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華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應與陳韋智、張高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高華(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均詳下述)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由陳韋智(未據起訴)所指揮,張高濱、謝宥宏、謝曜宇、羅家濠、吳峻宇、楊智羽、張奕鈞、周育誠、黃志傑、劉偉誠(上10人另行審結)、劉聖恩、何宗翰、傅宗明、陳裕威、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徐炳傑、郭翊綺、李奕宣(上10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澤田綱吉」之成年男子、代號「雲雀恭彌」之成年女子(以下僅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陸續參與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高華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受陳韋智指揮,由陳韋智告知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之命令內容,再由張高華依陳韋智告知之命令內容,代陳韋智將指示事項轉貼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得依陳韋智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二「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後,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羅家濠於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再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陳韋智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再將之轉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則交付給羅家濠,由羅家濠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羅家濠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轉交給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給周育誠、黃志傑,周育誠、黃志傑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㈢、張高華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與陳韋智、張高濱共同支配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22元。嗣經警對張高華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張高華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張高華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張高華「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張高華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張高華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張高華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起訴書,就被告張高華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張奕鈞、謝曜宇、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劉偉誠、陳建廷、古凱仁、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羅家濠(另行偵辦中)、劉聖恩、何宗翰、少年李○慶(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傅宗明、陳裕威、陳韋智、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聖恩、何宗翰、李○慶、傅宗明、陳裕威、陳韋智、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等人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起訴書第4 頁)、「張高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車手、車手隊長及收水回水人為上開行為」(起訴書第6 頁),已就被告張高華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與張奕鈞、謝曜宇、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劉偉誠、楊智羽、張高濱、羅家濠等人共犯之犯罪情節記載明確。該案起訴書於論罪科刑欄部分(起訴書第32、33頁),亦敘明被告張高華應與共犯張奕鈞、謝曜宇、謝宥宏(被訴涉犯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共犯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劉偉誠、楊智羽(被訴涉犯本判決附表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本院就被告張高華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張高華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涉犯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是本院就被告張高華涉犯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高華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奕鈞、謝曜宇、吳峻宇、謝宥宏、另案共犯傅宗明、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8 訴61卷二第557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張高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高華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證人已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核其內容並無重大差異,其等警詢中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張高華本案犯行所必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之為彈劾證據,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張高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8 訴61卷二第534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張高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張高華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高華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429 至435 頁),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張高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張高華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職務分工,固坦承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發佈訊息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但辯稱:我是受陳韋智的利用,代陳韋智將其指示下級成員之訊息轉貼在通訊軟體群組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高華辯護稱:被告張高華僅是共犯陳韋智的工具,機械式的代陳韋智轉貼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的訊息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而依據證人謝宥宏的證述內容,也證實被告張高華只是單純代陳韋智轉傳訊息,所以被告張高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及如何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並無實際決定權限,依照實務見解,被告張高華所為,應無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的餘地等語。
三、被告張高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職務分工,分據證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張奕鈞、謝曜宇、吳峻宇、謝宥宏、陳裕威、傅宗明、李○慶具結證述如下:
㈠、證人張奕鈞部分: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收水回水人,被告張高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指揮領錢的車手要去哪裡領錢,並跟車手說哪一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他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星巴克」,被告張高華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裡的發言,我也看得到,領錢的車手也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偵5110卷第175 頁)、被告張高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指揮下面的人去提款,說哪張卡裡有多少錢,他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星巴克」(偵6911卷一第368 頁)、我確定107 年7 月28日當天,是暱稱「星巴克」的被告張高華負責指揮車手說哪一張提款卡裡面有錢,叫車手去提款,我當時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兩津」,至於107 年7 月26日那天,也是暱稱「星巴克」的張高華負責指揮車手如何提款,他的工作是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裡負責指揮車手提款(偵6911卷二第164 、167 頁)、我於107年3 月間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這時集團內已經有被告張高華等語(偵6911卷二第261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高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指揮車手要用哪個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多少數額的款項,我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也就是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看過被告張高華4 、5 次,也聽過被告張高華拿手機用微信通訊軟體,問別人說他們到哪邊,今天去哪個地方領錢,被告張高華有跟我說過他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星巴克」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95、
97、106 、107 、123 、133 頁)。
㈡、證人謝曜宇部分: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羅家濠說過被告張高華會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指揮何人去領錢等語(偵5110卷第399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羅家濠說被告張高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本來是擔任收水手,也就是水房的工作,所謂水房指的是收車手提領的贓款,後來才負責從事指揮車手跟水房,被告張高華是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訊息要車手、水房去做事情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8、19、23、24頁)。
㈢、證人吳峻宇部分: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的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中帳號暱稱「凱蒂貓」之人指示車手持哪一張金融卡提領金錢,他也會指示我去哪裡收水,「凱蒂貓」會使用微信電話打給我,要我將詐欺款項帶到他們指定的地點交給對方(偵6242卷二第75、76、78頁)、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凱蒂貓」之人是被告張高華,被告張高華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偵6911卷一第378 、379 頁)、我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第二次是在107 年9 月5 日,也就是謝宥宏被抓交保出來的時候,這二次開會,被告張高華都有在現場,第一次開會時,被告張高華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藍白拖」,第二次開會時,他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凱蒂貓」,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張高華有使用「凱蒂貓」這個帳號,是因為謝宥宏被抓,所以才會召開第二次會議時,開會時陳韋智先打完謝宥宏後,叫羅家濠拿工作手機出來,我們就換SIM 卡跟暱稱,換完之後我們就互加好友,我的微信帳號暱稱是「荀彧」,被告張高華的暱稱是「凱蒂貓」,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衝鋒隊」,被告張高華有在「衝鋒隊」群組中指揮車手領錢等語(偵6911卷二第189 至193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二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間,第二次是在107 年9 月5日,即謝宥宏被抓交保那時候,這兩次開會,被告張高華都有在場,我記得這兩次開會中,有一次被告張高華有拿陳韋智給的工作手機,然後把SIM 卡換到工作手機;我們出發去提領詐欺款項前一晚,被告張高華會叫我去找羅家濠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接下來被告張高華會指示我先用筆電連接工作手機的網路,上網用小額捐款的方式測式提款卡能否使用,測試完之後,要將可以使用的提款卡拍照上傳到群組中,被告張高華會用暱稱「凱蒂貓」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指揮我收水回水,平常我都是在車上待命,被告張高華會在群組中指示謝宥宏交水給我,我就會去找謝宥宏,或是謝宥宏來找我,我收完水後,被告張高華會指示我把錢回水給水房,被告張高華也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示車手要用哪張提款卡提領多少詐欺款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藍白拖」這個帳號是被告張高華使用,是陳韋智跟我講的,而我之所以知道暱稱「凱蒂貓」這個帳號是被告張高華使用,是因為換手機的時候,我有跟被告張高華互加好友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54 、157 、158 、160 至163 、166 、168 至172 、
