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武仁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6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武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武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 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 紙(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
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58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8
5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38-1頁、第40-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7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
106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因車禍受傷無業,發生車禍前在福懋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之經濟狀況,工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以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經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之注射針
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扣得玻璃球1 個,與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