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順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第736 號、第737 號、第3948號、第3949號、第3950號、第4672號、第5752號、第6367號、第7022號、第7301號、

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233號、第5806號、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伍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曾建順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雲林縣虎尾鎮○○○鎮○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阿綿(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 樓之「旺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翁明貴之妻,其負責旺宏土木包工業之工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緣曾建順於104 年10月間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標案,由旺宏土木包工業得標(得標日為104 年11月

3 日),丁阿綿因而認識曾建順。又前開工程因設計變更,致工期延長(於105 年6 月27日始完工,至105 年7 月28日辦理驗收),丁阿綿為求前開工程款項請款順遂,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犯意,先於105 年3 月24日13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建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丁阿綿於詢問工程之變更設計進度時,表示希望曾建順儘快處理,將來會給予「感謝」(即賄賂,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並獲得曾建順之允諾。待前開工程辦理驗收後,工程款尚未撥付,丁阿綿知悉曾建順將離職,擔心曾建順離職後,會影響本件之後續請款,遂於105 年

7 月28日驗收後至8 月間某日,再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交付工程資料予曾建順之機會,將裝有新臺幣(下同)7 千元現金之信封袋(信封上記載:補貼油費加班費等語)置於曾建順辦公桌上。待曾建順返回辦公室後,發現丁阿綿前開裝有7 千元現金之信封袋,明瞭丁阿綿之用意,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7 千元現金賄賂。其後,曾建順在雲林縣政府內遇到丁阿綿,便向丁阿綿表示必定會完成前開工程請款始離職。

二、曾建順於105 年5 月、6 月間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包○○○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標案,均由「堡盛土木包工業」(址設雲林縣○○鄉○○○路○○○ 巷○ 弄○○號)得標。又許世星(本院另判處罪刑確定)為「堡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求前開2 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遂,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前開標案工程期間之105 年7 月18日14時33分、35分、16時3 分許,及驗收前之同年11月16日15時58分、16時54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曾建順聯絡相約見面後(通話內容見附表三),接續招待曾建順至有女陪侍之「名家會館」(址設於雲林縣○○鎮○○路上,現已搬遷至雲林縣○○鎮○○路○ 段○○○ 號,並更名為「醉愛休閒會館」)飲宴。曾建順明知其身為前開工程標案之承辦公務員,且許世星招待飲宴之目的,乃因其對上述工程具有行政管理及督導之職權,且前往酒店消費,已逾一般禮俗往來,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許世星招待至前述「名家會館」飲宴,並由許世星支付所有開銷費用。此2 次消費曾建順因此收受3 千5 百元之不正利益。

三、曾建順於105 年間承辦之○○○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標案,由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0樓之「宏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宏笙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宏笙公司即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之廠商。又王志豪(綽號麻糬,本院另判處罪刑確定)係宏笙公司專案經理;林峰立(本院另判處罪刑確定)係「鴻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及「捷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頓公司)之負責人;王淑珍(本院另判處罪刑確定)係林峰立之配偶。另王志豪與曾建順平日會一同飲酒作樂,頗有交情,而王志豪也已與林峰立談妥若王志豪介紹廠商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林峰立將會給付若干紅包予王志豪作為謝禮(無證據證明林峰立實際上已給付)。王志豪、曾建順、林峰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許世星承包○○○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所送審之太陽能設備因規格不合無法通過王志豪之審查(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許世星因而於105 年9 月26日10時46分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向曾建順求助時,曾建順本應秉持公正、超然之立場,卻利用職務上與得標廠商接觸之機會,依據王志豪之指示,於通話中告知應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通話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許世星只好於同日10時48分許與林峰立聯繫(通話內容見附表四編號2),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4 個(1 個單價1 萬6 千元,共6 萬4 千元),進而於106 年1 月24日將6 萬7 千2 百元款項(含價金6 萬4 千元及稅)匯入鴻太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同時王淑珍基於幫助林峰立背信之犯意,將透過王志豪介紹購買之堡盛土木包工業及款項明細摘要登載於前開帳戶存摺內,復與林峰立對帳(通話內容見附表四編號3至7),而為幫助背信行為。曾建順因上述行為違背其身為公務員之義務;王志豪也因此違背其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往來之義務,許世星也因懷疑本案疑似有不法情事,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

四、曾建順與郭勁明(本院另判處罪刑確定)係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同學,私交甚篤。又曾建順因職務關係認識日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正義(本院另判決無罪在案)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和瀝青)業務經理吳明聰(無證據證明知情)。緣雲林縣議員黃鈺惠於105 年3 月間,向曾建順表示選區內即雲林縣○○鎮○○里○○○號○路段道路破損,曾建順認為此工程為小額採購案件,僅需鋪設柏油即可,且依其經驗該工程約4 萬元即可完工,不須公開招標,認有利可圖,竟與郭勁明於105 年3 月24日、27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曾建順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致電郭勁明,二人於電話中謀議由郭勁明提供工程所需資金,曾建順再自行接洽廠商施作,並以9 萬8 千元工程預算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由兩人一同花用(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1、2)。謀議既定,曾建順即於10

5 年3 月30日製作○○○鎮○○里○○○○巷道路面改善工程」之工作報告(內容略為:本案為虎尾鎮黃鈺惠議員陳情,概估經費約9 萬8 千元等情),呈核上級批示,經不知情之雲林縣縣長李進勇批示「依程序簽核」。曾建順認為依批示內容,雲林縣縣長已經同意辦理上開工程之施作,曾建順遂於105 年4 月14日聯繫並帶同不知情之吳明聰赴工程現場估價,吳明聰評估約4 萬元即可完工,進而於105 年4 月18日聯繫施工完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5、6),曾建順遂於同(18)日及翌(19)日通知郭勁明已竣工,要郭勁明將工程款4 萬元匯至曾建順之帳戶(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3、4),曾建順再將3 萬5 千元之實際工程款交付吳明聰(曾建順交付4 萬元遭吳明聰退回5 千元,此部分要返還郭勁明)。其後,曾建順告知不知情之張正義前開工程施工面積

240 平方公尺、預算金額為9 萬8 千元等語,請張正義開立工程估價單,經張正義評估合乎市場行情而開立之。然曾建順取得張正義之估價單【施工費用(含稅)預估為9 萬8 千元,明細詳見附表六】後數日,卻向張正義表示:本案工程要給伊朋友施作云云,經張正義評估此一工程利潤不高,且為免得罪曾建順,只好應允之,僅參與驗收與配合行政作業。曾建順再於105 年5 月6 日製作簽呈表示欲辦理前開工程採購案,且簽呈內以張正義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記載經費約9 萬8 千元,並將委由日月土木包工業施作,經逐級審查由縣長李進勇核定後完成採購程序(於105 年5 月24日簽准由日月土木包工業承攬),以此方式欲詐領工程款。嗣張正義再配合曾建順於105 年6 月22日,協同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鄭介旗辦理工程驗收(此一工程於

