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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謀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何嬋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鐘儀欽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陳玉龍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第736 號、第737 號、第3948號、第3949號、第3950號、第4672號、第5752號、第6367號、第7022號、第730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233號、第5806號、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謀、何嬋、鐘儀欽、陳玉龍所犯罪名、宣告刑(含沒收)及應執行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余俊謀、何嬋、鐘儀欽、陳玉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余俊謀自民國97年3 月30日起,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陳育榆(於107 年12月7 日身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何嬋為夫妻,其二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執行長暨實際負責人陳永騰(原名:陳豐山,本院已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楊金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1 年2 月10日起擔任大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執業技師。另鐘儀欽、陳坤周(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2 、3 樓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工務部經理兼工地負責人。而陳玉龍係獨資商號「振揚工程行」(登記在雲林縣○○鎮○○街○○號)之實際負責人。至倪育德(本院已另行審結)為「和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 年

8 月31日與和鑫公司合併而消滅)雲林地區辦事處負責人;林德勤(本院已另行審結)則係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1 樓之「弘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聰之妻,負責弘驛公司作帳、購買押標金、投遞投標文件及參與開標等行政工作人員。

二、余俊謀為雲林縣政府所發包「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下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件承辦人。陳育榆、何嬋得知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預計開標之日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大山公司陳永騰借用大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無證據證明余俊謀知情,詳如下述),陳永騰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其二人借用大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大山公司即於99年

6 月11日出面參與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投標,且以新臺幣(除記載幣值為人民幣外,下同)478 萬5,000元得標,以此方式妨害投標。其後,陳育榆、何蟬完成設計工作,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便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工程施作之公開招標,陳玉龍得知上情,便與鐘儀欽商議合作,由三聯發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陳玉龍即振揚工程行擔任下包廠商,陳玉龍同時擔任三聯發公司發包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股東,待工程完工請款後,三聯發公司可分得固定利潤

800 萬元,其餘則歸陳玉龍。而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工程施作之決標,由三聯發公司以2 億9,27

5 萬元順利得標。詎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因為土地徵收不順利造成施工延宕,並有變更工程設計之需求,陳育榆、何嬋為了感謝余俊謀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辛勞,希望加快文書作業流程,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訴書是記載103 年

4 月前),推由何蟬前往雲林縣政府余俊謀辦公室,將裝有賄款23萬元之黃色信封袋交付給余俊謀收受之,余俊謀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竟仍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又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工期拉長,原先編列項目、預算不足,有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之需求,經余俊謀於104 年8 月14日簽請開會審查獲准後,於104 年9 月14日辦理限制性招標,均由三聯發公司取得標案(決標金額分別為1,790 萬、3,243 萬5,365 元),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總預算金額因此增加至3 億5,903 萬4,148 元(無證據證明第2 次變更設計有浮編預算之不實情事,詳如無罪部分之論述)。陳育榆、何嬋、陳玉龍、鐘儀欽在第2 次變更設計通過後,為表達對余俊謀之感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某日,推由陳育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嬋前去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找余俊謀,待余俊謀坐上上開汽車後,何嬋便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余俊謀,余俊謀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竟承前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三、三聯發公司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延宕及蘇迪勒風災所造成之災損,鐘儀欽曾拜託陳玉龍幫忙爭取處理物調費用及風災損失之保險理賠事宜,陳玉龍在雲林縣政府遇到余俊謀時,即向余俊謀表示請其儘速處理物調費用及保險理賠,將來三聯發公司取得前開費用後,會給余俊謀「紅包」(即賄賂)作為答謝。其後,三聯發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以三聯發字第100700529 號函文雲林縣政府,就施用153 道路改善工程申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金額405 萬4,764 元),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2月10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43307434號函同意申請;且三聯發公司因104 年8 月8 日遭蘇迪勒颱風影響,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施作有損失,向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380 萬84元),因雲林縣政府同為前開工程之被保險人,三聯發公司並於105年4 月29日以三聯發字第1000700559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在「理賠接受書」、「受益人同意書」上簽名,以便保險理賠金可以直接賠付給三聯發公司,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5 月18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53309863號函同意辦理。鐘儀欽、陳玉龍為答謝余俊謀就前開物價調整及保險理賠之幫忙,於領得保險理賠金之稍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之停車場內,推由陳玉龍交付20萬現金予余俊謀,余俊謀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

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竟承前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四、三聯發公司依照153 線改善工程之合約內容,須辦理參訪行程,遂於104 年4 月1 日,由余俊謀、王進焜(同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受指派擔任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官,本院已另行審結)、陳玉龍、陳坤周一同前往金門縣進行參訪,鐘儀欽並交付27萬元給陳坤周作為參訪行程所用(就下述行賄部分,無證據證明鐘儀欽知情,檢察官也未起訴)。嗣余俊謀等人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結束金門縣參訪行程後,欲藉由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的廈門玩樂,陳玉龍、陳坤周為求本案工程驗收、請款順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坤周將上述部分現金換成人民幣後,推由陳玉龍在金門碼頭,將各裝有人民幣5,000 元(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兌換人民幣5,00

0 元需要2 萬5,535 元)之信封袋共2 只,分別交付余俊謀、王進焜各1 只作為行賄之用。余俊謀、王進焜均明知上開現金賄賂與其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有關,仍各自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五、雲林縣政府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分別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初驗時,余俊謀明知三聯發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許文雄並未到場,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署名或蓋章,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容任陳玉龍及不詳之三聯發公司人員於估驗、初驗後不久,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各別犯意,將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採購案件估驗、初驗簽到表(下稱估驗、初驗簽到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估驗、初驗紀錄(下稱估驗、初驗紀錄)攜回三聯發公司,任由其等分別在估驗、初驗簽到表上偽造「許文雄」署名;在估驗、初驗紀錄之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盜蓋「許文雄」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以前開方式證明許文雄有如實到場辦理估驗、初驗之行為,再分別提出給余俊謀以行使之(見附表二編號①至④之行為態樣)。由余俊謀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估驗、初驗紀錄,表彰估驗、初驗程序完成之意,先後再呈請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處長審核批示而行使之。以上足生損害於許文雄和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估驗、初驗管理之正確性。

六、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0月14日辦理「舊庄大排(復興橋上游段)橋樑改建工程」(下稱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弘驛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812 萬元標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開工施作,余俊謀則為舊庄大排橋樑工程之承辦人兼督導委員。詎林德勤為求施工估驗順利(於106 年6 月

2 日辦理估驗),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底至106 年3 、4 月間之某日,將現金5 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攜往余俊謀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之辦公室,將該牛皮紙袋放入余俊謀辦公桌之抽屜,作為給予余俊謀之賄賂。余俊謀當場看到將該牛皮紙袋放入其抽屜之人乃弘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聰之妻子,且林德勤交付金錢之行為與承辦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有關,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悉予收受。

七、余俊謀自104 年起至107 年止,利用職務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⑫所示公共工程發包之機會,將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⑫所示各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分別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逕行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經逐級審查由縣長決行後,即與和鑫公司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和鑫公司辦理該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倪育德則實際承攬各該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業務。待倪育德取得附表三編號①至⑥、⑧所示7 件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約1 、2 個月左右,為感謝余俊謀上述行為給予工作機會,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將現金賄款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余俊謀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或直接在前述辦公處所交付余俊謀本人,以上述方式交付賄賂予余俊謀共7 次,前6 次金額各為

5 萬元,第7 次金額為10萬元,總計40萬元。余俊謀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收受倪育德交付之上開現金賄賂。

八、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接獲民眾檢舉陳育榆、何嬋借牌投標,乃依法對余俊謀、陳玉龍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四所示),懷疑其中涉有不法,便查緝余俊謀等人到案。余俊謀則於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賄行為前(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主動向承辦之雲林縣調站人員自首並供出向何嬋、陳玉龍、倪育德及林德勤收賄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雲林縣調站並同時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余俊謀、何嬋、鐘儀欽、陳玉龍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78頁至第282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十第81頁至第86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十第228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謀、何嬋、鐘儀欽及陳玉龍於

偵查及(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7 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偵737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76 頁至第

179 頁、偵737 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58 頁至第

164 頁、偵737 號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3 頁至第

147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偵3950號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140 頁至第145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偵395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7022號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偵467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偵聲73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八第

291 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十第77頁至第87頁、第183 頁至

194 頁、本院卷十三第72頁至第112 頁、第352 頁至第356頁、第363 頁、本院卷十六第20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85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5

1 頁、第257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二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三聯發公司會計謝宇眞、三聯發公司品管人員林保志、三聯發公司員工卓詩婕、許文雄、楊金在、陳育榆、林振聰、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官李嘉和、同案被告陳坤周、陳永騰、王進焜、林德勤、倪育德於調查、偵訊或(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737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

207 頁至第217 頁、偵737 號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8 2頁至第186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偵737 號卷三第18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偵737 號卷四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偵737 號卷五第90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9 頁、偵3949號卷一第291 頁至第29

5 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偵3949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偵3233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6367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偵702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

0 頁至第1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

6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 6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231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7 頁、第409 頁至第425 頁、本院卷三第

206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六第180 頁至第188 頁、第191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七第268 頁、第271 頁、第309 頁至第346 頁、本院卷八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十三第208 頁至第263 頁、第364 頁至第374頁、本院卷十六第22頁至第37頁、第186 頁至第220 頁、第

222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並有下列各書證、物證可佐:

⒈【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

三聯發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簽立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影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及總表影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53 線道路工程第19次估驗計價書、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會議紀錄、

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於104 年8 月14日之簽呈、防塵網、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放樣及品管費用分配表、三聯發公司與振揚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工務處107 年3 月19日簽呈、雲林縣政府108 年12月16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34840號函及檢送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紀錄表與簽到表、雲林縣政府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影本、【標案g99y0002-2】雲林縣政府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標案g99y0002-1】雲林縣政府議價(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影本、雲林政府104 年9 月14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三聯發公司103 年7 月4 日至106年3 月17日費用支出明細表、三聯發公司零用金支出表影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標案案號1001B10048】100 年11月7 日決標公告、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標案案號:g99y0002-1、g99y0002-2】104 年4 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第二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標案案號:g99y0002-3】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第二次變更無新增單價項目議價【標案案號:g99y0002-4】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三聯發公司工程別(在建工程- 外包)明細帳、三聯發公司101 年至104 年間協力商(振揚工程行)借款申請單暨所附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影本、雲林縣政府102年7 月25日府工程字第1026414744號函(稿)影本、104 年10月12日府工程二字第1043302877號函(稿)影本、105 年

4 月25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08161號函(稿)影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監造設計決標公告影本、委託造設計契約書影本、振揚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104 年11月6 日、9 日提款交易明細表、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追加減設計理由及分析書影本、三聯發公司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承攬工程完工驗收結算總表、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18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09863號函暨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三聯發字第1000700559號函、理賠接受書、受益人同意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12月23日五工工字第1040089051號函影本、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10日府工程二字第1043307434號函暨大山公司104 年11月24日104 雲工字第104112403 號函、三聯公司104 年11月16日三聯發字第1000700529號函影本、內政部96年3 月20日臺內中營字第09608011761 號函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5 日工程管字第09300427100 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4 月10日營署中建字第1070022165號函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契約書、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48527號函檢附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歷次施工查核會議記錄、估驗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108年5 月31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53802號函及所附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款項撥付資料、108 年6 月12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5342號函及所附之採購作業程序、變更設計審查作業要點、108 年6 月13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6118號函及所附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請領工程款應檢附相關資料、10

8 年7 月26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20844號函及所附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103 年12月19日、104 年6 月29日之「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會議記錄及「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影本、108 年10月18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27662號函及檢送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紐澤西護欄預算書資料及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針對本案提出之預算書、108 年12月16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34840號函及檢送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紀錄表與簽到表、三聯發公司支付金門參訪活動之帳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四備註欄)、被告陳玉龍與被告鐘儀欽LINE的通話截圖照片、雲林縣政府工務處107 年3 月19日簽呈、被告陳玉龍親筆簽寫「許文雄」名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5 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1730 號函及檢送之大山公司歷次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850171031 號函暨所附兌換匯率資料、三聯發公司108 年12月11日三聯發總字第

139 號函及檢送之三聯發公司印(鑑)章管理登記、許文雄提出之105 年5 月2 日至7 日、23日至28日桌曆(調查070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105 頁、他970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3950號卷一第86頁至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1

5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03頁至第205 頁、偵467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737 號卷二第53頁、偵737 號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偵737 號卷四第11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23 頁及反面、第224 頁及反面、第225 頁及反面、偵737 號卷五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30 頁及反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偵3950號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及反面、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489 頁至第527 頁、本院卷三第383 頁至第41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95 頁、本院卷六第455 頁至第485頁、本院卷七第347 頁至第383 頁、第385 頁至第499 頁、本院卷八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九第9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十三第287 頁、本院卷十四第7 頁至第493 頁、本院卷十五第7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十六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179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及被告余俊謀所繳回之現金賄賂共65萬5,535 元(與下述犯罪事實六中5 萬元賄賂合計共70萬5,535 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

雲林縣政府舊庄大排橋樑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弘驛公司投標資料、舊庄大排橋樑工程105 年10月25日決標公告、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5 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14830號函、

106 年3 月6 日府工程二字第1063303549號函暨督導紀錄表及照片影本4 張、106 年3 月14日府工程二字第1060022937號函暨兆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工程公司)10

6 年3 月10日(106 )兆技字第0000-00 號函、工程施工缺失改善一覽表、106 年3 月28日府工程二字第1060023297號函暨兆豐工程公司106 年3 月21日(106 )兆技字第0000-0

0 號函、工程施工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前中後照片一覽表、106 年4 月5 日府工程二字第1063306079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紀錄、106 年5 月31日府工程二字第1060045222號函(偵6367號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及被告余俊謀所繳回之現金賄賂共5 萬元(犯罪事實二至六所收取之現金賄賂共70萬5,535 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⒊【犯罪事實七】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三備註欄)、被告余俊謀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 張(偵字第5752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如附表三所示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偵字第3233號卷第25頁至第53頁反面)及被告余俊謀繳回之現金賄賂40萬元(附表五編號2、3)。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須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余俊謀知悉陳育榆