178 、181 頁)。
㈣、證人謝宥宏部分: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是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其中帳號暱稱「黑武士」是我,「荀彧」是吳峻宇(偵6242卷二第90頁)、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擔任車手隊長,我有到「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二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第二次是我於107 年9 月4 日,在臺北因從事詐欺被抓,交保之後,我就被陳韋智的小弟帶到「御和園汽車旅館」,陳韋智在那邊打完我之後,當場就拿出工作手機及SIM 卡發給我們,我們就將新的SIM 卡裝入新的工作手機中,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跟暱稱,創好之後就互加好友,我的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是「黑武士」,加完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我於107 年9 月17日被警查獲時,當時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是「衝鋒隊」,裡面有帳號暱稱「凱蒂貓」之人,我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吳峻宇將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可提款之金融卡交給我,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凱蒂貓」之人會在群組中指示我說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我就將該張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金錢,領到錢之後,車手再把錢交給我保管,等到累積一定數額的金錢後,暱稱「凱蒂貓」之人會說要「交收」,我就把錢交給吳峻宇(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被告張高華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有「凱蒂貓」、「星巴克」、「藍白拖」,我於107 年7 月28日來雲林擔任車手隊長,當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鬼靈精」,當天指揮車手提款的人是群組中帳號暱稱「星巴克」的張高華,因為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揮車手提款的人,幾乎都是被告張高華,被告張高華也有使用過暱稱「凱蒂貓」的帳號,在群組中指揮過我們,他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哪一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等語(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1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二次,第一次開會時,有看過被告張高華在現場,當時我是在廁所遇到他,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本來是「星巴克」,後來第一次開會時,被告張高華將其暱稱改為「藍白拖」,第二次開會時,被告張高華再把暱稱改為「凱蒂貓」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20 、121 、128 、129 頁)。
㈤、證人陳裕威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原本是擔任車手,後來改當車手隊長,有一次我於107 年6 月20幾日,聽從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天堂」的人的指示,將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苗栗市的福星山公園給古凱仁,暱稱「天堂」的人是被告張高華,我沒有看過被告張高華本人,我是聽朋友「吳佳朋」說被告張高華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天堂」,「吳佳朋」是提款車手,被告張高華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指揮誰要拿哪張提款卡去提領多少錢,也會指揮什麼時候要收水、回水等語(偵6911卷三第397 、399 頁)。
㈥、證人傅宗明部分: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高華是指揮我們去提款的,我有看過被告張高華,我之前就認識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也有跟他接觸過,我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要領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薪水時,也有碰過被告張高華,他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的帳號暱稱是「轟天雷」,被告張高華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裡跟我們說哪張提款卡有多少錢,要領多少錢,他有用過暱稱「轟天雷」的帳號打微信電話給我過,我認得出來是他的聲音等語(偵6911卷一第338 至340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張高華,他會在工作手機上下指令,指示車手要拿何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多少數額之款項,之後車手隊長就會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去提款,當時被告張高華使用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轟天雷」,我之所以可以確定暱稱「轟天雷」這個帳號是被告張高華使用,是因為我有聽過被告張高華的聲音,然後用暱稱「轟天雷」這個帳號跟我通話的聲音,與被告張高華的聲音相同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488 至490 、493 、494 、504頁)。
㈦、證人李○慶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高華會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揮車手隊長跟車手,告知車手隊長要使用哪張金融卡提領多少錢,再由車手隊長將金融卡交給車手去提款等語(偵6911卷三第20
2 至203 頁)。
四、勾稽以上證人之證詞,除證人陳裕威、謝曜宇就被告張高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從事指揮車手、收水回水人之職務,非其等親身經歷,而是聽聞自他人處外,證人張奕鈞、吳峻宇、謝宥宏、傅宗明、李○慶均一致證稱「其等皆有自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接收受被告張高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蒂貓』、『星巴克』、『轟天雷』等帳號指揮之訊息,而分別從事收水回水、車手隊長、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再佐以扣案之共犯周育誠工作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共犯張奕鈞工作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不詳),其中確實分別有帳號暱稱「凱蒂貓」、「星巴克」之使用者在此二群組中發言,且觀之此二帳號的發言內容,均顯現出係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謝宥宏、張奕鈞、吳峻宇等人從事提領款項,及收水回水等與詐欺密切相關之內容(偵5110卷第457 至475 頁、偵7495卷一第373 至386 頁),被告張高華就此節則供稱: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例如名稱「衝鋒隊」之群組,我曾經使用過的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有「凱蒂貓」、「星巴克」、「藍白拖」、「轟天雷」等,也確實有使用上開暱稱之帳號在通訊軟體群組中,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本院108 訴61卷八第581 至587 頁),而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之訊息內容,並無出入,足以認定被告張高華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並在群組中發布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等犯罪事實,應無疑義。
五、被告張高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雖有發佈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本院勾稽以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張高華係受共犯陳韋智之指示,而轉傳陳韋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內容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㈠、在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發佈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收水回水、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多為被告張高華,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即陳韋智僅有在被告張高華無法從事此一職務分工時,始偶一為之:
1、證人傅宗明具結證稱:陳韋智是老闆,他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疾風」、「旋風暴」,他會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指示我們哪張提款卡有多少錢,誰拿到該張提款卡就要領多少錢,他會指示我們提款,被告張高華跟陳韋智是做一樣的事等語(偵6911卷一第338 、339 頁)、陳韋智也會在工作手機中下指令,指示車手要拿何張提款卡去領多少數額之金錢,這時車手隊長就會將金融卡交給車手,由車手去提領金錢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488 至490 頁)。
2、證人張奕鈞具結證稱:陳韋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指揮下面的人去提款,說哪張卡裡面有多少錢,但通常都是被告張高華在指揮(偵6911卷一第368 頁)、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的人,通常是被告張高華,只有在被告張高華沒空的時候才會是由陳韋智指揮,陳韋智使用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旋風」等語(偵6911卷二第167 、168頁)。
3、證人吳峻宇具結證稱:除了暱稱「凱蒂貓」之人會在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指示車手持何張提款卡提領金錢、指示我去何處收水外,暱稱「年少有為」之人也會指示(偵6242卷二第76頁)、上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年少有為」帳號是陳韋智在使用(偵6911卷一第378 頁)、我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一次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當時陳韋智使用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旋風」,之後第二次開會時,陳韋智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年少有為」,107 年9 月17日當天,在「衝鋒隊」群組中指揮車手去提款的人是「年少有為」的陳韋智,而不是「凱蒂貓」即被告張高華,至於那天為何是陳韋智在指揮,而不是被告張高華,我不清楚(偵6911卷二第189 、190 、192 頁)、除被告張高華外,陳韋智也會在群組中指示謝宥宏交水給我,我再去找謝宥宏收水,或是謝宥宏來找我,我收完水之後,陳韋智會用手機的微信通訊軟體打給我,指定我把金錢回水給水房,而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旋風」、「年少有為」的陳韋智也會指示車手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數額的金錢,而於107 年9 月17日,指揮車手去提款的人是「年少有為」即陳韋智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62 、163 、172 頁)。
4、證人謝宥宏具結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7 年8月至「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當時陳韋智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旋風」,之後於107 年9 月4 日我被抓之後,第二次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陳韋智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則是「年少有為」,除了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蒂貓」之人會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用何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及指示我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收給收水回水人外,暱稱「年少有為」的陳韋智也會指揮我做這些事,107 年9 月17日這天是陳韋智負責發號司令的(偵6242卷二第220 至222頁)、通常指揮我們的是被告張高華,但被告張高華休假或沒空時,就由陳韋智指揮,107 年9 月17日這天是陳韋智指揮我們去提領詐欺款項,因為這天被告張高華有事情,才會由陳韋智指揮(偵6911卷二第180 、181 頁)、陳韋智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他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
108 訴61卷四第122 、126 頁)。
㈡、依據扣案之共犯周育誠工作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的對話內容,暱稱「年少有為」之帳號,確實於107 年
9 月17日,陸續發佈「上」、「洗臉刷牙精神點」、「10.11到雲林」、「多久到」、「進帳了」、「郵669 。領13斤」、「@ 荀彧多久能拿車給他」、「趕緊吧」、「保佑你客戶安穩」、「@ 黑武士收」等訊息,及發送金融機構帳戶之照片給群組內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7495卷一第384 至
386 頁),而持用暱稱「凱蒂貓」帳號之被告張高華,於10
7 年9 月17日當天,完全沒有任何發言紀錄,確實與證人謝宥宏、吳峻宇上開證稱「107 年9 月17日這天,是帳號暱稱『年少有為』的陳韋智指揮我們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回水,而非被告張高華」之情並無二致,且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衝鋒隊」群組中的對話情況,除107 年9 月17日是由陳韋智發佈訊息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外,幾乎都是由被告張高華使用暱稱「凱蒂貓」之帳號發布如「彰化