105 年6 月2 日函報開工,並於105 年6 月7 日竣工),鄭介旗於驗收時發現該路面施工面積與曾建順當時簽報面積不符,明顯短少,認為曾建順事先未依程序製作「實作數量結算」及「道路寬度表」等資料作為核對數量之依據,竣工程序尚未完備,無法辦理驗收。曾建順只好於106 年3 月間再找吳明聰進行第二次施作(所需費用為2 萬5 千元,迄今尚未支付予吳明聰),總計吳明聰前後2 次施作共向曾建順報請實際施工費用共6 萬元,然因該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工作,曾建順因而未能以日月土木包工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完成請款流程,致其與郭勁明共同詐領財物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五、曾建順因承辦公共工程標案,因而與「和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雲林地區負責人倪育德(本院另行審結)熟識。曾建順原本不定時會向倪育德借款(已清償),倪育德因認曾建順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順利完工撥款,便於「東勢鄉新坤村橋梁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作期間(見附表七編號1),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曾建順表示:有缺錢就拿去用,只要讓設計監造費順利撥款,該給的就會給你等語。曾建順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並讓其順利請款,便可從中索取賄賂,遂與倪育德達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曾建順進而將其後續承辦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鎮○○里○○○里○道路改善工程」、「虎尾鎮墾地里海墘厝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褒忠鄉中民村公共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元長鄉鹿北村泰安府周邊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土庫鎮埤腳里護欄及相關設施改善工程」等7 件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詳見附表七編號2至8)均指定給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曾建順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之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1 萬元、6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總計收受現金賄賂4 萬6 千元。

六、嗣因檢警對曾建順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6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建順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鄉○○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公文卷」1 本、「莿桐鄉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廠商資料」1 本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街○○○ 號、上海路82號等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倪育德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建順復於本案審理中主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共計5 萬6 千5 百元(計算式為:7,000+3,500 +46,000=56,500)扣案,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曾建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234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十第24頁、本院卷十三第133 至第134 頁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偵735 號卷二第201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16 頁、偵735 號卷三第139 頁至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3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八第203 頁至第

249 頁、本院卷十第21頁至第41頁、本院卷十三第133 頁至第186 頁),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阿綿、許世星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供)述(偵735 號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偵735 號卷三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

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4頁)。

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出處見附表二、三所示)。

⒊○○○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104 年11月5 日決標公告(偵735 號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⒋○○○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相關文件:

⑴決標公告1 份(偵5806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⑵雲林縣政府工務處106 年3 月2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暨所附

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堡盛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其他雜項收入繳款單影本1 份(偵580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

⑶雲林縣政府106 年1 月3 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25863號函、

雲林縣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到簿影本1 份(偵5806號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

⑷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科工程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影本

1 份(偵5806號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⑸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影本1 紙(偵5806號卷第82頁)。⑹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紀錄照片影本2 張(偵5806號卷第82頁反面)。

⑺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105 年6 月14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份(偵5806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⑻施工前後照片1 份(偵580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相關文件:

⑴決標公告1 份(偵580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⑵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影本1 紙(偵5806號卷第87頁)。⑶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7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26146號函、

抽查檢驗紀錄影本1 份(偵5806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

⑷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105 年6 月3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份(偵5806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⑸預算圖審查會議簽到簿影本1 紙(偵5806號卷第92頁反面)。

⒍「名家KTV 」行動蒐證報告1 份(偵735 號卷一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

⒎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⒏被告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7 千元及不正利益3 千5 百元。

㈡犯罪事實:

⒈共同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偵

735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十第

225 頁至第227 頁)。⒉共同被告林峰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偵

735 號卷二第142 頁至第151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八第394 頁至第408 頁、本院卷十第263 頁至第266 頁)。

⒊共同被告王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偵

735 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8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十第263 頁至第266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星於偵查中之指證(偵735 號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

⒌鴻太公司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1 份(偵735 號卷二第179 頁第185 頁、偵735 號卷三第68頁)。

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出處見附表四)。

⒎雲林縣政府○○○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東

勢鄉新坤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七第7 頁至第

262 頁)。⒏太陽能危1 標誌型錄1 紙(偵735 號卷二第96頁)。

⒐鴻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重要明細一覽表(偵735 號卷一第19

5 頁)。⒑宏笙公司105 年8 月23日105 宏工字第1179號函、105 年9

月2 日105 宏工字第1189號函各1 份(偵735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

⒒鴻太公司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明細影本1 份(偵735 號卷二第179 頁第185 頁、偵735號卷三第68頁)。

⒓堡盛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影本1 紙(偵735 號卷一第198 頁)。

⒔「扣案物編號C6-18 麻糬客戶出貨單」1 份(本院卷八第42

5 頁、第427 頁)。⒕「林峰立-鴻太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 份(偵735 號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⒖○○○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相關文件:

⑴決標公告1 份(偵580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⑵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影本1 紙(偵5806號卷第87頁)。⑶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7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26146號函、

抽查檢驗紀錄影本1 份(偵5806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

⑷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105 年6 月3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份(偵5806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⑸預算圖審查會議簽到簿影本1 紙(偵5806號卷第92頁反面)⒗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勁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偵735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05 頁、第243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偵735 號卷三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面、第186 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八第203 頁至第

249 頁)。⒊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35 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偵735 號卷三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⒋證人鄭介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5 號卷三第189 頁至第19

1 頁)。⒌雲林縣政府工務處105 年3 月30日工作報告暨所附照片影本

2 張(偵735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⒍雲林縣政府工務處105 年5 月6 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影本(偵735 號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⒎日月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表影本(偵735 號卷一第10頁)。

⒏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31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10935號函(偵735 號卷一第4 頁)。

⒐雲林縣政府105 年6 月17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055701號函暨所附驗收簽到簿影本(偵735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⒑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本案工程之書面報告(偵735 號卷一第25頁)。

⒒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735 號卷三第198 頁至第205 頁、偵735 號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39 頁)。

⒓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㈣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倪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偵735 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偵3949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5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偵737 號卷三第167 頁至第171 頁、偵3949號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本院卷十第24頁至第38頁、本院卷十三第135 頁至第142 頁)。

⒉如附表七所示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

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七)。

⒊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5806號卷第48頁至第62頁)。

⒋如附件七所示工程預算書暨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8 份(

偵735 號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

⒌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與倪育德之行動電話各1 支。

⒍被告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 萬6 千元。

三、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許世星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如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叫曾建順幫我確認太陽能設備廠商電話,是否與王維甄提供的是同一家,在9月21日的時候我已經通過太陽能設備的審查云云(偵735 號卷一第70頁反面、第88頁)。然從附表四編號1①、2①之通話內容明顯可知許世星係在被告電話告知林峰立之聯絡資訊後,才致電林峰立討論太陽能設備之數量與價格,而許世星在與林峰立之電話中也直接告知購買目的為了送給被告王志豪審查,林峰立復於電話中向許世星表示「這樣我『送審』資料準備好再跟你聯絡好嗎?」自無所謂當時已經送審合格之情事。況由許世星被查扣之工程資料可知:○○○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重載型高水量防滑水溝蓋板,經監造單位審查合宜,於「105 年9 月21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太陽能設備即危險標誌(危一類)材料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合宜,於「105 年10月12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十第323 頁、第373 頁)。故許世星認其與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通話當時,僅有重載型高水量防滑水溝蓋板通過審查而已,其陳稱本案太陽能設備已於105年9 月21日審查通過云云,顯係記憶有誤,並非可採,併此陳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法律適用說明: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雲林縣虎尾鎮○○○鎮○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此經雲林縣政府108 年4 月29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39053號函、108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108 年5 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108 年5 月27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3367號函暨各函文附件說明甚詳(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370 頁、第37

