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劉良裕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孫展鴻指定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良裕、孫展鴻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良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孫展鴻有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
2 人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審酌相關證人業經行交互詰問完畢,檢辯雙方復無欲聲傳喚之證人,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認被告2 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認無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