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謙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第175 號、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尚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型號不詳)沒收之;又教唆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水源(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址設雲林縣○○鄉○○路○○○ ○○ 號「H 時尚會館」(下稱H 酒店)之股東,其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因為該酒店經營管理問題與另一股東梁琮湍生隙,為恐嚇梁琮湍及其他股東,竟經由經紀周尚謙找來黃建豪(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再由黃建豪邀集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陳柏蒼、許偉峰均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粘士仁則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等人,計畫持槍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在
H 酒店舉辦股東會時下手恐嚇。107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黃建豪與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及周尚謙等人先在黃建豪位於○○鄉○○路○○號3 室租屋處集合,再至周尚謙位於○○鄉○○村○○路○○○ 巷65之1 號之租屋處等待林水源,其等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尚謙提供手槍2 支交予陳柏蒼及許偉峰(下稱甲槍、乙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均未扣案),待林水源到達周尚謙租屋處後,周尚謙再提供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下稱丙槍,未扣案)、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下稱丁槍,未扣案)交予陳柏蒼及許偉峰,而共同持有之,嗣由陳柏蒼、許偉峰分別將甲、乙槍放入腰際,再將丙、丁槍放入背包,陳柏蒼背上置有丙槍之背包,許偉峰背上置有丁槍之背包後,搭乘林水源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H 酒店,粘士仁則開車搭載黃建豪、周尚謙前往,計畫在外把風並待命支援。林水源、陳柏蒼、許偉峰於步入正召開H 酒店股東會之包廂(KO2包廂)後,林水源向陳柏蒼拿取丙槍,持以恫嚇梁琮湍、在場股東及其他在場人,並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2 槍,以此方式致生生命、身體危害於在場之H 酒店股東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及其他在場之人。林水源開槍恐嚇後,繼續留在H酒店開股東會,陳柏蒼、許偉峰步出酒店後,即搭乘粘士仁駕駛搭載黃建豪及周尚謙之接應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周尚謙上開住處,周尚謙並收回甲、乙、丙、丁槍,然甲、乙、丙、丁槍最終去向不明。
二、黃建豪(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清竣(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失竊車輛,經黃建豪改懸掛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相約在雲林縣○○鄉○○街○○○ 號之3 附近,由黃建豪持槍槍擊丁定吉,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死亡。黃建豪槍擊丁定吉後,擔心檢警由車追人,黃建豪及許清竣乃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廖振焜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振焜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車輛留在修配廠,周尚謙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基於教唆隱匿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出資1 萬元委託許銘學(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藏匿、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銘學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連繫林彥存(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林彥存為賺取
1 萬元,基於與許銘學共同基於藏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連絡,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周尚謙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先至麥寮鄉某修配場拿取林彥存所有之車牌號碼「8N-0938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兩面,林彥存再將「8N-0938」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嗣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取車,於林彥存下車前,周尚謙交予林彥存1 萬5 千元,林彥存下車交予廖振焜修車費5 千元後,自行取得1 萬元之報酬,並將上揭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且駛回林彥存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25號之住處。林彥存嗣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9N-9009 」號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返回蚊港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鄉○○村○○段○○○ ○號土地藏置。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尚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周尚謙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周尚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尚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水源、黃建豪、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H 酒店股東廖宏彬、吳英吉、梁琮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1 份、暨林水源手機鑑識影像翻拍照片7 張、H酒店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及示意圖共8 張(108 偵緝174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549 頁至第552 頁、第553 頁至第55
