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濬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濬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濬豪與其祖父乙○○(已歿)、祖母丁○○○及大伯丙○○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 號(下稱本案住處),劉濬豪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乙○○、丁○○○)、第4 款(丙○○)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擅自取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丁○○○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未據起訴),持之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林內中正門市,未得乙○○、丁○○○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予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丁○○○之署名,向承辦人員行使,藉以表示係乙○○、丁○○○委託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4G飆速30M 專案(NP免預繳)1399H (30)(0606)」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濬豪獲得授權,當場交付上開2 門號SIM 卡各1 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2 支(型號R11s 4GB/64GB )予劉濬豪,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台哥大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丁○○○本人申請上開2 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因此開通行動通信服務,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乙○○、丁○○○名下,劉濬豪因此獲得免費使用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各1 萬552 元、1 萬1,
542 元。嗣因乙○○、丁○○○遭催繳積欠之通話費,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劉濬豪於107 年1 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其竊得之「乙○○」印章1顆交付不知情之代書辛○○,由辛○○持該真正之「乙○○」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清冊,表示乙○○於107 年1 月24日同意將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19、1019-2、1020-2、1020-3、1020-4、1020-6、1020-7、1030-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9 筆土地)贈與劉濬豪(劉濬豪所涉竊取乙○○所有本案9 筆土地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將1021-1、102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辛○○復於10
7 年2 月2 日持盜蓋上開「乙○○」印章所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遞件申請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乙○○贈與本案9 筆土地予劉濬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並於107 年2 月6 日核發本案9 筆土地之「(一般贈與)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6 份、「(農地贈與)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3 份;辛○○接續於107 年2 月7 日持盜蓋上開「乙○○」印章所製成之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私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稅額核定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稅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內容為乙○○贈與本案9筆土地予劉濬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稅額核定之公文書內,且於同日核發本案9 筆土地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贈與稅繳納義務人為乙○○)。劉濬豪另於107 年2 月12日,持本案9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盜蓋「乙○○」之真正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私文書、乙○○印鑑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發之前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本案9 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發現乙○○之印鑑證明書業已註銷,聯絡乙○○後,報警查悉上情。
㈢劉濬豪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在本案住處外,因
欲竊取家中農用搬運機遭乙○○發覺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舉西瓜刀作勢砍殺乙○○及出面勸阻之丁○○○,使乙○○及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身體、生命安全。丁○○○欲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惟因不諳如何操作轉交在旁之丙○○使用,戊○○見狀另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手中行動電話揮落於地,致行動電話斷成兩截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報警之權利,並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濬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334 頁、第335 頁、本院卷二第
16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3 頁
至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丙○○、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職員己○○、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警095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791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反面、偵第2134號卷第35頁、第36頁、偵緝第111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台哥大公司積欠電話費用帳款催繳通知函2 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 份、107年6 月份繳款通知書2 份、撤銷聲明通知書2 份、108 年9月16日函暨欠費資料各1 紙、109 年2 月13日函1 紙、乙○○提出之異議書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 份、贈與清冊1份、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核發之印鑑證明
