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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有用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之偽造本票(除背書部分及共同發票部分外)及附表一編號3 、7 、附表二至五「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形」欄所示偽造之「謝林投」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極有可能無法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暨行使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戊○○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16萬元範圍內)、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暨行使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戊○○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給「丁○○」,由「丁○○」以遮掩影印、蓋用簽字章方式,將戊○○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位變更為戊○○父親謝林投(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30日死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欄位也變更為謝林投之身分證字號,「父」欄位變更為「戊○○」後,戊○○即持該變造之「謝林投」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甲○○行使,冒用謝林投身分,並自105 年8 月1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間,虛偽以謝林投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上偽造謝林投署押、指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作為擔保,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及附表編號3 、7 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私文書,且戊○○為取信甲○○,並接續冒用謝林投名義,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其上偽造謝林投署押、指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戊○○乃在甲○○位在雲林縣○○鎮○○路住處向其施用上開詐術,使甲○○誤信借款人為謝林投且有相當清償能力,接續出借133 萬2000元給戊○○。

二、戊○○知悉丙○○(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經濟能力不佳,極有可能無法清償借款,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且戊○○自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戊○○冒用謝林投名義),於106 年7 、8 月間至107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由丙○○接續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接續持附表四所示來路不明之支票、並接續簽立附表五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戊○○則在上開本票冒用謝林投名義簽名擔保,並於上開支票冒用謝林投名義背書,在上開私文書冒用謝林投名義簽署連帶保證人(其上偽造謝林投署押、指印如附表五所示),再由丙○○持上開支票、本票、私文書向甲○○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戊○○、丙○○即以此等方式,在甲○○位在雲林縣○○鎮○○路住處向其施用詐術,使甲○○誤信丙○○、戊○○有相當清償能力,接續出借92萬8300元給丙○○。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 至2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222 頁、第232 至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69至71頁、第141 頁),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本票、支票、文書影本各1 份、退票理由單4 紙、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6 至18頁、第20頁;偵卷第77至136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3 張本票係被告冒用謝林投名義所開立等語,惟依該等本票影本所示(見他卷第9 頁),發票人均為共同被告丙○○而非被告冒名之「謝林投」,被告雖冒用謝林投名義簽名在該等本票「正面」,其用意應屬背書保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該等本票之發票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壹拾貳元正」,雖另有記載「NT:120000」,但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仍應以文字記載金額為準(即12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另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借據,被告冒用謝林投名義捺印之指印應為8 枚(見他卷第14頁),公訴意旨僅論以7 枚,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漏論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具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票據原發票人於票據上為改寫,如以指印代簽名,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之效力,惟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辯識之程度,始得認該票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無效,即非偽造有價證據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本票金額不得改寫,改寫金額之本票屬違反票據法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適用。準此:

⒈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見他卷

第6 頁),發票日「月份」經改寫為「6 月」,但發票人(即被告冒用謝林投名義)僅在改寫處按捺指印,並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本應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月份為準,但因原記載經塗改後,無法辨識究竟為「1 」、「6 」或「7 」,應認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非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客體。

⒉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見他卷

第8 頁),金額部分經改寫,違反票據法禁止改寫票據金額之規定,屬於無效票據,被告此部分也無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3 、

7 、附表二所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本票部分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如附表三、四所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之反覆數行為間,固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問題,倘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可參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欺借款,接續冒用謝林投身分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乃利用反覆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本票,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認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且在接續犯反覆實行之行為間觸犯其他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補充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12 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利用共同被告丙○○反覆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機會接續犯之,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丁○○」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為被告、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且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欺犯罪事實一所示款項,又漏未論及附表二、五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分別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使用,均有未合,但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由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動機在於擔保自身債務,雖冒用謝林投名義,但對於該等債務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且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323 至330 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不僅有害財產交易秩序,且詐欺款項不低,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16萬元(見本院卷第193 、221 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4萬50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兩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院考量其本案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損害,非無悔意,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 年,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且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同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固為133 萬2000元,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16萬元之款項,「丁○○」取走10萬元,迄今未依約償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且被告陳稱陸續有繳納1 、20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被告目前分期還款之經濟狀況,又告訴人同意以81萬元計算被告應償還之金額,表示對於不足金額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

3 頁),本院認為如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酌減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至81萬元,且因被告迄今已賠償14萬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335頁),賠償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扣除,茲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已與被告財產混合而不能原物沒收,是此部分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67萬元,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 頁),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詐欺告訴

