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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武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為警攔檢,葉武仁於警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注射針筒2 支予員警查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武仁之自白。

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OD00000000號)。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 紙。

㈥、扣案注射針筒2 支。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葉武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

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6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