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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勛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竹筒1 節內裝火藥,並有引信連接竹筒內之火藥,高約8.18公分、直徑約4.68公分、重約114.2 公克,下稱本案爆裂物)後非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

2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 00 號,為警員另案附帶搜索張勝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扣得土製爆裂物3 個(含本案爆裂物,另2 個經實際試爆,未產生爆炸結果)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張勝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勝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

2 頁、第103 頁、第2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爆裂物是雲林縣褒忠鄉玄震宮(下稱玄震宮)108 年3 月30日廟會熱鬧要使用的,我自願贊助3 個起馬砲,我在網路上跟遊戲的朋友買的,1 個500元,價格比較便宜,我買3 個,我不知道是爆裂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爆裂物經鑑驗結果,只是含有爆竹跟一般煙火類的內容,其實無法造成人體重大傷亡,不該被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以爆裂物是否能將紙箱破壞作為判斷送鑑之物是屬爆裂物之標準,實有可議之處;再者,本案爆裂物雖與空氣槍放在一起,但空氣槍無瓦斯,不是非法的槍砲,故不能以被告將空氣槍與本案爆裂物放在一起,推論本案爆裂物是該條例所稱爆裂物;依卷內函詢結果,大甲鎮瀾宮、北港朝天宮指稱起馬砲一般來講是要3 顆,所以被告說扣案

3 顆是要用來施放的起馬砲應屬可信;被告雖然是在網路上向不詳男子購買,但網路遊戲只要登入登出後,網路遊戲的聊天基本上就會刪除,故實在是無法提出該男子資料;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未顧慮本案爆裂物是否合法,若非合法的爆竹,亦無法認識其於網路上所購入之本案爆裂物會被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且被告購買後將本案爆裂物隨意置於車輛後座,將車輛借予友人使用,未曾向友人提及車上有所謂爆裂物應小心駕駛,或應避開警方臨檢,是以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7 年10月13日另案附帶搜索由被告借予證人林谷仰,嗣由呂政哲搭載林谷仰駕駛之本案車輛內,起獲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呂政哲、林谷仰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爆裂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0頁、第42頁),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 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或第187 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 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爆裂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外觀為竹筒1 節,量測高約8.18

公分、直徑約4.68公分、重約114.2 公克,外露綠色爆引3條(分別長約2 公分、4 公分、7 公分),以膠帶黏貼固定,底部鏤空處均以熱熔膠密封,頂端處有使用塑鋼土密封,外部以綠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使用X 光透視其內部結構,發現內部有疑似火藥之填充物,且爆引深入填充物中。

⑵、經拆封檢視為紅色、綠色、黃色物質及黃褐色紙片,表面有

灰色及灰黑色等物質;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硫成分;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過氯酸鉀成分;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鋁、碳、氯、鉀、鎂、氧、硫及矽等元素成分,綜合研判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⑶、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用之測試紙箱

內,經實際以電發火頭引燃爆引,產生爆炸之結果,將試爆用之測試紙箱炸毀,爆炸後殘跡及紙箱碎片四散彈飛,爆炸殘跡以測距儀測量最遠噴飛至約7.89公尺。將試爆後殘跡採樣送驗,檢出鋁、碳、氯、鉀、鎂、氧、硫、矽及過氯酸鉀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⑷、綜合研判,本案爆裂物因竹筒頂端及底部均使用塑鋼土及熱

熔膠密封,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爆炸後殘跡及紙箱碎片四散彈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08835號鑑定書影本1份、107 年12月17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49號鑑驗通知書影本暨鑑驗照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

⑸、綜合研判認本案爆裂物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外觀為竹筒1 節

,外露綠色爆引3 條,以膠帶黏貼固定,底部鏤空處均以熱熔膠密封,頂端處有使用塑鋼土密封,外部以綠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足見已將火藥密封在一個小空間裡,與一般爆竹煙火之火藥並未緊密封在一小空間裡使其爆炸殺傷力很小不同,是以本案爆裂物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3、按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質)眾多,然此危險物品(質)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質)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質)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質)使用利大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質)之特性在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6月2 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 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㈠舞臺煙火、㈡特殊煙火、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是以,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施放時產生之高溫火光及巨大音響不致傷及生命或引起火災,在設計上勢必採往高空發射之設計,一來使更多人可以觀賞,二來也使爆炸威力不傷及觀賞民眾。此外,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列。因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則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即應該回歸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要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經查:

