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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鴻達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陳智全律師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鴻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施鴻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下午

5 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順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在林順興位於雲林縣○○鄉○○○街○ 號住處見面,而林順興前因受林貞哲所託介紹藥頭,遂要求施鴻達先至林貞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與林貞哲交易毒品,惟因施鴻達不知林貞哲之住處,林順興與施鴻達見面後,即騎乘機車引導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施鴻達前往林貞哲上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貞哲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知施鴻達正前往其住處,在外之林貞哲接獲來電後旋即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並在住處外等候施鴻達,林順興騎車引導施鴻達到場後即先行離去,施鴻達即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1 包予林貞哲,並向林貞哲收取3,

000 元。施鴻達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駕車前往林順興位於雲林縣○○鄉○○○街○ 號住處,並於該處,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海洛因予林順興,並自林順興處取得20,000元。嗣經警依法對林貞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傳喚林順興、林貞哲後發現施鴻達為毒品來源,而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4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旁停車場拘提施鴻達,扣得施鴻達所有僅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2 顆及電子磅秤1 台,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無關嚴格證明):

一、被告施鴻達及辯護意旨關於證據能力之抗辯略以:㈠林順興於107 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林貞哲於107 年3 月22日、

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警方告知林順興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錯誤訊息誘導被告,且以不扣押被告所有之100 萬元為條件交換被告坦認有販賣毒品,致被告為不具任意性自白。㈢檢察官舉證之通訊監察暨譯文係以林貞哲為對象,與被告有無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屬於「其他案件」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至於證人為刑求之抗辯時,亦應如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被告之自白任意性先於其他事證調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行之,說明如下:

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

2 、293 頁)。是本件後述被告及證人林貞哲、林順興、林欣期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

分止,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1 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2 顆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其所有。扣案毒品是107 年

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到嘉義縣○○鄉○○村○○○○○○號「○○」之男子(下稱甲男,供述對象資料詳卷)購買的,海洛因重量5 錢,價格約70,000元,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兩,價格約30,000元,都是其要施用的。其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J 」,其只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順興,107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有賣1 兩安非他命給林順興,價值約22,000元。其認識林貞哲,林貞哲會稱呼其「阿達仔」。

107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林貞哲住處內,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貞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46分後,林順興跟其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價值22,000元,林貞哲跟我買1 錢的安非他命,價值3,500 元,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前幾天已經跟一位叫「○○○」(下稱乙男,供述對象資料詳卷),東勢鄉人,聯絡買一整塊的海洛因磚,應該這

1 、2 天就會有結果,我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乙男。另外還有

1 位叫「○○」(下稱丙男,供述對象資料詳卷)的住在嘉義市○○路上,他持有非法槍械,我也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下稱偵1199卷】第186 頁至第194 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察說若不承認就要扣押我的100 萬元,到地檢署檢察官可能會收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警方以利誘或類似利誘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㈢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發現:⒈被告陳述內容與107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7分至10時18分在雲林縣刑大所製作調查筆錄第

1 頁至第4 頁的倒數第6 行內容相符。製作筆錄員警態度良好,語氣平和,沒有強暴脅迫的情事,被告手抱著背包,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身體沒有受拘束,口嚼檳榔,訊問時還有把檳榔汁吐到塑膠杯,精神良好,沒有疲勞訊問,過程中警方有提供搜索扣押筆錄供被告閱覽確認。⒉被告陳述內容與107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7分至10時18分在雲林縣刑大所製作調查筆錄第4 頁的倒數第6 行到第7 頁被告回答只有這兩次約5 萬1 ,錢我買毒品施用花掉了的部分相符。製作筆錄員警態度良好,語氣平和,沒有強暴脅迫的情事,被告手抱著背包,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身體沒有受拘束,精神良好,沒有疲勞訊問,過程中警方以口述方式逐一唸出欲提出之監察譯文供被告表示意見,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下稱偵2940卷】第170 頁、第177 頁至第187 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日拘提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欣期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