1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份、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9 月26日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與相關附件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 年9 月25日函暨所附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095 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2頁、警791 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乙○○與丁○○○欠繳之話
費各為1 萬1,361 元及1 萬371 元,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應為1 萬1,542 元及1 萬552 元,有台哥大公司108 年9 月16日函暨所附欠費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偽刻」乙○○之印章,惟被告稱係擅自取走乙○○所有之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7
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乙○○之印章,是上開事實皆應予更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或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西瓜刀作勢砍我阿公阿嬤,我也沒有搶手機摔在地上云云(本院卷一第246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警78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緝第111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34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要偷我爸爸的農
用搬運機,我爸爸叫他不要拿,被告就不高興,拿刀子走過來,舉到頭部以上高度,要砍我爸爸,我媽媽靠過去在我爸爸附近,我原本在客廳睡覺,醒過來再出去,我和我媽媽勸阻被告,我跟被告說那是你阿公不能砍他,我爸爸、媽媽反應生氣、很害怕。被告拿的刀子長30公分,應該是西瓜刀。
被告說要砍人,要給人死。我媽媽要打電話報警,但她不太會用手機,就把手機給我叫我報警,那支手機是我大姐買給我媽媽用的。我跟被告說你趕快走不然我手機拿起來要報警了,被告那時候一隻手拿刀,用沒有拿刀那隻手把手機打下去,手機摔在地上,就壞掉了。之後我去隔壁借手機報警,回來他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怎麼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3
7 頁至第343 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23日晚上被告來要偷農用搬運機不成,就持長度30公分西瓜刀,恐嚇乙○○、丁○○○,我有在場,因為我要報警,被告將我手上的手機搶走摔至地上等語(偵第2134號卷第36頁、偵緝第11
1 號卷第92頁)。於警詢證稱:我爸爸於107 年1 月16日有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今天107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被告回家,叫我爸爸把竊盜告訴撤掉,我爸爸不理他,他因為沒有錢花用,要偷我爸爸的農用搬運機,我爸爸發現阻止他,2 人發生口角,我媽媽出來阻止他,之後被告很生氣地走掉,第2 次又來偷,我爸爸出來阻止並與他發生肢體衝突,我媽媽看到後就出來阻止他們,被告就走出去,之後手持西瓜刀進來,作勢要砍我媽媽和爸爸,我媽媽就說你要砍就砍啊,之後我媽媽要打電話報警,但不會用手機,我就把手機拿過來,被告看到我要報警,把我手機搶過去摔在地上,之後被告就走了,我去隔壁跟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警78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其歷次證述主要情節核屬一致,無何重大矛盾之處。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107 年1 月23日晚上,被告搬
農用搬運機,我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出來要砍等語(偵緝第11
1 號卷第9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同樣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持西瓜刀,但被告是嚇我,不是真的要殺我等語(偵緝第111 號卷第93頁),核與丙○○證稱被告持西瓜刀作勢要砍乙○○、丁○○○證詞相符。此外,案發後丁○○○之手機斷成2 截乙情,亦有卷附照片可以佐證(警789 號卷第
5 頁)。均得與丙○○之證述互為補強。被告空言其無持刀恐嚇、無強制、毀損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㈣丙○○審判時雖曾一度證稱:(問:被告當時有拿西瓜刀對
丁○○○嗎?)沒有,就是對我爸等語,然其後稱:(問:警詢時回答你媽媽說你要砍就砍,有無印象這句話?)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又其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持西瓜刀作勢要砍乙○○、丁○○○等語,與丁○○○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恐嚇之對象為乙○○與丁○○○。至丙○○警詢時雖另證稱:被告持西瓜刀作勢要砍我及我媽媽和爸爸等語(警789 號卷第3 頁反面),然而,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證稱被告持西瓜刀恐嚇之對象包括自己,乙○○、丁○○○亦未曾如此證述;復依丙○○前開審判中證詞可知,其醒來前往本案住處外時,看見被告、乙○○與丁○○○3 人,則亦可知被告持西瓜刀恐嚇之對象應為乙○○與丁○○○2 人,不包含丙○○在內,且被告既係因竊取農用搬運機與乙○○發生爭執,亦難認其惡害通知之對象及於丙○○,故丙○○於警詢證述被告恐嚇對象包括自己,尚難遽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未取得乙○○、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其2 人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其2 人簽名表示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通話服務之意;及犯罪事實一㈡乙○○並無贈與被告土地之真意,被告逕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辛○○以乙○○名義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稅務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印章,表示乙○○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盜蓋之「乙○○」騎縫章尚不具何法律上之意義,附此說明),均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當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而辦理土地贈與案件時,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需檢具申報書、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資料,足認稅務機關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上開文書、證件是否齊備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且調查核實的部分,僅止於應納稅額之核定計算,其餘內容,如申報事由是否屬實,並非稅務機關審查之事項。則被告明知其與乙○○間並無贈與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辛○○檢附相關偽造之私文書、證件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受贈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4 條要件。
