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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才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參 與 人 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87 號、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九九二點一九八公克、十八點九三一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登記車主為乙○○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詎為賺取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妖怪」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許,應予更正),受「妖怪」之委託,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聚鑫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收受「妖怪」交託運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非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92.198 公克、18.931公克)後,依「妖怪」之指示,駕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兄乙○○),擬將上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載運至臺南火車站,交付予「妖怪」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36.7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獲並於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含車鑰匙1 支)、編號11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573號卷第5 至20頁;偵787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72至77、112 至115 、129 至134 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如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智慧型手機中之Facetime網路電話通聯紀錄暨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扣案證物照片共40張(見警9573號卷第45至46、55至56、73至79、83至89、91至100 、117 頁;警635 號卷第88頁;偵2777號卷第25至35、41、45至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11所示之物可佐(見偵2777號卷第21、37、4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結晶2 包,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5.955 公克,驗餘淨重992.198 公克;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22公克,驗餘淨重18.93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年3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警9573號卷第51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收受綽號「妖怪」之人交託運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參酌卷附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智慧型手機中之Facetime網路電話通聯紀錄暨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見警9573號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曾於108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40分、7 時50分許,先後與Facetime帳號「小馬」、「台中妖怪」聯繫,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業已供明:「妖怪」是臺中人,他北上時會用Facetime與我聯絡。於108 年1 月19日是「妖怪」曾打電話約我見面聊天,我跟他說我要下去臺南無法跟他見面,他就要我幫他帶東西去臺南。我不認識「小馬」,「小馬」是「妖怪」的司機,「妖怪」跟我說如果我打他的電話不通,可以打「小馬」的電話。108 年1 月19日晚上

7 時40分及7 時50分之通聯紀錄,都是「妖怪」用他自己或「小馬」之Facetime程式與我通話,我是與「妖怪」於該日晚上7 時50分許結束通話後沒多久才在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112 至113 頁),是公訴意旨上揭認被告受「妖怪」所託運送毒品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及被告供述情節不符。又本院審理時當庭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以Google地圖搜尋被告所稱與綽號「妖怪」之人見面、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亦據被告當庭確認其與綽號「妖怪」之人碰面、拿取毒品之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聚鑫門市(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當庭彩色列印之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綽號「妖怪」之人相約見面之地點,亦明顯與實際碰面地點有別,容有誤會,則就被告本案與綽號「妖怪」之人見面拿取待運送毒品之時、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後之某時,與綽號「妖怪」之人相約在統一便利商店聚鑫門市見面時,即知「妖怪」所交託其載運至臺南火車站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明知運輸毒品係違法行為,然因當時欲賺取錢財,仍應允「妖怪」運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自臺北市駕駛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該2 包第二級毒品南下迄為警查獲為止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9573號卷第

6 至12、15至17頁;偵787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74至75、112 至113 、130 、134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妖怪」之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具有犯意聯絡,且彼此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9573號卷第5 至20頁;偵787 號卷第9至12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72至77、112 至

115 、129 至134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來素行良好,本案係囿於經濟壓力,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而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願意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顯與大毒梟迥異,縱使科以被告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35 至137 、153至155 頁),並提出被告女兒即案外人吳○倢(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書立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書信1 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為佐。然被告前於82年間即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經由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其當知持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立法者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惟其猶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竟為賺取錢財,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此種具有潛在散播毒害之犯行,堪認其法敵對惡性甚高,且刑罰教化功能在被告身上並未發揮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係屬高純度且數量顯非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5.955 公克,驗餘淨重992.19

8 公克;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22公克,驗餘淨重18.931公克),該等毒品足供眾多人次施用,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其非無謀生能力,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綜合上述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實難認本案經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具有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況運輸第二級毒品乃重大犯罪行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更易使其他運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送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亦有相當謀

生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運輸之違禁物,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甘以自己之車輛(詳後述運輸毒品交通工具之沒收部分)循南北長途載送方式,涉險運輸具有相當數量之高純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除前述於82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外,別無其他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並未因本案運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實際獲有議定之報酬3 萬元(見本院聲羈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4至75、134 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1,800 元,現已離婚,並任年僅17歲女兒吳○倢之親權人,家中尚有媽媽、姊姊、兄嫂(見本院卷第13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關於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警於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36.7公里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結晶2 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拉曼光譜分析儀檢驗結果,初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GC/MSMS ),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5.955 公克,驗餘淨重992.198 公克;編號

2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22公克,驗餘淨重18.931公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暨檢驗照片4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見警9573號卷第51、55至56頁),是該2 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外包裝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藉由剝奪犯罪所用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之使用Facetime程式撥打網路電話聯繫綽號「妖怪」之人相約見面以收受待運毒品相關事宜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

112 至113 頁),且有卷附被告使用Facetime程式聯繫綽號「妖怪」之人之通聯紀錄暨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足憑(見警9573號卷第45至4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0、12、13所示之物,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與本案被訴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75至77、120 、124 至127 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妖怪」之人裝入紙袋內交予被告駕車運送,該紙袋非屬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該紙袋尚有其他合法用途,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太大效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之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該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

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本案所駕駛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自用小客車(如

附表編號5 所示,含車鑰匙1 支)是否應予沒收乙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出資購買,然因被告嗣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汽車貸款,故曾與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即參與人乙○○約定由參與人協助繳納貸款,待貸款繳納完畢時,參與人即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故被告是否仍為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僅為2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除以自行駕車方式載運外,尚有其他方式可供運送毒品,顯見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僅為代步工具,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之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之要件未臻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114 至115 、128 至133 、136 至137 頁)。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意見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繳納頭期款後所購買,並登記在我名下以便申辦車貸,之後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故我有幫忙被告繳納車貸,若該車於本案被宣告沒收,因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及申辦車貸者均是我,未來剩餘未繳納之貸款60餘萬元豈非均需由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120 、138 頁)。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於105 年3 月