3.0 領」、「華南共6.7 領。」、「@ 荀彧準備交收」、「注意不要被跟了」、「身上12台全丟」、「@ 黑武士@ 荀彧@ 神偷」、「起來了嗎」、「今天休」、「工作人員起床群組回報」、「@ 黑武士@ 神偷@ 孫悟空@ 荀彧」、「明天早班唷」、「手機跟行動電源沒有的趕緊利用時間去準備好了」等與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之訊息(偵7495卷一第378 至380、382 、383 頁);再細繹扣案之共犯張奕鈞工作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狀況,亦幾乎都是由暱稱「星巴克」之被告張高華發佈訊息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旋風」之共犯陳韋智僅有傳送「收」、「總8.8 鬼拿0.3 實收8.5 」、「換家」之3 則訊息,自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訊軟體群組的成員傳訊情形,均顯示共犯陳韋智是隱身幕後,鮮少直接出面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而由被告張高華負擔此一職務,此一客觀跡象,與上下階層明確之集團式犯罪中,最上級成員一方面為了全盤掌握組織成員進行犯罪之情況,一方面為了製造證據斷點,常自己居於幕後發號司令,而由下級成員代其出面傳遞其指示更下級成員犯罪訊息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張高華供稱其係受共犯陳韋智所利用,而替共犯陳韋智機械性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謝宥宏亦證稱:我是受陳韋智指揮管理,我第一次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有看過陳韋智的手機,我有看到他使用暱稱「旋風」的帳號,在某個通訊軟體群組中,要求暱稱「星巴克」的人依照他的指示,將哪張提款卡要提領多少錢等訊息轉貼到車手群組,讓裡面的車手知道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九第128 至131 頁),亦與被告張高華上開供述之內容可以互核一致。
㈢、從而,被告張高華客觀上雖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佈指示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從事詐欺犯罪之訊息,然就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如何從事其等職務分工,僅有共犯陳韋智有實質指揮決定之權限,被告張高華是共犯陳韋智為遂行其指揮之意思,而代共犯陳韋智轉傳指揮訊息之工具,亦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高華就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有指揮決定之權限,而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尚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張高華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高華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共犯陳韋智、張奕鈞、謝曜宇、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羅家濠、劉聖恩、何宗翰、湯博鈞、鍾秉紘、劉雨鑫、徐炳傑、郭翊綺、李奕宣、「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高華應與共犯即少年李○慶就其等所犯之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而,李○慶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罪,惟其早已於107 年3 月23日為警逮捕,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之後仍有繼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詳下述),而被告張高華被訴本案犯行之時間,均晚於107 年3 月23日,自無從就本案犯行與李○慶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高華因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少年李○慶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張高華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少年李○慶係於10
7 年3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07 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抓獲,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20 卷二第648 頁、警020 卷三第92
1 、922 頁),然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李○慶於107年3 月23日被警查獲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被告張高華係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李○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並無重疊,則被告張高華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少年李○慶是否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能與被告張高華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無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高華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高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7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論併罰之。
五、本院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為20至30歲之人,顯見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有向青年族群瀰漫之現象,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張高華係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陳韋智之指揮,代陳韋智傳達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實屬不可或缺,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張高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及3 個兄弟,當兵前是從事倉管管理之工作,退伍後係幫忙其父親做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張高華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起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張高華所為之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張高華所為之本案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詳下述),而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餘地,是被告張高華本案所為,既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當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效果,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可言,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
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合計共69萬8,72
2 元,而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張高華、共犯陳韋智、張高濱、羅家濠、楊智羽、劉偉誠、謝曜宇、張奕鈞、謝宥宏、吳峻宇、周育誠、黃志傑、「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其等參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犯羅家濠為5 百元、楊智羽為2 萬元、劉偉誠為3 萬元、謝曜宇為1 萬元、張奕鈞為3 萬元、謝宥宏為8 萬3 千元、吳峻宇為4 萬元、周育誠為1 萬3,900 元、黃志傑為15萬元,分據其等自承在卷,是69萬8,722 元扣除被告張高華、共犯陳韋智、張高濱以外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及扣除共犯謝宥宏未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即遭警扣案之28萬元(共犯謝宥宏於107 年9 月17日從事詐欺犯罪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39萬9,000 元,此筆39萬9,000 元係共犯謝宥宏於107 年9 月17日擔任車手隊長,自提款車手處收取而未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款項,惟共犯謝宥宏本案被訴於107 年9 月17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僅28萬元【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之加總】,則就其中28萬元之部分,方屬被告張高華與共犯謝宥宏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尚餘4 萬1,322 元,而共犯陳韋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透過被告張高華轉傳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命令,共犯張高濱則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家濠計算、核對帳目,足信扣除給付與其他共犯之報酬後,共犯陳韋智、張高濱及被告張高華對於剩餘之4 萬1,322 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張高華諭知與共犯陳韋智、張高濱共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張高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張高華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因本案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牟利之犯罪行為,認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並具有分工之結構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高華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 7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然其於該案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前案卷第169 至200 頁),而早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最早犯罪時間(即107 年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張高華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載之犯行,則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高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通訊軟體群組發佈指揮命令,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本院雖認為被告張高華本案犯行,並未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而僅屬參與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然無論係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張高華之犯行,亦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處。
四、從而,被告張高華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晚於其另案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是被告張高華本案被訴犯行,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則被告張高華本案犯行,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僅係行為之繼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則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潘秋帆│潘秋帆於107 年│①黃鴻文: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5時41│ 凱基銀行花│ 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蓮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7時2 分、17時3 分│ ││書附│ ○○○區○○路41│ 000-0000 │ 、17時3 分 │ ││表編│ │8 號308 室住處│ 00000000號│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全家斗│ ││號1 │ │,接獲自詐欺集│ 帳戶 │ 六上海店提款機) │ ││) │ │團成員電話,騙│②107 年7 月│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28日16時49│ │ ││ │ │物,因作業疏失│ 分 │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49,989 元 │ │ ││ │ │分期連續扣款,│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或│ │ │ ││ │ │使用手機的網路│ │ │ ││ │ │銀行做取消設定│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潘秋帆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⑷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5頁至第│ 6004號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 ││ │ 1047頁) │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 ││ │⑵告訴人潘秋帆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 7 偵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 ││ │ 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雲警020 號卷│⑸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第1056頁至第1057頁) │ 