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宇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516號、第5052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宇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但因患有憂鬱症、妥瑞氏症、偏頭痛等病症,求醫無法改善後嘗試自殺未果,遂打算購買大麻施用以解緩痛苦,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在美國論壇「Reddit」,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Fake4red
dit 」之成年人(自稱人在美國加州),可以自國外寄送大麻至臺灣,竟與「Fake4reddit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晏宇以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之比特幣,向該成年人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大麻,林晏宇並提供英文收件地址為「NO.48,ZHEN-DON
G ROAD DOU-LIU CITY YULIN COUNTY Taiwan (ROC )」之收件資訊,其後,由「Fake4reddit 」於108 年4 月2 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自英國某處,將裝有大麻1 包(驗餘合計淨重1.09公克)之國際航空郵包1 包《其上記載收件人為David Ho,收件地址為林晏宇提供之N0 .48,ZHEN-DONG R
OAD DOU-LIU CITY YULIN COUNTY Tai wan (ROC )》,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裝有大麻之郵包運輸來臺。嗣上開郵包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 年4月2 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郵件處理中心檢查時發覺有異,當場扣得上開郵包,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該郵包內寄送之物品為大麻1 包,再經中華郵政公司依送件地址通知住戶領件時,為警於108 年5 月23日當場查獲領取包裹之林晏宇,並將上開包裹(即信封1 個及其內大麻1包)扣案,復扣得林晏宇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經檢視其內數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晏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包裹為其所領取歷歷(警卷第5 至11頁;偵3516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47、48頁、第
136 至138 頁),復有臺北關108 年4 月2 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DAVID HO;搜索過程: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犬隻有行為改變)(偵5052卷第9 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50 號鑑定書(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警卷第23頁)、郵局包裹簽收單影本(偵3516卷第59頁)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 份暨現場、證物及蒐證照片共6 張(記載略以:108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斗六市○○路郵局以現行犯逮捕林晏宇,林晏宇…表示係由Reddit網路論壇內專門討論大麻之專板Asia Tripper檢視大麻功效文章,有留存購入之大麻樣品照片等語)(偵3516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調查站108 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晏宇)(偵3516卷第21至29頁)、被告之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偵3516卷第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出濃度340ng/ml)(警卷第25頁)、本院108 年毒聲字第70號裁定書列印本(記載略以:被告涉嫌施用大麻部分,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各1 份、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5052卷第45至47頁)、108 年度保字第896 號扣押物品清單
1 紙暨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5052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綽號「KE-Ur 」之line對話內容(到貨通知)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信封1 個、大麻1 包及被告之IPhone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同此旨)。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比特幣向「Fake4reddit 」購買大麻,提供其英文地址給「Fake4reddit 」,再由「Fake4reddit 」自國外寄送大麻給被告,依據上開說明,「Fake4reddit 」以包裹郵遞運送大麻自國外起運時,被告之運輸行為即已該當既遂,另於大麻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亦已該當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英國及我國郵務人員運輸,將大麻自英國
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Fake4reddit」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不多,參以被告供稱:因罹患憂鬱症、妥瑞氏症,且有偏頭痛之症狀,服用醫生開立之止痛藥,會嘔吐,覺得產生依賴性,上網查知藥用大麻可以治療,所以上網自國外購買大麻,領取國際包裹前,也有在泰國抽大麻等語(本院卷第48、49、145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自國外購買大麻,確實是要自用,此與一般通常情形之運輸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之情形顯然有別,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
1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長期飽受憂鬱症、偏頭痛所苦,
經過長期治療,藥石罔效,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亦曾數度自殺,為避免生命遭受為難,始尋求以大麻治療,非以販售或享樂為目的,如認被告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或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請給予免刑或無罪諭知等語。然所謂「緊急避難」,依刑法第24條規定,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刑法上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係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因行為人有特殊不得已之情事,不能期待行為人依法律規範之意旨採取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致於違背法律之規範而言,而依被告所述,醫生已經有為被告開立止痛藥,被告只是在尋求其他治療方法,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客觀上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緊急危難之狀況,更無特殊不得已之情事,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24條予以不罰,以及主張被告所為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其罪責,應為無罪諭知,均難以採認。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身心健康具
有危害,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被告於面對其所稱偏頭痛疾患,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其他治療方式,竟罔顧法令禁制,欲藉由施用大麻以供緩解疼痛之錯誤方式,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不良素行,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很少,被告自國外購買大麻,主要是要自用(詳前述),與一般通常情形之運輸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鉅之犯罪情節,併參酌被告自陳因罹患憂鬱症、妥瑞氏症(會有不自主抽搐、翻白眼等狀況),並有偏頭痛之病狀(季節變化發作時,嚴重時會痛到用頭去撞牆),曾經自殺未遂(參本院卷第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8日急診檢傷分類單、第61頁及反面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11月18日救護紀錄表各1 份),目前仍在持續就醫、服藥治療,以控制情緒、減緩病狀(參本院卷第63、65頁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53 至161 頁晴明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又自陳目前在中華電信上班(參本院卷第57頁工作證影本1 份),已經工作7 年,有固定的工作之生活狀況,離婚(參本院卷第171頁離婚協議書1 紙),家中尚有奶奶、父母之家庭狀況,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病而未完成學業),被告之父母並到庭為被告表示:被告為獨子,自小生病,父母一直陪同求醫檢查,希望可以治療、改善被告之症狀,被告就學期間常受到同儕恥笑、排擠,思想悲觀,漸漸變成嚴重憂鬱症,後來也才經診斷是罹患妥瑞氏症,結婚後又有來自妻子的壓力,對於法令認識不清,才會想要自國外購買大麻解決頭痛問題;目前被告與妻子已經離婚,而且有請醫生換藥,情況有比較改善,之前留職停薪,現在也回去工作,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48 、149 、151 、15
2 頁及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手寫信2 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有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考量上開㈣所載各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1 包(為煙草,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09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個,係供包裹大麻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大麻取出時,仍會有微量煙草碎屑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大麻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信封1 件,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寄送所用之物,且已由被告自郵局領得,屬被告可支配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3516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43 、144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