、何嬋係向大山公司借牌投標,卻未依法不予開標、撤標、解除或終止契約,仍縱容其等承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進而收受何嬋、陳育榆所交付之賄賂23萬元等事實(起訴書第6 頁至第7 頁)。但就借牌投標乙事,被告余俊謀堅決否認知情,辯稱:開標過程我沒有參加,而且大山公司是否符合開(決)標資格不是我可以決定的,何嬋是大山公司員工,我們也有去查證,我認知上是他們知道我是153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承辦人,所以才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

263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十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余俊謀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開標及審標非被告余俊謀之職掌,非被告余俊謀可決定,而且被告余俊謀於開標及決標時也未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85 頁)。

本院查,被告何嬋固於106 年6 月28日偵查中證稱:余俊謀知道我們是借用大山公司牌照得標,因為這是業界的慣習云云(偵737 號卷二第36頁),但其也同時證稱:余俊謀知情是我猜測的,他不會因為我們借牌,就對我們要求額外的利益等語(偵737 號卷二第36頁),已見其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且所謂「業界慣習」尚屬空泛不明確,不能逕信。又被告何嬋於106 年8 月25日偵查中作證稱:我總共送43萬給余俊謀,前面的23萬是希望第二次設計變更可以順利等語(偵3950號卷二第27頁);於108 年9 月23日審判中作證稱:陳育榆認識余俊謀,是他開始承攬雲林縣政府的案子認識的,大概97或98年左右。我是在這個工程得標之後才跟余俊謀接觸,得標之後就去縣府跟余俊謀打招呼,我跟他說這個案件我們大山公司有標到,是陳育榆叫我去雲林縣政府找余俊謀,我是親自過去的,余俊謀就讓我提供標價說明書,問我是否是大山的員工,我說是,然後要我提出勞健保的投保證明。我沒有跟余俊謀說我是技師等語(本院卷十三第75頁至第78頁)。陳育榆則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中供稱:行賄23萬元是因為工程拖延太久,希望余俊謀盡快簽文辦理,加快變更設計之流程等語(偵737 號卷四第120 頁);於106 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余俊謀不知道我和何嬋借大山公司的牌投標,因為我跟余俊謀說何嬋在大山公司上班等語(偵737號卷二第40頁)。是被告何嬋一度指稱被告余俊謀知悉其向大山借牌乙事,顯為個人推測之詞,尚乏可信依據,且尚無證據證明該23萬元賄賂為被告余俊謀包庇、縱容被告何嬋、陳育榆向大山公司借牌之對價。再者,被告何嬋於參與153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過程中,勞、健保均在大山公司名下(自99年7 月起至107 年止),此有被告何嬋之稅務與勞保、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5 月2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85012989號函所附被告何嬋健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49頁至第56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故從形式上資料觀之,被告何嬋為大山公司之員工無誤。雖從上述投保資料可知,何嬋自99年7 月起才以大山公司員工身份加保勞、健保等,時間上「晚於」大山公司得標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時(99年6 月11日),惟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開標、審標及決標均非被告余俊謀之職務,是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權限,被告余俊謀雖為該案承辦人,但未列席會辦,也不影響整個流程運作,且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始得簽請縣長核定後辦理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各情,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6 月12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5342號函暨採購作業程序、變更設計審查作業要點等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347 頁至第383頁),換言之,大山公司是否適於投標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有無借牌投標),尚非被告余俊謀可以獨攬決定,而係由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為客觀獨立審查,何嬋作為大山公司員工而參與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才與被告余俊謀開始接觸,兩人交情難認熟稔,被告余俊謀實不易查知當中借牌之內情。此外,被告余俊謀於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過程中,為瞭解大山公司是否適於承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也曾於101 年2 月6 日至大山公司雲林聯絡處進行勘查,其結果略以:經蔡技師(蔡經國)說明,大山公司確實於雲林縣斗六市設置工務所,何嬋小姐為業務經理,且有加入勞健保;經現場查看確有設置臨時辦公處所及設備,且有附何嬋小姐之勞健保資料影本,該業務經理目前於上班日亦有至本府工務處報到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

101 年2 月29日府工程字第1011400800號函及檢送之「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工務處之委託技術服務案」現場勘查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十第91頁至第103 頁),被告余俊謀作為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承辦人也非毫無作為,但仍查無任何不法,實難遽以推論被告余俊謀知悉被告何嬋向大山公司借牌之事實。故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不能採信。從而,被告余俊謀與其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已明定機

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 項也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本案估驗、初驗簽到表及紀錄表上也有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欄位,自不能將「估驗」、「初驗」排除在「驗收」之列(可見108 年度臺上字第2555號判決要旨)。

但三聯發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所簽立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契約書第5 條㈠⒉後段規定估驗實發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或最後一次變更)總額95%,餘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區別「估驗」、「驗收」程序;第15條㈡⒈將「驗收」與「初驗」並列說明,且規定初驗合格20個日曆天內應辦理驗收;第15條㈡⒍前段復規定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12月16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34840號函及檢送之「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十七第7 頁至第28頁)。而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項目抽驗作業要點第6 點㈡敘及:廠商提出估驗或驗收時,監造單位應製作抽驗紀錄統計總表......。顯有意區別「估驗」、「初驗」及「驗收」。且雲林縣政府分別指定技士王進焜、李嘉和擔任本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官、正驗(驗收)官(偵7022號卷第121 頁反面、第146 頁),則「估驗」及「初驗」是否該當「驗收」程序,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同樣任職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之技師蔡逸夫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中陳稱:就我個人認知,因為初驗在字面上並不完全符合營造業法第41條中勘驗、查驗或驗收的任何一種,所以初驗並不一定需要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到場等語(偵737 號卷三第2 頁);許文雄於本院審判中作證稱:初驗時,技師不一定會到場,有些單位有叫技師到場,有些單位沒有,初驗我去了兩次。公司只要有通知我就會去。估驗是平常我們公司規定每15天估驗一次,那是估錢的,初驗是全部工程做完,要一個初步驗收,那是初驗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91 頁、第194 頁);被告鐘儀欽於本院審判中作證稱:如果初驗沒有通過,初驗還要做一次初驗的複驗,再來才會正式驗收等語(本院卷十六第49頁),以上說詞更可證明在其等觀念中,「估驗」、「初驗」及「驗收」非可同視。則余俊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政府採購法沒有規定一定要初驗,是機關自己決定,本件有初驗,初驗就是驗收前要先去丈量等,後面驗收就可以簡化,初驗一般主計、政風不會派人,我們會要求技師要到場,如果技師沒有到場我們也會接受,如果初驗合格了,沒有問題了,我們簽准初驗合格後正式驗收,會偕同主計、政風一起到場驗收。於估驗、初驗程序明知許文雄未到卻仍讓陳玉龍等人代許文雄蓋章、署名,是便宜行事的作法等語(本院卷二十第436 頁至第437 頁),尚非不能採信。換言之,此不能排除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處理歷來工程之一貫(錯誤)作法。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俊謀犯罪事實五之行為乃係收受犯罪事實二至四現金賄賂之對價,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余俊謀當不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處。但無論如何,仍無法正當化「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任由他人簽名或蓋印等行為,蓋既然技師不用到場也無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那就於各該欄位留空白即可,偽造文書只有顯得欲蓋彌彰而已,非法所許,一併說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解釋: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俊謀自97年3 月30日起,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檢送之被告余俊謀歷年職務資料及負責業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368 頁),則被告余俊謀本為雲林縣政府編制內之公務員,依法取得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共工程採購之職務權限(均為承辦人),自屬身分公務員無誤。

㈡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盜蓋印文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亦同。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或盜蓋印文,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或用印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查被告陳玉龍於犯罪事實五之部分盜蓋「許文雄」之印文在估驗、初驗紀錄上;偽造「許文雄」之署名在估驗、初驗簽到表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已足表彰許文雄有親自出席參與各次估驗、初驗程序之意思,均應具有私文書之效力。而被告陳玉龍提出交與被告余俊謀,則構成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賄罪,係指同條

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嬋、陳玉龍、鐘儀欽、陳坤周、林德勤及倪育德交付賄賂與被告余俊謀,係因其辦理如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所示各公共工程承辦人身分,其中①23萬元之賄賂是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延宕,並有變更工程設計之需求,為了請被告余俊謀加快文書作業流程;②第1 次20萬元是表達對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對2 次變更設計順利通過之感謝;③第2 次交付20萬元賄賂係感謝被告余俊謀幫忙三聯發公司順利領得保險理賠金;④人民幣5,000 元是希望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能夠順利驗收、請款;⑤5 萬元係希望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施工估驗順利,並無一所要求以被告余俊謀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另⑥被告余俊謀向倪育德收取40萬元賄款部分,因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各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則被告余俊謀逕自指定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即非於法有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各公司屬不合格廠商),難認與被告余俊謀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同屬職務上之行為。

二、罪名:㈠被告余俊謀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收受賄賂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余俊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余俊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被告余俊謀包庇被告何嬋等人借牌為據,但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不為本院採之,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於審判中告知較輕之罪名予被告余俊謀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十第225 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只有提到被告余俊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起訴書第10頁至第11頁、第95頁),但該部分與本院論罪之行使犯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余俊謀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十第225 頁),自可依法論處。

㈡被告何嬋就犯罪事實二借用大山公司名義投標部分(無證據

證明其中有借牌圍標之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何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並以被告何嬋答謝被告余俊謀包庇借牌為行賄動機為論據,亦屬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於審判中告知較輕之罪名予被告何嬋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十第225 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鐘儀欽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陳玉龍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不含附表二編號②,此非被告陳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玉龍犯罪事實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玉龍犯罪事實五偽造「許文雄」署名、盜蓋「許文雄」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被告陳玉龍該當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書第95頁),自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僅有敘明被告陳玉龍偽造「許文雄」署押之行為(起訴書第10頁至第11頁、第95頁),但該部分與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陳玉龍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本院卷二十第225 頁),當可依法審究。

三、共同正犯:被告何嬋與陳育榆關於犯罪事實二借牌投標及行賄23萬元部分;被告何嬋、陳玉龍、鐘儀欽與陳育榆關於犯罪事實二行賄20萬元部分;被告鐘儀欽、陳玉龍關於犯罪事實三行賄20萬元部分;被告陳玉龍及陳坤周關於犯罪事實四行賄人民幣5,000 元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賄賂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執行公務之公正

及廉潔,公務員本於某種職務關係(如特定工程之承辦人)同時或分別、先後向數人收賄,或向同一人收賄數次,因所侵害之法益僅有單一,應僅能論以單純一罪。其行賄者亦同。從而,被告余俊謀因為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承辦人之故,先後向何嬋等人收受23萬、20萬、20萬、人民幣5,000 元之現金賄賂;被告何嬋、陳玉龍、鐘儀欽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先後交付多次之現金賄賂,依前說明,均僅分別成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各一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犯罪事實二內被告何嬋借牌投標與行賄之行為;犯罪事實五中被告余俊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陳玉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區分為附表二編號①至④共4 個區塊;被告余俊謀犯罪事實七向倪育德收受賄賂之部分,亦可細細區分為附表三編號①至⑥、⑧所示7 件不同公共工程,以上均可認係各自具有獨立性之罪名。是以,被告余俊謀所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 罪(犯罪事實二、三、四僅論1 罪、犯罪事實六1 罪、犯罪事實七則有7 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4 罪;被告何嬋所犯妨害投標罪1 罪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1 罪;被告陳玉龍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1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犯罪時間有差距,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罰免除或減輕: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如觸犯該法條之行為人符合上開規定前後段之三要件,即①犯罪後自首。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③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此際法院依法「應」為免刑之宣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經查:

⒈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雲林縣調站調查員陳文維於

108 年11月6 日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初偵辦是依據檢舉筆錄,認為何嬋不具有技師執照,為何可以在余俊謀包庇之下,持續承攬相關建照案件,我們是認為余俊謀包庇何嬋、陳育榆夫妻有違法辦理採購。(問:是否有發現余俊謀有接受金錢的賄款?)那時候是研判,但通訊監察書還沒有具體情況,只是有疑慮。(問:余俊謀收受金錢是否有何具體事證來證明或發現何事端?)比較後期聽線時,發現廠商陳玉龍在對話中好像說余俊謀有要IPHONE手機,但這是陳玉龍自己講的。我的意思是監聽中陳玉龍自己說余俊謀有跟他要手機。(問:在調查站時,余俊謀有沒有向調查人員主動陳述他有向何人收取賄款?)收受賄款全部都是余俊謀自己講出來,大概收押後第一次借提筆錄。余俊謀是第一個承認的。在余俊謀收受賄賂承認之前,調查站人員不知道余俊謀有向何人收取賄款。他當初講的範圍確實超出我們當初認為,而且很多部分我們當初尚未具體掌握,是余俊謀自己主動全部講這樣事情。(問:例如余俊謀說何嬋給他多少錢的賄款,陳玉龍給他多少的賄款,這些都是你們事先沒有掌握的事情?)我們當初只認為他包庇陳育榆、何嬋,因為當初檢舉並沒有講說他們有何利益糾葛,並沒有講的具體,只是說沒有牌照的人為何可以去施工,至於收賄部分,只是我們的研判,但沒有具體相關事證指出這樣的情況。通訊監察時,那時候聽兩支手機,一支手機到很後期才出現與陳玉龍、何嬋的對話,那時候何嬋在辦理153 線的驗收,驗收完畢後,何嬋有抱怨說要請這些工程人員吃飯,至於收賄情況,單純因為聽到另一支手機裡面,余俊謀每個月定期拿1 萬元左右給案外人(女友孫筱玲),累積的數額已經遠遠超過他的薪資,已經到他1 年所得薪資,所以我們兩個(事情)連結起來,我們才認為是否疑似收賄的情況,才決定發動等語綦詳(本院卷十三第364 頁至第374 頁),本院認陳文維為本案之主要承辦人,對於案情最熟悉,且其應無偏袒被告余俊謀之動機,所為證詞並與被告余俊謀於106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5日供出收賄事實之警詢筆錄、106 年8 月23日在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吻合(偵737 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

737 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偵聲卷第19頁至第24頁),自屬可信。又究之本案據以發動偵查之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陳玉龍要求案外人洪瑞禧提供購買IPHONE 7之發票(面額3 萬2,900 元),以便向三聯發公司請款,但該次行為經檢察官偵結後起訴被告陳玉龍假借被告余俊謀之名義,向被告鐘儀欽詐欺手機款(起訴書第11頁,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可認與被告余俊謀本案犯行無關(被告余俊謀堅決否認向被告陳玉龍索討上開手機,偵737 號卷二第76頁、偵737 號卷四第146 頁),至於陳文維所指被告余俊謀之支出遠高於薪資部分,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