3 頁至第405 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六第143 頁至第152 頁)。是被告雖為雲林縣政府之約僱人員,但其就本案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鎮○○里○○○○巷道路面改善工程」暨如附表七所示等8 件工程擔任承辦人,係依長官之命令取得法定職務權限,為身分公務員,殆無可議。

㈡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被告收受丁阿綿、倪育德所交付之現金7 千元、4 萬6 千元,又接受許世星的飲宴招待,依前說明,係分別接受賄賂、不正利益。又據丁阿綿於偵查中供稱:○○○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完工後,我希望被告可以加班幫我們完成請款,想用7 千元貼補被告的加班費跟油錢等語(偵735 號卷三第177 頁反面);許世星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請被告吃飯還有去KTV ?)我只是想說交個朋友,讓工程順利一點,如果工程遇到問題,可以幫我處理等語(偵735 號卷一第90頁);倪育德於審判中作證稱:(問:你行賄被告的目的除了能順利領到工程款之外,是否也有包含請被告之後將此類工程多指定給你【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的意思?)對,也希望不要撕破臉,如果有工作再指定給我,我算撿到,如果沒有就算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40 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認為是丁阿綿要給我的謝禮(指7 千元),當時工務處有這樣子的習慣;我承辦○○○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時,許世星有請我唱歌喝酒,我們是因為工程才比較有聯絡等語(偵735 號卷二第205 頁、第

208 頁至第209 頁、偵735 號卷三第142 頁),於審判中供稱:我知道倪育德行賄的目的,只是沒有明講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被告明知丁阿綿、許世星及倪育德行賄之用意進而收受賄賂,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而收受(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目前為

100 萬元)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故10萬以下之小額採購,本得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和鑫公司)採購,和鑫公司依約履行,本可領取工程款即委託技術服務費),或丁阿綿、許世星及倪育德有使被告違背職務之行賄意圖,故被告應係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對丁阿綿、倪育德收受賄賂,及對許世星收受不正利益。

㈢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刑法背信罪所指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為承辦○○○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之公務員,明知王志豪身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承包標案廠商之審查應秉持客觀中立且專業之立場,無偏私地逐一指出所見所聞之全數缺失而命公共工程標案之承包廠商改正,為政府把關,確保採購品質,卻利用職務上機會,應王志豪之要求,介紹許世星向有私交之廠商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使本案負責設計監造之王志豪喪失客觀中立性,衍生「護航」、「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王志豪也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接觸之義務。不論王志豪之審查結果是否正確,均會使許世星產生本案須向某特定廠商購買,否則無法通過審查之錯覺(見許世星向他人抱怨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5 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因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喪失或降低廠商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以上均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財產上之利益,殆無可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只要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均屬之,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為○○○鎮○○里○○○○巷道路面改善工程」之承辦公務員,與郭勁明達成謀議,即由郭勁明提供工程所需資金,被告再自行接洽吳明聰施作,減少施工成本,並以符合行情之9 萬8 千元工程預算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從中賺取差價,所得一起朋分花用,已如前述,則此顯係被告利用辦理虎尾鎮道路工程之機會,對雲林縣政府詐取財物(以少報多),至為明確。否則被告不會在明知吳明聰之施工費用僅3 萬5 千元(4 萬退回5 千元,當時尚未預見追加費用2 萬5 千元)之前提下,仍以日月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9 萬8 千元)提出此一公共工程採購之簽核。然此筆款項因驗收不過而未核撥,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此外,張正義估價單開立之9 萬8 千元為正常行情,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有別,應予說明。

二、被告成立之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期約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誤認被告向許世星收受「賄賂」(起訴書第100頁),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此部分為公務員背信),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法定刑之分則加重)。又背信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罪名(本院卷十三第183 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與王志豪共同違背設計監造廠商義務之背信部分,犯罪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以前開公務員背信罪名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普通背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志豪、林峰立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郭勁明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罪數:㈠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七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

購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因各項工程之施作期間有重疊交錯之處,並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收受賄賂之對象為同一人,則其所收受之賄賂實難強行分割而依其負責之工程數量個別獨立評價(被告所收取之4 萬6 千元賄賂實際上已難區分其中多少錢是哪個工程之對價),且被害國家法益也相同,故被告此一犯行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罰減輕事由:㈠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在未遂犯沒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僅須偵查中自白,即可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規定所謂「自白」,包含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全部坦承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會勘後,接受許世星出錢招待至「名家KTV 」飲宴,前後共2 次(偵735 號卷二第

203 頁反面);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詐領之意思(偵735 號卷三第163 頁反面);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倪育德擔任我3 、4 件工程的設計監造,沒有說要分紅多少金額給我,就當下如果有需要,我跟他借,他就會給我。如果倪育德擔任我指定給他的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有多餘利潤時,他會給我一點作為分紅等語(偵735 號卷三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已承認因設計監造工程向倪育德收取現金,縱被告對收錢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評價為收賄,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換言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其中、、既遂部分之犯罪所得《未遂之無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責。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向倪育德收賄,並據為從重求刑之依據(起訴書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尚非可採。

㈡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亦經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本無犯罪所得,此時應就其所「圖得」之利益是否在5 萬元以下作為適用本條規定與否之標準。查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各在5 萬元以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105 年

5 月6 日製作簽呈表示欲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時(簽呈內以張正義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記載經費約9 萬8 千元),所圖得之利潤總數為6 萬3 千元(計算式為:98,000-35,000=63,000),但在行為終了前,尚有追加2 萬5 千元之工程費用,雖尚未實際支付,但仍應予以扣除,故其與郭勁明二人總利潤應為3 萬8 千元(計算式為:63,000-25,000=38,000),參以被告郭勁明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交情很好,不會清楚計算利潤分配,頂多將該筆利潤拿來玩樂花用等語(偵735 號卷一第226 頁),故二人以共同花用為前提,被告本身所圖利潤應概算為二分之一即1 萬9 千元(計算式為:38,000÷2 =19,000),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十三第182 頁,另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見被告此部分所圖得金額亦在

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均認輕微,各應適用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未遂犯,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與定刑:㈠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助

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犯罪所得非鉅,業已繳回,且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被告之人事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

370 頁、第373 頁至第405 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六第143 頁至第149 頁),被告擔任約僱人員(非身份保障之公務員),薪水最多3 萬餘元,卻受雲林縣政府長官指派負責眾多公共工程之採購,位居要職,在與有財力之廠商接觸頻繁下,行差踏錯才會觸法,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臺中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兼衡背信部分之被害人即雲林縣政府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卷八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再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本院卷十三第185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繳交50萬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七、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即犯罪事實、、、),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為執行。

八、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偵735 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繳回扣案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共5 萬6,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自被告處扣案之○○○鄉○○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公文卷」

1 本及「莿桐鄉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廠商資料」1 本,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偵735 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指定和鑫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換取倪育德之現金賄賂部分,除附表七所示7 件工程外,尚包含「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1)、「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收受賄賂之金額也比前開有罪部分多了3 萬4 千元(即8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倪育德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因為此工程向倪育德收受賄賂,那時候是借錢,總收賄金額也只有4 萬6 千元等語(本院卷十第39頁、本院卷十三第