6004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⑹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6004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4│ 1 份(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 ││ │ 頁、第1048頁至第1051頁、第1054頁至│ 頁至第331 頁) │ ││ │ 第1055頁) │ │ │├──┼───┬───────┬──────┼─────────────────┼─────────────┤│ ⒉ │黃隆祥│黃隆祥於107 年│①黃鴻文: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6時18│ 凱基銀行花│ 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蓮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7時9 分、17時10分│ ││書附○ ○○區○○○街14│ 000-000000│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7-ELEV│ ││表編│ │5 號,接獲自詐│ 186004號帳│ En慶生店提款機) │ ││號2 │ │欺集團成員電話│ 戶 │ │ ││) │ │,騙稱其先前網│②107 年7 月│ │ ││ │ │路購物,因內部│ 28日17時5 │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 分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③29,985 元 │ │ ││ │ │定轉帳,致其帳│ │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 │ │ ││ │ │款,須協助至提│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隨後接獲詐│ │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兆豐銀行行員來│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黃隆祥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⑷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8頁至第│ 6004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歷│ ││ │ 1020頁) │ 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7 │ ││ │⑵告訴人黃隆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2│ ││ │ 細、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0 頁) │ ││ │ 1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3頁、第│⑸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1016頁) │ 6004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 │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⑹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1009頁至第1010頁至第1012頁│ 6004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第1014頁至第1015頁) │ 1 份(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 ││ │ │ 頁至第331 頁) │ │├──┼───┬───────┬──────┼─────────────────┼─────────────┤│ ⒊ │吳玉亭│吳玉亭於107 年│①黃冠逞: │①暱稱「雲雀恭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6時35│ 台新銀行文│ 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心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8時50分、18時51分│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 、18時51分、18時52分、18時53分 │ ││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 728638號帳│③雲林縣○○鎮○○○路○○○ 號(全聯│ ││號3 │ │路購物,因超商│ 戶 │ 西螺店提款機) │ ││) │ │店員刷錯條碼,│②107 年7 月│ │ ││ │ │導致多訂購1 批│ 28日18時44│ │ ││ │ │,為避免重複扣│ 分、18時47│ │ ││ │ │款,須至提款機│ 分、18時50│ │ ││ │ │操作解除設定,│ 分 │ │ ││ │ │隨後接獲詐騙集│③分別匯款3 │ │ ││ │ │團成員假冒華南│ 次:30,000│ │ ││ │ │銀行行員來電,│ 元、30,000│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30,000│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共計│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90,000元)│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欺集團所指定之│①曾秀娟: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右列帳戶內,並│ 玉山銀行新│ 詳之人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店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9時28分、19時29分│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000-000000│ 、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2分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0000000 號│③雲林縣○○鎮○○路○○號(7-ELEVEn│ ││ │ │領殆盡。 │ 帳戶 │ 豐樺店提款機) │ ││ │ │ │②107 年7 月│ │ ││ │ │ │ 28日19時24│ │ ││ │ │ │ 分、19時26│ │ ││ │ │ │ 分 │ │ ││ │ │ │③分別匯款2 │ │ ││ │ │ │ 次:49,912│ │ ││ │ │ │ 元、49,911│ │ ││ │ │ │ 元。(共計│ │ ││ │ │ │ 99,823元)│ │ │├──┼───┴───────┴──────┼─────────────────┤ ││相關│⑴告訴人吳玉亭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⑹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51 頁至第│ 018638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952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5 張(見雲警02│ ││ │⑵告訴人吳玉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 號卷三第799 頁至第801 頁) │ ││ │ 細影本3 張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370 頁至第37│ 74322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1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0 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 頁) │ ││ │ 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⑻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018638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797 頁│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 至第799 頁) │ ││ │ 020 號卷三第948 頁至第950 頁、第95│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3 頁至第955 頁、第961 頁至第964 頁│ 74322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 ││ │⑷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至第809 頁) │ ││ │ 863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警│ │ ││ │ 02 0號卷三第381 頁至第832 頁) │ │ ││ │⑸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322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 │ ││ │ 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卷三第844 頁│ │ ││ │ 至第851 頁) │ │ │├──┼───┬───────┬──────┼─────────────────┼─────────────┤│ ⒋ │劉展廷│劉展廷於107 年│①曾秀娟: │①暱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之│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18時48│ 玉山銀行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店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9時49分、19時50分│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 號(7-ELEV│ ││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0 號│ En七崁店提款機) │ ││號4 │ │路購物,因內部│ 帳戶 │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②107 年7 月│ │ ││ │ │失誤設為黃金會│ 28日19時46│ │ ││ │ │員,致其帳戶將│ 分 │ │ ││ │ │會被連續扣款,│③29,985元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操作解除設定,│①黃冠逞: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隨後接獲詐騙集│ 彰化銀行水│ 詳之人 │ ││ │ │團成員假冒中華│ 湳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20時5 分、20時6 分│ ││ │ │郵政客服人員來│ 00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167 之1 號(京│ ││ │ │電,致其陷於錯│ 057902號帳│ 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款機) │ ││ │ │誤,而於右列時│ 戶 │ │ ││ │ │間,依詐欺集團│②107 年7 月│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28日20時5 │ │ ││ │ │,匯款右列金額│ 分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③28,985元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劉展廷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⑹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73 頁至第│ 74322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976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 ││ │⑵告訴人劉展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頁) │ ││ │ 細影本2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87 │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頁) │ 057902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02│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0 號卷三第805 頁至第807 頁)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件│⑻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 74322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第972 頁、第977 頁至第980 頁、第 │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 ││ │ 982 頁、第984 頁、第986 頁) │ 至第809 頁) │ ││ │⑷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322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 057902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卷三第844 頁│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3 頁│ ││ │ 至第851 頁) │ 至第804 頁) │ ││ │⑸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790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 ││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 │ ││ │ 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293 頁至第30│ │ ││ │ 1 頁) │ │ │├──┼───┬───────┬──────┼─────────────────┼─────────────┤│ ⒌ │徐麗雯│徐麗雯於107 年│①唐振祥: │①暱稱「雲雀恭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7 月28日20時18│ 臺灣銀行中│ 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屏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20時39分、20時40分│ ││書附│ ○○○區○○街52│ 000-000000│ 、20時41分、20時54分、20時55分 │ ││表編│ │號1 樓住家,接│ 291918號帳│③雲林縣○○鎮○○路167 之1 號(西│ ││號5 │ │獲自詐欺集團成│ 戶 │ 螺郵局提款機) │ ││) │ │員電話,騙稱其│②107 年7 月│ │ ││ │ │先前網路購物,│ 28日20時32│ │ ││ │ │因內部工作人員│ 分、20時36│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分、20時50│ │ ││ │ │分期約定轉帳,│ 分 │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分別匯款3 │ │ ││ │ │連續扣款,須協│ 次:29,985│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29,985│ │ ││ │ │解除設定,隨後│ 元、29,985│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 元。(共計│ │ ││ │ │員假冒富邦銀行│ 89,955元)│ │ ││ │ │客服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徐麗雯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⑷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97 頁至第│ 191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 ││ │ 998 頁) │ 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7 │ ││ │⑵告訴人徐麗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偵5110號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 │ ││ │ 細影本3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01│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頁至第1003頁) │ 1918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 號卷三第816 頁至第819 頁)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⑹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 1918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020 號卷三第993 頁、第995 頁至第99│ 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14 頁至│ ││ │ 6 頁) │ 第816 頁) │ │└──┴──────────────────┴─────────────────┴─────────────┘附表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