1 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疇,陳文維對被告余俊謀之收賄行為仍未超脫主觀上之懷疑,難認有客觀合理依據存在。換言之,被告余俊謀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賄行為前(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主動向承辦之雲林縣調站人員自首並供出向被告何嬋、陳玉龍、倪育德、林德勤、陳坤周收賄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6日雲檢永宙106 偵737 字第1089023278號函(本院卷十第209 頁)說明略為:偵辦余俊謀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實施監聽過程中,就發現余俊謀與陳玉龍、何嬋及倪育德過從甚密,疑似有收賄狀況,故「不」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應係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⒉本條項所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

以在偵查中繳交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余俊謀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為43萬(犯罪事實二)、20萬(犯罪事實三)、人民幣5 千元(換算為2 萬5,535 元,犯罪事實四)、5 萬元(犯罪事實六)及40萬元(犯罪事實七),合計為110 萬5,53

5 元,其中70萬5,535 元(附表五編號1)是被告在偵查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繳回,這部分(犯罪事實二、三、

四、六)應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吻合。但就附表五編號2、3合計40萬元部分,係雲林縣調站人員於106 年6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余俊謀位於雲林縣政府辦公室內所查扣,此為被告余俊謀所不爭(偵737 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另有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查(偵字第3233號卷第103 頁至107 頁)。對此,被告余俊謀於106 年7 月28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6 月28日遭搜索時扣得現金40萬,其中15萬那筆有部分是倪育德給我的,25萬是我太太給我的云云(偵737號卷二第178 頁),是縱其之後願承認該扣案40萬元均為倪育德因犯罪事實七所交付之賄賂,因40萬元之現金賄賂是雲林縣調站搜索而查扣,尚非被告余俊謀「自動」繳交,自與上開要件不符(就無庸進一步討論是否符合下述要件)。

⒊針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本案犯罪事實二、

三、四、六確實係因被告余俊謀自首而查獲被告何嬋、陳玉龍、林德勤、陳坤周之行賄犯行,且於本案一併起訴,並經被告何嬋、陳玉龍、林德勤、陳坤周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則關於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余俊謀也符合此一要件。

⒋依上,被告余俊謀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四、六所示公務

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免除其刑(其他減刑或量刑事由均無庸審酌)。㈡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犯罪事實七之部分,被告余俊謀向倪育德收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6 件公共工程之各次賄賂均為5 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各次犯罪情節輕微,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責。又被告余俊謀因如附表三編號⑧所示公共工程收取之現金賄賂為10萬元,已逾5 萬元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減刑,一併說明。

㈢被告余俊謀所犯如犯罪事實七所示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雖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適用,但本院考量其主動供出犯行,尚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依法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責,其中收受附表四編號①至⑥各5 萬元賄賂部分遞減輕之。

㈣被告何嬋、陳玉龍及鐘儀欽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被告余俊謀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余俊謀之刑云云(本院卷二十第462 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余俊謀所為犯罪事實

五、七之犯行,並無值得同情或宥恕之犯罪動機(貪污部分,被告余俊謀自承年薪實領約70萬,配偶年薪約40萬,年薪合計已破百萬,僅有3 年車貸,沒有房貸,無特別之經濟困窘之處,見偵737 號卷二第70頁反面),且刑度經依法減輕後也無情輕法重過苛之處,故其主張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礙難准許。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換言之,必須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先」,「因而」使檢察官順利查緝其他共犯或正犯到案,前後有時序上因果關係,才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類似要件之規定,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

若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前,檢察官透過其他偵查手段,早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此時縱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坦承供述,仍認與上開要件不合。本院查被告何嬋於106 年8 月2 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何嬋進而證述其拿23萬、20萬現金賄賂被告余俊謀,及與被告陳玉龍共同行賄之事實,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考(偵3950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但早在被告何嬋證述以前,被告余俊謀業於

106 年7 月28日警詢時自首向被告何嬋、陳玉龍收賄之事實(偵737 號卷二第152 頁反面),故何嬋之上開自白尚不符合「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余俊謀、陳玉龍之要件,而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余俊謀、何嬋、陳玉龍及鐘儀欽本案行收賄之行為(被告余俊謀僅指犯罪事實七),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之歪風,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又被告何嬋借牌投標行為,危及政府採購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及市場機制,另被告余俊謀及陳玉龍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許文雄(指被告陳玉龍部分)和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估驗、初驗管理之正確性,均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暨被告余俊謀收賄7 次(犯罪事實七),其與被告何嬋、陳玉龍與鐘儀欽本案行賄之總額均達數十萬元之譜,兼衡被告4 人沒有任何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俊謀為專科畢業、被告何嬋為大學畢業、被告鐘儀欽為大學畢業、被告陳玉龍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余俊謀已婚育有一子,與父母妻小同住,目前仍在同單位擔任技士工作,月薪5 萬多元;被告何嬋已婚喪偶,由其獨力扶養二子女,在營造廠從事文書作業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被告陳玉龍與母親、妻子同住,結婚育有一子,目前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鐘儀欽與父親,妻小同住,目前仍為三聯發公司負責人等家庭、工作狀況,與被告余俊謀自80年3 月1日起便在雲林縣政府服務,迄今除因本案停職外,已超過20年之年資,考績多為甲等,記功嘉獎不少,此有雲林縣政府

108 年5 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所附被告余俊謀歷年職務資料及80年3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137 頁),代表其平常工作尚屬認真,對國家仍有貢獻,並非大惡之人,本案係因一時心生歹念,才會犯罪,與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金額龐大,工期延宕(當初工期共計480 天,於101 年6 月11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10月7 日,施工中展延工期787 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

104 年11月29日,終至104 年11月27日申報竣工,於105 年

1 月8 日開放通車),被告何嬋、鐘儀欽及陳玉龍背負盈虧壓力為行賄之動機,均係源於同一工程而來,和被告余俊謀向倪育德收賄之各對價工程不同,犯罪時間有別,及被告余俊謀、陳玉龍雖均有多次犯刑法偽造文書章節之行為,犯罪時間也有差距,但也係因為相同工程所引發,跟被告余俊謀上開應免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余俊謀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罪、向倪育德收受賄賂各罪及被告陳玉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在刑罰評價上雖為數罪關係,但犯罪手法各有類似之處,各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4 人和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十第462 頁至第464 頁)。但查:

㈠被告余俊謀所受應執行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2 年,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形式要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一旦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何嬋、陳玉龍及鐘儀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經獲得法律減輕(或免除)刑責之恩澤,並反映在渠等之刑度上,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金額甚鉅,工程龐雜,與地方居民之通行權益至關重大,屬矚目工程,其等明知本案犯行為法律嚴禁,竟未心生警惕,借牌在先,行賄在後,並有相關偽造文書行為,只見本案幾十萬元之賄賂金額輕鬆來去,對公務員廉潔形象傷害嚴重,是渠等行賄等情節較諸本案其他被告(悉已審結),均有過之而無不及。衡以其等所提出繳交公益金或服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等條件(作為緩刑之代價),對於杜絕紅包文化、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犯罪者投機僥倖心理(被抓到再來承認就好),無異讓貪污治罪條例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且變相鼓勵犯罪,顯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制裁貪官污吏之立法意旨相悖。綜上,經考量「廉潔、公正、效能」為政府施政之基石,及本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總價,行賄之金額非微等各情,自應依法執行,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實難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八、褫奪公權:被告4 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免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所示。但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為執行。又被告余俊謀部分貪污犯行雖獲免刑宣告,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應當然剝奪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附此敘明。

九、沒收: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余俊謀部分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依前說明,仍有沒收之適用。是被告余俊謀本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110 萬5,535 元,均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復有規定,然此條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許文雄」之署名數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余俊謀、陳玉龍各罪項下予以沒收。但盜蓋「許文雄」印文既屬真正,參前說明,則無庸沒收之。㈢被告何嬋本案借牌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

之機會,而契約價金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大山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本應限於大山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此通常為契約總價之一定成數),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非不法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又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何嬋借牌之犯罪所得,其以大山公司名義承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契約金額為478 萬5,000 元,此有

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契約書及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31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53802號函及檢送之「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設計監造款項撥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83 頁至第413 頁、本院卷六第455 頁至485 頁),被告何嬋復供稱:我們要提供給大山公司承攬工程金額之20%至25%作管理費,以有利於被告何嬋之25%計算,就要提供119 萬6,250給大山公司,換言之,被告何嬋、陳育榆僅能從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拿到358 萬8,750 元(還要乘以一定成數才是犯罪所得)。再據被告何嬋之辯護人主張:在陳育榆過世之前,有支付400 多萬元的醫療費,我們主張是由陳育榆拿去支付他的醫療費用,而非何嬋拿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275 頁),並有被告何嬋所提出之陳育榆於過世前因癌症就醫之繳費證明數紙(各該醫療收據加總費已達

265 萬2,403 元)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19 頁至第378頁),是以被告何嬋之辯護人指稱陳育榆因罹癌而將營利部分悉數用以支付其醫療費用等語,要非子虛,尚無證據證明共犯即被告何嬋仍因此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

之物,本院認與裁量沒收之要件均不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陳玉龍、余俊謀所有,且與本案犯罪聯絡有關(此可見附表四所示),但各該行動電話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繫之工具,若逕予沒收尚嫌過苛,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余俊謀除犯罪事實七被認定因附表三編號①至⑥、⑧所示7 件公共工程向倪育德收受現金賄賂外,亦因附表三編號

⑦、⑨至⑫所示各公共工程,以指定倪育德為設計監造廠商為對價,向倪育德收受現金賄賂。因認被告余俊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何蟬、陳玉龍、鐘儀欽及陳育榆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延宕,導致渠等成本增加,且陳玉龍為遂行以變更設計追求利潤之目的,其等乃於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8 月14日,即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之追加設計期間,在被告何蟬、陳育榆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謀議利用假設工程於施工後即拆除,不會留下痕跡之特性,擬就「防塵網」、「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測量放樣」、「鋼板樁」等假設工程之數量在預算書予以新增並浮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初估將浮編1,000 餘萬元之工程款,三方並達成以4 (被告鐘儀欽):4 (被告何蟬、陳育榆):2 (被告陳玉龍)比例分配不法利益,渠等謀議既定,被告何嬋、陳育榆即在第2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中將「活動型紐澤西護欄(鋼筋混凝土製,含反光紙、反光導標及吊運費」(下稱紐澤西護欄)之數量由698 座(單價926 元)新增為4188座,金額增加323 萬1,740 元,「工地覆蓋防塵網(PE製品)」(下稱防塵網)之數量由1000M2(單價31元)增加為75140M2 ,金額增加229 萬8,340 元,「臨時檔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檔土支撐系統)」(下稱鋼板樁)數量由2732M (單價2,032 元)增加為4913M ,金額增加443 萬3,179 元),「測量放樣費」增加

1 式,金額增加123 萬9,460 元,違背被告何嬋身為設計監造,本應如實編列預算之任務,製作並提出浮報金額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供雲林縣政府審查之後,三聯發公司在施作時,就「鋼板樁」部分,僅在部分較危險路段才使用,其餘路段採虛偽打樁,拍照存證後即拆除重複使用等手法,且實際僅施作約3 、400 萬元;「防塵網」實際僅購置數10萬元防塵網,以舖設拍照後,再重複使用,「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實際僅在部分危險路段設置(使用原工程材料,未新購置或租用),其餘則設置拍照後重複使用及照片作假供審查,「測量放樣」部分則係係樁號以少報多,藉此達到浮編約736 萬2,719 元(1146萬2,719 -400 萬-10萬=736 萬2,719 ),陳玉龍並將其振揚工程行的發票及大小章,交給三聯發公司會計保管,以便振揚工程行向三聯發公司請款。又被告鐘儀欽、陳玉龍為掩飾渠等有浮編之犯行,遂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儀欽指示三聯發公司會計接續以振揚工程行名義開立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三聯發公司,作為浮報工程款的請款憑證,其後,被告鐘儀欽再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等請款資料向雲林縣政府請款,藉以詐領浮編之金額,迄至107 年3 月19日止,三聯發公司已實際領取3 億5,580 萬2,750 元之工程款(僅剩尾款2,450萬1,419 元尚未領取)。因認①被告何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陳玉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③被告鐘儀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被告陳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陳坤周佯稱被告余俊謀想要一支IPHONE 7Plus的行動電話云云,陳坤周知悉後,乃轉知被告鐘儀欽,被告鐘儀欽認為被告余俊謀為

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主辦人員,遂同意陳玉龍自行購買後再向三聯發公司請款。其後,陳玉龍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友人洪瑞禧取得購買行動電話之收據後,向三聯發公司請款3 萬2,900 元,被告鐘儀欽及三聯發公司會計謝宇真因此陷於錯誤,由謝宇真於106 年2 月22日,以被告鐘儀欽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上開手機價額至振揚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法詐欺鐘儀欽及三聯發公司3 萬2,900 元得手,被告鐘儀欽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故認被告陳玉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陳玉龍於106 年4 、5 月間,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剩餘土石勾稽有問題,向被告鐘儀欽告知須支付11餘萬元給雲林縣政府內綽號「菊姐」之女子,經被告鐘儀欽同意後,遂託員工宋朝敏在雲林縣政府停車場交付現金11餘萬元給被告陳玉龍,詎被告陳玉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後將11餘萬元據為己有,未交付給「菊姐」,以此方式侵占11餘萬元得手。因認被告陳玉龍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除了有罪部分之證據外,並補充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證人浮編預算之費用分配表、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六備註欄)、3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聯發公司採購發包零星計價請款單(偵467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737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8頁反面)。

肆、被告4 人之答辯:

一、被告余俊謀就此部分被訴犯嫌,亦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卷三第265 頁、本院卷二十第432 頁至第434 頁)。

二、被告何嬋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內容沒有浮編預算的問題,這是依據現場需要變更的,設計變更的審查需要開審查會議,陳玉龍有要多報(指浮報預算),但被我先生陳育榆拒絕等語(本院卷十三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十第439 頁)。