141 頁、第142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為8 萬元(起訴書第22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嗣由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4 萬6 千元(本院卷十第40頁),惟其所犯此部分收受賄賂罪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不容許為訴之一部撤回(一部撤回不生效力),故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僅係督促法院注意而已,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本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之判斷:㈠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受倪育德交付之現金賄賂為指定「和

鑫公司」擔任「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之對價(起訴書第22頁)。然查,在其二人期約賄賂當時,「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已在施工階段,倪育德係希望能順利領得該筆工程款,及「爾後」此類工程能指定「和鑫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才會行賄被告,此據倪育德於偵查中證稱:與曾建順有默契應該是從「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始。直到「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後我就打定主意他不還錢也沒關係,只要設計監造費可以順利請款就好等語可明(偵3949號卷二第49頁)。倪育德於審判中亦作證上情屬實(本院卷十第28頁、本院卷十三第135 頁),則在「東勢鄉新坤村橋梁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發包時,其二人尚無行、收賄之共識與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被告為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間發包之「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

護欄改善工程」承辦人,且其擇定和鑫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又該工程於104 年7 月5 日完工,雲林縣政府遂於104 年12月31給付和鑫公司委託設計服務費80,625元等事實,有前開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十二第11頁至第33頁),同堪認定。惟被告最初向倪育德索賄之時間點為「105 年8 月5 日」,已經認定如前(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當時「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早已驗收撥款完畢,故檢察官指控被告就較早承辦之「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也有向倪育德收取賄賂云云,已有誤會。又證人倪育德雖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歷年來簽請指定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我辦理,向我收取過賄款,經我估算大約「6 萬元」左右云云(偵737 號卷三第1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陸續以借款方式向我索賄的總金額大概「6 、7 萬元」云云(偵3949號卷一第392 頁)。然證人倪育德於審判中作證稱:被告向我「借錢」都是用LINE,沒有其他方式等語(本院卷十第38頁)。而觀之本案取得被告向倪育德要求賄賂之LINE對話內容(偵5806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經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與證人倪育德一一確認後,證人倪育德已證稱係於105 年8 月5 日、9月10日、9 月26日、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應被告要求,分別交付1 萬元、6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合計共4 萬6 千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收受等語甚詳(本院卷十第31頁至第40頁),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要求、收受倪育德賄賂8 萬元,就超過4 萬6 千元之部分,除倪育德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收受倪育德賄賂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建順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不含沒收) │├──┼──────┼───────────────────────┤│ 1 │犯罪事實所│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載收受賄賂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犯行 │ │├──┼──────┼───────────────────────┤│ 2 │犯罪事實所│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載收受不正利│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益之犯行 │ │├──┼──────┼───────────────────────┤│ 3 │犯罪事實所│曾建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 │載背信之犯行│期徒刑伍月。 ││ │ ├───────────────────────┤│ │ │按:刑法第134 條係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背信罪法││ │ │定本刑依此條規定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 │ │徒刑之宣告,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罪宣告刑可易服社會勞││ │ │動,故尚不得與其他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 │├──┼──────┼───────────────────────┤│ 4 │犯罪事實所│曾建順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載利用職務上│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機會詐取財物│ ││ │未遂之犯行 │ │├──┼──────┼───────────────────────┤│ 5 │犯罪事實所│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載收受賄賂之│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犯行 │ │└──┴──────┴───────────────────────┘附表二: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5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13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丁阿綿)【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偵735 號卷三第157 ││ │ │ │B:公文下來了嗎?變更的? │ 頁。 ││ │ │ │A:公文要好了。 │ ││ │ │ │B:阿姨是要問的,變更是有准沒准?│ ││ │ │ │A:還在跑啊,應該會啦。 │ ││ │ │ │B:會准齁,准的時候你公文快給我,│ ││ │ │ │ 我快點來報完工。 │ ││ │ │ │A:好。 │ ││ │ │ │B:我錢卡在那,阿姨我就不能動,不│ ││ │ │ │ 能喘氣捏。哈哈,打擾你我很抱歉│ ││ │ │ │ 捏,謝謝啦,再拜託你,再給你「│ ││ │ │ │ 感謝」。 │ ││ │ │ │A:好。 │ │└──┴──┴───────┴─────────────────┴──────────┘附表三: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5 年7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14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偵735 號卷一第77頁││ │ │ │B:你在哪? │ 、偵5806號卷第93頁││ │ │ │A:我在路上,你不是說要去? │ 至第93頁反面。 ││ │ │ │B:你在路上喔,那幾點要去? │ ││ │ │ │A:3 點啊。 │ ││ │ │ │B:3 點喔,我現在看完過去趕得上嗎│ ││ │ │ │ ? │ ││ │ │ │A:你…應該來得及啦,差不多啦,我│ ││ │ │ │ 也正要出發。 │ ││ │ │ │B:對啊,你現在是在自來水跟電力的│ ││ │ │ │ 。 │ ││ │ │ │A:電信局、自來水的,還有… │ ││ │ │ │B:路燈的。 │ ││ │ │ │A:都有,我全部都有發,自來水、臺│ ││ │ │ │ 電、電信局的,什麼單位都發。 │ ││ │ │ │B:什麼都發? │ ││ │ │ │A:對啊,有的都發,你要趕過來是嗎│ ││ │ │ │ ? │ ││ │ │ │B:對,我要趕過去。 │ ││ │ │ │A:那你要在那邊等啦,我帶規劃單位│ ││ │ │ │ 、我約在鹽仔庄(音譯)國小門口│ ││ │ │ │ 等。 │ ││ │ │ │B:好。 │ ││ ├──┼───────┼─────────────────┤ ││ │ ② │105 年7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 │ 14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 ││ │ │ ├─────────────────┤ ││ │ │ │B:你合約書還沒給我捏。 │ ││ │ │ │A:啥? │ ││ │ │ │B:合約書啦。 │ ││ │ │ │A:等一下我順便拿1 份給你,我有帶│ ││ │ │ │ 出來。 │ ││ │ │ │B:你有帶出來齁。 │ ││ │ │ │A:我有帶出來。 │ ││ │ │ │B:好。 │ ││ ├──┼───────┼─────────────────┤ ││ │ ③ │105 年7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 │ 16時3 分許│B: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 ││ │ │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剛到,要走進去了。 │ ││ │ │ │B:好。 │ │├──┼──┼───────┼─────────────────┤ ││ 2 │ ① │105 年11月1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 ││ │ │ 15時58分許│B: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 │ ├─────────────────┤ ││ │ │ │A:要去哪裡? │ ││ │ │ │B:沒有啊,我要回斗六。 │ ││ │ │ │A:你要不要來坐一下? │ ││ │ │ │B:去哪裡坐? │ ││ │ │ │A:不去那(名家KYV )坐一下? │ ││ │ │ │B:哈哈,你要去喔? │ ││ │ │ │A:對啊。 │ ││ │ │ │B:現在幾點? │ ││ │ │ │A:4 點。 │ ││ │ │ │B:要不然我跟你約5 點到那邊。 │ ││ │ │ │A:好啊。 │ ││ │ │ │B:我現在先去辦公室,我們約5 點在│ ││ │ │ │ 那邊見面。 │ ││ │ │ │A:好。 │ ││ ├──┼───────┼─────────────────┤ ││ │ ② │105 年11月1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受話】│ ││ │ │ 16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 ││ │ │ ├─────────────────┤ ││ │ │ │A:A3(包廂)啦。 │ ││ │ │ │B:幾號? │ ││ │ │ │A:A3啦。 │ ││ │ │ │B:好,等一下進去。 │ │└──┴──┴───────┴─────────────────┴──────────┘附表四: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5 年9 月2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10時46分許│B: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偵735 號卷一第74頁││ │ │ │A:喂!你要跟我講什麼? │ 反面至第77頁、第79││ │ │ │B:啊。 │ 頁、第189 頁至第19││ │ │ │A:阿信(音譯)跟我說你要跟我說什│ 1 頁反面。 ││ │ │ │ 麼? │③通訊監察書: ││ │ │ │B:電話啊,你不是要抄電話跟他叫那│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 │ │ │ 個,他說叫你自己跟他聯絡啊。 │ 700 號、105 年聲監││ │ │ │A:這樣喔,電話是? │ 續字第1132號;105 ││ │ │ │B:我跟你講。 │ 年聲監續字第827 號││ │ │ │A:還是我找阿義(張正義)就好。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不要啦,阿義回來了嗎? │ 表(偵737 號卷六第││ │ │ │A:還沒。 │ 26頁至第26頁反面、││ │ │ │B:好啦,我電話抄給你,0000-00000│ 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 │ │ 5 ,姓林。 │ 、第58頁至第58頁反││ │ │ │A:林什麼? │ 面)。 ││ │ │ │B:林峰立,很利的利,山峰的峰。 │ ││ │ │ │A:幹你娘,這不就很次牙牙(譯:厲│ ││ │ │ │ 害) │ ││ │ │ │B:很利喔,聽這個名字就知道很利。│ ││ │ │ │A:這是什麼的? │ ││ │ │ │B:電燈的。 │ ││ │ │ │A:他住哪裡? │ ││ │ │ │B:我不知道啦,我只有電話,不知道│ ││ │ │ │ 他住哪裡。 │ ││ │ │ │A:那個水溝說可以了喔? │ ││ │ │ │B:可以啦,有過了,送給我了。 │ ││ │ │ │A:好。 │ │├──┼──┼───────┼─────────────────┤ ││ 2 │ ① │105 年9 月2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 ││ │ │ 10時48分許│B: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 ││ │ │ │B:喂,你好。 │ ││ │ │ │A:你好,林先生,我林內阿星,有人│ ││ │ │ │ 叫我跟你聯絡太陽能危險標誌一那│ ││ │ │ │ 個,他說叫我找你。 │ ││ │ │ │B:喔,工程結束了? │ ││ │ │ │A:嗯,差不多要再3 個月了。 │ ││ │ │ │B:是喔,你哪一間? │ ││ │ │ │A:我堡盛土木包工業。 │ ││ │ │ │B:喔,我知道啊,你那件標很久了,│ ││ │ │ │ 我知道啊,現在要做什麼? │ ││ │ │ │A:他叫我送審資料出去。 │ ││ │ │ │B:對啊,你那邊幾支,3 支喔? │ ││ │ │ │A:4 支而已。 │ ││ │ │ │B:4 支喔,好啊,你那邊有…你們公│ ││ │ │ │ 司資料拜託你幫我傳真給我們公司│ ││ │ │ │ ,我傳真的電話給你。 │ ││ │ │ │A:公司的什麼資料? │ ││ │ │ │B:我傳真電話給你,你公司名字、聯│ ││ │ │ │ 絡人、地址、電話這些就可以了,│ ││ │ │ │ 要不然你名片傳過來也可以。 │ ││ │ │ │A:號碼幾號? │ ││ │ │ │B:00-00000000。 │ ││ │ │ │A:00-00000000 ,你住臺中喔?。 │ ││ │ │ │B:我公司在臺中,對。 │ ││ │ │ │A:這樣喔,你臺中哪裡? │ ││ │ │ │B:我在大雅。 │ ││ │ │ │A:大雅喔,我的公司離你們很近,我│ ││ │ │ │ 在文心南路聯邦大樓13、14樓。 │ ││ │ │ │B:是喔,好啊,這樣拜託你把資料傳│ ││ │ │ │ 給我,我送審資料會幫你準備。 │ ││ │ │ │A:這樣喔,好,你那邊1 支價格多少│ ││ │ │ │ ? │ ││ │ │ │B:1 萬8,000 元含施工啦。 │ ││ │ │ │A:你娘哩,他跟我說1 萬7,000 元,│ ││ │ │ │ 你跟我說1 萬8,000 元。本來說1 │ ││ │ │ │ 萬6,000 元,標到後說1 萬7,000 │ ││ │ │ │ 元。 │ ││ │ │ │B:等一下喔,你堡盛是哪一個堡? │ ││ │ │ │A:城堡的堡,茂盛的盛。 │ ││ │ │ │B:元寶的寶,茂盛的盛喔。 │ ││ │ │ │A:不是元寶的寶啦,姓林的城堡的堡│ ││ │ │ │ ,堡字輩都是姓林的,我的是城堡│ ││ │ │ │ 的堡,茂盛的盛啦。 │ ││ │ │ │B:抱歉,你那邊營造的我比較不認識│ ││ │ │ │ 。 │ ││ │ │ │A:你工程在哪比較多? │ ││ │ │ │B:我都是在雲嘉南、中彰投啊。 │ ││ │ │ │A:你本身哪裡人? │ ││ │ │ │B:我斗六人ㄟ。 │ ││ │ │ │A:你斗六人喔,你不認識我嗎? │ ││ │ │ │B:抱歉,我不是做營造的,做營造的│ ││ │ │ │ 我比較不熟。 │ ││ │ │ │A:喔,你工程都在臺中就對了啦。 │ ││ │ │ │B:公司在臺中。 │ ││ │ │ │A:喔,公司在臺中啦,斗六人。 │ ││ │ │ │B:對,我斗六人。 │ ││ │ │ │A:幹,我知道意思了。 │ ││ │ │ │B:這樣我送審資料準備好再跟你聯絡│ ││ │ │ │ 好嗎?再拜託你把公司資料傳真我│ ││ │ │ │ 們公司一下。 │ ││ │ │ │A:好。 │ ││ │ │ │B:好,謝謝。 │ │├──┼──┼───────┼─────────────────┤ ││ 3 │ ①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20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A:堡盛營造有沒有匯錢? │ ││ │ │ │B:沒有印象ㄟ。 │ ││ │ │ │A:好。 │ ││ ├──┼───────┼─────────────────┤ ││ │ ②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20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 ││ │ │ ├─────────────────┤ ││ │ │ │B:你說的堡盛營造是倪育德的喔?