面,你聽│ ││ │ │ 無嗎?(B :對阿就是…)看你要│ ││ │ │ 過來拿給我(B :對阿這樣我就…│ ││ │ │ ),給我就好了。 │ ││ │ │B :對阿我就是,喔喔你說工錢直接匯│ ││ │ │ 到這裡面,阿東西找你拿,這樣喔│ ││ │ │ ? │ ││ │ │A :嘿阿(B :瞭解了。),要是等到│ ││ │ │ 你下班,晚上他不出門,你就倒了│ ││ │ │ (B :不會阿我也是…)我也是等│ ││ │ │ 到晚上都不出門。 │ ││ │ │B :你跟他說這個有確定的阿,只是說│ ││ │ │ 人在上班,沒辦法跑(A :對阿對│ ││ │ │ 阿。),你跟他說這個之前鬥陣的│ ││ │ │ ,一個小弟,你跟他說說看啦,叫│ ││ │ │ 他等一下啦。 │ ││ │ │A :好阿好阿,我是怕說他如果不出門│ ││ │ │ 對嘛(B :嘿阿嘿阿。),因為我│ ││ │ │ 也是要來嘉義啦,我人現在在這裡│ ││ │ │ 你知道嗎(B :喔。),我才剛跟│ ││ │ │ 他分手而已。 │ ││ │ │B :喔他是在那邊喔(A :嘿阿。),│ ││ │ │ 靠腰我在虎尾咧。阿這樣我是不是│ ││ │ │ 過去他那邊比較近? │ ││ │ │A :對啊,我才說,那就是說我們大哥│ ││ │ │ 小弟一起,你就是,找我,你找我│ ││ │ │ 進來,你就是找我就對了,我不會│ ││ │ │ 去跟你說,我不會跟你…我不會跟│ ││ │ │ 你包通吃的啦。 │ ││ │ │B :嘿啦我知道我知道啦,只是說這樣│ ││ │ │ ,我在虎尾,你也是要跑一趟去嘉│ ││ │ │ 義? │ ││ │ │A :就是我現在在這裡才不用跑。 │ ││ │ │B :喔,阿我在虎尾,你也不用再跑回│ ││ │ │ 去你那邊,這樣比較好,不用跑到│ ││ │ │ 海口阿。 │ ││ │ │A :我是不是等一下回頭,我直接開到│ ││ │ │ 虎尾找你就好了(B :喔…瞭解。│ ││ │ │ )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 │ │B :好啦好啦,這樣我收到,這樣我知│ ││ │ │ 道,好。 │ ││ │ │A :我帳號給你,你轉進來,我就順便│ ││ │ │ 過去你那邊找你,也是要等你下班│ ││ │ │ 阿。 │ ││ │ │B :好你在那裡等我,等我轉過去你才│ ││ │ │ 走阿。 │ ││ │ │A :這樣好不好? │ ││ │ │B :看你阿你如果方便就好阿。 │ ││ │ │A :你現在錢進來,我馬上連絡我們大│ ││ │ │ ㄟ,叫他馬上來。他剛剛才走…確│ ││ │ │ 定,他現在立刻回頭只有一段路而│ ││ │ │ 已。 │ ││ │ │B :我是知道了,現在你變成是要等我│ ││ │ │ 下班阿,你才可以過來跟我拿工資│ ││ │ │ 阿。 │ ││ │ │A :這樣我瞭解。 │ ││ │ │B :你聽懂意思謀? │ ││ │ │A :嘿。 │ ││ │ │B :現在就問題是你在那邊,你等我這│ ││ │ │ 邊確定,你才有辦法動作,到最後│ ││ │ │ 也是要,總歸一句,也是我要處理│ ││ │ │ ,我要跟你見面後,我乾脆拿給你│ ││ │ │ ,你直接過去跟他拿比較快。 │ ││ │ │A :這樣也OK阿。 │ ││ │ │B :這樣是不是? │ ││ │ │A :這樣也是可以,這樣我先跟我大ㄟ│ ││ │ │ 講看看。 │ ││ │ │B :嘿,你先跟你大ㄟ講看看啦。 │ ││ │ │A :好啦。 │ ││ │ │B :看能不能賣、賣… │ ││ │ │A :半天工資16啦。 │ ││ │ │B :嘿阿。 │ ││ │ │A :好、好。 │ ││ ├───────┼─────────────────┤ ││ │③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5 月8 日│ ↓ │ ││ │下午6 時11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 ││ │【基地臺位置:├─────────────────┤ ││ │嘉義縣太保市中│A :喂,阿文… │ ││ │山路1 段】 │B :我快要轉進去了。 │ ││ │ │A :我在這間廟的停車場。 │ ││ │ │B :…(咳嗽)好。 │ ││ ├───────┼─────────────────┤ ││ │④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5 月9 日│ ↑ │ ││ │上午11時50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 ││ │【基地臺位置:├─────────────────┤ ││ │雲林縣東勢鄉富│B 傳簡訊給A : │ ││ │農北路段】 │逗陣仔~昨天的工作感謝你幫忙。想嘛│ ││ │ │煩你跟老闆說昨晚的工作量真的差太多│ ││ │ │了,問的怎樣請告知我,謝謝你 │ │├──┼───────┼─────────────────┼───────┤│2 │① │A :0000-000000 (蔡樹嘉)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7 年5 月13日│ ↑ │ 一、㈡ ││ │晚上9時56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㈡編號2之通訊││ │【基地臺位置:├─────────────────┤ 監察錄音檔,││ │嘉義縣太保市中│B :喂,鬥陣ㄟ。 │ 經本院於108 ││ │山路】 │A :嘿。 │ 年8 月14日審││ │ │B :你跟大ㄟ說這次匯9 可不可以? │ 理期日當庭勘││ │ │A :怎樣。 │ 驗,勘驗結果││ │ │B :匯9 可不可以。 │ 如左列「通訊││ │ │A :聽不懂。 │ 監察譯文內容││ │ │B :匯9000啦。 │ 」欄所示(本││ │ │A :匯9000喔。 │ 院卷第415至4││ │ │B :嘿阿…因為我身上沒有剛好的。 │ 18頁),僅列││ │ │A :不然你先匯9000沒關係,我再跟他│ 出勘驗後之完││ │ │ 喬。 │ 整版譯文內容││ │ │B :你幫我跟大ㄟ講一下。 │ 。 ││ │ │A :沒關係,你先匯,有錢我比較好做│㈢原通訊監察譯││ │ │ 事情,好OKOK。 │ 文出處:警11││ ├───────┼─────────────────┤ 89號卷第8至9││ │②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頁 ││ │107 年5 月13日│ ↑ │㈣107 年聲監字││ │晚上10時13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 字第260 號通││ │【基地臺位置:├─────────────────┤ 訊監察書暨電││ │嘉義縣太保市中│B :喂? │ 話附表(警11││ │山路】 │A :你錢先領起來,你等我。 │ 89號卷第43頁││ │ │B :現在錢在我身上,現在就… │ 正、反面) ││ │ │A :好這 樣就好,這樣好,你都不要 │ ││ │ │ 動,嘿,錢在身上嗎? │ ││ │ │B :嘿阿,現在郵局就不能…晚上了…│ ││ │ │A :這樣沒關係,沒關係,這樣OK,你│ ││ │ │ 不用轉了,我回頭你再拿給我就好│ ││ │ │ 了,好嗎? │ ││ │ │B :真費力這樣。 │ ││ │ │A :嘿阿,這樣比較乾脆。 │ ││ │ │B :對阿(A :轉不對也費力。),害│ ││ │ │ 我轉來轉去,跑好幾間(A :嘿阿│ ││ │ │ 嘿阿,抱歉啦抱歉啦。),現在要│ ││ │ │ 怎麼辦? │ ││ │ │A :沒關係你拿著就好,我回頭我再打│ ││ │ │ 給你。 │ ││ │ │B :阿我現在要去哪裡? │ ││ │ │A :你先回家等。 │ ││ │ │B :我先回家等。 │ ││ │ │A :嘿阿,你先在家等我,我再打給你│ ││ │ │ ,打給你你再出來。 │ ││ │ │B :這樣過去法院那裡啦。 │ ││ │ │A :好OKOK,我打給你你再…就好了。│ ││ │ │B :那裡有一間虎尾國小,你再打給我│ ││ │ │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③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5 月13日│ ↓ │ ││ │晚上11時32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 ││ │【基地臺位置:├─────────────────┤ ││ │雲林縣虎尾鎮光│B :喂? │ ││ │復路】 │A :喂,我虎尾農工這一條咧。B :沒│ ││ │ │ 啦,開回頭,虎尾夜市○○道嗎?│ ││ │ │A :我知道,那個夜市○○道。 │ ││ │ │B :我在這條法院,我現在站在路邊,│ ││ │ │ 在法院這條,後面國小這裡,我靠│ ││ │ │ 夜市這邊。 │ ││ │ │A :嘿嘿嘿,你現在站在路中喔? │ ││ │ │B :嘿。 │ ││ │ │A :好,我看到了。 │ ││ ├───────┼─────────────────┤ ││ │④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5 月16日│ ↑ │ ││ │凌晨2 時53分 │B :0000-000000 (李谷文) │ ││ │【基地臺位置:├─────────────────┤ ││ │雲林縣東勢鄉富│B 傳簡訊給A : │ ││ │農北路段】 │逗陣,你今有去找炮仔喔,他那產品是│ ││ │ │我這邊的,前天你的品質是我看到最離│ ││ │ │譜,兄弟你那我不會在處理。 │ │├──┼───────┼─────────────────┼───────┤│3 │① │A :0000-000000 (蔡樹嘉)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7 年4 月26日│ ↑ │ 一、㈢ ││ │晚上8時29分 │B :0000-000000 (吳德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 出處:警1189││ │雲林縣褒忠鄉三│A :喂,怎樣。 │ 號卷第11頁 ││ │民路】 │B :你在哪。 │㈢107 年聲監字││ │ │A :我在褒忠,怎樣,你講。 │ 字第260 號通││ │ │B :褒忠喔。 │ 訊監察書暨電││ │ │A :我等一下回頭,等一下打給你。 │ 話附表(警11││ │ │B :多久。 │ 89號卷第43頁││ │ │A :差不多也要10幾分。 │ 正、反面) ││ │ │B :10幾分喔。 │ ││ │ │A :我等一下就回頭了。 │ ││ │ │B :好。 │ ││ │ │A :回頭在講。 │ ││ │ │B :我,瞭解喔。 │ ││ ├───────┼─────────────────┤ ││ │②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4 月26日│ ↑ │ ││ │晚上8時59分 │B :0000-000000 (吳德源) │ ││ │【基地臺位置:├─────────────────┤ ││ │雲林縣元長鄉仁│A :喂,我開到溪底了,在轉過去就到│ ││ │愛路】 │ 了。 │ ││ │ │B :溪底喔。 │ ││ │ │A :嘿,我開到溪底了。 │ ││ │ │B :你不要開來我家,我在窟啦邊等你│ ││ │ │ ,我在我家前面。 │ ││ │ │A :好,我知道。 │ ││ │ │B :好。 │ │├──┼───────┼─────────────────┼───────┤│4 │① │A :0000-000000 (蔡樹嘉)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7 年4 月29日│ ↑ │ 一、㈣ ││ │上午10時14分 │B :0000-000000 (蔣淑萍)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 出處:警1189││ │雲林縣東勢鄉富│A :喂,你到哪裡了。 │ 號卷第12頁 ││ │農北路】 │B :這裡沒有日統,我問國光、統聯都│㈢107 年聲監字││ │ │ 沒有到那裡,坐火車,你知道火車│ 字第260 號通││ │ │ 站在哪裡嗎。 │ 訊監察書暨電││ │ │A :火車在斗南。 │ 話附表(警11││ │ │B :會很遠嗎。 │ 89號卷第43頁││ │ │A :不會。 │ 正、反面) ││ │ │B :這樣我坐火車好了。 │ ││ │ │A :你工資要花多少。 │ ││ │ │B :蛤。 │ ││ │ │A :你說的那個要處理多少。 │ ││ │ │B :2 啦。 │ ││ │ │A :瞭解。 │ ││ ├───────┼─────────────────┤ ││ │②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4 月29日│ ↑ │ ││ │上午11時49分 │B :0000-000000 (蔣淑萍) │ ││ │【基地臺位置:├─────────────────┤ ││ │雲林縣斗南鎮世│A :喂,你是到哪裡了。 │ ││ │榮街】 │B :到了,還沒停,要停了。 │ ││ │ │A :我在外面了。 │ ││ │ │B :好。 │ │├──┼───────┼─────────────────┼───────┤│5 │① │A :0000-000000 (蔡樹嘉) │㈠佐證犯罪事實││ │107 年5 月28日│ ↓ │ 一、㈤ ││ │下午6時26分 │B :0000-000000 (吳柚松) │㈡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 出處:警3396││ │雲林縣東勢鄉富│A :喂,下班了嗎。 │ 號卷第8 頁 ││ │農北路】 │B :怎樣。 │㈢107 年聲監續││ │ │A :有在家嗎。 │ 字第457 號通││ │ │B :我艱苦。 │ 訊監察書暨電││ │ │A :我知道,我就是要去救你的。 │ 話附表(警11││ │ │B :這樣喔,在工廠後面。 │ 89號卷第44頁││ │ │A :哪裡的工廠後面。 │ 正、反面) ││ │ │B :在我家的工廠後面。 │ ││ │ │A :好啦。 │ ││ ├───────┼─────────────────┤ ││ │② │A :0000-000000 (蔡樹嘉) │ ││ │107 年5 月28日│ ↓ │ ││ │晚上7時06分 │B :0000-000000 (吳柚松) │ ││ │【基地臺位置:├─────────────────┤ ││ │雲林縣四湖鄉中│A :喂,門開一下。 │ ││ │山東路】 │B :好。 │ │├──┼───────┼─────────────────┼───────┤│6 │107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 (蔡樹嘉) │㈠佐證犯罪事實││ │下午2時23分 │ ↑ │ 一、㈥ ││ │【基地臺位置:│B :0000-000000 (吳柚松) │㈡通訊監察譯文││ │雲林縣水林鄉蘇├─────────────────┤ 出處:警3396││ │秦段】 │A :喂,大ㄟ,怎樣。 │ 號卷第9頁 ││ │ │B :你在哪。 │㈢107 年聲監續││ │ │A :我在我們這裡,怎樣。 │ 字第457 號通││ │ │B :要找你。 │ 訊監察書暨電││ │ │A :喔,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 話附表(警11││ │ │B :你到我家工廠後面打給我。 │ 89號卷第44頁││ │ │A :好啦。 │ ) │└──┴───────┴─────────────────┴───────┘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