4 月17日有與李志祥一同去拘提被告,當天被告太太在坐月子,我們去坐月子中心旁的停車場發現他的車,後來我們把車子開到他車頭前面擋住去路,我們再下車拘提,本來分配給某位同事錄影,但逮捕過程急迫,被告車子鑰匙已經插到鑰匙孔,我不確定有無蒐證錄影光碟,後來檢視DV,如果有錄也有可能被後面的覆蓋住。我們有表明身分,出示拘票,被告就下車,我們就執行拘提。被告當天一開始愣住,後來配合。當天拘提之後有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到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台,有在包包裡發現將近100 萬元的現金,問他錢怎麼來,說是他太太夜市擺小火鍋要給人家的貨款,且錢10萬元一綑,上面也有金融機構的綁帶,我們初步相信是要給金融機構的貨款,而且當天本來他太太要離開月子中心,所以也有可能要結清坐月子的錢,且我們在監聽過程中也沒聽到他有要買賣這麼大量的毒品,1 公斤安非他命及1 塊海洛因磚要3 、40萬元,所以沒有扣押現金。後續回縣警局的路上,我們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我們一般抓到毒販請他供出上游,這部分我們會勸說他,不會恐嚇。107 年4 月17日拘捕是下午4 點多,晚上會先做夜停,這時間會做搜扣筆錄,正式筆錄是107 年

4 月18日做,前一天要扣的東西已經先扣,不可能107 年4月18日再扣,其實我們只是要供出上游,被告的部分已經有人指證他販毒很明確,不需要被告自白,如果被告有被恐嚇,可以在被解送地檢署時跟檢察官講等語(見107 偵2940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是由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及證人林欣期所述,均可證明關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被告自行供出,員警於訊問時並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等行為,顯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之情。再者,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多年,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18 頁),顯見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首次因案接受司法調查,對於偵查及司法審判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對於扣案物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而遭法院沒收,以及是否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應能獨立判斷,況如被告所辯「員警威脅扣押其所有之10

0 萬元及檢察官將收押其,要求其認罪」之情形,倘此情為真,被告坦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罪判處罪刑碓定,前經敘明,被告應知坦承犯行之結果,日後更須面對嚴刑處罰,然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全未提及上情,甚至供稱其於107 年2 月19日另有販賣1 包2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興,更見被告因遭員警恐嚇而坦承犯行之說法悖於事理,而不足採。

㈣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自難認上開警詢有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所載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貞哲、林順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貞哲、林順興於檢察官前陳述即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貞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雲警刑偵一字第1071901347號卷【下稱警1347卷】第23頁至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而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對林貞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偵查林貞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所附帶取得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之內容,就被告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此部分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之對話,未侵害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情節難謂嚴重。綜合上情,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六、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7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林順興、林貞哲,彼此為朋友關係,被告以暱稱「阿J 」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順興聯絡,且曾經去過林順興位於雲林縣○○○○○街0 號住處,亦曾與林順興、林貞哲一同施用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順興、林貞哲之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9日為過年期間,伊都待在嘉義,沒有去找林順興、林貞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口嚼檳榔,且拘提時所攜帶之現金100 萬元未遭扣押,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來看,實非符合常情,況且被告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應係遭利誘或類似利誘之方法而致其自白受到影響,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有瑕疵,縱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惟被告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起訴之第一級毒品不同,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再者,本案證據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林順興、林貞哲之證述,然譯文僅有林順興、林貞哲之對話,未見被告與林順興或林貞哲之通話內容,而

107 年2 月19日譯文雖錄得林順興稱「『他』去你家啦」,但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方式及價額,亦不符一般毒品交易常態,被告雖自陳是用LINE聯絡,檢察官並未提供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上開譯文並不足以作為林順興、林貞哲證述之必要補強證據,更何況林順興、林貞哲之證述多有矛盾、不合邏輯之處,足見林順興、林貞哲係為邀減刑寬典而供出被告,對於交易過程可能係為了配合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杜撰,其等證述之證明力極低。綜上,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㈠林順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2 月19日下

午5 時36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貞哲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順興、林貞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347卷第23頁至反面、第115 頁至反面),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第2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順興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