有│ ││ │ │ │ 一個44萬9,525 。 │ ││ │ │ │A:不是,只有1 萬…,4 支而已。 │ ││ │ │ │B:4 支發票應該沒有開,沒開應該也│ ││ │ │ │ 不會付款吧。 │ ││ │ │ │A:你等一下(跟別人討論有無開發票│ ││ │ │ │ ),4 支1 萬6,000 元。 │ ││ │ │ │B:4 支1 萬6,000 元,確認單是4 支│ ││ │ │ │ 1 萬6,000 元。 │ ││ │ │ │A:虎尾廉使里就是要看麻糬那份彙整│ ││ │ │ │ 表。 │ ││ │ │ │B:看哪份彙整表? │ ││ │ │ │A:那應該還沒有,我知道了。 │ ││ │ │ │B:你在斗六? │ ││ │ │ │A:對,處理一些事。 │ │├──┼──┼───────┼─────────────────┤ ││ 4 │ ①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17時32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A:我有Line給你堡盛營造,你要看Li│ ││ │ │ │ ne,不是另一個寶盛(音譯)喔,│ ││ │ │ │ 是另外一家堡盛。 │ ││ │ │ │B:好。 │ ││ │ │ │A:開1 個4 支的。 │ ││ │ │ │B:發票喔? │ ││ │ │ │A:對,你要查以前的,不知道是1 萬│ ││ │ │ │ 6,000 元還是1 萬7,000 元的。 │ ││ │ │ │B:你現在是要開發票還是報價? │ ││ │ │ │A:開發票,但是我不確定那個單價,│ ││ │ │ │ 不知道是1 萬6,000 元還是1 萬7,│ ││ │ │ │ 000 元,他那個數字沒有報價單。│ ││ │ │ │B:有吧,報1 萬6,000 元啊。 │ ││ │ │ │A:有報價單? │ ││ │ │ │B:堡盛土木包工業,有報價單。 │ ││ │ │ │A:4 支? │ ││ │ │ │B:對,我拍給你。 │ ││ │ │ │A:不用拍,沒有訂金吧。 │ ││ │ │ │B:沒有啊。 │ ││ │ │ │A:那你4 支有報價單,這個發票應該│ ││ │ │ │ 沒開吧? │ ││ │ │ │B:沒有,那天不是有講。 │ ││ │ │ │A:他那個有地址嗎? │ ││ │ │ │B:是麻糬(王志豪)的對不對? │ ││ │ │ │A:對。 │ ││ │ │ │B:等一下…沒有。 │ ││ │ │ │A:沒有地址。 │ ││ │ │ │B:沒有,還是我打電話去問? │ ││ │ │ │A:不用,我打就好。發票上面就有啊│ ││ │ │ │ 。 │ ││ │ │ │B:可是不清楚,ㄟ不用,我用統編去│ ││ │ │ │ 查。 │ ││ │ │ │A:不用,我也是要打給他要錢。 │ ││ │ │ │B:他有統編? │ ││ │ │ │A:有,確認單上有發票章。 │ ││ │ │ │B:發票章不是有地址? │ ││ │ │ │A:那就不清楚,他的字很小。 │ ││ │ │ │B:好。 │ ││ ├──┼───────┼─────────────────┤ ││ │ ②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17時36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 ││ │ │ ├─────────────────┤ ││ │ │ │B:你的電話上面是寫寶成ㄟ。 │ ││ │ │ │A:堡盛,城堡的堡。 │ ││ │ │ │B:不是,載盛的盛 │ ││ │ │ │A:你的電話,我Line給妳哪個? │ ││ │ │ │B:你Line給我那個是寶成ㄟ。 │ ││ │ │ │A:有兩家,一家是寶貝的寶,我這個│ ││ │ │ │ 是城堡的堡。 │ ││ │ │ │B:一個是寶成營造,當初我們傳確認│ ││ │ │ │ 單是給堡盛,盛下的盛,上面一個│ ││ │ │ │ 成,下面一個皿。堡是人保土。 │ ││ │ │ │A:是這一家。 │ ││ │ │ │B:你上面的顯示電話是寶成,我拍給│ ││ │ │ │ 你,自己搞清楚。 │ ││ ├──┼───────┼─────────────────┤ ││ │ ③ │106 年1 月18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17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A:對,就這張,4 支把它開出來。 │ ││ │ │ │B:好。 │ │├──┼──┼───────┼─────────────────┤ ││ 5 │ ① │106 年1 月25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11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 ││ │ │ ├─────────────────┤ ││ │ │ │B:堡盛有進來6 萬7,200。 │ ││ │ │ │A:華義(音譯)的會計師退回來6 萬│ ││ │ │ │ ,所以我只要匯63萬就好。 │ ││ │ │ │B:你說華義退多少? │ ││ │ │ │A:6 萬,那個土木技師。 │ ││ │ │ │B:今天匯? │ ││ │ │ │A:已經匯進來,所以他那邊有6 萬。│ ││ │ │ │B:你要再付63萬2,876 ,公司如果我│ ││ │ │ │ 轉28萬,你媽媽的30萬,差5 萬 │ ││ │ │ │ 876 。 │ ││ │ │ │A:還差5 萬? │ ││ │ │ │B:嗯。 │ ││ │ │ │A:少匯6 萬,63萬就是少匯6 萬,然│ ││ │ │ │ 後堡盛6 萬,再加52…。 │ ││ │ │ │B:因為我現在帳上能用的是28萬3,63│ ││ │ │ │ 8 。 │ ││ │ │ │A:等一下,我一個6 萬,華義也6 萬│ ││ │ │ │ ,堡盛6 萬就12萬。 │ ││ │ │ │B:不用這樣算,你今天不是69萬出去│ ││ │ │ │ ,華義技師匯進來不就剩63萬,我│ ││ │ │ │ 能從鴻太匯出去的,王淑其(音譯│ ││ │ │ │ )60萬,堡盛6 萬7,200 ,我匯整│ ││ │ │ │ 數,最多只能匯出去28萬,因為我│ ││ │ │ │ 的餘額剩28萬3,638 ,所以63萬扣│ ││ │ │ │ 28萬,再扣你媽的30萬,所以是差│ ││ │ │ │ 5 萬876 。 │ ││ │ │ │A:好。 │ ││ │ │ │B:876 不用,就5 萬,因為華義裡面│ ││ │ │ │ 還有4,000 多元。 │ ││ │ │ │A:知道。 │ ││ │ │ │B:我只是要告訴你,當初請那筆20萬│ ││ │ │ │ 跟堡盛那筆總共是28萬。 │ ││ │ │ │A:好,我知道。 │ ││ ├──┼───────┼─────────────────┤ ││ │ ② │106 年1 月25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13時52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 ││ │ │ ├─────────────────┤ ││ │ │ │B:存進去了嗎? │ ││ │ │ │A:還沒,等一下。 │ ││ │ │ │B:你要告訴我。 │ ││ │ │ │A:好,妳那個很快吧? │ ││ │ │ │B:很快啊,你也要早一點,因為轉帳│ ││ │ │ │ 有時會延遲。 │ ││ │ │ │A:我知道。 │ │├──┼──┼───────┼─────────────────┤ ││ 6 │ ① │106 年1 月26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14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A:你銀行去過了嗎? │ ││ │ │ │B:我為什麼去銀行? │ ││ │ │ │A:麻糬(王志豪)的不領給他喔。 │ ││ │ │ │B:不要啦,過完年了啦,今天再去不│ ││ │ │ │ 知道會等到民國幾年。 │ ││ │ │ │A:好。 │ ││ │ │ │B:你拜完囉? │ ││ │ │ │A:拜完啦。 │ ││ │ │ │B:你現在回埔里公司? │ ││ │ │ │A:回過啦。 │ ││ │ │ │B:你不用等發薪水完再走? │ ││ │ │ │A:處理完了,差不多30分就到了。 │ ││ │ │ │B:我剛拜完在收東西。 │ ││ │ │ │A:好。 │ │├──┼──┼───────┼─────────────────┤ ││ 7 │ ① │106 年2 月10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13時43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A:你那個麻糬(王志豪)的今天去領│ ││ │ │ │ 一領。 │ ││ │ │ │B:今天喔? │ ││ │ │ │A:好嗎? │ ││ │ │ │B:好。 │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5 年3 月24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 ││ │15時46分許 │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偵735 號卷一第228 頁││ │ │A:你這禮拜要回來嗎? │反面至第235頁反面。 ││ │ │B:要阿,怎樣? │③通訊監察書: ││ │ │A:....有一件工作.... │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 │ │B:喔,好。 │29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A:我們可以....,一起,照你講的 │話附表(偵737號卷六 ││ │ │ ....,這齣,....,這樣.... │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 │ │B:好,瞭解。 │。 ││ │ │A:你(禮拜五)下午早一點回來,我│ ││ │ │ 帶你去看工地。 │ ││ │ │B:我(禮拜五)下午也是要5 點,我│ ││ │ │ 們約禮拜六好嗎? │ ││ │ │A:禮拜六,可以阿,又要敗(花錢買│ ││ │ │ 春)了嗎?