8 日出資繳納頭期款後向案外人世鑫汽車商行所購買(車價約150 萬元左右),嗣其將該車登記在參與人名下,並考量其信用紀錄不佳,乃以參與人名義及財力證明申辦貸款125萬元,貸款依約定係分5 年、按月繳納2 萬6,000 元之方式償還,歷來主要由被告按月繳納該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參與人因與被告同住,偶有使用到該輛自用小客車,始協助繳納部分貸款)、稅金、保險費及規費,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警卷第8 、17至18頁;偵

787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6至77、114 至115 、130至131 頁),核與參與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5所示自用小客車如何購買、何以登記在參與人名下、被告及參與人歷來繳納貸款及使用車輛情形等節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87 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116 至117 、

129 頁),並有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9573號卷第117 頁),自此足認被告與參與人於案發後、偵查中,均肯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實際使用該車,乃至於主要繳納各期貸款之人亦為被告,僅係被告曾借用參與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申辦購車貸款等事實。

⑵被告及參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先後以前詞辯稱

及陳述意見謂被告已將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讓與參與人云云。然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是我出資繳納頭期款後購買,我曾於10

7 年1 月4 日之前提供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借款,另曾於107 年9 月至10月間經濟狀況轉劣時,與參與人約定若參與人協助繳納剩餘貸款完畢,則該車之所有權即歸屬參與人,參與人為此曾支付2 至3 期貸款,之後各期貸款因限於經濟能力,參與人僅能按月協助繳納1 萬至2 萬餘元,目前尚餘60餘萬元貸款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128 至134 頁),而上情為參與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購買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除可自由提供該車作為向當舖借款之擔保外,尚能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自行決定駕駛該車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果若被告前述與參與人間就何人負責繳納貸款乙事之約定為真,其更能與參與人議定倘參與人為其繳納貸款完畢,將可受讓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顯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縱為參與人,被告仍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得實際支配、管領該車。況即令被告與參與人間確曾於本案案發前即約定參與人於協助被告繳納車貸完畢後,可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因該車之貸款目前猶未繳納完畢,則被告及參與人間約定以參與人協助繳納貸款完畢作為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條件並未成就,參與人自無從受讓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參與人迭執前詞主張該車之所有權人為參與人,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車云云,顯係將被告與參與人間就何人負責繳納車貸乙事所為之約定與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二事有所混淆,自均無值採。至參與人所稱若該輛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被宣告沒收,將導致之後所有未清償之貸款均需由其繳納完畢乙節,對此,參與人既係出名為被告申辦購車貸款之人,則對於貸與人而言,申辦貸款之對象本即為參與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貸與人若有貸款未能回收、受償,其請求給付之對象自為參與人,此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是否於本案宣告沒收乙事全然無涉,參與人如認受有損害,應自行與被告商定解決或補償方法,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對該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⑶被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其本案係

受綽號「妖怪」之人所託,駕駛該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火車站,以交予綽號「妖怪」之人所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其所駕駛用以運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具有促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現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亦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直接相關,核屬專供犯該條例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換言之,若非經由附表編號5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運送,綽號「妖怪」之人交託之毒品顯然無法於短時間內變更所在地點,乃至於送抵並交付予指定對象,此要與駕駛車輛載送毒品至交易地點販賣,車輛僅單純作為販賣毒品之代步工具乙情迥然有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沒收要件之辯詞,顯屬誤解,亦無足採。從而,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有、登記車主為參與人之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 支)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暨車鑰匙1 支之依據,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即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該輛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 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經扣押之物┌───────────────────────────────┐│△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 索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5分至10時43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36.7 公里處 ││△受執行人:被告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9573號卷第73至79頁)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 │⑴1 包(毛重1,002.5 公克;││ │ │ 驗餘淨重992.198 公克) ││ │ │⑵純度66.11%,檢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655.955 公克(高雄││ │ │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9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82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見警9573號卷第51頁) │├──┼──────────────┼─────────────┤│ 2 │甲基安非他命 │⑴1 包(毛重20公克;驗餘淨││ │ │ 重18.931公克) ││ │ │⑵純度71.35%,檢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13.522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9 日││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7682 號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警9573號卷第51頁) │├──┼──────────────┼─────────────┤│ 3 │製毒筆記 │1 本 │├──┼──────────────┼─────────────┤│ 4 │現金(壹仟元紙鈔) │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元 │├──┼──────────────┼─────────────┤│ 5 │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 ││ │空車)(含車鑰匙1支) │(為被告甲○○所有,登記車││ │ │主為乙○○) │├──┼──────────────┼─────────────┤│ 6 │本票(編號:NO.686559號) │1 張 │├──┼──────────────┼─────────────┤│ 7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票(編號:│1 張 ││ │AJ0000000號) │ │├──┼──────────────┼─────────────┤│ 8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票(編號:│1 張 ││ │AJ0000000號)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1 月4 │1 張 ││ │日匯出匯款憑證(金額11萬5,00│ ││ │0 元)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1 月4 │1 張 ││ │日存款憑證(金額1 萬5,000 元│ ││ │) │ │├──┼──────────────┼─────────────┤│ 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9│1 支 ││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 ││ │0000000號) │ │├──┼──────────────┼─────────────┤│  │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1 支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479032號)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張 ││ │之行車紀錄器SD卡 │ │└──┴──────────────┴─────────────┘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