6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周尚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周尚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尚謙固坦承其於107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前往廖振焜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振焜汽車修配廠」,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教唆隱匿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前往「振焜汽車修配廠」係為何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建豪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許清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失竊車輛,經同案被告黃建豪改懸掛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前往雲林縣○○鄉○○街○○○ 號之3 附近,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槍擊丁定吉,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死亡。同案被告黃建豪槍擊丁定吉後,同案被告黃建豪及許清竣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廖振焜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振焜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車輛留在修配廠修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建豪、許清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丁定吉槍擊死亡案現場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 月17日、18日、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清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 年10月
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25696號函、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群(總)字第G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暨槍擊現場照片19張、路口及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振焜汽車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 張(相驗卷一第3 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247頁至第262 頁、相驗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4頁至第87頁相驗卷三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20 頁、第234頁至第238 頁、相驗卷六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90 頁、
107 偵5749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於107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被告周尚謙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先至麥寮鄉某修配場拿取同案被告林彥存所有之車牌號碼「8N-0938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兩面,同案被告林彥存再將「8N-0938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嗣至上開廖振焜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取車,同案被告林彥存下車交予廖振焜修車費
5 千元後,自行取得1 萬元之報酬,並將上揭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且駛回其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25號之住處。同案被告林彥存嗣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9N-9009 」號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返回蚊港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鄉○○村○○段○○○ ○號土地藏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廖振焜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7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彥存)、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彥存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暨同案被告林彥存持變造車牌及駕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相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周尚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學於警詢
證稱:107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我用行動電話撥打林彥存持用0000000000手機,我問林彥存要不要賺錢,我便叫林彥存○○○鄉○○路○○○ 巷○○號我的出租套房找我,我坐在我的朋友周尚謙駕駛之國瑞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林彥存來,林彥存來後我便叫他坐上車子後座,我對林彥存說要以1萬元的代價請他去將1 部贓車至保養廠牽出來代為棄置,他答應後,周尚謙駕駛之國瑞牌自小客車載我與林彥存至崙背鄉的一間不知名的修配場牽車子(行駛時間約半小時),我們到達修車廠後,周尚謙拿1 萬5 千元給我轉交給林彥存,讓林彥存下車去付修車費用5 千元,剩下的1 萬元是要付給林彥存的棄置費用,過程中我與周尚謙都沒有下車等語(相驗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偵訊證稱:107 年6 月16日下午,周尚謙跟人開車來○○○鄉○○路○○○ 巷○○號租屋處找我,周尚謙打電話給我叫我上車,當時是周尚謙的朋友綽號「鱸鰻」開TOYOTA-CAMRY黑色車,周尚謙跟我坐在後座,周尚謙就說要載我去修理廠,周尚謙要我把修理廠裡面停的ALTIS 車開出來,要我把這臺ALTIS 車處理掉,當時周尚謙說這臺車是許清峻開去修車廠換鎖,說這臺車不能留,要處理掉這臺車,我說我不敢,因為我怕被牽連,但是後來「鱸鰻」有開車載我跟周尚謙到廖振焜經營的「振焜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去看這臺ALTIS 車,周尚謙有下車跟老闆說話,但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下車。後來周尚謙就上車,這臺ALTIS 車還沒有開走,「鱸鰻」就先開車載周尚謙跟我離開,先載周尚謙到林水源的公司讓周尚謙下車,「鱸鰻」再開車載我回我租屋處,當時在車上時,周尚謙有跟我說要我找看有沒有人要賺1 萬元敢把這臺車開去處理掉的,我就打電話給林彥存,林彥存當時在六輕上班,我跟林彥存說有錢可以賺要不要,他就說好,我就跟周尚謙說林彥存可以幫忙處理ALTIS 車子,周尚謙就自己先開車來我租屋處,我就先上周尚謙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林彥存也到,林彥存也上周尚謙的車,林彥存坐在後座,我們三人就先在車上講,周尚謙跟林彥存說這臺車是贓車,要林彥存去振焜修車廠把ALTIS 車開出來處理掉,林彥存就說可以,周尚謙拿1萬5 千元給我,我再交給林彥存,說5 千元是修車費用,1萬元是給林彥存,如果修車費不夠,周尚謙會再補。後來周尚謙就開車載林彥存去麥寮六輕路拿林彥存的車牌,因為林彥存的車撞到在修理廠修理,周尚謙他們又回來檳榔攤載我,周尚謙就開車載我們到振焜修車廠,當時這臺ALTIS 車是沒有掛車牌,林彥存就拿車牌下車並把ALTIS 車開走等語(相驗卷三第213 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彥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同案被告林彥存前於警詢、偵訊曾誤指駕車搭載其與許銘學前往修車廠之人為綽號「大胖」,並指認為黃建豪(相驗卷二第145 頁至第