使用的門號、林貞哲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林貞哲叫我打電話給「阿J 」,因為林貞哲不知道他的電話,阿弟仔是「阿J 」。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是我跟林貞哲的對話,是我跟施鴻達聯絡好,我帶施鴻達去林貞哲家,施鴻達開車,我騎機車,去到林貞哲他家之後,我就回家,他們就交易,怎麼交易我不知道,交易結束之後,施鴻達去我家找我,我拿20,000元給他,他拿1 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是1 錢,我有施用過海洛因,那包用起來是海洛因的味道。施鴻達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但107 年2月19日是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940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貞哲在我家曾經見過施鴻達,我沒有跟施鴻達說林貞哲是誰,但我有跟林貞哲介紹施鴻達,我跟林貞哲說要拿東西就直接到施鴻達家,林貞哲知道施鴻達是藥頭,施鴻達沒有電話,我跟施鴻達都是用LINE聯絡,他的手機不給人家。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之「『他』去你家啦」的「他」是指施鴻達,這通電話是因為施鴻達要來我家,我叫施鴻達去林貞哲家,當時施鴻達不知道林貞哲家,我就帶施鴻達去林貞哲家,我騎機車帶施鴻達去林貞哲家,林貞哲當時不在家,我打電話給林貞哲時,林貞哲說人來了嗎,我說人已經帶到他家了,施鴻達在那裡等林貞哲,我騎機車離開時有看到林貞哲騎機車回來,但我沒有跟林貞哲講話,我不清楚林貞哲買什麼毒品,施鴻達跟林貞哲交易毒品後有到我家,我跟施鴻達買20,000元海洛因,重量差不多1 錢,因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很少人會拿20,000元買安非他命。這次是用LINE聯絡施鴻達,施鴻達LINE名稱有2 個,1 個是「阿J 」,1 個是「強強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40 頁)明確。經核證人林順興就其於107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6分通話結束後,騎乘機車帶同被告前往林貞哲住處後,迨被告與林貞哲交易完後返回其住處時,再以20,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販賣犯行之重要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尚非含糊籠統之隨意指控。再參以林順興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經證人林順興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在庭之情形下,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衡情證人林順興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順興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㈢又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順興撥打予林貞哲

,林貞哲稱:「快到了」,林順興稱:「『他』去你家啦」,林貞哲稱:「去你家?」、林順興稱:「去你家啦」,林貞哲稱:「『他』現在去又?」,林順興稱:「對啦」,林貞哲稱:「那我不就要回去?」,林順興稱:「對」,林貞哲稱:「好」,林順興稱:「好」,有林貞哲與林順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警1347卷第23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被告之綽號、暱稱及見面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使用任何暗語或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實屬平常,此由證人林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朋友帶被告到我家的,是在查獲前的好幾個月以前,我們有互留LINE,他的手機不給人家,我也沒有被告的手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被告亦坦認「阿J 」為其LINE之暱稱,並有與證人林順興以LINE聯絡等情(見偵1199卷第189 頁),可見被告深知偵查機關偵辦毒品案件之模式,而刻意透過無法以通訊監察取得通話紀錄之LINE聯繫,但證人林順與已證述其與LINE暱稱為「阿J 」之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與林貞哲聯繫後並帶同被告至林貞哲住處交易毒品乙情明確,斷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被告或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乙情,即認定該通電話聯絡後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

㈣證人林貞哲於107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施鴻達買海洛因,約在林順興家交易海洛因,我買3,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透過林順興聯絡施鴻達,因為我不認識施鴻達。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都是購買海洛因。施鴻達即阿弟仔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7 號等語(見偵1199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有透過林順興聯絡跟施鴻達取得毒品。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問毒品有沒有來,如果來,叫阿弟仔來找我。當天我有遇到阿弟仔,我就跟他拿。他不知道我家,叫林順興帶他去的。我跟阿弟仔買毒品時,林順興先回去。我跟阿弟仔買海洛因,我拿3,000 元給阿弟仔,他拿海洛因給我。我買到的海洛因用起來是海洛因的味道。晚上看不清楚,阿弟仔好像是107 年4 月12日雲林刑大調查筆錄第4 頁的相片編號7 號等語(見偵2940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興是我庄內的人,我都叫他阿興,一開始沒有接觸,是後來沾到毒品才開始接觸,我沒有跟林順興拿過毒品,我拜託林順興找毒品,如果有人拿毒品過去,他再跟我說一聲。107 年2 月19日那天,我原本是要去林順興家,但半路接到林順興的電話,因為藥頭不知道我家,林順興說他要帶藥頭過來叫我直接回家,但我怕他到我家,所以我才會走出來在路上等他,對方藥頭開車,我走路,交易地點距離我家沒有多遠,交易時林順興沒有在旁邊,他帶藥頭過來之後就走了。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當時拿毒品給我的人是一個年輕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11 頁)。觀諸林貞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過程、金額等事項,所述前後一致,並能翔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透過林順興聯繫之方式,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地點等細節,當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無訛。又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核與證人林貞哲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順興以電話約定與被告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之過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佐以林貞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衡情證人林貞哲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林貞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㈤至於證人林貞哲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雖無