三、被告鐘儀欽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是大山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293 頁)。被告鐘儀欽之辯護人則辯以:①雲林縣政府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第2 次變更設計有聘請外部委員來審查開會,必須內容及數量均通過審查才可以編列預算。而且鋼板樁、紐澤西護欄及防塵網皆屬假設工程,屬租用性質,依照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進度重複使用,均有編列之必要,而原本編列確有不足,另測量放樣費也無不實之情。事實上被告鐘儀欽與何嬋、陳玉龍間從來沒有所謂4 :4 :2 之協議分配,三聯發公司是固定取得利潤800 萬元。②三聯發公司向雲林縣政府請領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係依照雲林縣政府估驗計價結果,而與浮編預算或振揚工程行之發票無關,發票實際上也無不實之處,自無所謂詐領工程款之問題(本院卷五第9 頁至第25頁)。

四、被告陳玉龍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4 頁),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公訴意旨三)及侵占等行為,辯稱:我是三聯發公司股東,這些本來就是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53 頁)。被告陳玉龍之辯護人則辯以:手機款跟給菊姐的11萬元都是預扣陳玉龍所得領取之工程款,陳玉龍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52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

⒉查被告余俊謀為雲林縣政府關於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所示

公共工程之承辦人,且其擇定和鑫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又上開工程於如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所示日期完工,雲林縣政府遂於如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所示日期給付和鑫公司委託設計服務費等事實,有前開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出處見附表三備註欄),固堪認定。然被告余俊謀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余俊謀收受賄賂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余俊謀就上開工程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即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然觀之上述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工程完工請款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余俊謀及倪育德本案為警方查獲之「106 年6 月28日」以後,衡情倪育德在被查獲後當無再持續給付賄賂予被告余俊謀之可能。故倪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到錢才會給余俊謀(賄賂),被抓了應該就沒有給余俊謀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1 夜至第252 頁),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余俊謀向倪育德收受現金賄賂40萬元,係因指定和鑫公司為附表三編號①至⑥、⑧之設計監造廠商,各次收賄金額為5萬或10萬元,已如前述,除該40萬元部分,其並未因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所示5 件公共工程再向倪育德收受賄賂,堪可認定。又倪育德為求順利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順利撥款,與被告余俊謀達成由被告余俊謀以小額採購方式簽擬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並指定予倪育德任職之設計監造廠商和鑫公司承攬,倪育德於順利撥款後則交付若干款項予余俊謀之共識,但當時尚未有任何公共工程標案等情,為被告余俊謀所是認(本院卷二十第432 頁至第434 頁)。是以被告余俊謀與倪育德相約時,既尚無任何公共工程存在,自難認被告與余俊謀業已就尚不存在之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特定共識。另倪育德復於107 年

4 月2 日警詢中供稱:我這邊工作上如果有盈餘的話,就會給余俊謀一些幫助,而且之後余俊謀也會簽請設計監造標案給我承攬。(問:調查站稱,你與余俊謀約定只要余俊謀簽請10萬元以下的小額設計監造給和鑫公司承攬,每件你大概會給余俊謀2 到3 萬元,是否如此?)對,但視每件工程的難易度,有些工作比較好做的我才會拿2 、3 萬元給余俊謀,如果比較難做的,我就不會拿錢給他,他也不會主動開口跟我要錢等語(偵3233號卷第6 頁反面、偵3949號卷一第39

0 頁);於108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我有領到錢我才會給他,我也沒有跟余俊謀約定說一定要給他多少錢,如果要依照每件工程給他多少比例這樣我不划算,給他2%我就會虧錢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10 頁、第258 頁至第25

9 頁),則必也倪育德因被告余俊謀指定之公共工程獲有一定報酬(獲利),才有後續是否要因此交付被告余俊謀賄賂之情形,此一條件未必當然會實現。故倪育德交付賄賂與被告余俊謀時,才可認被告余俊謀與倪育德就特定公共工程為一定對價交換,同時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是以,被告余俊謀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違,且無必要之證據補強,不能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余俊謀附表三編號⑦、⑨至⑫所示5 件公共工程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不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於第2 次變更設計時,將紐澤西護欄之

數量由698 座(單價926 元)新增為4188座,金額增加323萬1,740 元,防塵網之數量由1000M2(單價31元)增加為75140M2 ,金額增加229 萬8,340 元,鋼板樁數量由2732M (單價2,032 元)增加為4913M ,金額增加443 萬1,792 元(起訴書誤載為443 萬3,179 元),測量放樣費增加1 式,金額增加149 萬9,46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3 萬9,460 元)等情,此有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 份在卷可查(偵字第3950號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首堪認定為真。

⒉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是否有「浮編」預算之情:

⑴檢察官主要引用被告陳玉龍於106 年7 月11日警詢中供稱:

(問:你前述浮報的工程項目有哪些?如何浮報?浮報金額若干?)主要是假設工程的部分,包含防塵網、放樣(測量費用)、護欄、圍籬等,該些項目工程施作完後便已移除,所以找不到痕跡,因為我有以我兒子陳威麒開立振揚工程行,與三聯發公司簽立施作契約,我把振揚工程行發票交給三聯發公司,由他們去開發票,浮報金額約1,000 多萬元。浮報的方式主要是以少報多,由三聯發公司開振揚工程行的發票。在前述追加預算的工程變更設計之前,陳育榆有邀請我跟鐘儀欽到他斗六住家2 次,討論有關變更設計及浮報款項拆帳的細節,第1 次主要討論要變更的項目,第2 次則討論變更的金額及浮報的價額,拆帳的比例一開始是把浮報金額拆成3 份,後來陳育榆表示我做得比較少,而且他還要處理雲林縣政府余俊謀這塊,所以最後協商是三聯發公司分4 成、陳育榆分4 成,我則可拿2 成浮報金額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中陳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A7-1-2,證物名稱:153線工程資料(

2 )影本2 張)。問:有無看過這份資料?資料上有記載「白」、「女」所指為何人?)我沒看過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是當初我和何嬋、鐘儀欽共同討論後,要利用第2 次變更時,從鋼板樁、紐澤西護欄、防塵網、放樣(測量費用)、品管、鋼便橋租金等項目浮報費用之後拆帳,這份資料是鐘儀欽製作的,依據的是當初我和何嬋、鐘儀欽討論的結果。其中「白」是指主辦余俊謀、「女」則是指設計監造何嬋等語(偵3950號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於106 年7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在前開2 個標案變更設計前,我、鐘儀欽、陳育榆及何嬋一起在陳育榆斗六市住處討論2 次,第1 次是討論要變更的項目,就是有什麼東西需要變更,第2 次是討論變更的金額及浮報的價額,要用這個方式向雲林縣政府騙工程款,是陳育榆及何嬋提議的,陳育榆及何嬋叫我聯繫鐘儀欽到他家談。浮報的利潤4 :4 :2 ,三聯發公司4 成、陳育榆夫妻4 成、我2 成。陳育榆當時表示他拿到的4 成,包含了要處理余俊謀,所以他才要拿到4 成這麼多。陳育榆沒有明講處理余俊謀是何意,他只有說他會處理余俊謀,所以要分4 成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於106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調查站扣押物品編號A7-1、-2)扣押物品寫著「白、稅鋼板樁、防塵網、活動鈕澤西護欄、放樣、品管、鋼便橋租金」。問:表格為何意?)這是我之前講過,我、鐘儀欽、何嬋討論的第2 次設計變更要浮報假設工程的部分,白是指余俊謀,女是指何嬋,龍是我,稅是稅金,討論時陳育榆坐在旁邊聽。我們當時口頭討論,鐘儀欽、何嬋有手寫下要分配的錢,這張表應該是鐘儀欽製作的等語(偵3950號卷二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但查,被告陳玉龍所指浮編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之預算並協議按比例分配利潤乙事,為被告何嬋、鐘儀欽雙雙否認,已如前述。陳育榆復於106 年9 月7 日警詢中陳稱:在

153 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時,我的確有與陳玉龍、鐘儀欽到我原本在斗六二路69號的住家討論該工程整體變更的所有事項,陳玉龍有跟在場的何嬋、鐘儀欽及我講要多報防塵網等3 、4 項變更項目(詳細項目我不記得了),但被在場所有人拒絕。而且陳玉龍是三聯發公司的下包商,陳玉龍當著三聯發公司老闆鐘儀欽的面提到浮報金額的事,不但鐘儀欽不願意多付給陳玉龍浮報工程的款項,我與何嬋也不願意冒著被審計部事後調查的風險。我們沒有浮報153 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工程項目。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1 千多萬預算,並不代表就有1 千多萬的利潤,扣除成本之後一定會有多餘的利潤,所以就用該利潤拿出一點錢出來給余俊謀,希望余俊謀能儘快辦理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的相關文書作業等語(偵737 號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與被告陳玉龍之說法亦有矛盾。嗣被告陳玉龍於108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都是三聯發公司在決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按照這樣去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86 頁),與其上開說法亦有矛盾。且三聯發公司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本可領得固定利潤800 萬元,此為檢察官所不爭,該金額顯然超過被告陳玉龍所言浮報1000餘萬元扣除成本開銷後之4 成分配甚多,被告鐘儀欽應無動機甘冒刑責犯險為之,顯見被告陳玉龍此部分之說法,確有可疑之處,非可逕信。

⑵關於被告陳玉龍所指協議分配表部分(偵4672號卷第79頁至

第80頁),其中尚有「放樣」、「品管」、「鋼便橋租金」等品項,但起訴書卻僅認定被告何嬋等人係浮報其中「紐澤西護欄」、「鋼板樁」、「防塵網」項目,與該文書中未列之「測量放樣費」,且未說明理由說服法院何以為如此之證據採擇,則該文書是否可以補強被告陳玉龍上開有瑕疵證詞,顯有可議。又被告陳玉龍雖一再指證(稱)上開文件為浮編預算之利潤分配,但被告陳玉龍同時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中陳稱:詳細浮報金額我不清楚。該資料第1 、2 頁是當時陳育榆、鐘儀欽跟我當時協商時候所寫的,數字的意思為何我不懂,要問陳育榆才知道,至於後面的資料是陳育榆跟大來元公司藍東佑拆帳的紀錄,內容我就不知道是什麼了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73頁),顯見被告陳玉龍對該文書內容究應如何解讀亦所知有限,其所指控4 :4 :2 分配協議實乏證據可佐。檢察官也未能具體說明該文書中何項目或數字金額與上開比例之協議分配相合,自非可信。另被告鐘儀欽固曾於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這裡面有寫「女」的部分,就是第2 次變更的部分要給何嬋344 萬5,951 元,這個表是工地的行政小姐羅明淨做的,她已經過世了,我再做修改,這個證物是經過修改了,主要是陳玉龍說要給何嬋300多萬,可是就我知道,陳玉龍說要給何嬋340 幾萬,但是一部分是要給陳育榆,要給何嬋的會報少一點。就是我這邊支出是344 多萬元,都是以工程款名義付給陳玉龍的振揚工程行,陳玉龍說陳育榆要私吞一部分,不讓何嬋知道,所以陳玉龍可能就拿300 萬給何嬋,其餘44萬要給陳育榆,但正確金額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偵4672號卷第90頁);但被告鐘儀欽也於109 年10月14日本案審判中改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因為預算編列不足才會有第1 、2 次變更。這張的「女」是一個議員的太太,陳玉龍說要還她錢,我要看最後陳玉龍還有剩下多少錢可以還我,所以最右邊有寫到要還我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十第460 頁至第462 頁),前後說詞益見反覆。惟被告陳玉龍也於106 年6 月28日警詢中坦承:

我與黃玉猜是朋友,黃玉猜的先生李長發以前是縣議員。由於我於100 年間曾向黃玉猜借5 、600 萬支付下包費用及其他欠款,但一直都沒有還她,所以黃玉猜會一直打電話給我問什麼時候還錢,要我盡快還她欠款。(問:據本站調查,你有將工程收支明細傳line給黃玉猜看,為何要傳收支明細給黃玉猜?)因為我欠她錢,她要瞭解我工程的保留款還有多少可以還給她。那是三聯發公司的收支明細,我請他們裡面的人員隨便做一做,應付一下黃玉猜等語(偵737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是該文件中之「女」也不能排除是黃玉猜女士,而與被告何嬋無涉。況被告何嬋向雲林縣政府主動承認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中漏編管理費,導致被扣監造費用,但也省去文書作業時程及仲裁程序,因此三聯發公司支付140 萬元給被告何嬋作為補償(包含第2 次變更設計增列之「測量放樣費」)、行賄被告余俊謀之賄賂等情,業經被告何嬋於108 年9 月23日本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三第87頁至第93頁),並為被告陳玉龍所不爭(本院卷二十第438 頁),被告何嬋尚於109 年10月14日到庭供稱沒有從三聯發公司或振揚工程行取得140 萬以外其他金錢等語(本院卷二十第439 頁),故所謂協議分配表中要給某女之款項明細即344 萬5,951 元,實難認與被告何嬋有關。從而,該文書內容實不能證明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有浮編預算之事實。

⑶本案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153 線道路改

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有無浮編鋼板樁、紐澤西護欄、防塵網及測量放樣費之情事,其鑑定結論略以:①第2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中鋼板樁、紐澤西護欄、防塵網等項目,經鑑定人詳細核對後,應無浮編預算之情事。②參考工程發包階段時點之工程會公共工程資料庫第45期,工項名稱「施工測量、放樣」南部之平均單價為18元/M2 。又依據設計單位計算之路權面積為108,276M2 ,據此計算「施工測量,放樣」為194 萬8,968 元,當時契約變更時之預算為149 萬9,46

0 元(實為144 萬9,460 元),因屬新增工作項目,經議價後之本項合約單價為123 萬1,711 元。是以,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測量放樣費」編列149 萬9,460 元(實為144 萬9,460 元)應屬合理,故亦無預算浮編情事,以上尚合乎契約變更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有該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1 冊附卷可憑(本院卷十九第1 頁至第552 頁)。本院考量該鑑定報告為專業土木技師鄧勝軒所製作,鄧技師之學經歷專業豐富,且於鑑定前召集被告鐘儀欽等人至工程現場會勘,辦理會勘說明會,並參考本案竣工圖說等資料才完成鑑定,該鑑定結果相較於被告陳玉龍之片面供述,自有可信。況本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是否合理尚須經過審查程序,並由雲林縣政府查核小組實地查核,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48527號函檢附153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歷次施工查核會議記錄、估驗及驗收紀錄、108 年6 月12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5342號函及檢附之採購作業程序、變更設計審查作業要點等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七第347 頁至第383 頁),若被告何嬋等人要恣意浮編,也屬難事。是本案檢察官指訴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有「浮編」預算之犯嫌及其中存在所謂4 ;4 :2 之利潤協議分配云云,子虛烏有,無可採憑。