㈣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將丙○○手上行動電話揮落至地上,係以此等有形物理力,使丙○○感到生理上、心理上之強制,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報警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㈤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丁○○○之孫子,丙○○之姪子,業經被告、乙○○、丁○○○、丙○○陳述明確(警789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6 頁、第346 頁),是被告與乙○○、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與丙○○係同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從而,被告對乙○○及丁○○○為恐嚇行為、對丁○○○之財產實施不法侵害毀損行為、及對丙○○實施強制行為,皆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㈦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偽簽乙○○、丁○○○簽名之行為,以及
犯罪事實一㈡盜蓋乙○○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向台哥大
公司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盜蓋「乙○○」印文,皆為間接正犯。
㈨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或自行於密接之時間內
,以類同手法,數次盜蓋「乙○○」印文,先後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出於將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乙○○、丁○
○○2 人私文書,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犯罪目的在於透過申辦門號取得財物與不法利益,其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得利,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得本案9 筆土地所有權之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徒手將丙○○手中所持之丁○○○所有行
動電話揮落在地,同時妨害丙○○報警之權利並致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損壞不堪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與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起訴意旨認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取得行動電話2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
1、2門號SIM 卡各1 張之實體財物外,另獲得自107 年2月至107 年7 月期間使用前開2 門號之不法利益,此有台哥大公司108 年9 月16日函暨所附欠費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屬法律涵攝錯誤,本院上開認定並無變更起訴事實,又經本院告知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更正法條,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揮落丙○○所持行動電話,致生損害
於丙○○,惟該行動電話係丁○○○所有,業據丙○○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確實,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起訴書認為被告行為僅該當毀損罪,漏未就其前揭強制犯行起訴及論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8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判。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此,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補充向被告告知(本院卷一第358 頁、第359 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爰予補充。
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搶奪、妨害自由、竊盜、妨害性自主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55 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冒用其祖父母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辦電信服務,詐得上開財物及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其祖父母無端蒙受遭追償電信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其祖父母及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又為達成使其祖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己之不法目的,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稅務機關、地政機關就稅務、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另因竊取機具遭阻止,與祖父發生爭執,未念其祖父母對其養育之恩,率爾持西瓜刀恐嚇祖父母,及毀損祖母手機,又對大伯丙○○為強制行為,徵顯其情緒及行為控制不佳,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但就犯罪事實一㈢矢口否認,且犯後始終未與乙○○、丁○○○、丙○○和解等情節。再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薪3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61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乙○○、丁○○○同意、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偽造之署押」欄位上偽簽乙○○、丁○○○之署名,乃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文書,被告各交付台哥大公司、稅務及地政機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盜用「乙○○」印章所蓋之印文因屬真正,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
電話2 支係被告詐取之財物;及被告享有使用上開2 門號之利益而詐得之電信服務各1 萬1,542 元、1 萬552 元,總計
