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慶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統一便利超商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鎮○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5 月7 日,因另案通知劉東慶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東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11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
106 年11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擺攤販賣鳳梨,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