⒊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執行」上是否有「浮報」預算之情:

⑴被告陳玉龍於106 年7 月1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前述浮

報的工程項目有哪些?如何浮報?浮報金額若干?)主要是假設工程的部分,包含防塵網、放樣(測量費用)、護欄、圍籬等,該些項目工程施作完後便已移除,所以找不到痕跡,因為我有以我兒子陳威麒開立振揚工程行,與三聯發公司簽立施作契約,我把振揚工程行發票交給三聯發公司,由他們去開發票,浮報金額約1,000 多萬元。浮報的方式主要是以少報多,由三聯發公司開振揚工程行的發票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中陳稱:紐澤西護欄浮報的手法就是以重複利用之方式,拍完相片後,再調至其他地點拍照用來請款,據我所知該些紐澤西護欄是租用而非購買的,但是向雲林縣政府請款是以租用或購買之方式申請我並不清楚。第2 次變更之後三聯發公司並沒有再重新購買或租用,而是以原有的紐澤西護欄來使用,並沒有支出新購買或租用紐澤西護欄的費用。防塵網浮報的手法跟紐澤西護欄的手法相同,如我前述他們會將同一批的防塵網,鋪設拍照完後,移到不同的路段拍照,作假證明,照片本身是真的,但是照片上的板子、板子上記載的日期、路段名稱等,都是用修圖軟體後製的。第2 次變更之後我確實有購買新的防塵網,但金額只有幾10萬而已,大部分也都是重複使用,其餘的金額就是浮報朋分的金額。鋼板樁也是重複使用,打樁並拍完照片後,再拔除移至下一個路段,進行打樁拍照,且並非全部路段都有施作,有偷工情形。所示的照片本身是真的,但是照片上的板子、板子上記載的日期、路段名稱等,有用修圖軟體後製。但實際上打設鋼板樁的整個工程的累計金額約為3 、4 百萬,其餘的金額就是浮報朋分的金額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於

10 6年7 月27日偵查中作證稱:有部分路段現場並未設置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從其他地方挪用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拍照,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是由林保志移地點再拍照,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拍照做資料也是林保志負責,有些地點在拍照時我有看到,而且確實有些地點沒有放置活動型紐澤西護欄。現場「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是租的,由三聯發公司出面承租,從其它地方調過來。防塵網也是以浮報數量方式詐騙工程款,但因現場沒有那麼多防塵網,有被環保局查到,所以三聯發公司後來又有買了一批防塵網,購買防塵網的金額應該有10幾萬。鋼板樁這種東西也是可以重複使用,變更設計後雖然有新租的臨時擋土樁設施、長度約2 、3 百米,也是有些地方沒有實際打設擋土樁,以照片拍攝提供給監造審核,照片所載的樁號及日期都是做假的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5 頁)。

⑵本院認為,從被告陳玉龍前述杜撰4 :4 :2 分配協議之情

事,就可認被告陳玉龍之說詞可信度有疑,則其所謂執行層面以少報多等語,也非當然可信,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支持,徒憑被告陳玉龍概括之說詞便謂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浮報金額約為736 萬2,719 元(1146萬2,719 -

400 萬-10萬=736 萬2,719 )及附表七所示發票3 張內容不實云云,尚嫌草率,委無可取。又所謂「假設工程」係指為了履行工程契約內容所需之各種非永久性設備而言,施工中隨處可見,但於施工結束後會拆除,本身具有可重複使用、分段使用之特色,如建築工程之鷹架、裝潢工程之保護料材等,本案紐澤西護欄、鋼板樁及防塵網亦屬之,這部分可由林保志之證詞(偵737 號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偵737 號卷三第107 頁至第111 頁)、被告陳玉龍上開供述及前述鑑定報告(本院卷十九第43頁至第69頁)可以證實。另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道路全長4300公尺,為免阻礙交通故無法全面施工,而採「半半施工」方式即一面施工一面開放通行,是上述假設工程中紐澤西護欄、鋼板樁及防塵網在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期間均會分段重複使用(尚會衍生器材吊掛、搬運費用及工資),不會採購到完全足夠之數量,但其整體費用仍然會比編列全部數量之價錢為低(本院卷十九第47頁、第57頁、第65頁),是被告陳玉龍所指「重複利用」之不實浮報方式是否為真?顯然存疑。至被告陳玉龍所言現場照片作假乙事,據林保志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中陳稱:該些照片就是要向雲林縣政府計價、請款使用,沒有該些相片不能請款,但是雲林縣政府主辦余俊謀會向三聯發公司要求補足足夠的相片,這些照片如果有不足的情況,三聯發公司員工羅明淨會和振揚工程行員工陳玉龍商討,並補足足夠的相片等語(偵737 號卷三第50頁),換言之,各該照片係為了事後向雲林縣政府計價請款使用,但在請款當下若有缺照片,因不能排除施工現場已有變動而無法取得當初原貌照片,故用造假之照片代之,但此不能反面推論施工當時確有不實之情,其理至灼。至於測量放樣費部分,被告陳玉龍於106 年

7 月21日警詢中指稱:我只知道「測量放樣費」有浮報,但相關浮報方式是以樁號以少報多,放樣時都是三聯發公司在主導,由振揚工程行的員工配合,實際浮報的數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72頁);於106 年7 月27日偵查中作證稱:測量放樣是興建前要設基樁來測量高度、寬度、長度,例如本來「可能」只要50米測一個基點,三聯發公司改成20米測一個基點等語(偵3950號卷一第143 頁),以上實未具體說明測量放樣費有何執行不足或基點選擇錯誤之情形(測量放樣費為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設計變更時新增項目),僅為臆測之詞,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嬋、陳玉龍、鐘儀欽之認定。從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同樣不為本院所採。此外,公訴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指稱:法院不能因為假設工程於施工後不存在,就認為被告沒有不法行為,否則就是調查未盡,並引用電影「少林足球」經典臺詞:球證、旁證、技術委員、主辦、協辦、所有單位都是我的人,你們怎麼跟我鬥等語,直指本案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單位、承辦公務員都是共犯結構云云(本院卷二十第452 頁),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動機、觀察角度,記憶力、表達能力、立場均有相關、未必切合真實(被告何嬋一度坦承浮編,不能排除係基於訴訟上辯護策略始然,本院卷二十第81頁),然檢察官就浮編、浮報預算此部分所提出者除供述證據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已如前述,證明力不高,且另所謂全部的人都是共犯結構云云,尚嫌誇大,同不能直接證明有浮編、浮報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何嬋等人犯罪。

⒋起訴意旨尚提及被告鐘儀欽指示三聯發公司會計以振揚工程

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發票,目的在於向雲林縣政府掩飾渠等有浮編之犯行(起訴書第9 頁)。然而,三聯發公司向雲林縣政府請領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期估驗付款,且要檢附之文件為:工程採購估驗申請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施工日誌、抽查驗資料及請款發票等,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6 月13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6118號函與所檢附之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請領工程款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85 頁至第499 頁),而此所謂之發票,係以「三聯發公司」而非「振揚工程行」名義所出具,開立向雲林縣政府請款才是,換句話說,三聯發公司於請款時根本不需提出振揚工程行之發票給雲林縣政府審查。由此觀之,被告鐘儀欽、陳玉龍以製作振揚工程行假發票為手段,以掩護本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是浮編預算之動機根本不存在。是以,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與工程實務現況相違,亦非可採。況且,振揚工程行因本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開立給三聯發公司之發票金額共4,481 萬3,458 元(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及被證13),則為何只侷限在附表七所示這3 張發票內容不實?檢察官未置一詞,亦難以服人。

⒌參前所述,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之預算編列

或執行難認有何虛假之處,相關文書、發票無不實可言,而雲林縣政府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係履行契約內容,也與被詐欺取財有間。則檢察官所指①被告何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陳玉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③被告鐘儀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均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各該罪名。

㈢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玉龍向不知情之陳坤周表示被告余俊謀想要一支IPHO

NE 7Plus的行動電話,陳坤周知悉後轉知被告鐘儀欽,被告鐘儀欽遂同意陳玉龍自行購買後再向三聯發公司請款。其後,陳玉龍向通訊行友人洪瑞禧取得購買行動電話之收據後,向三聯發公司請款3 萬2,900 元,被告鐘儀欽委由三聯發公司會計謝宇真於106 年2 月22日,以被告鐘儀欽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上開手機價額至振揚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陳玉龍所是認(偵737 號卷二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十三第352 頁至第353 頁),核與證人謝宇真、陳坤周、被告鐘儀欽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37 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十六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六備註欄)、3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聯發公司採購發包零星計價請款單附卷可稽(偵737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足信為真實。

⒊據被告鐘儀欽於108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玉龍的

振揚工程行是我們的協力廠商,下包,也是這件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的股東,但不是三聯發公司的股東。就是如果我們公司例如有10件案件,他只是其中1 個案件的股東。三聯發公司目前還有被雲林縣政府扣1,282 萬4,983 元(工程款)尚未發給,(三聯發公司)也尚未跟陳玉龍結算。我們當初有協議,這個案件例如業主收入的錢因應這個案件所有的支出後,再給我們公司800 萬元之後,其它就是歸他,所以這支手機會記在這個案件成本裡面,也算是陳玉龍在這個案件的支出等語(本院卷十六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謝宇真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看到發票明細是否會向陳玉龍詢問開立的項目是要做何使用?)基本上不太會去詢問,因為他在我們三聯發公司,有兩層面的關係,一個是我們小包承包商,一個是我們這個工程合作對象,就是股東的部分。股東申請的費用,當結算時我們才會整理或扣款的部分,基本上他的費用部分來了,我們會先做代支或借支,到最後結算再做檢討扣除,或者是作其他公司費用或他個人費用,我們不會去問何用途。因為他是振陽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當然他所產生的費用都是直接從工程款中做扣除,或者是從他公司利潤做扣除,待結算時我們才一併做處理。(問:這個表格有一個打勾勾,有一個手機交際費,手機*1 ,金額32,900元,上面輸入交際費何意思?)交際費就是不屬於這個工程之內的直接性必要支出,例如交際費是他個人,屬於振揚工程行個人的交際費,我會直接簡單備註這是之後要扣的,或者另外備註這筆是誰的交際費,不是我直接成本上的支出。我的意思是這個錢是陳玉龍自己個人的款項。(問:32,900元這部分你會認為之後會從陳玉龍公司做結算扣除?)是等語相符(本院卷十六第22頁至第37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玉龍即振揚工程行除為三聯發公司之下包廠商外,同時具有三聯發公司承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股東身份,被告陳玉龍除擔任下包廠商之施工利潤外,就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超過800 萬元之部分,亦可享有股東身份之分紅利潤。申言之,三聯發公司當初承攬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試算利潤金額為1,277 萬8,372 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之試算表),扣除三聯發公司保有之800 萬元,剩餘

477 萬8,372 元悉歸被告陳玉龍所有,在此400 餘萬範圍內,被告陳玉龍以股東身份所提出關於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借(代)支,原則上均會許可,三聯發公司事實上也不會去查證被告陳玉龍之名目是否為真。此觀被告鐘儀欽於同日審理中證述:(問:如果沒有交給雲林縣政府,你們是否會在意?認為你們被騙?)就我們來講,都是記在陳玉龍帳上,跟這個工程相關的話,原則上他講的合理,我們就會代他支出這個費用。我們標這個案子之前就有大概初步講好。(問:這支手機後來是否有給公務機關,你們是否知道?)我們不確定,因為東西都是交給陳玉龍。我們在支出上面會有控制,例如我們依照進度要請款多少錢,現況花了多少錢,我們會做一個某個程度的週轉,如果週轉超過它的實際進度,這部分我們就不會支出,我們控管它的支出,所以原則上不會有低於800 萬元的事情等語可明(本院卷十六第53頁至第56頁)。且被告鐘儀欽、謝宇真均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偏袒被告陳玉龍之動機,故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陳玉龍此部分之行為固為巧立名目取款,但為股東預支或借支之行為,刑法非有涉入處罰之必要,核與刑法上之施用詐術不該當,三聯發公司也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參前說明,不會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未辨明被告鐘儀欽、陳玉龍本案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合作關係,遽認被告陳玉龍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當屬誤會。又公訴檢察官雖指本案不能適用大水庫理論以阻卻違法云云(本院卷二十第44

8 頁),惟此部分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之問題,無涉違法性之認定,且被告鐘儀欽與陳玉龍之股東合作關係,為其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範疇,在不抵觸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應尊重之,一併陳明。

㈣公訴意旨四之部分: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所持有者本為自己所有之物,自無成立侵占罪。

⒉被告陳玉龍於106 年4 、5 月間,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

剩餘土石勾稽有問題,向被告鐘儀欽告知須支付11餘萬元給雲林縣政府內綽號「菊姐」之女子,經被告鐘儀欽同意後,遂託員工宋朝敏在雲林縣政府停車場交付現金11餘萬元給被告陳玉龍,但被告陳玉龍於收受11萬餘元後將之供己花用,未交付給「菊姐」等事實,為被告陳玉龍所是認(偵3950號卷一第13頁反面),復經被告鐘儀欽供述明確(偵4672號卷第19頁)。但該11萬餘元部分,參照被告鐘儀欽與被告陳玉龍於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合作模式,亦屬給付給被告陳玉龍之股東借支、預支款,必須在153 線道路改善工程最後結算時計入被告陳玉龍之部分扣除,也據被告鐘儀欽108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誤(本院卷十六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4頁),則該11萬餘元在被告鐘儀欽委請宋朝敏交付給被告陳玉龍之時,已為被告陳玉龍所有,被告陳玉龍縱未依當初向被告鐘儀欽所言用以行賄「菊姐」,依上說明,也與被訴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該罪。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與客觀事實相悖,同非可取。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陳玉龍為侵占罪之即成犯云云(本院卷二十第448頁),委無可取。