2 萬2,094 元(計算式:1 萬1,542 元+1 萬552 元=2 萬2,094 元),則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SIM 卡為開通電話使用的載體,價值低微,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竊取乙○○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及本案9 筆土地所有權狀。再偽刻「乙○○」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漏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偽造之「乙○○」印文,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不知情之林伶俐,再於107 年1 月12日,連同前開雲林縣林內鄉1021-1、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持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1 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參、經查:被告前因於107 年1 月12日前某日,基於竊盜犯意,在本案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復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持上開權狀及證件、印章等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藉以向不知情之林伶俐借款40萬元,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章,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債權人林伶俐之債務共計50萬元一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於108 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該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281 頁至第321 頁)。又被告稱其係一次竊取雲林縣○○鄉○○段○○○○○○○○○○○○○○號及本案9 筆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等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59 頁),是被告本案被訴竊取本案9 筆土地權狀之行為與前案竊盜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另被告本案被訴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亦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就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刑確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㈠ │劉濬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均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 │劉濬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㈢ │劉濬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行動電│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話號碼│ │ │ │├──┼───┼───────┼─────────────┼───┤│ 1 │0907- │台灣大哥大行動│⑴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簽章│警095 ││ │453084│電話/ 第三代行│ 欄偽造「乙○○」之署名1 │號卷第││ │ │動通信/ 行動寬│ 枚 │23頁、││ │ │頻業務申請書 │⑵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第26頁││ │ │ │ 」之署名1 枚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 │警095 ││ │ │裝同意書 │」之署名1 枚 │號卷第││ │ │ │ │28頁 │├──┼───┼───────┼─────────────┼───┤│ 2 │0907- │台灣大哥大行動│⑴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簽章│警095 ││ │454060│電話/ 第三代行│ 欄偽造「丁○○○」之署名│號卷第││ │ │動通信/ 行動寬│ 1 枚 │10頁、││ │ │頻業務申請書 │⑵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蔡素│第14頁││ │ │ │ 蘭」之署名1 枚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警095 ││ │ │裝同意書 │」之署名1 枚 │號卷第││ │ │ │ │16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申報土地增值稅階段 │├──┬───────┬─────────────┬───────┤│ 1 │土地增值稅(土│申報義務人欄盜蓋「乙○○」│本院卷二第29頁││ │地現值)申報書│之印文共18枚(每份各2枚) │至第37頁 ││ │(本案9 筆土地│ │ ││ │)共9份 │ │ │├──┼───────┼─────────────┼───────┤│ 2 │土地贈與所有權│贈與人欄盜蓋「乙○○」之印│本院卷二第38頁││ │移轉契約書 │文1 枚 │ │├──┼───────┼─────────────┼───────┤│ 3 │贈與清冊 │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本院卷二第39頁││ │ │文1 枚 │ │├──┼───────┼─────────────┼───────┤│ 4 │切結書 │立切結書欄盜蓋「乙○○」之│本院卷二第44頁││ │ │印文1 枚 │ │├──┴───────┴─────────────┴───────┤│申報贈與稅階段 │├──┬───────┬─────────────┬───────┤│ 5 │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欄盜蓋「乙○○」之印│本院卷二第51頁││ │ │文1 枚、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第55頁 ││ │ │)欄盜蓋「乙○○」之印文1 │ ││ │ │枚 │ │├──┼───────┼─────────────┼───────┤│ 6 │贈與稅案件申報│贈與人(委任人)欄盜蓋「劉│本院卷二第57頁││ │委任書 │正孝」之印文1 枚 │ │├──┼───────┼─────────────┼───────┤│ 7 │贈與稅聲明事項│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本院卷二第59頁││ │表 │盜蓋「乙○○」之印文1 枚 │ │├──┼───────┼─────────────┼───────┤│ 8 │土地贈與所有權│贈與人欄盜蓋「乙○○」之印│本院卷二第66頁││ │移轉契約書 │文1 枚 │ │├──┼───────┼─────────────┼───────┤│ 9 │贈與清冊 │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本院卷二第67頁││ │ │文1 枚 │ │├──┴───────┴─────────────┴───────┤│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階段 │├──┬───────┬─────────────┬───────┤│10│土地贈與所有權│贈與人欄盜蓋「乙○○」之印│警791 號卷第46││ │移轉契約書2份 │文共2 枚(每份各1枚) │頁、第48頁 │├──┼───────┼─────────────┼───────┤│11│贈與清冊2份 │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警791 號卷第22││ │ │文共2 枚(每份各1枚) │頁、第43頁 │├──┼───────┼─────────────┼───────┤│12│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盜蓋「乙○○」之│警791 號卷第47││ │ │印文1 枚、贈與人欄盜蓋「劉│頁 ││ │ │正孝」之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