法當庭指認被告,並證稱:我有透過林順興介紹向一個年輕人購買海洛因,年輕人我大多叫阿弟仔,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我就走了,沒有仔細看,不記得他的長相,警察沒有拿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讓我指認被告,只有叫我做筆錄而已,後來檢察官偵訊時有問我,我說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然證人林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向林貞哲介紹施鴻達等語甚明,被告亦坦認曾在林順興住處,與林貞哲一同施用毒品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可見證人林貞哲與被告並非全無交集之人,復參諸證人林貞哲107 年4 月19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施鴻達即阿弟仔為幾號?」林貞哲答:「7 號」等語,並於偵訊筆錄末簽名,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1347卷第54頁反面、偵1199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嗣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復提示「林貞哲107.4.12在雲林縣刑大調查筆錄第4 頁」訊問「阿弟仔」是相片編號幾?林貞哲答稱:晚上看不清楚。好像是七號等語,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940卷第158 頁),證人林貞哲均能指證被告即為購毒對象阿弟仔,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毒情形不變外,更進一步證稱:因當時剛沾染毒品未久,不想讓外人知悉,而在住處隔壁的路上等候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可徵其對該次交易情節記憶深刻,但面對被告時,反而對購毒對象有所掩飾,但依其證述之特徵及稱呼,對照證人林順興之證詞,證人林貞哲在被告面前,對於具體指認顯然有所保留,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證人林貞哲前開所述交易過程,核與證人林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帶同被告前去林貞哲住處交易毒品之經過情形相吻合,被告亦坦認有人稱呼其「阿達仔」或「阿弟仔」,其LINE暱稱為「阿J 」,林順興曾以LINE後由他人向其購買毒品等情(見偵1199卷第190 頁、第191 頁),復考量證人林貞哲前揭2 次指認時,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其就交易對象相貌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前揭指認過程亦無遭受誘導之情形存在,證人於偵訊時所為指認當屬可採。綜上足認前揭時、地與證人林貞哲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貞哲、林順興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次偵訊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事實,除詳細供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等細節外,並供稱查扣之毒品係於10

7 年4 月12日,在民雄的雙福村出租套房向甲男之人買5 錢的海洛因,約70,000元,安非他命買1 兩,30,000元。昨日(即107 年4 日17日)準備要向乙男購買80萬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1199卷第183 頁),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持有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豈有可能因為擔心警方扣押其所有現金100 萬元即率爾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貞哲、林順興之犯嫌;再者,證人林順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但107 年2 月19日是買海洛因,被告算比較上游的,他一次都買幾百萬元,但幾百萬元量多少我不知道,他跟我說的,他錢的來源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海洛因用起來都很純等語(見偵2940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此亦核與被告供述其欲向乙男購買80萬元之海洛因等語大致相吻合,加以被告為警拘提時坦承其向甲男購得之毒品數量不少,甚至欲再向乙男購買80萬元之海洛因,且其為警拘提時身上確帶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100 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林欣期之證述如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1347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亦有購得海洛因之管道。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有寥寥數語,並無隱含毒品種類之暗語,然證人林貞哲、林順興檢視上開譯文後皆可明確指證此次購買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衡以其等既係購買毒品施用之人,自是對於自己購買施用之毒品種類印象深刻,尤其證人林貞哲、林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再者,證人林貞哲、林順興已無他案,且林順興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亦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寬典,可見其等並無供述被告以求減刑之誘因,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由此益徵被告確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貞哲、林順興。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貞哲、林順興,且對於林順興聯絡林貞哲之目的係為向其交易毒品等情均不爭執,然其在第2 次偵訊後即改變供詞,並以前詞置辯,經檢察官訊問拘提之員警及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後均查無被告所指之情,本件被告既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林貞哲、林順興等情,可見證人林貞哲、林順興之證詞有脈絡可循,並非憑空捏造甚明,被告顯然有意以供述不同品項毒品之販賣情節,取得日後對其有利之抗辯事由,並藉以脫免偵查機關之繼續追查,應屬用心深思下所為,如依本件事證,仍無法採信證人林貞哲、林順興之證詞及其他佐證而論被告之罪責,只要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則可逃避販賣毒品刑責,實與採證及事理有違。因此,本件並非僅有證人林順興、林貞哲之單獨證詞所可比擬,仍有其餘之佐證(詳如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順興、林貞哲之犯行。