呵呵。 │ ││ │ │B:我這禮拜老婆要跟我回去,還有「│ ││ │ │ 臭豆仔」(音譯)這禮拜,純ㄟ純│ ││ │ │ ㄟ。 │ ││ │ │A:純ㄟ喔,這樣我不去了啦~,哈。│ ││ │ │B:幹你娘咧,工地在哪? │ ││ │ │A:虎尾阿。 │ ││ │ │B:好阿,一起去看。 │ ││ │ │A:那是我之前有一件工作,到尾他們│ ││ │ │ 要追加,但是我已經要結案了沒辦│ ││ │ │ 法追加了,我想用小件的處理掉。│ ││ │ │B:好阿。 │ │├──┼───────┼─────────────────┤ ││ 2 │105 年3 月27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 ││ │10時40分許 │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 ││ │ ├─────────────────┤ ││ │ │B:怎樣? │ ││ │ │A:要去台北了喔? │ ││ │ │B:要去台北了啊,下周再見面。 │ ││ │ │A:好啦。 │ ││ │ │B:你東西看要怎麼處理再跟我說。 │ ││ │ │A:什麼東西? │ ││ │ │B:那個叫人舖的東西阿。 │ ││ │ │A:喔,好啊,這樣,差不多....下禮│ ││ │ │ 拜你錢.... │ ││ │ │B:錢先給你,你算一算,我錢先匯給│ ││ │ │ 你,還是我下禮拜拿給你也可以。│ ││ │ │A:下禮拜差不多准了,那個很快,那│ ││ │ │ 直接投到我老闆那邊。 │ ││ │ │B:喬的部分我可以叫人喬嗎? │ ││ │ │A:你要找誰? │ ││ │ │B:我想看看啊。 │ ││ │ │A:你要找誰,我昨天跟你講那件附近│ ││ │ │ 的人,那區的朋友,你問問看有誰│ ││ │ │ 。 │ ││ │ │B:好啊,了解。 │ ││ │ │A:看....就這樣講....看可不可以加│ ││ │ │ 他的扣打(配額)再....講多少。│ ││ │ │B:我知道,不要講這麼多,見面再說│ ││ │ │ ,我試試看。 │ ││ │ │A:好。 │ │├──┼───────┼─────────────────┤ ││ 3 │105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8時43分 │B:0000000000號(郭勁明)【發話】│ ││ │ ├─────────────────┤ ││ │ │A:現在開心了。 │ ││ │ │B:怎樣? │ ││ │ │A:高潮了啦。我剛剛帶老闆去看我們│ ││ │ │ 之前看的那一件,算我們很便宜捏│ ││ │ │ ,算400 元而已,便宜賣我們,佛│ ││ │ │ 心來的。 │ ││ │ │B:真的假的? │ ││ │ │A:真的啦,講完了,剛剛看完,東西│ ││ │ │ 剛看完而已。 │ ││ │ │B:400元?4 萬還是400? │ ││ │ │A:400 阿,你知道意思啦齁,你知道│ ││ │ │ 啦齁!老闆便宜賣我們,400 元而│ ││ │ │ 已。 │ ││ │ │B:可以阿。 │ ││ │ │A:不錯阿,現在。 │ ││ │ │B:原本是900多要賣齁? │ ││ │ │A:對阿,980 (元)要買阿,老闆算│ ││ │ │ 我們400。 │ ││ │ │B:好喔好喔。 │ ││ │ │A:交個朋友算我們400。 │ ││ │ │B:他人這麼好,你沒帶他去廁所幫他│ ││ │ │ 做一下輕鬆的喔? │ ││ │ │A:哈哈哈!沒辦法我做不到。 │ ││ │ │B:可以齁。 │ ││ │ │A:聽了就高潮了,幹,我們這次去(│ ││ │ │ 去港澳、珠海買春)爽快了。對半│ ││ │ │ 賺,對半賺!等一下.... │ ││ │ │B:好阿,這種case就多少注意一下。│ ││ │ │A:會啦,我會盡量找這種工作做。 │ ││ │ │B:這種便宜的衣服我要多買幾件(意│ ││ │ │ 思是這種工程標案可以多承攬)。│ ││ │ │A:這一定要的阿,這樣我看他何時需│ ││ │ │ 要.... │ ││ │ │B:我錢再給你,你再幫我買,幫我處│ ││ │ │ 理。 │ ││ │ │A:ok。 │ │├──┼───────┼─────────────────┤ ││ 4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 ││ │12時47分許 │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 ││ │ ├─────────────────┤ ││ │ │B:蛤? │ ││ │ │A:建人~ │ ││ │ │B:蛤? │ ││ │ │A:阿咱的頭家把我們的東西作好了耶│ ││ │ │ 。 │ ││ │ │B:這樣你把你把他那個資料....麻煩│ ││ │ │ 你....。 │ ││ │ │A:什麼資料? │ ││ │ │B:就LINE給我,我才能繳錢阿。 │ ││ │ │A:沒沒沒~你錢....你.... │ ││ │ │B:匯款的資料阿。 │ ││ │ │A:你....你....痾....要直接給他4 │ ││ │ │ 百塊耶,沒什麼資料耶~資料要給│ ││ │ │ ....資料是要給....資料要再準備│ ││ │ │ ,我跟他說好了。 │ ││ │ │B:沒啦阿4 百塊我要匯給誰阿? │ ││ │ │ 匯給你嗎?ˉˉ │ ││ │ │A:對,匯給我,我再拿給他就好。 │ ││ │ │B:阿你的帳號給我好不好。 │ ││ │ │A:還是我提款卡那個,上面那個照給│ ││ │ │ 你,傳給你。 │ ││ │ │B:那不是吧~提款卡那個不是帳號耶│ ││ │ │ 。 │ ││ │ │A:那帳號沒錯啦~哪是我簿存的帳號│ ││ │ │ 。 │ ││ │ │B:你用看的啦~你看好再打給我啦。│ ││ │ │A:沒啦~就上面這個阿,就我提款卡│ ││ │ │ 上面這個阿,不然我照簿存的封面│ ││ │ │ 給你。 │ ││ │ │B:你印簿存的封面給我啦,這樣比較│ ││ │ │ 安全。 │ ││ │ │A:好啦~那我印簿存的封面給你。 │ ││ │ │B:好阿~那4 百塊給他,什麼時候可│ ││ │ │ 以拿貨? │ ││ │ │A:可能....我們回來....差不多了。│ ││ │ │B:我們回來就有辦法拿貨就對了? │ ││ │ │A:對對對對,差不多我們回來這樣啦│ ││ │ │ 。 │ ││ │ │B:唷好阿好阿。 │ ││ │ │A:我這邊的速度比較趕,看這樣....│ ││ │ │ 我們回來以後.... │ ││ │ │B:唷好~趕一下。 │ ││ │ │A:對,趕一下趕一下,不然這個老闆│ ││ │ │ 對我們.... │ ││ │ │B:唷你昨天後來搞到幾點? │ ││ │ │(01:59後聊買春的事) │ │├──┼───────┼─────────────────┼──────────┤│ 5 │105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時52分許 │B:0000000000號(吳明聰)【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偵735 號卷一第234 頁││ │ │B:建順,你幾點有空? │至第235 頁。 ││ │ │A:你幾點要來? │③通訊監察書: ││ │ │B:看你阿。 │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 │ │A:不然等一下就來。 │4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B:我看你時間。 │話附表(偵737 號卷六││ │ │A:9點?9點半? │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 │ │B:好阿,9 點,在哪等。你還沒去辦│。 ││ │ │ 公室? │ ││ │ │A:還沒。 │ ││ │ │B:那我們直接來好了。 │ ││ │ │A:我們去上次那個全家那邊。 │ ││ │ │B:喔,那個黏菜庄(音譯)那個? │ ││ │ │A:對那個安宮門(音譯)對面不是有│ ││ │ │ 一個全家,我們在那邊等。 │ ││ │ │B:在那等,那8 點半好嗎?早一點,│ ││ │ │ 8 點半。 │ ││ │ │A:好阿,8點半在那。 │ ││ │ │B:好。 │ │├──┼───────┼─────────────────┤ ││ 6 │105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 ││ │14時20分許 │B:0000000000號(吳明聰)【發話】│ ││ │ ├─────────────────┤ ││ │ │B:建順,等一下我師傅有空,我就叫│ ││ │ │ 他馬上做出來。 │ ││ │ │A:你今天就要做了? │ ││ │ │B:對,,等一下馬上做起來,不然最│ ││ │ │ 近天氣不穩定阿。 │ ││ │ │A:好阿。 │ ││ │ │B:去要找誰嗎?不用吧?直接做? │ ││ │ │A:直接做就妤了,不用找誰。 │ ││ │ │B:瞭解。 │ ││ │ │A:照片要記得照喔。 │ ││ │ │B:我知,我好的時候會跟你講。 │ ││ │ │A:好。 │ │└──┴───────┴─────────────────┴──────────┘附表六:本案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總價(新臺幣│備註 ││ │ │ │幣) │) │ │├───────┼────┼────┼─────┼──────┼──────┤│原有路面整理 │平方公尺│240 │50.00 │12,000.00 │ │├───────┼────┼────┼─────┼──────┼──────┤│瀝青混凝土修補│平方公尺│240 │300.00 │72,000.00 │含機械搬運費││ │ │ │ │ │ │├───────┼────┼────┼─────┼──────┼──────┤│交通安全維護費│式 │1.00 │3,500.00 │ 3,500.00 │ │├───────┼────┼────┼─────┼──────┼──────┤│包商利稅 │式 │1.00 │10,500.00 │10,500.00 │ │├───────┼────┼────┼─────┼──────┼──────┤│合計 │ │ │ │98,000.00 │ ││ │ │ │ │ │ │└───────┴────┴────┴─────┴──────┴──────┘附表七:

