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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應發還被害人許美玲領回。

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被告王耀德領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得沒收」、「可追徵」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上述所謂「無留存必要」,當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即不能證明與被訴犯罪有關),或是依犯罪之性質或卷內事證,扣押物非可作為沒收或追徵之客體,或合法權利人請求發還而言。

二、經查,被告王耀德被訴共同詐欺同案被告許美玲新臺幣(下同)14萬元【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入庫(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1 ),嗣其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將上述14萬元(其詐騙之11萬元及被告丁雲龍共同詐欺之3 萬元)返還許美玲,被告丁雲龍分得之3 萬元則由其代為墊付等語。本院考量上述14萬元為被告王耀德、丁雲龍之共同詐欺所得,本應合法發還予許美玲,且其被訴之其他詐欺取財罪【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⒉⒊】業與同案被告許美玲私下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被訴詐領差旅費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也已將犯罪所得1 萬4,928 元全數繳回扣案,故沒有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將14萬元繼續扣押之必要,本院乃依職權發還之。至扣案80萬元部分(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

8 ),為被告王耀德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耀德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未將之列為證據),復無因沒收追徵而繼續扣案之必要【被告王耀德涉案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已經法院裁定發還或由其私下賠償被害人許美玲;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已另行繳回】,業如前述,亦應依法發還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