㈦按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

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林貞哲、林順興之海洛因,其購入、販出海洛因之具體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林貞哲、林順興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林貞哲、林順興奔走送毒品,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

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林貞哲、林順興2 人,分別取得價金3,000 元、20,000元,雖販賣予林順興之毒品數量較多,但也僅販賣1 次,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本件所犯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林貞哲、林順興施用,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國民健康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曾一度坦承販毒品之犯行,而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犯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由妻子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兄姊,家人感情融洽,入監前曾從事搬家公司、噴農藥等工作,名下有1 輛汽車,仍有10餘萬元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得之價金共2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所剩餘;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林順上揭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貞哲,復在同一地點,以20,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順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順興、林貞哲之證述、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107 年2 月21日是過年期間,其都在嘉義打麻將,並沒有去找林順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譯文僅有證人林順興、林貞哲之對話,且該對話未提及毒品交易,證人林順興、林貞哲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順興、林貞哲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認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甲、壹、一所述,本院就上開證據之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同前甲、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伍、經查:

一、林順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22分、46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貞哲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順興、林貞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347卷第23頁反面、第115 頁至反面),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第2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2 月21日並未前往林順興住處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林順興跟林貞哲通話(即附表編號

2 所示譯文),內容是我已經在林順興家中,林順興幫我打給林貞哲,問林貞哲是否也要找我購買毒品,林貞哲說好,並從林順興家後門進入林順興家。當天107 年2 月21日晚間

8 時46分後,林順興跟我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價值22,000元,林貞哲跟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價值3,500 元,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199卷第192 頁);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107 年2 月21日晚間,我賣1 包3,50

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22,000元的安非他命。3,500 是林貞哲拿走,22,000是林順興拿走。交易地點在林貞哲家,林順興在林貞哲家等語(見偵1199卷第183 頁)。被告就交易地點之供述雖有歧異,然依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證人林順興

2 通電話均詢問證人林貞哲「要過來嗎?」,證人林貞哲第

1 通回答「好好」,第2 通則回答「我在樓下,在後面」,核與證人林順興證述有打電話給證人林貞哲通知其到其住處,及證人林貞哲亦證稱有至林順興住處等語(詳如下述)相符,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前往林順興上揭住處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固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認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理由已如上述有罪部分貳、

三、㈥所示)予林順興、林貞哲,但於之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審酌以下證據:

㈠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貞哲部分:

⒈證人林貞哲於107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7 年2 月21日

通話後我去林順興他家與施鴻達交易海洛因,我買3,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也是透過林順興聯絡施鴻達,因為我不認識施鴻達等語(見偵1199卷第208 頁);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阿弟仔好像是相片編號7 號。107 年

2 月21日通話後我去林順興家跟阿弟仔拿海洛因,我拿3,00

0 元給阿弟仔,阿弟仔拿4 包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阿弟仔怎麼去林順興家,我是騎摩托車去。我跟阿弟仔買毒品時,林順興有在旁邊,我拿了就走了,我不知道阿弟仔有沒有賣給林順興。這天我有打電話問林順興,才知道阿弟仔有去找林順興,2 天前交易時林順興沒有跟我說2 天後阿弟仔會再過來,這次交易前林順興沒有說阿弟仔會來等語(見偵2940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前林順興說藥頭沒有來,後來這天林順興說藥頭有來,我就過去林順興家,去的那天一次,我跟對方說我老人年金過2 、3 天要領,我說先欠著,對方說他又不認識我,轉頭就走了,那次我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再經詢問證人林貞哲何以警詢時稱有向被告購買3,000 元海洛因乙節,證人改稱:我現在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再經詢問證人林貞哲107 年2 月21日至林順興住處係何人交付毒品乙節,證人證稱:我在那邊注射完後就走了,當時林順興也在,他請我一包,我在那邊注射完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由證人林貞哲歷次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林貞哲就此次有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所述情節相互齟齬,且對於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是由被告、證人林順興轉讓海洛因等節,亦未能清楚交代,是證人林貞哲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得4 包海洛因,並交付3,000 元予被告等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⒉證人林順興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是我