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附表一;同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蔡寶華│蔡寶華於107 年│①王志瓘: │①黃志傑、周育誠 │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7日12時許│ 臺灣銀行五│②107 年9 月17日15時11分、15時21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 │,接獲自稱其親│ 甲分行帳號│ 、15時22分、15時25分、15時25分、│ ││書附│ │友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 15時26分 │ ││表一│ │員電話,騙稱要│ 462432號帳│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全家斗│ ││編號│ │借錢應急,致其│ 戶 │ 六上海店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大│ ││1 )│ │陷於錯誤,而於│②107 年9 月│ 同路1 號2 樓(斗六火車站候車室提│ ││ │ │右列時間,依詐│ 17日14時56│ 款機)、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分 │ (萊爾富斗六民生店提款機) │ ││ │ │示操作,匯款右│③120,000 元│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蔡寶華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8頁至第│ 243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 │ 1062頁) │ 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檢│ ││ │⑵告訴人蔡寶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107 偵6242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1 │ ││ │ 書影本1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67│ 頁) │ ││ │ 頁) │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 2432號帳戶之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贓款照片3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825 頁至第827 頁) │ ││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⑹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1057頁、第1063頁至第1066頁│ 2432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 ) │ (見雲警020號卷三第825 頁至第827│ ││ │ │ 頁) │ │├──┼───┬───────┬──────┼─────────────────┼─────────────┤│ ⒉ │黃秀英│黃秀英於107 年│①洪明全: │①周育誠 │張高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即│ │9 月16日16時44│ 玉山銀行大│②107 年9 月17日15時10分、15時11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起訴│ │分許,接獲自稱│ 墩分行帳號│ 、15時12分、15時13分、15時14分、│ ││書附│ │其友人之詐欺集│ 000-000000│ 15時15分、15時18分、15時19分 │ ││表一│ │團員電話,騙稱│ 0000000 號│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7-ELEV│ ││編號│ │要借錢應急,致│ 帳戶 │ En慶生店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上│ ││2 )│ │其陷於錯誤,而│②107 年9 月│ 海路176 號(全家斗六上海店提款機│ ││ │ │於右列時間,依│ 17日14時50│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 │ │ ││ │ │指示操作,匯款│③160,000 元│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黃秀英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6頁至第│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1077頁)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 ││ │⑵告訴人黃秀英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 867 頁至第893 頁) │ ││ │ 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雲警020 號卷│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第1082頁至1083頁) │ 98097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02│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頁)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⑹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 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 ││ │ (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2頁至第1075│ 頁) │ ││ │ 頁、第1078頁至第1080頁) │ │ │└──┴──────────────────┴─────────────────┴─────────────┘附表三:被告張高華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被告張高華自己使用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張高華 ││ │:000000000000000 ,│ │警020 卷一第99頁)。 │五谷20號3-D 室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SIM 卡) │ │ │ │ │├──┼──────────┼───┼───────────┤ │ ││ 2 │現金7,000元 │新臺幣│ │ │ │└──┴──────────┴───┴───────────┴─────────┴────┘附件一(即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之證據):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含被害人)部分:
1、潘秋帆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5頁至第1047頁)
2、黃隆祥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8頁至第1020頁)
3、吳玉亭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51頁至第952 頁)
4、馮韋勳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1037頁至第1039頁)
5、劉展廷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7
3 頁至第976 頁)
6、徐麗雯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號卷三第997頁至第998 頁)
7、蔡寶華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號卷三第105
8 頁至第1062頁)
8、黃秀英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號卷三第107
6 頁至第1077頁)
9、曾璿容於107 年6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10、梁哲芳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11、陳欣岑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12、游琇淳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13、楊忠瑋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14、藍振嘉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94頁正反面)
15、陳沛瑄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
16、梁台山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17、陳泳霖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
18、陳泳霖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19、李柏翰於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20、許雯茜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
21、黃俊榮於107 年8 月24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徐暄雅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44 頁至第750 頁)
2、107 年12月5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51 頁至第763 頁)
3、107 年12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結文第13頁)
㈡、證人陳怡利部分:
1、107 年10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90 頁至第793 頁)
㈢、證人陳昱勳部分:
1、107 年8 月2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64 頁至第779 頁)
2、107 年10月14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80 頁至第783 頁)
3、107 年12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84 頁至第788 頁)
4、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五第327 至336 頁)
三、證人即共犯部分:
㈠、共犯傅宗明部分:
1、107 年10月22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03 頁至第718 頁)
2、107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337 頁至第341 頁、結文第343 頁)
3、107 年7 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77 頁)
4、107 年7 月2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279 頁至第292 頁)
5、107 年7 月23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本院10
8 訴61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299 頁)
6、107 年9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01 頁至第335 頁)
7、108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43 頁)
8、108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五第488 至505 頁)
㈡、共犯少年李O慶部分:
1、107 年3 月23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20 頁至第
923 頁)
2、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24 頁至第
931 頁)
3、107 年6 月1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648 頁至第688 頁)
4、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689 頁至第702 頁)
5、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201 頁至第206 頁、指認第209 頁至第211 頁、結文第207 頁)
6、108 年1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85 頁至第452 頁)
㈢、共犯陳裕威部分:
1、107 年12月2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719 頁至第729 頁)
2、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409 頁至第415 頁、指認第405 頁至第407 頁、結文第417 頁)
3、108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㈦第32至46頁)。
㈣、共犯劉雨鑫部分:
1、108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14 至518 頁)