人,但被告並未因此分得、實際支配詐欺金額(見本院卷第

234 頁),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真正共同發票人部分亦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次按本票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所示偽造之本票7 紙,雖由告訴人所持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等本票上之背書、共同發票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告訴人之票據權利,爰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至於追徵則係不能原物沒收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兩者著重之處不同,本院認為倘上開偽造本票7 紙已滅失而不能執行原物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支票本身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院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雙方本案民事關係已告確定,卷內又有上開7 紙本票影本可證雙方債務關係,本院又已排除沒收該等本票上之背書、共同發票部分,對於告訴人權利並無影響,尚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另前開偽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形」欄所示偽造「謝林投」之簽名、指印,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7 、附表二至五「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形」欄所示偽造「謝林投」之簽名、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同上考量,認為此部分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沒收對於告訴人權利應無影響,亦無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公訴意旨認為另有1 枚偽造之謝林投指印,應係指蓋於「(票面金額)壹拾陸萬元正」、「劉易鑫」上之指印,但依其蓋印位置(見他卷第6 頁),無法排除係「劉易鑫」所按捺,被告自無偽造署押問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公訴意旨多論1 枚偽造之謝林投指印,應係誤認「郭茂男」之指印(見他卷第6 頁);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公訴意旨多論1 枚偽造之謝林投指印,亦係誤認「郭茂男」之指印(見他卷第8 頁),被告自無偽造謝林投指印可言。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3 ),公

訴意旨各均多論1 枚偽造之謝林投簽名,均係指借據或切結書「內文」中所填寫之「謝林投」(見他卷第14至16頁),惟此部分文字僅在識別債務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債務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屬偽造之署名(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