⑴、本案爆裂物外觀為竹筒1 節,外露綠色爆引3 條,以膠帶黏

貼固定,底部鏤空處均以熱熔膠密封,頂端處有使用塑鋼土密封,外部以綠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業經認定如上,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爆裂物之外觀明顯與一般市售鞭炮不同,絕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一般人並不會將之誤認為鞭炮或煙火,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扣案物係爆裂物,其以為係鞭炮云云,已難認有據。

⑵、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玄震宮副宮主10幾年

,現在是代理宮主,有看過被告,他是玄震宮裡的小孩,熱鬧時,常過來點香拜拜,不是很熟;玄震宮神明說要5 年才要花錢熱鬧,所以我們隔5 年後就是108 年有辦活動,3 月初二是神明的聖誕,前1 週去進香,熱鬧時,有一些人會買炮過來放,一般我們都是在金紙店買,一般店家不會去囤這種東西,我們籌備約1 至2 個月;出發前會施放起馬砲,約

1 至2 顆以上,不會一直放,來贊砲的人會放,意思是說希望今年發一點,例如馬嗚山來說,都是主任委員在放的,贊助單位會去買那個東西就是,他想要發一點,若沒人贊助,一般我們是放竹竿炮,因為起馬砲1 顆都好幾千元,我們不可能去買那種,據我所知玄震宮沒有買過起馬砲,有人贊助放的,我就不了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95 頁)。可知玄震宮神明誕辰於農曆108 年3 月2 日係國曆108 年

4 月6 日,推算前1 週進香活動則是108 年3 月30日,並於

1 至2 個月前即108 年1 月底開始籌備。然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在大約1 個月前,於網路遊戲上聊天,有問人家有無廟裡熱鬧的竹子砲,在二崙的自強大橋附近當面交易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陳:那是廟會出門在用的起馬砲,大約2 週後,褒忠鄉玄震宮要熱鬧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褒忠鄉玄震宮108 年3 月30日(國曆)熱鬧時要施放的,我自願贊助3 顆起馬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對於玄震宮進香活動日期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其是否確為玄震宮進香活動所購入,顯有可疑;況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購入,距108 年3 月30日進香活動尚有6 個月,況依證人李炳輝證述進香前1 至2 個月籌備,則被告購入本案爆裂物之時間點顯屬為時過早,縱係合法煙火,豈有距離施放前約半年購入該具危險性物品之理;又被告在網路遊戲上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復未能提供該成年男子之資料,其對於購買來源是否合法亦無信賴基礎,且觀諸偵卷第73頁該3 個扣案物之照片,大小、裝填物明顯不一,甚為粗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爆結果,有2 個外露爆引僅燃燒至竹筒洞口後即熄滅,未持續燃燒至內部之爆引及火藥,未產生爆炸結果(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於玄震宮進香日約半年前,在網路上向無信賴基礎之人,購入該3 個簡陋物品,僅有

1 個能引爆(若於進香時作為起馬砲使用豈不難堪),實難認係供正式廟會慶典使用;又本案車輛除該3 個爆裂物外,尚有被告所有之毒品、空氣槍,可徵被告行為已然遊走於法律邊緣,則其辯稱本案爆裂物係玄震宮進香作為起馬砲使用云云,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罪,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對於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在卷,衡以被告持有數量僅1 個,持有期間僅將近1 個月,未實際使用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損害,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相對於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藏放或使用殺傷力強大之槍械、爆裂物所造成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情節尚非至惡,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具殺傷力,且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行為殊值非難,幸經警方搜索而查獲,尚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雖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然對於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本案爆裂物1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惟該爆裂物業經送鑑驗而引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是本案爆裂物業已滅失,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從沒收。另扣案爆裂物2 個,經實際點燃爆引測試,未產生爆炸結果,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是該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全然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手槍(無殺│1 支 ││ │傷力) │ │├──┼───────┼────────────┤│2 │含有4-甲基甲基│10包(總毛重84.97 公克)││ │卡西酮及硝甲西│ ││ │泮成分之咖啡包│ │├──┼───────┼────────────┤│3 │愷他命 │4 包(總毛重11.33 公克)│├──┼───────┼────────────┤│4 │愷他命 │1 小罐(毛重6.66公克) │├──┼───────┼────────────┤│5 │K盤 │1組 │├──┼───────┼────────────┤│6 │電子磅秤 │1臺 │├──┼───────┼────────────┤│7 │彈匣 │1個 │└──┴───────┴────────────┘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