┌──┬──────┬────┬───────┬───────┬────────┬──────┐│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民國)│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證據出處 ││ │名稱 │ │ │民國) │術服務費用(新臺│ ││ │ │ │ │ │幣) │ ││ │ │ │ │ │②傳票日期(民國│ ││ │ │ │ │ │) │ │├──┼──────┼────┼───────┼───────┼────────┼──────┤│ 1 │東勢鄉新坤村│和鑫公司│104 年9 月30日│105 年6 月18日│①76,076元 │本院卷十二第││ │橋梁附屬設施│ │ │ │②106 年10月16日│11頁、第35頁││ │改善工程 │ │ │ │ │至第55頁。 │├──┼──────┼────┼───────┼───────┼────────┼──────┤│ 2 │崙背鄉港尾村│和鑫公司│105 年3 月11日│105 年10月3 日│①75,323元 │本院卷十二第││ │道路路面改善│ │ │ │②106 年5 月9 日│11頁、第57頁││ │工程 │ │ │ │ │至第77頁。 │├──┼──────┼────┼───────┼───────┼────────┼──────┤│ 3 │元長鄉龍岩村│和鑫公司│105 年5 月23日│105 年11月4 日│①90,480元 │本院卷十二第││ │道路路面改善│ │ │ │②106 年5 月9 日│11頁、第359 ││ │工程 │ │ │ │ │頁至第365 頁││ │ │ │ │ │ │。 │├──┼──────┼────┼───────┼───────┼────────┼──────┤│ 4 │虎尾鎮安溪里│和鑫公司│105 年7 月7 日│105 年12月2 日│①79,796元 │本院卷十二第││ │、惠來里等道│ │ │ │②106 年5 月24日│11頁、第97頁││ │路改善工程 │ │ │ │ │至第113頁。 │├──┼──────┼────┼───────┼───────┼────────┼──────┤│ 5 │虎尾鎮墾地里│和鑫公司│105 年7 月7 日│105 年12月12日│①89,595元 │本院卷十二第││ │海墘厝環境設│ │ │ │②106 年6 月2 日│11頁、第115 ││ │施改善工程 │ │ │ │ │頁至第131 頁││ │ │ │ │ │ │。 │├──┼──────┼────┼───────┼───────┼────────┼──────┤│ 6 │褒忠鄉中民村│和鑫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1月4 日│①82,459元 │本院卷十二第││ │公共安全設施│ │ │ │②105 年12月30日│11頁、第133 ││ │改善工程 │ │ │ │ │頁至第149 頁││ │ │ │ │ │ │。 │├──┼──────┼────┼───────┼───────┼────────┼──────┤│ 7 │元長鄉鹿北村│和鑫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2月23日│①93,657元 │本院卷十二第││ │泰安府周邊公│ │ │ │②105 年12月30日│11頁、第79頁││ │共設施改善工│ │ │ │ │至第95頁。 ││ │程 │ │ │ │ │ │├──┼──────┼────┼───────┼───────┼────────┼──────┤│ 8 │土庫鎮埤腳里│和鑫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2月7 日│①93,238元 │本院卷十二第││ │護欄及相關設│ │ │ │②105 年12月30日│11頁、第151 ││ │施改善工程 │ │ │ │ │頁至第167 頁││ │ │ │ │ │ │。 │└──┴──────┴────┴───────┴───────┴────────┴──────┘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