㈢上開公訴意旨多論偽造署押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署

押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為擔保自身借款,冒用謝林投名義簽發之本票┌──┬─────┬────────┬───────┬────┬───────────┐│編號│本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 │ │ │ │ │形 │├──┼─────┼────────┼───────┼────┼───────────┤│1 │WG0000000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11月16日│16萬元 │簽名1 枚,指印1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2 │WG0000000 │105 年12月21日 │105 年12月21日│7 萬元 │簽名1 枚,指印3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 │106.3.21」上、「地址、││ │ │ │ │ │發票日」上各1 枚) │├──┼─────┼────────┼───────┼────┼───────────┤│3 │WG0000000 │發票日之月份不詳│106 年9 月28日│9 萬元 │簽名1 枚,指印4 枚(偽││ │ │(無效本票)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 │106 年9 月28日」上、「││ │ │ │ │ │106 年6 月28日」上、「││ │ │ │ │ │玖萬元正」上各1 枚) │├──┼─────┼────────┼───────┼────┼───────────┤│4 │WG0000000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6 月9 日│10萬元 │簽名1 枚,指印5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 │准於106 年」上、「壹拾││ │ │ │ │ │萬元正」上、「發票人地││ │ │ │ │ │址」上、「謝林投身分證││ │ │ │ │ │號碼」上各1 枚) │├──┼─────┼────────┼───────┼────┼───────────┤│5 │WG0000000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11月7 日│12元(數│簽名1 枚,指印2 枚(偽││ │ │ │ │字號碼12│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萬元,起│11月」上各1 枚) ││ │ │ │ │訴書誤載│ ││ │ │ │ │票面金額│ ││ │ │ │ │為12萬元│ ││ │ │ │ │) │ │├──┼─────┼────────┼───────┼────┼───────────┤│6 │WG0000000 │106 年10月10日 │106 年11月10日│3 萬元 │簽名1 枚,指印4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 │准於106 年」上、「11月││ │ │ │ │ │」上、「參萬元正」上各││ │ │ │ │ │1 枚) │├──┼─────┼────────┼───────┼────┼───────────┤│7 │WG0000000 │106 年10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經改寫│簽名1 枚,指印3 枚(「││ │ │ │ │)10萬元│(塗改)壹拾萬元正」上││ │ │ │ │(無效本│2 枚、「發票人地址」1 ││ │ │ │ │票) │枚) │├──┼─────┼────────┼───────┼────┼───────────┤│8 │WG0000000 │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2 月4 日│6 萬元 │簽名1 枚,指印2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 │陸萬元正」上各1 枚) ││ │ │ │ │ │ │├──┼─────┼────────┼───────┼────┼───────────┤│9 │WG0000000 │107 年1 月15日 │107 年3 月31日│23萬2000│簽名1 枚,指印2 枚(偽││ │ │ │ │元 │造「謝林投」簽名上、「││ │ │ │ │ │貳拾參萬貳仟元正」上各││ │ │ │ │ │1 枚) │└──┴─────┴────────┴───────┴────┴───────────┘附表二:被告戊○○為擔保自身借款,冒用謝林投名義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件名稱 │書立身分 │書立日期 │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形│├──┼─────┼────────┼───────┼────────────┤│1 │借據 │立據人 │106 年1 月17日│簽名1 枚(「立據人」欄位││ │ │ │ │)、指印8 枚(「茲因謝林││ │ │ │ │投」上1 枚、「塗改49年4 ││ │ │ │ │月17日」上2 枚、「塗改於││ │ │ │ │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月息││ │ │ │ │」上2 枚、「塗改約定民國││ │ │ │ │106 年4 月17日」上1 枚、││ │ │ │ │立據人「謝林投」上1 枚、││ │ │ │ │「塗改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 │ │ │17日簽立後始生效」上1 枚││ │ │ │ │)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106 年12月28日│簽名1 枚(「立切結書人」││ │ │ │ │欄位)、指印4 枚(「謝林││ │ │ │ │投因積欠」上、「本金貳拾││ │ │ │ │伍萬元」上、「立切結書人││ │ │ │ │謝林投」上、「謝林投身分││ │ │ │ │證號碼」上各1 枚) │├──┼─────┼────────┼───────┼────────────┤│3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107 年1 月4 日│簽名1 枚(「立切結書人」││ │ │ │ │欄位)、指印2 枚(「謝林││ │ │ │ │投茲因車禍」上、「立切結││ │ │ │ │書人謝林投」上各1 枚) │└──┴─────┴────────┴───────┴────────────┘附表三:被告戊○○為擔保共同被告丙○○借款,冒用謝林投名義背書之本票(發票人均為共同被告丙○○)┌──┬─────┬────────┬───────┬────┬───────────┐│編號│本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 │ │ │ │ │形 │├──┼─────┼────────┼───────┼────┼───────────┤│1 │WG0000000 │106 年9 月11日 │106 年11月10日│15萬元 │簽名1 枚,指印3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1 枚││ │ │ │ │ │、「簽章欄位塗改處」上││ │ │ │ │ │2 枚) │├──┼─────┼────────┼───────┼────┼───────────┤│2 │WG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 │106 年9 月31日│10萬元 │簽名1 枚,指印1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3 │WG0000000 │106 年9 月16日 │106 年10月16日│12萬元 │簽名1 枚,指印1 枚(偽││ │ │ │ │ │造「謝林投」簽名上) │└──┴─────┴────────┴───────┴────┴───────────┘附表四:被告戊○○為擔保共同被告丙○○借款,冒用謝林投名義背書之支票┌─┬─────┬────┬───┬────┬─────┬────────┐│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支付銀行│金額 │戊○○偽造謝林投││號│ │ │ │ │ │署押情形 │├─┼─────┼────┼───┼────┼─────┼────────┤│1 │AQ0000000 │敬桀實業│106 年│合作金庫│6 萬5000元│支票背面偽造謝林││ │ │有限公司│10月15│商業銀行│ │投簽名1 枚 ││ │ │(代表人│日 │六和分行│ │ ││ │ │朱文生)│ │ │ │ │├─┼─────┼────┼───┼────┼─────┼────────┤│2 │JA0000000 │永誠電器│107 年│第一銀行│22萬8300元│支票背面偽造謝林││ │ │商行即劉│3 月24│太平分行│ │投簽名1 枚 ││ │ │文賢 │日 │ │ │ │├─┼─────┼────┼───┼────┼─────┼────────┤│3 │AK0000000 │鑫吉安有│106 年│臺灣銀行│20萬元 │支票背面偽造謝林││ │ │限公司(│12月10│安平分行│ │投簽名1 枚 ││ │ │代表人陳│日 │ │ │ ││ │ │文鴻) │ │ │ │ ││ │ │ │ │ │ │ ││ │ │ │ │ │ │ │├─┼─────┼────┼───┼────┼─────┼────────┤│4 │DA0000000 │鑫吉安有│106 年│玉山銀行│18萬2000元│支票背面偽造謝林││ │ │限公司(│12月10│永康分行│ │投簽名1 枚 ││ │ │代表人陳│日 │(起訴書│ │ ││ │ │文鴻) │ │誤載臺灣│ │ ││ │ │ │ │銀行安平│ │ ││ │ │ │ │分行) │ │ │└─┴─────┴────┴───┴────┴─────┴────────┘附表五:被告戊○○為擔保共同被告丙○○借款,冒用謝林投名義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件名稱 │書立身分 │書立日期 │戊○○偽造謝林投署押情形│├──┼─────┼────────┼───────┼────────────┤│1 │借據 │連帶保證人 │106 年8 月27日│簽名1 枚(「連帶保證人」││ │ │ │ │欄位)、指印1 枚(「連帶││ │ │ │ │保證人謝林投」上) │├──┼─────┼────────┼───────┼────────────┤│2 │借據 │連帶保證人 │106 年9 月11日│簽名1 枚(「連帶保證人」││ │ │ │ │欄位)、指印2 枚(「連帶││ │ │ │ │保證人謝林投」、「連帶保││ │ │ │ │證人電話欄位」上各1 枚)│├──┼─────┼────────┼───────┼────────────┤│3 │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 │107 年2 月1 日│簽名1 枚(「連帶保證人」││ │ │ │ │欄位)、指印1 枚(「連帶││ │ │ │ │保證人謝林投」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