㈤、共犯劉聖恩部分:
1、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13 頁至第
919 頁)
2、107 年4 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020 號卷二第626 頁至第632 頁、第636 頁正反面)
3、107 年5 月3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637 頁至第640 頁)
4、107 年7 月2 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7 警聲搜457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5、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641 頁至第647 頁)
㈥、共犯何宗翰部分:
1、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三第904 頁至第
910 頁)
㈦、共犯謝發興部分:
1、107 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453 頁至第456 頁)
2、108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457 頁至第464 頁)
㈧、共犯張恩凱部分:
1、107 年9 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08 訴61號卷三第255 頁至第259 頁)
2、107 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三第261 頁至第277 頁)
㈨、共犯黃智聖部分:
1、108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三第293 頁至第305 頁)
㈩、共犯張睿宏部分:
1、107 年9 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45 頁至第354 頁)
、共犯朱育絢部分:
1、107 年6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55 頁至第369 頁)
、共犯曾宥禎部分:
1、108 年2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371 頁至第383 頁)
、共犯吳存媛部分:
1、108 年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四內)
、共犯羅家濠部分:
1、107 年11月19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42 頁)
2、107 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65 頁)
3、108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108 訴61卷五第51
9 至542 頁)
4、108 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五第608 至609 頁)
5、108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38 至245 頁)
、共犯張奕鈞部分:
1、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85 頁)
2、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3、107 年8 月2 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19 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4、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306 頁)
5、107 年9 月3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307 頁至第313 頁)
6、107 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結文第177 頁)
7、107 年9 月28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證述(雲檢107 偵聲10
0 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8、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365 頁至第368 頁、結文第369 頁)
9、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314 頁至第320 頁)
10、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321 頁至第337 頁)
11、107 年11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155 頁至第170 頁、結文第171 頁)
12、107 年1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3 頁、結文第265 頁)
13、108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五第93 至141 頁)
14、108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14 至236 頁)
、共犯吳峻宇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369 頁至第386 頁)
2、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396 頁至第399 頁)
3、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69頁至第80頁、結文第81頁)
4、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5、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377 頁至第380 頁、結文第381 頁)
6、107 年11月1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二第400頁至第405 頁)
7、107 年11月1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二第406 頁至第417 頁)
8、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證述(雲檢107 偵聲11
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9、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94 頁、結文第195 頁)
10、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結文第329 頁)
11、108 年1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62 頁、指認第263 頁至第267 頁)
12、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
13、108 年2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三第243 頁至第252 頁)
14、108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152 至192 頁)
、共犯周育誠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482 頁至第491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結文第101頁)
3、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4、107 年10月2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二第500 頁至第511 頁)
5、107 年10月2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二第512頁至第513 頁)
6、107 年11月7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514 頁至第521 頁)
7、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證述(雲檢107 偵聲11
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8、107 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233 頁至第235 頁、結文第237 頁)
9、108 年2 月22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二第465 頁至第477 頁)
10、108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07 至513 頁)
、共犯黃志傑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522 頁至第530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107 偵6242號卷二第103 頁至第106 頁、結文第107 頁)
3、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4、107 年9 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128 頁)
5、107 年9 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 偵6242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
6、107 年9 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107 偵6242號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結文第165 頁)
7、107 年11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546 頁至第554 頁)
、共犯劉偉誠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555 頁至第564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結文第67頁)
3、107 年11月8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586 頁至第595 頁)
4、107 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208 頁、結文第209 頁)
5、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
6、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五第316 至325 頁)
、共犯楊智羽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72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265 頁至第269 頁)
3、107 年12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215 頁)
4、107 年12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107 偵6911號卷二第335 頁至第353 頁、結文第355 頁)
5、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
6、108 年2 月2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三第213 頁至第220 頁)
7、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五第305 至309 頁)
、共犯謝曜宇部分:
1、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338 頁至第347 頁)。
2、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結文第39頁)。
3、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356 頁至第367 頁)。
4、108 年1 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95 頁至第409 頁、結文第411頁)。
5、108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46 至251 頁)。
6、108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7至29頁)。
、共犯謝宥宏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418 頁至第426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結文第93頁)
3、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7 聲羈149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反面)
4、107 年10月23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440 頁至第451 頁)
5、107 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25 頁、結文第22
7 頁)
6、107 年11月1 日之第一次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二第452 頁至第468 頁)
7、107 年11月1 日之第二次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二第460 頁至第464 頁)
8、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465 頁至第481 頁)
9、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述(雲檢107 偵聲11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10、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4 頁、結文第185 頁)
11、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
12、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16
7 頁至第172 頁)
13、108 年1 月24日之警詢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35 頁至第339 頁)
14、108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四第118 至150 、192 至194 頁)
15、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五第311 至315 頁)
、共犯張高濱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1 頁至第9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107 偵6911號卷一第
219 頁至第222 頁)
3、107 年12月10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一第33頁至第53頁)
4、108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97頁至第104 頁)
5、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20
1 頁至第206 頁)
貳、書證部分:
1、告訴人潘秋帆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6頁至第1057頁)
