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順全
温景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3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3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順全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景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温順全與温景莉係兄妹,温順全係順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全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温順全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出資額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温順全為虛增順全公司之資本額,竟基於明知出資額僅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未實際繳納增資額4,500,000 元,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辦理順全公司增資登記時,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貸資金4,500,000 元,由温順全於104 年5 月12日轉匯4,500,000 元至順全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作為温順全形式上繳納之順全公司增資款,復委由不知情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鋒榮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增資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順全公司虛偽增資完成後,温順全旋於104 年5 月13日將前開帳戶增資款4,500,000 元返還該金主,而未用於順全公司之營運所需。又温順全於102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不能以自己名義擔任順全公司負責人,為求能繼續經營順全公司,乃於104 年6 月4 日前某日,徵求温景莉同意接任順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温順全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温景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温景莉提供個人身分證予温順全,温順全、温景莉均明知温景莉僅係擔任順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温景莉並無實際受讓温順全就順全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仍由温順全於104 年6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温景莉受讓温順全出資額之順全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上開變更增資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增資股款已收足及温景莉受讓温順全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9 月間,温景莉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順全公司積欠勞保費用之文書,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温順全與温景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温順全與温景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温順全與温景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順全、温景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44 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2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下稱偵6149卷〉第11頁至第12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順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順全公司登記卷第4 頁至第9 頁)、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順全公司登記卷第10頁至第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3 份(見警744 卷第16頁至第18頁)、公司資料查詢(見警744 卷第20頁至第21頁)各1 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温順全、温景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順全、温景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温順全於104 年間為順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温順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順全公司資料查詢1 份(見警744 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㈢核被告温順全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温景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温順全、温景莉就出資額受讓500,000 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温順全製作不實之順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持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鋒榮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温順全明知順全公司應收之增資額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温順全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温順全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㈦被告温順全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温順全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温順全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 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温順全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遵守法秩序之意願低落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被告温順全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順全明知順全公司未
實際收足公司增資登記時所需之出資額,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順全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又被告温順全、温景莉均明知被告温景莉並未受讓被告温順全之出資額500,000 元,為達變更負責人之目的,僅私自備妥已由被告温景莉受讓被告温順全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形式上符合法規規定之文件,送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危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其等所為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温順全為順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温景莉為深,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温順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經營順全公司,順全公司已解散,之前月收入100,
000 元左右,離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温景莉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月收入30,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温景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温景莉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温景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温景莉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温景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温景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順全於104 年5 月間,欲辦理其擔任
負責人之順全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登記增加資本額4,500,00
0 元,被告温順全、温景莉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上開出資額,亦明知被告温景莉並非順全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温順全取得不實之4,500,000 元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會計師黃鋒榮辦理順全公司之變更登記,由黃鋒榮製作順全公司存款4,500,000 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順全公司及負責人温順全印章,及在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填製順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表明於104 年5 月12日4,500,000 元增資額已繳足等文件,復由被告温景莉於104 年6 月4 日前某日,出借其身分證明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温順全再於104 年6 月5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4 年6 月9 日核准順全公司之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景莉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被告温順全、温景莉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温景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被告温順全、温景莉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温順全、温景莉之供述、順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温順全固坦承由被告温景莉擔任順全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之事實不諱。被告温景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意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温順全辦理順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被告温景莉擔任順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不諱,然被告温景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因為與温順全基於兄妹關係,提供身分證予温順全擔任順全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不知道順全公司有辦理不實增資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温順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辦理順全
公司增資4,500,000 元,並以伊之名義申請登記,但因為伊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故未能完成登記,始向温景莉借用身分證辦理順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順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順全公司登記卷第4 頁至第9 頁)、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順全公司登記卷第10頁至第16頁)、公司資料查詢(見警744 卷第20頁至第21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景莉僅是擔任順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温景莉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温順全辦理增資時間之後,且被告温景莉又未在順全公司擔任職務,自難認被告温景莉知悉順全公司不實增資之情事,故就順全公司不實增資部分,尚難認被告温景莉與被告温順全間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温順全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而無法擔任順全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故被告温順全徵求被告温景莉同意出借身分證後,順全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董事即被告温順全之出資5,000,000 元轉讓由被告温景莉承受,並改推被告温景莉為董事暨擔任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温順全、温景莉均坦承不諱,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順全公司登記卷第4 頁至第9 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順全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温順全確有同意被告温景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僅被告温順全並未確實將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温景莉(此部分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温景莉與温順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温景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被告温順全以該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温景莉為該公司負責人,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尚無法認定被告温景莉與温順全就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就順全公司不實現金增資部分,尚
不足證明被告温景莉有何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就順全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部分,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温順全、温景莉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景莉、温順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温景莉、温順全所涉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本應為被告温景莉、温順全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温景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基於想像競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温順全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乃基於單一之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温景莉、温順全此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