146 頁),然因被告周尚謙與黃建豪之身形相似,且同案被告林彥存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當時其在後座,對於駕駛者看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同案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與許銘學、林彥存聯繫,亦無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至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
2 頁),況被告周尚謙自陳有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前往本案之修車廠,故證人林彥存於警詢及偵訊之誤認尚無妨礙。而證人許銘學、林彥存既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許銘學與被告周尚謙案發前熟識,僅有朋友間之借貸關係,未見有何仇恨,而證人林彥存與被告周尚謙更不相識,衡情其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周尚謙入罪之理,而證人許銘學、林彥存面對被告周尚謙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被告周尚謙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對之具體回應,被告周尚謙辯解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㈣同案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槍擊丁定吉後有向
被告周尚謙表示其出事了,且其與被告周尚謙迄今都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第180 頁),同案被告黃建豪於案發後欲離開雲林前,特地打電話告知被告周尚謙,顯示被告周尚謙與黃建豪間甚為熟識,作為黃建豪之好友,被告周尚謙何有不詢問同案被告黃建豪因何事躲藏之理?且於槍擊案發後,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周尚謙更直言當下麥寮風傳係其槍擊被害人,其方四處躲藏等語,被告周尚謙如未聯想至黃建豪與槍擊案有關,實悖於常情甚遠,況證人許銘學於本案角色位屬細節、末端,同案被告黃建豪又未向其告知躲避之情,其何以知悉同案被告黃建豪槍擊被害人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汽車下落何處?被告周尚謙接獲同案被告黃建豪消息,從中聯繫同案被告許銘學,再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許銘學前往修車廠等情,由被告周尚謙從中穿針引線,方屬合理,而被告周尚謙僅空言辯稱受同案被告許銘學委託駕車前往修車廠,對細節、內容一概不知,實與常情不符,況同案被告許銘學自稱其知該車輛為黃建豪所有,深怕遭牽連,方再詢問同案被告林彥存,而同案被告許銘學都深知該車「危險」,作為同案被告黃建豪好友又接獲黃建豪告知出事之被告周尚謙焉有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周尚謙自陳當天向他人借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前往修車廠,期間在車上均無聊天,其亦無詢問何以需去修車廠,在在均顯不符常情,縱係朋友間之相約搭載,何以未詢問目的?甚至未聊天?益證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之證述足資採信,被告周尚謙知情一切,方能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周尚謙不需詢問為何需前往修車廠,佐以被告周尚謙所出資之金額為1 萬5 千元,除了同案被告林彥存之1 萬元報酬外,5 千元為修車費用,而事實也恰是如此,林彥存下車後未再上車向周尚謙取錢,則如被告周尚謙未先從中聯繫,何以知悉修車費用約為5 千元?故被告周尚謙恐係因深怕牽連入同案被告黃建豪之槍擊案中,方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銘學、林彥存就案發過程之細節,縱有些微差異(如被告周尚謙所出資之1萬5 千元是由周尚謙直接拿給林彥存,抑或透過許銘學轉交等情),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附此敘明。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周尚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尚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尚謙之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致證人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及其他在場之人等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侵害數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周尚謙基於一個持有槍、彈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周尚謙共同持槍、彈對包廂內之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及其他在場之人恐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周尚謙與同案被告林水源、黃建豪、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見而言。是核被告周尚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周尚謙教唆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而被告周尚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周尚謙與其他共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並將槍、彈攜出至公共場所,進而持槍射擊天花板對他人恐嚇,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小,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判,然考量被告周尚謙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周尚謙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又審酌被告周尚謙為隱匿他人刑事證據,而為前述犯行,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周尚謙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與父母、兄長同住,父親因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待其照顧,未婚無子,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丙槍,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已擊發,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偽造「AT U-9893 」車牌、「9N-9009 」車牌非被告周尚謙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5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