2、告訴人潘秋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4頁、第1048頁至第1051頁、第1054頁至第1055頁,)
3、告訴人黃隆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3頁、第1016頁)
4、告訴人黃隆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1009頁至第1012頁、第1014頁至第1015頁)
5、告訴人吳玉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張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雲警020 號卷三第370 頁至第371 頁)
6、告訴人吳玉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948 頁至第950頁、第953 頁至第955 頁、第961 頁至第964 頁)
7、告訴人馮韋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1033頁至第1035頁、第1040頁)
8、告訴人劉展廷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雲警020號卷三第987 頁)
9、告訴人劉展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972 頁、第977 頁至第
980 頁、第982 頁、第984 頁、第986 頁)
10、告訴人徐麗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張(雲警02
0 號卷三第1001頁至第1003頁)
11、告訴人徐麗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993 頁、第995 頁至第996 頁)
12、告訴人蔡寶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雲警02
0 號卷三第1067頁)
13、告訴人蔡寶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7頁、第1063頁至第1066頁)
14、告訴人黃秀英之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雲警020 號卷三第1082頁至1083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2頁至第1075頁、第1078頁至第1080頁)
16、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20 頁)
17、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31 頁至第832 頁)
18、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44頁至第851 頁)
19、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
20、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1
1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
21、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雲檢107 偵6242號卷二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
22、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67 頁至第893 頁)
23、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7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
331 頁)
24、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5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799 頁至第801 頁)
25、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照片7 張(雲警刑科字第1081900020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 頁)
26、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6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805 頁至第807 頁)
27、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7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816 頁至第819 頁)
28、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3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825 頁至第827 頁)
29、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2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頁)
30、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頁)
31、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797 頁至第799 頁)
32、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至第809 頁)
33、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03 頁至第804 頁)
34、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14 頁至第816 頁)
35、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25 頁至第827 頁)
36、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頁)
37、張奕鈞之107 年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8 月2 日7 時55分起至同日8 時25分止(受執行人:張奕鈞;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鄰○○路○○○ 巷○○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95 頁)
38、謝曜宇之107 年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8 月2 日8 時25分起至同日8 時43分止(受執行人:謝曜宇;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 鄰○○路15之3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一第348 頁至第355 頁)
39、吳峻宇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時15分止(受執行人:吳峻宇;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斗六高中對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10張(雲警020 號卷二第387 頁至第393 頁、532 頁至第534 頁)
40、謝宥宏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時50分(受執行人:謝宥宏;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對面路旁)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二第427 頁至第432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一第179 頁)
41、謝宥宏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時32分止(受執行人:謝宥宏;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水槽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4 張(雲警
020 號卷二第433 頁至第437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
42、周育誠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時45分止(受執行人:周育誠;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金塊網咖》)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雲警020 號卷二第
492 頁至第497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一第180 頁)
43、黃志傑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45分起至同日16時0 分止(受執行人:黃志傑;受執行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鎮北路萊爾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二第538 頁至第543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一第181 頁)
44、劉偉誠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7 時40分起至同日8 時10分止(受執行人:劉偉誠;執行處所: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0鄰永康2 號3 樓之5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二第567 頁至第574 頁)
45、劉偉誠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9 時0 分起至同日時15分止(受執行人:劉偉誠;執行處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玫瑰49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二第575 頁至第581 頁)
46、劉偉誠之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4 張(雲警020 號卷二第56
5 頁至第566 頁)
47、張高濱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10月17日7 時25分起至同日9 時0 分止(受執行人:張高濱;執行處所:苗栗縣銅鑼灣中平村12鄰中平163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3 張(雲警020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
48、陳建廷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時25分止(受執行人:陳建廷;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二第605 頁至第610 頁)
49、古凱仁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10月17日7 時5 分起至同日時35分止(受執行人:古凱仁;執行處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7 鄰豪榮84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雲警020 號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
50、楊智羽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7 時55分起至同日8 時13分止(受執行人:楊智羽;執行處所: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4 鄰金滿8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 頁)
51、張高華之107 年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3 日7 時5 分起至同日時55分止(受執行人:張高華;執行處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0號《3-D 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020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21 頁)
52、證人陳怡利提供之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發潤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二第792 頁)
53、張奕鈞遭扣案之手機FACEBOOK群組「大家庭」對話紀錄照片
6 張(雲檢107 警聲搜61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54、羅家濠遭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41 頁)
55、周育誠遭扣案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始用之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衝鋒隊」對話紀錄翻拍擷取照片26張(雲檢107 偵7495號卷一第374 頁至第386頁)
56、陳昱勳於108 年1 月8 日偵訊時提供翻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52張(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267 頁至第
279 頁、第283 頁至第319 頁)
57、羅家濠遭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鑑識還原擷取報告1份(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105 頁至第123 頁)
58、張奕鈞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鑑識還原擷取報告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45
7 頁至第475 頁)
59、張奕鈞遭查扣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金融帳戶照片25張(雲警020 號卷一第251 頁至第275 頁)
60、楊智羽及羅家濠等人於107 年9 月17日搬離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據點之照片8 張(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359 頁至第365 頁)
61、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三第894 頁)
62、陳韋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375 頁)
6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雲檢107 偵6911號卷三第373 頁)
64、黃志傑107 年9 月17日15時45分至16時0 分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雲檢107偵6242號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
65、張奕鈞遭查扣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內涉案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份(雲警020 號卷三第794 頁至第795 頁)
66、吳峻宇、謝宥宏、周育誠、黃志傑被查扣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紙(雲警020 號卷三第796 頁)