跟林貞哲對話,當時施鴻達在我家,問林貞哲要不要順便跟施鴻達買,因為這通電話之前,我就有跟林貞哲說施鴻達這天會找我,我107 年2 月19日那次買完20,000元之後,有跟施鴻達說請他2 天後過來。林貞哲知道這件事。107 年2 月21日那天是林貞哲來我家,他到了以後,我們再分別跟施鴻達買,我拿20,000元給他,施鴻達拿1 錢海洛因給我,林貞哲拿幾千元給施鴻達,他有拿到海洛因。林貞哲買的量看起來大約是我的一半等語(見偵2940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在講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林貞哲跟施鴻達買了多少毒品,他拿他的,我拿我的,我拿到我的就去用我的東西了,我買海洛因,我在現場注射,應該是我先買完才叫林貞哲過來拿,偵查中說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我先拿完,再打電話給林哲叫他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林貞哲怎麼跟施鴻達買毒品,拿多少量,也沒有看到林貞哲拿錢給施鴻達,但我有看到林貞哲當場施用,107 年2 月19日跟施鴻達買20,000元海洛因後,我有請施鴻達2 天後再過來,因為差不多用完了,這件事有沒有跟林貞哲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40 頁)。是依證人林順興上開證述,其對於林貞哲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甚且對於當日為何與林貞哲聯絡、林貞哲到場後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購買之毒品數量及有無交付價金等情,答稱忘記了、沒有看見云云,實有重大瑕疵,其證述難遽以確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順興部分:

⒈證人林順興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2 月19日買20,000元海洛

因後,我請施鴻達2 天後過來,107 年2 月21日施鴻達來我家,我拿20,000元給他,施鴻達拿1 錢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2940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21日有跟施鴻達買20,000元海洛因,數量約1 錢,我在107 年2月19日跟施鴻達買海洛因時有請他2 天後再來,因為差不多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證人林順興前開證述內容固屬一致,惟於本院審理時,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邀約林貞哲至其住處之目的為何,證人林順興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⒉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林順興與林貞哲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2 之⑴部分,林順興問:「要過來嗎?」林貞哲答:「好」。編號2 之⑵部分,林順興問:「你要來嗎?」林貞哲答:

「我在樓下,從後面」,林順興稱:「好好」,兩人隨即結束通話。此一通訊監察譯文,佐以前揭證人林貞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至林順興住處後,可能有為與毒品相關之行為,而不足以補強林順興上開所為「107 年

2 月21日晚間,有跟被告買20,000元海洛因」之證詞。是以,證人林順興固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本院尚難依證人林順興前揭單一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一度自白,但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自白於其自身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可信性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審酌證人林順興、林貞哲之前開證述分別有如上不可採信之理由,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上開證人之指證經綜合判斷,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7 年2 月19日│A:0000000000(林順興) │①佐證犯罪事實││ │下午5 時36分 │B:0000000000(林貞哲) │ 一。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107 偵││ │ │B:快到了。 │ 1199號卷第19││ │ │A:他去你家啦。 │ 0 頁至第191 ││ │ │B:去你家? │ 頁。 ││ │ │A:去你家啦。 │③本院107 年聲││ │ │B:他現在去ㄡ? │ 監續字第90號││ │ │A:對啦。 │ 通訊監察書。││ │ │B:那我不就要回去。 │ ││ │ │A:對。 │ ││ │ │B:好。 │ ││ │ │A:好。 │ │├──┼───────┼──────────────┼───────┤│2 │107 年2 月21日│A:0000000000(林貞哲) │①佐證起訴書犯││ │晚間8 時22分 │B:0000000000(林順興) │ 罪事實三、㈡││ │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要過來嗎? │ 出處:107 偵││ │ │A:好好。 │ 1199號卷第19││ ├───────┼──────────────┤ 1 頁。 ││ │107 年2 月21日│A:0000000000(林貞哲) │③本院107 年聲││ │晚間8 時46分 │B:0000000000(林順興) │ 監續字第91號││ │ ├──────────────┤ 通訊監察書。││ │ │A:喂。 │ ││ │ │B:你要來嗎? │ ││ │ │A:我在樓下,從後面。 │ ││ │ │B:好好。 │ │└──┴───────┴──────────────┴───────┘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