67、張高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63 號家中查扣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份(調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
6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3日雲檢永宇108 偵537 字第1089010893號函檢送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調查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各1 份暨光碟1 片(本院108 訴61號卷四內)
69、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本院108 訴61號卷三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
319 頁至第325 頁、第397 頁至第405 頁、第471 頁至第49
1 頁)
參、物證部分:
1、扣案之張奕鈞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27 頁)
2、扣案之張奕鈞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27 頁)
3、扣案之謝曜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27 頁)
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序號:X55VD0067KB980)1 臺(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FLYONE廠牌讀卡機1 臺(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9、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10、扣案之吳峻宇持有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11、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2、扣案之吳峻宇持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3、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3 頁)
19、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5 頁)
20、扣案之吳峻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21、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1 頁)
22、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現金2,0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52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06 頁)
23、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
415 頁)
2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0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415 頁)
2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 卡外卡(門號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15 頁)
2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PR-5233停車繳費通知書2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15 頁)
2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NJ-9238停車繳費通知書4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15 頁)
2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YR-3387停車繳費通知書8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15 頁)
29、扣案之謝宥宏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0、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現金399,000 元(即新臺幣仟元紙鈔399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394 頁)
31、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2、扣案之謝宥宏持有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3、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3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頁)
34、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1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5、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6、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7、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凱基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38、扣案之謝宥宏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01 頁)
39、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01 頁)
40、扣案之謝宥宏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01 頁)
41、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01 頁)
42、扣案之謝宥宏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43、扣案之謝宥宏持有鑰匙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9 頁)
44、扣案之周育誠持有K-TOUCH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3 頁)
45、扣案之周育誠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3 頁)
46、扣案之周育誠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3 頁)
47、扣案之周育誠持有SUGAR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一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字第61號卷一第393 頁)
48、扣案之周育誠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VISA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93 頁)
49、扣案之黃志傑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389 頁)
50、扣案之黃志傑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9 頁)
51、扣案之黃志傑持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2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9 頁)
52、扣案之黃志傑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9 頁)
53、扣案之黃志傑持有現金6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一第5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6 頁)
54、扣案之黃志傑持有行動電源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389 頁)
55、扣案之劉偉誠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5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56、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57、扣案之劉偉誠持有HTC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58、扣案之劉偉誠持有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
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59、扣案之劉偉誠持有亞太電話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60、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遠傳電信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61、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遠傳電信含SIM 卡(PUK :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62、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遠傳電信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63、扣案之劉偉誠持有台灣之星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0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85 頁)
64、扣案之劉偉誠持有SIM 卡5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一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
385 頁)
65、扣案之陳建廷持有iPhone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
雲檢108 年度保字第107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7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379 頁)
66、扣案之古凱仁持有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31 頁)
6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6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6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
53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
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竹山後埔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7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7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7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107 年7 月25日香港進口臺灣包裹存根明細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8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號碼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8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8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8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8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K-TOUCH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541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51 頁)
8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TaiwanMobie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51 頁)
8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5
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51 頁)
8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記帳單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451 頁)
8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TSM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51 頁)
8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一第451 頁)
9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一第451 頁)
9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一第451 頁)
9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49 頁)
9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現金21,100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一第440 頁)
9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委任書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51 頁)
95、扣案之楊智羽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2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23 頁)
96、扣案張高華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一第439 頁)
97、扣案之張高華持有現金7,0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36 頁)
98、扣案之羅家濠持有iPhone廠牌6S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一第435 頁)
99、扣案之羅家濠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53
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一第4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