三、參上各節,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指控被告余俊謀、何嬋、鐘儀欽及陳玉龍此部分犯行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被告4 人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應由本院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及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罪刑一覽表┌──┬───┬─────────┬───────────────┬─────────┐│編號│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未記│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執行刑 ││ │ │載幣值部分均為新臺│ │ ││ │ │幣) │ │ │├──┼───┼─────────┼───────────────┼─────────┤│ 1 │余俊謀│犯罪事實二、三、四│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褫奪公權肆年。沒││ │ │程之收賄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收部分併執行之。 ││ │ │賄賂23萬、20萬、20│臺幣陸拾參萬元、人民幣伍仟元即│ ││ │ │萬及人民幣5,000 元│折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 │ │) │(附表五編號1)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 │行(附表二編號①)│偽造「許文雄」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 │行(附表二編號②)│偽造「許文雄」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行(附表二編號③)│案之偽造「許文雄」署名陸枚沒收│ ││ │ │ │之。 │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公務│余俊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行(附表二編號④)│案之偽造「許文雄」署名伍枚沒收│ ││ │ │ │之。 │ ││ │ ├─────────┼───────────────┤ ││ │ │犯罪事實六因舊庄大│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排橋樑工程之收賄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為(收賄5 萬元) │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賄賂新│ ││ │ │ │臺幣伍萬元(附表五編號1)沒收│ ││ │ │ │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①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5 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 ││ │ │ │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②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5 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 ││ │ │ │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③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5 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 ││ │ │ │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④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5 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 ││ │ │ │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⑤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5 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 ││ │ │ │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⑥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5 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伍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3│ ││ │ │ │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七因附表三│余俊謀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 │ │編號⑧所示工程之收│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 │ │賄行為(收賄10萬元│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賄賂新臺│ ││ │ │ │幣壹拾萬元(已在附表五編號2、│ ││ │ │ │3所示現金中查扣)沒收之。 │ │├──┼───┼─────────┼───────────────┼─────────┤│ 2 │何嬋 │犯罪事實二之借牌行│何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為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犯罪事實二因153 線│何嬋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道路改善工程之行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公務員職務上│ ││ │ │行為(交付賄賂23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0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3 │鐘儀欽│犯罪事實二、三因15│鐘儀欽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無。 ││ │ │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公務員職務│ ││ │ │行賄行為(交付賄賂│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20萬、20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4 │陳玉龍│犯罪事實二、三、四│陳玉龍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因153 線道路改善工│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公務員職務│壹月,如易科罰金,││ │ │程之行賄行為(交付│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賄賂20萬、20萬元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人民幣5 千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陳玉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私文書之犯行(附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編號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 │ │「許文雄」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陳玉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私文書之犯行(附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編號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 │ │「許文雄」署名陸枚沒收之。 │ ││ │ ├─────────┼───────────────┤ ││ │ │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陳玉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私文書之犯行(附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編號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 │ │「許文雄」署名伍枚沒收之。 │ │└──┴───┴─────────┴───────────────┴─────────┘附表二:偽造文書一覽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盜蓋印文數量│行為手段及│ 卷證出處 ││ │ │(除第19次估驗簽到表及│態樣 │ ││ │ │紀錄外,均為陳玉龍所為│ │ ││ │ │) │ │ │├──┼───────────┼───────────┼─────┼───────┤│ ① │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偽造「許文雄」署名1枚 │陳玉龍偽造│偵737 號卷二第││ │驗簽到表 │ │估驗簽到表│201 頁至第201 ││ ├───────────┼───────────┤及估驗紀錄│頁反面 ││ │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盜蓋「許文雄」印文1枚 │後,一次同│ ││ │驗紀錄 │ │時提出給余│ ││ │ │ │俊謀而行使│ ││ │ │ │之。再由余│ ││ │ │ │俊謀據以製│ ││ │ │ │作不實估驗│ ││ │ │ │紀錄之公文│ ││ │ │ │書呈交審核│ ││ │ │ │批示而行使│ ││ │ │ │之。 │ │├──┼───────────┼───────────┼─────┼───────┤│ ② │104 年11月19日第19次估│偽造「許文雄」署名1 枚│不詳之三聯│偵737 號卷二第││ │驗簽到表 │(此為三聯發公司不詳之│發公司員工│200 頁至第200 ││ │ │人所為,與陳玉龍無涉,│偽造估驗簽│頁反面 ││ │ │,故未起訴陳玉龍,起訴│到表及估驗│ ││ │ │書第10頁) │紀錄後,一│ ││ ├───────────┼───────────┤次同時提出│ ││ │104 年11月19日第19次估│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給余俊謀而│ ││ │驗紀錄 │(此為三聯發公司不詳之│行使之。再│ ││ │ │人所為,與陳玉龍無涉,│由余俊謀據│ ││ │ │故未起訴陳玉龍,起訴書│以製作不實│ ││ │ │第10頁) │估驗紀錄之│ ││ │ │ │公文書呈交│ ││ │ │ │審核批示而│ ││ │ │ │行使之。 │ │├──┼───────────┼───────────┼─────┼───────┤│ ③ │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偽造「許文雄」署名6 枚│陳玉龍偽造│本院卷十六第89││ │驗簽到表6 紙(不含5 月│ │初驗簽到表│頁至第105 頁 ││ │5 日及26日) │ │及初驗紀錄│ ││ ├───────────┼───────────┤後,一次同│ ││ │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時提出給余│ ││ │驗紀錄 │ │俊謀而行使│ ││ │ │ │之。再由余│ ││ │ │ │俊謀據以製│ ││ │ │ │作不實初驗│ ││ │ │ │紀錄之公文│ ││ │ │ │書呈交審核│ ││ │ │ │批示而行使│ ││ │ │ │之 │ │├──┼───────────┼───────────┼─────┼───────┤│ ④ │105 年10月3 日至7 日初│偽造「許文雄」署名5 枚│陳玉龍偽造│偵737 號卷二第││ │驗簽到表1 紙 │(均在同一份簽到表上)│初驗簽到表│90頁、第94頁至││ ├───────────┼───────────┤及初驗紀錄│第99頁 ││ │105 年10月3 日至7 日初│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後,一次同│ ││ │驗紀錄 │ │時提出給余│ ││ │ │ │俊謀而行使│ ││ │ │ │之。再由余│ ││ │ │ │俊謀據以製│ ││ │ │ │作不實初驗│ ││ │ │ │紀錄之公文│ ││ │ │ │書呈交審核│ ││ │ │ │批示而行使│ ││ │ │ │之。 │ │└──┴───────────┴───────────┴─────┴───────┘附表三:余俊謀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監造廠商│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卷證出處 ││ │名稱 │ │民國) │術服務費用(新臺│ ││ │ │ │ │幣) │ ││ │ │ │ │②傳票日期(民國│ ││ │ │ │ │) │ │├──┼──────┼────┼───────┼────────┼─────────┤│ ① │104 年度大埤│和鑫公司│105年6月20日 │①90,760元 │偵3233號卷第55頁、○○ ○鄉○○道路水│ │ │②105年12月13日 │本院卷十二第13頁、││ │溝及附屬設施│ │ │ │第169 頁至第183 頁││ │改善工程 │ │ │ │。 ││ │ │ │ │ │ │├──┼──────┼────┼───────┼────────┼─────────┤│ ② │古坑鄉永昌村│和鑫公司│105年6月7日 │①66,197元。 │偵3233號卷第60頁反││ │及斗南鎮轄內│ │ │②105年10月6日 │面至第61頁、本院卷││ │等公共設施改│ │ │ │十二第13頁、第185 ││ │善工程 │ │ │ │頁至第199 頁。 │├──┼──────┼────┼───────┼────────┼─────────┤│ ③ │大德村新街聚│和鑫公司│105年2月26日 │①42,546元 │偵3233號卷第64頁反││ │落尚義社區道│ │ │②105年8月30日 │面至第65頁、本院卷││ │路鋪面改善工│ │ │ │十二第13頁、第201 ││ │程 │ │ │ │頁至第213 頁。 │├──┼──────┼────┼───────┼────────┼─────────┤│ ④ │大埤鄉豐田村│和鑫公司│105年1月29日 │①65,566元 │偵3233號卷第68頁反││ │及斗南鎮阿丹│ │ │②105年7月6日 │面至第69頁、本院卷││ │里等公共設施│ │ │ │十二第13頁、第215 ││ │改善工程 │ │ │ │頁至第229 頁。 │├──┼──────┼────┼───────┼────────┼─────────┤│ ⑤ │大埤鄉豐岡村│和鑫公司│104年11月13日 │①101,510元 │偵3233號卷第70頁至││ │田心部落路面│ │ │②105年4月26日 │第71頁、本院卷十二││ │及附屬設施改│ │ │ │第13頁、第231 頁至││ │善工程 │ │ │ │第245 頁。 │├──┼──────┼────┼───────┼────────┼─────────┤│ ⑥ │斗南鎮新光里│和鑫公司│104年8月21日 │①51,212元 │偵3233號卷第77頁反││ │池安宮旁公共│ │ │②104年12月31日 │面至第78頁、本院卷││ │設施改善工程│ │ │ │十二第13頁、第247 ││ │ │ │ │ │頁至第259 頁。 │├──┼──────┼────┼───────┼────────┼─────────┤│ ⑦ │104 年度古坑│和鑫公司│105年12月12日 │①不詳 │偵3233號卷第79頁至││ │鄉及大埤鄉轄│ │ │②106年11月16日 │第80頁、本院卷十二││ │內道路改善工│ │ │ │第13頁、第261 頁至││ │程 │ │ │ │第271 頁。 │├──┼──────┼────┼───────┼────────┼─────────┤│ ⑧ │斗南鎮石溪小│和鑫公司│105年10月22日 │①98,785元 │偵3233號卷第86頁反││ │東及大埤鄉舊│ │ │②106年5月18日 │面至第87頁、本院卷││ │庄等零星路面│ │ │ │十二第13頁、第273 ││ │改善工程 │ │ │ │頁至第287 頁。 │├──┼──────┼────┼───────┼────────┼─────────┤│ ⑨ │大埤鄉興安村│和鑫公司│106年2月17日 │①60,440元 │偵3233號卷第88頁至││ │及斗南鎮轄內│ │ │②107年3月27日 │第89頁、本院卷十二││ │公共設施改善│ │ │ │第13頁、第289 頁至││ │工程 │ │ │ │第303 頁。 │├──┼──────┼────┼───────┼────────┼─────────┤│ ⑩ │斗南鎮新光里│和鑫公司│106年11月8日 │①141,222元 │偵3233號卷第92頁至││ │光興路旁計畫│ │ │②107年8月21日 │第93頁、本院卷十二││ │道路新建工程│ │ │ │第13頁、第305 頁至││ │ │ │ │ │第319 頁。 │├──┼──────┼────┼───────┼────────┼─────────┤│ ⑪ │斗南鎮舊社阿│和鑫公司│106年4月20日 │①81,204元 │偵3233號卷第96頁、││ │丹明昌等零星│ │ │②106年12月26日 │本院卷十二第15頁、││ │道路改善工程│ │ │ │第321 頁至第337 頁││ │ │ │ │ │。 │├──┼──────┼────┼───────┼────────┼─────────┤│ ⑫ │古坑鄉華南村│和鑫公司│106年6月16日 │①92,293元 │偵3233號卷第100 頁││ │(華興)及樟│ │ │②107年4月10日 │至第101 頁、本院卷││ │湖村(石橋)│ │ │ │十二第15頁、第339 ││ │等產業農路改│ │ │ │頁至第357 頁。 ││ │善工程 │ │ │ │ │└──┴──────┴────┴───────┴────────┴─────────┘附表四: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及卷證出處 │├──┬──┼───────┼─────────────────┼──────────┤│ 1 │ ① │106 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號(陳育榆)【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二。 ││ │ │17時28分57秒 │B:0000000000號(楊金在)【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偵737 號卷二第30頁││ │ │ │A:技師。 │ 及反面。 ││ │ │ │B:育榆。 │③通訊監察書: ││ │ │ │A:2 萬有點那個啦,我跟你說我從來│ 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 │ │ │ 不玩虛的,因為大家…不玩虛的…│ 第513 號(本院卷二││ │ │ │ 1 萬我給你啦,2 萬我沒辦法,2 │ 十一第7 頁)。 ││ │ │ │ 萬不然我直接找陳永騰,他敢不給│ ││ │ │ │ 我,我就把他整個店翻掉…我把整│ ││ │ │ │ 個店翻了也無所謂啊。 │ ││ │ │ │B:那你要…那你…你多少啊? │ ││ │ │ │A:沒有,我跟你說,我1 萬給你啊,│ ││ │ │ │ 你幫我開個戶這樣子大家都方便,│ ││ │ │ │ 我這樣算吃紅,不要算說那個,算│ ││ │ │ │ 包個紅包給你吃紅這樣子啦。 │ ││ │ │ │B:那個、那個、沒關係啦,那個你如│ ││ │ │ │ 果說考慮到這個…那1 萬5 就1 萬│ ││ │ │ │ 5 ,沒關係啦。 │ ││ │ │ │A:我是說1 萬不是1 萬5 哦,我說1 │ ││ │ │ │ 萬,因為我不跟你玩虛的,因為我│ ││ │ │ │ 覺得你也是很明理、明快的人,我│ ││ │ │ │ 從來不跟你玩那些,說那個事後話│ ││ │ │ │ ,我做事情我不喜歡事後的,如果│ ││ │ │ │ 願意,如果你方便,也可以算是吃│ ││ │ │ │ 紅,我們也不算是純粹吃紅的,你│ ││ │ │ │ 可以接受的話,你可以願意幫這個│ ││ │ │ │ 忙的話,我星期三10點之前到公司│ ││ │ │ │ ,如果你覺得這樣子跟花蓮那邊或│ ││ │ │ │ 其他的,我不管啦,有點落距,你│ ││ │ │ │ 可能不好接受,那你跟我說一聲,│ ││ │ │ │ 我明天就上去新竹,我明天一定去│ ││ │ │ │ 新竹,整個公司我都翻了,看你理│ ││ │ │ │ 事長(陳永騰)出不出來,大不然│ ││ │ │ │ 就找人把他帶出來一次而已,請他│ ││ │ │ │ 出來吃一次而已嘛。 │ ││ │ │ │B:那個育榆啊,不用那麼麻煩啦,那│ ││ │ │ │ 我、我因為…那個帳戶的錢…1 千│ ││ │ │ │ 塊,那你就算我1萬2。 │ ││ │ │ │A:行,沒問題,OK,那我星期三之前│ ││ │ │ │ 去找你。 │ ││ │ │ │B:因為我還要去,我明天還要去那個│ ││ │ │ │ …。 │ ││ │ │ │A:用華南銀行好了,合庫我比較麻煩│ ││ │ │ │ ,好不好? │ ││ │ │ │B:OK,沒關係啦,你可能考慮到工作│ ││ │ │ │ 量的多少,那些,你要考慮,那、│ ││ │ │ │ 那個這次的話你做了多少? │ ││ │ │ │A:沒有,我陸續還有很多,一期、一│ ││ │ │ │ 期的,那個不用…這次沒有很多,│ ││ │ │ │ 這次不算那個的,因為每次我要用│ ││ │ │ │ 跟你,那個也比較、那個見面再談│ ││ │ │ │ 啦,那個是小事啦,就我星期三上│ ││ │ │ │ 去有沒有。 │ ││ │ │ │B:那我這次那個能拿到多少?錢的百│ ││ │ │ │ 分之20? │ ││ │ │ │A:那個,說實在的這次還真的不多,│ ││ │ │ │ 這次最多差不多5 千吧,加上1 萬│ ││ │ │ │ 2 的話,我要給你1萬7吧。 │ ││ │ │ │B:ㄛ,那你這次的那個錢我不是沒有│ ││ │ │ │ 扣到嗎? │ ││ │ │ │A:對啊,這次才進去2萬多而已。 │ ││ │ │ │B:好,我現在出站了,我再打給你。│ ││ ├──┼───────┼─────────────────┤ ││ │ ② │106 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號(陳育榆)【發話】│ ││ │ │17時37分53秒 │B:0000000000號(陳永騰)【受話】│ ││ │ │ ├─────────────────┤ ││ │ │ │A:理事長,在開會還是? │ ││ │ │ │B:請說。 │ ││ │ │ │A:我現在都直接找技師哦?楊技師齁│ ││ │ │ │ ? │ ││ │ │ │B:對啊,找他就好了。 │ ││ │ │ │A:扣的也給他就對? │ ││ │ │ │B:對、對,全部都找他,他要自己接│ ││ │ │ │ 管,你找他,找楊技師。 │ ││ │ │ │A:好啊。 │ │├──┼──┼───────┼─────────────────┼──────────┤│ 2 │ ① │105 年5 月4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五。 ││ │ │16時11分許 │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李芝芬)【受話】 │ 偵737 號卷一第182 ││ │ │ ├─────────────────┤ 頁至第185 頁。 ││ │ │ │(前面陳玉龍與對方說153 線工程下禮│③通訊監察書: ││ │ │ │拜的三、四早上都要辦理驗收)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 │ │ │B:禮拜三的早上嗎? │ 字第428 號、第534 ││ │ │ │A:對,禮拜三、四的早上,到月底啦│ 號、第663 號、105 ││ │ │ │ ,每個禮拜。 │ 年度聲監字第966 號││ │ │ │B:啊,那技師要不要去? │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 │ │ │A:隨便他,就安排1 次下來。 │ 八第257 頁至262 頁││ │ │ │B:就是一個禮拜1 次? │ 、第269 頁至270 頁││ │ │ │A:不是、不是,1 次下來就好了。不│ )。 ││ │ │ │ 然看他下禮拜有沒有辦法下來,最│ ││ │ │ │ 後1 次再下來簽名這樣。 │ ││ │ │ │B:再確認1 次,你說禮拜三、禮拜四│ ││ │ │ │ ,那是從5 月11號、12號開始? │ ││ │ │ │A:從今天啊。 │ ││ │ │ │B:今天就開始了哦。 │ ││ │ │ │A:對啊,今天就開始初驗了啊。 │ ││ │ │ │B:可是…那技師如果明天去可以嗎?│ ││ │ │ │A:也OK啊! │ ││ │ │ │B:(笑)他去的話去…。 │ ││ │ │ │A:直接去153 啊。 │ ││ │ │ │(討論如何與技師約地點) │ ││ │ │ │A:他們沒有要求每次、每天啦! │ ││ │ │ │B:他們沒有要求每次,可是你說什麼│ ││ │ │ │ 時候要簽名? │ ││ │ │ │A:像今天就有簽啦,每次出來都要簽│ ││ │ │ │ 名啊,看他最後1 次…明天要下來│ ││ │ │ │ 、下禮拜下來、最後1 次再下來這│ ││ │ │ │ 樣。 │ ││ │ │ │B:總共下去3 次? │ ││ │ │ │A:2 次就好了。 │ ││ │ │ │B:2 次就好了齁(笑)。 │ ││ │ │ │A:對。 │ ││ │ │ │B:那我再跟他約時間。 │ ││ │ │ │(討論聯絡技師的細節) │ ││ │ │ │A:可能也要跟他說這個禮拜的每個禮│ ││ │ │ │ 拜三、四都不要出國。 │ ││ │ │ │B:好,我知道,我跟他提一下這個事│ ││ │ │ │ 情。 │ ││ │ │ │(討論其他事情) │ ││ ├──┼───────┼─────────────────┤ ││ │ ② │105 年5 月4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6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許文雄)【發話】│ ││ │ │ ├─────────────────┤ ││ │ │ │B:陳先生,我技師,說明天153 要初│ ││ │ │ │ 驗叫我下去,幾點? │ ││ │ │ │A:差不多9 點半之前就可以了,其實│ ││ │ │ │ 你沒差啦,他主要是要看你下來1 │ ││ │ │ │ 次這樣而已啦。 │ ││ │ │ │B:看什麼? │ ││ │ │ │A:要看說…你不用每次下來啦。 │ ││ │ │ │B:嗯,他說叫我下次2 次就好。 │ ││ │ │ │(後面約見面地點) │ │├──┼──┼───────┼─────────────────┤ ││ 3 │ ① │105 年5 月24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4時47分 │B:0000000000號(陳坤周)【發話】│ ││ │ │ ├─────────────────┤ ││ │ │ │B:阿龍哦! │ ││ │ │ │A:經理。 │ ││ │ │ │B:你計價是要第2 次的嗎? │ ││ │ │ │A:第3 次的。 │ ││ │ │ │B:第3 次哦! │ ││ │ │ │A:對啊,退回來修改。 │ ││ │ │ │B:退回來修改哦? │ ││ │ │ │A:嗯。 │ ││ │ │ │B:是要用印鑑章還是之前保志(林保│ ││ │ │ │ 志)工地那個? │ ││ │ │ │A:我也不知道,我等一下拍照你看看│ ││ │ │ │ 。 │ ││ │ │ │B:哦,這樣,不然要怎麼辦…都帶去│ ││ │ │ │ 。 │ ││ │ │ │A:啥? │ ││ │ │ │B:都帶去啊! │ ││ │ │ │A:好啊!連技師的哦,那個圓戳章哦│ ││ │ │ │ ! │ ││ │ │ │B:技師的圓戳章哦,就是工地這個圓│ ││ │ │ │ 戳章啊,還是有用其他圓戳章? │ ││ │ │ │A:沒有啊,就那個啊! │ ││ │ │ │B:哦,好啦! │ ││ │ │ │A:好。 │ ││ │ │ │B:啊那個153 計價那個,小嬋(何嬋│ ││ │ │ │ )是有沒有處理? │ ││ │ │ │A:還沒啦! │ ││ │ │ │B:還沒,焜哥(王進焜)是28要來看│ ││ │ │ │ ,有辦法看嗎? │ ││ │ │ │A:他們如果要這樣拖是一定來不及的│ ││ │ │ │ 啊! │ ││ │ │ │B:嗯。 │ ││ │ │ │A:因為那天我有跟阿榆(陳育榆)說│ ││ │ │ │ 啦,要阿榆跟小嬋說啦!阿榆的意│ ││ │ │ │ 思是說本來要副總跟小嬋說一下,│ ││ │ │ │ 啊…就因為竣工決算、圖面做得很│ ││ │ │ │ 爛,小嬋在生氣,就在那邊唸,我│ ││ │ │ │ 是有拜託阿榆說快點處理,阿榆是│ ││ │ │ │ 說叫副總打電話給小嬋拜託一下,│ ││ │ │ │ 你知道嗎?你們副總就不願打,要│ ││ │ │ │ 你處理。 │ ││ │ │ │B:就寫說自行處理。 │ ││ │ │ │A:這樣啊! │ ││ │ │ │B:哦!我們自行處理也是驗收時跟他│ ││ │ │ │ 說一下,他也不會賣面子,哈哈。│ ││ │ │ │A:對啊。明天早上跟他說一下。 │ ││ │ │ │B:唉。 │ │├──┼──┼───────┼─────────────────┤ ││ 4 │ ① │105 年5 月26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1時10分許│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 ││ │ │ │ 李芝芬)【發話】 │ ││ │ │ ├─────────────────┤ ││ │ │ │B:陳先生。 │ ││ │ │ │A:李小姐! │ ││ │ │ │B:陳先生,那個153 的驗收最後一天│ ││ │ │ │ 是什麼時候? │ ││ │ │ │A:今天。 │ ││ │ │ │B:就今天哦? │ ││ │ │ │A:嗯。 │ ││ │ │ │B:那技師要再去嗎? │ ││ │ │ │A:還是要結束後他出現一下。 │ ││ │ │ │B:那什麼時候? │ ││ │ │ │A:(說明驗收過程) │ ││ │ │ │B:因為最後一天… │ ││ │ │ │A:我想說叫他過去出現一下。 │ ││ │ │ │B:你最近缺失改善太多,有點忙碌哦│ ││ │ │ │ ! │ ││ │ │ │A:哦,對啊! │ ││ │ │ │B:對啊(笑)。 │ ││ │ │ │(討論驗收流程) │ │├──┼──┼───────┼─────────────────┤ ││ 5 │ ① │105 年7 月7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8時43分許│B:0000000000號(陳坤周)【發話】│ ││ │ │ ├─────────────────┤ ││ │ │ │(討論公文流程可能延宕) │ ││ │ │ │B:我看那個驗收紀錄有技師的,我也│ ││ │ │ │ 有技師章也有拿來,要簽名嗎? │ ││ │ │ │A:對啊!技師要簽名。 │ ││ │ │ │B:他又沒人,怎麼簽名? │ ││ │ │ │A:有啊。 │ ││ │ │ │B:啥? │ ││ │ │ │A:有附身的啊。 │ ││ │ │ │B:哦哦。 │ ││ │ │ │A:哈哈。 │ ││ │ │ │B:我技師章拿去。 │ ││ │ │ │A:對啊! │ ││ │ │ │B:有啊,我也有拿下來。 │ ││ │ │ │A:如果明天停止上班上課,你就不用│ ││ │ │ │ 下來,要看雲林的,不要看彰化的│ ││ │ │ │ (笑)。 │ ││ │ │ │(閒聊) │ │├──┼──┼───────┼─────────────────┤ ││ 6 │ ① │105 年11月7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6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 ││ │ │ │ 卓詩捷)【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陳大哥哦,早上去蓋的是初驗紀錄│ ││ │ │ │ 嗎? │ ││ │ │ │A:對,初驗改善。 │ ││ │ │ │B:那為什麼要技師章? │ ││ │ │ │A:之前沒蓋技師章嗎? │ ││ │ │ │B:初驗為什麼要技師?不是估驗? │ ││ │ │ │A:有啊,初驗本來就是技師就是要到│ ││ │ │ │ 場,只是他都沒去啊。 │ ││ │ │ │B:嗯。 │ ││ │ │ │A:對啊。 │ ││ │ │ │B:所以是方形章就好了嗎? │ ││ │ │ │A:應該是吧。 │ ││ │ │ │B:還是圓戳章? │ ││ │ │ │A:一起帶吧。不然要跑來跑去。 │ ││ │ │ │B:那我們都帶好了。明天會請勒咖(│ ││ │ │ │ 臺語綽號,三聯發公司員工)過去│ ││ │ │ │ 一趟。 │ ││ │ │ │A:嗯嗯。 │ ││ │ │ │B:然後他早上說什麼蓋什麼估驗。 │ ││ │ │ │A:什麼估驗?沒有啊。 │ ││ │ │ │B:沒有估驗齁? │ ││ │ │ │A:對啊。 │ │├──┼──┼───────┼─────────────────┤ ││ 7 │ ① │105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 │ │ 13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余俊謀)【受話】│ ││ │ │ ├─────────────────┤ ││ │ │ │A:余大哥,你人有在縣府嗎? │ ││ │ │ │B:我來新竹耶。 │ ││ │ │ │A:你到新竹哦。 │ ││ │ │ │B:對啊,我跟你說明天議員要看153 │ ││ │ │ │ 耶,下午。 │ ││ │ │ │A:你說建福(張建福)嗎? │ ││ │ │ │B:對啦,明天下午2 點半。 │ ││ │ │ │A:好,這樣要過去載你嗎? │ ││ │ │ │B:對啊。 │ ││ │ │ │A:這樣本來要去送技師印章,不就沒│ ││ │ │ │ 辦法蓋印? │ ││ │ │ │B:我放在旁邊,不過沒辦法蓋。 │ ││ │ │ │A:沒關係,我蓋一下就好。 │ ││ │ │ │B:那還樣SIGN IN 耶。 │ ││ │ │ │A:那本人啦!(笑) │ ││ │ │ │B:要SIGN IN 4 次哦。 │ ││ │ │ │A:4 張嗎? │ ││ │ │ │B:不是。1 張紙要SIGN IN 4 次。 │ ││ │ │ │A:哦,好啦,我進去看看,有問題再│ ││ │ │ │ 跟你說。 │ ││ │ │ │B:好。 │ ││ ├──┼───────┼─────────────────┤ ││ │ ② │105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 │ │ 15時16分許│B:0000000000號(余俊謀)【受話】│ ││ │ │ ├─────────────────┤ ││ │ │ │A:余大哥,那張簽4 次齁? │ ││ │ │ │B:對,要簽4 次。簽名簽4 次。你不│ ││ │ │ │ 能簽1 個名,要簽4 次哦。 │ ││ │ │ │A:我知道,跟你一樣。 │ ││ │ │ │B:對啦,還要給蔡逸夫耶。 │ ││ │ │ │A:我知道,他已經簽4 次了。 │ ││ │ │ │B:有,我叫他簽的。 │ ││ │ │ │A:好。 │ ││ │ │ │B:小嬋(何嬋)來蓋印了嗎? │ ││ │ │ │A:還沒,我再跟她說。 │ ││ │ │ │B:好。 │ │└──┴──┴───────┴─────────────────┴──────────┘附表五: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1 │現金(新臺幣)│70萬5,535 │余俊謀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元 │ │第57號11之2 、109 年││ │ │ │ │度保管檢字第527 號【││ │ │ │ │註:自願繳回之犯罪所││ │ │ │ │得】 │├──┼───────┼─────┼────┼──────────┤│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余俊謀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57號11之10。 │├──┼───────┼─────┼────┤【註:106 年6 月28日││ 3 │現金(新臺幣)│25萬元 │余俊謀 │辦公室搜索扣得之現金││ │ │ │ │】 │├──┼───────┼─────┼────┼──────────┤│ 4 │孫筱玲土銀存摺│4 本 │孫筱玲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5 。 ││ 5 │孫筱玲郵局存摺│2 本 │孫筱玲 │ │├──┼───────┼─────┼────┤ ││ 6 │匯款單 │1 本 │孫筱玲 │ │├──┼───────┼─────┼────┤ ││ 7 │孫筱玲手機 │1 支 │孫筱玲 │ │├──┼───────┼─────┼────┤ ││ 8 │房貸契約 │1 張 │孫筱玲 │ │├──┼───────┼─────┼────┼──────────┤│ 9 │手機(搭配門號│1 支 │余俊謀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 │0000000000號)│ │ │號11之6。 │├──┼───────┼─────┼────┤ ││  │手機(搭配門號│1 支 │余俊謀 │ ││ │0000000000號)│ │ │ │├──┼───────┼─────┼────┤ ││  │鄭惠鳳郵局存簿│3 本 │鄭惠鳳 │ │├──┼───────┼─────┼────┤ ││  │余俊謀臺銀存簿│2 本 │余俊謀 │ │├──┼───────┼─────┼────┤ ││  │「153 線麥寮至│1 包 │余俊謀 │ ││ │臺78線路段道路│ │ │ ││ │改善工程(第二│ │ │ ││ │期)」公文等資│ │ │ ││ │料 │ │ │ │├──┼───────┼─────┼────┼──────────┤│  │記事本(桌曆)│7本 │余俊謀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30│├──┼───────┼─────┼────┤4 號 ││  │工程資料光碟 │1包 │余俊謀 │ │├──┼───────┼─────┼────┤ ││  │便條紙 │1包 │余俊謀 │ │├──┼───────┼─────┼────┤ ││  │記事本 │1本 │余俊謀 │ │├──┼───────┼─────┼────┤ ││  │土銀存摺 │1本 │余俊謀 │ │├──┼───────┼─────┼────┤ ││  │金線蓮木盒 │1個 │余俊謀 │ │├──┼───────┼─────┼────┤ ││  │隨身碟 │1個 │余俊謀 │ │├──┼───────┼─────┼────┤ ││  │隨身硬碟 │1個 │余俊謀 │ │├──┼───────┼─────┼────┼──────────┤│  │工程預算書正本│1 本 │陳育榆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3。 ││  │契約書正本 │1 本 │陳育榆 │ │├──┼───────┼─────┼────┤ ││  │153 線工程卷㈠│1 本 │陳育榆 │ │├──┼───────┼─────┼────┤ ││  │153 線工程卷㈡│1 本 │陳育榆 │ │├──┼───────┼─────┼────┤ ││  │大山工程公司函│1 本 │陳育榆 │ ││ │文資料 │ │ │ │├──┼───────┼─────┼────┤ ││  │陳育榆等人保費│1 本 │陳育榆 │ ││ │薪資資料 │ │ │ │├──┼───────┼─────┼────┤ ││  │匯款單 │1 包 │陳育榆 │ │├──┼───────┼─────┼────┤ ││  │光碟 │28片 │陳育榆 │ │├──┼───────┼─────┼────┤ ││  │印章 │5 個 │陳育榆 │ │├──┼───────┼─────┼────┤ ││  │TOSHIBA 隨身硬│1 個 │陳育榆 │ ││ │碟 │ │ │ │├──┼───────┼─────┼────┤ ││  │隨身碟 │1 個 │陳育榆 │ │├──┼───────┼─────┼────┤ ││  │iPhone手機(粉│1 支 │陳育榆 │ ││ │) │ │ │ │├──┼───────┼─────┼────┤ ││  │iPhone手機(含│1 支 │陳育榆 │ ││ │充電線) │ │ │ │├──┼───────┼─────┼────┤ ││  │何嬋存摺 │6 本 │何嬋 │ │├──┼───────┼─────┼────┼──────────┤│  │陳玉龍存摺 │2 本 │陳玉龍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號11之4。 ││  │三聯發公司工程│1 本 │陳玉龍 │ ││ │資料 │ │ │ │├──┼───────┼─────┼────┤ ││  │陳玉龍筆記 │1 本 │陳玉龍 │ │├──┼───────┼─────┼────┤ ││  │陳玉龍手機(搭│1 支 │陳玉龍 │ ││ │配門號00000000│ │ │ ││ │70號) │ │ │ │├──┼───────┼─────┼────┼──────────┤│  │個案工程收支總│1 本 │鐘儀欽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7││ │表 │ │ │號11之7。 │├──┼───────┼─────┼────┤ ││  │收入繳款書 │1 張 │鐘儀欽 │ │├──┼───────┼─────┼────┤ ││  │153 線工程資料│3 張 │鐘儀欽 │ │├──┼───────┼─────┼────┤ ││  │工程結算驗收證│4 張 │鐘儀欽 │ ││ │明書 │ │ │ │├──┼───────┼─────┼────┤ ││  │決標紀錄 │1 本 │鐘儀欽 │ │├──┼───────┼─────┼────┤ ││  │工程變更預算明│1 本 │鐘儀欽 │ ││ │細表(第二次)│ │ │ │├──┼───────┼─────┼────┤ ││  │陳玉龍欠款 │1 本 │鐘儀欽 │ │├──┼───────┼─────┼────┤ ││  │協議書 │1 本 │鐘儀欽 │ │├──┼───────┼─────┼────┤ ││  │股東往來明細 │1 本 │鐘儀欽 │ │├──┼───────┼─────┼────┤ ││  │個案工程收支總│1 本 │鐘儀欽 │ ││ │表 │ │ │ │├──┼───────┼─────┼────┤ ││  │153 線改善工程│1 本 │鐘儀欽 │ ││ │(第二期) │ │ │ │├──┼───────┼─────┼────┤ ││  │公司月會議(10│1 本 │鐘儀欽 │ ││ │6 年2 月) │ │ │ │├──┼───────┼─────┼────┤ ││  │公司內部文件 │1 張 │鐘儀欽 │ │├──┼───────┼─────┼────┤ ││  │第二次變更預算│3 張 │鐘儀欽 │ ││ │書(第1 次)(│ │ │ ││ │15) │ │ │ │├──┼───────┼─────┼────┤ ││  │銀行往來支票 │4 張 │鐘儀欽 │ │├──┼───────┼─────┼────┤ ││  │三聯發公司與大│1 本 │鐘儀欽 │ ││ │來元公司往來資│ │ │ ││ │料 │ │ │ │├──┼───────┼─────┼────┤ ││  │153 線協力廠商│1 本 │鐘儀欽 │ ││ │借款申請單㈠ │ │ │ │├──┼───────┼─────┼────┤ ││  │153 線協力廠商│1 本 │鐘儀欽 │ ││ │借款申請單㈡ │ │ │ │├──┼───────┼─────┼────┤ ││  │「153 線麥寮至│8 本 │鐘儀欽 │ ││ │臺78線路段道路│ │ │ ││ │改善工程(第二│ │ │ ││ │期)」明細表 │ │ │ │├──┼───────┼─────┼────┤ ││  │三聯發會計憑證│2 本 │鐘儀欽 │ ││ │(102 年12月、│ │ │ ││ │103 年7 月) │ │ │ │├──┼───────┼─────┼────┤ ││  │153 線工程光碟│4 片 │鐘儀欽 │ ││ │資料 │ │ │ │├──┼───────┼─────┼────┤ ││  │陳麗敏電腦資料│1 片 │鐘儀欽 │ │├──┼───────┼─────┼────┤ ││  │謝宇真電腦資料│1 片 │鐘儀欽 │ │├──┼───────┼─────┼────┤ ││  │鐘儀欽電腦資料│1 片 │鐘儀欽 │ │├──┼───────┼─────┼────┤ ││  │卓詩婕電腦資料│1 片 │鐘儀欽 │ │├──┼───────┼─────┼────┤ ││  │iPhone手機(搭│1 支 │鐘儀欽 │ ││ │配門號00000000│ │ │ ││ │69號) │ │ │ │├──┼───────┼─────┼────┤ ││  │153 線工程資料│1 本 │鐘儀欽 │ ││ │㈠ │ │ │ │├──┼───────┼─────┼────┤ ││  │153 線工程資料│1 本 │鐘儀欽 │ ││ │㈡ │ │ │ │├──┼───────┼─────┼────┤ ││  │153 線工程資料│1 本 │鐘儀欽 │ ││ │㈢ │ │ │ │├──┼───────┼─────┼────┤ ││  │153 線工程資料│1 本 │鐘儀欽 │ ││ │㈣ │ │ │ │├──┼───────┼─────┼────┤ ││  │其他工程資料 │5 張 │鐘儀欽 │ │├──┼───────┼─────┼────┤ ││  │公司財務資料 │1 本 │鐘儀欽 │ │├──┼───────┼─────┼────┤ ││  │手機LINE截圖(│1 本 │鐘儀欽 │ ││ │通話對象陳玉龍│ │ │ ││ │) │ │ │ │├──┼───────┼─────┼────┤ ││  │公司年度預算資│1 本 │鐘儀欽 │ ││ │料 │ │ │ │├──┼───────┼─────┼────┤ ││  │會計謝宇真電腦│1 片 │鐘儀欽 │ ││ │資料光碟 │ │ │ │├──┼───────┼─────┼────┤ ││  │三聯發公司工程│1 本 │鐘儀欽 │ ││ │明細帳及傳票(│ │ │ ││ │茂盛) │ │ │ │├──┼───────┼─────┼────┤ ││  │三聯發公司工程│1 本 │鐘儀欽 │ ││ │明細帳及傳票(│ │ │ ││ │大來元) │ │ │ │├──┼───────┼─────┼────┤ ││  │植栽工程計價請│1 本 │鐘儀欽 │ ││ │款單 │ │ │ │├──┼───────┼─────┼────┤ ││  │枯里珍計價請款│1 本 │鐘儀欽 │ ││ │單 │ │ │ │├──┼───────┼─────┼────┤ ││  │104 年中秋送禮│1 本 │鐘儀欽 │ ││ │名單 │ │ │ │├──┼───────┼─────┼────┤ ││  │手機計價請款單│3 張 │鐘儀欽 │ │├──┼───────┼─────┼────┤ ││  │蘇迪勒風災計價│1 本 │鐘儀欽 │ ││ │請款單 │ │ │ │├──┼───────┼─────┼────┤ ││  │三聯發公司工程│1 本 │鐘儀欽 │ ││ │明細帳(振揚)│ │ │ │├──┼───────┼─────┼────┤ ││  │許文雄督察紀錄│6 張 │鐘儀欽 │ ││ │表 │ │ │ │├──┼───────┼─────┼────┤ ││  │工程契約書 │2 本 │鐘儀欽 │ │├──┼───────┼─────┼────┤ ││  │三聯發承包工程│1 本 │鐘儀欽 │ ││ │總表 │ │ │ │├──┼───────┼─────┼────┤ ││  │大來元企業往來│2 張 │鐘儀欽 │ ││ │資料 │ │ │ │├──┼───────┼─────┼────┤ ││  │茂盛工程計價資│1 本 │鐘儀欽 │ ││ │料 │ │ │ │├──┼───────┼─────┼────┤ ││  │陳麗敏個人電腦│1 片 │鐘儀欽 │ ││ │資料光碟 │ │ │ │├──┼───────┼─────┼────┤ ││  │會計黃月足個人│1 片 │鐘儀欽 │ ││ │電腦光碟 │ │ │ │├──┼───────┼─────┼────┤ ││  │李芝芬個人電腦│1 片 │鐘儀欽 │ ││ │資料 │ │ │ │├──┼───────┼─────┼────┤ ││  │振揚工程行往來│4 張 │鐘儀欽 │ ││ │資料 │ │ │ │├──┼───────┼─────┼────┤ ││  │茂盛工程行契約│1 本 │鐘儀欽 │ ││ │書 │ │ │ │├──┼───────┼─────┼────┤ ││  │大來元企業契約│2 本 │鐘儀欽 │ ││ │書 │ │ │ │├──┼───────┼─────┼────┤ ││  │三聯發公司未完│1 本 │鐘儀欽 │ ││ │工程分析表 │ │ │ │├──┼───────┼─────┼────┤ ││  │鐘儀欽電腦截取│1 個 │鐘儀欽 │ ││ │資料隨身碟 │ │ │ │├──┼───────┼─────┼────┤ ││  │153 工程第二期│1 本 │鐘儀欽 │ ││ │零用金收支表 │ │ │ │├──┼───────┼─────┼────┤ ││  │林保志保管電腦│2 片 │鐘儀欽 │ ││ │有關153 工程電│ │ │ ││ │子檔資料光碟 │ │ │ │├──┼───────┼─────┼────┤ ││  │林保志使用電腦│1 片 │鐘儀欽 │ ││ │有關153 工程電│ │ │ ││ │子檔資料光碟 │ │ │ │└──┴───────┴─────┴────┴──────────┘附表六:據以發動偵查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6 年1 月6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12時3 分許│B:0000000000號(洪瑞禧)【受話】│ 一㈤陳玉龍詐欺鐘儀││ │ │ ├─────────────────┤ 欽及三聯發公司32,9││ │ │ │A:我請教你一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 00元之事實。 ││ │ │ │ 幫我搞到i7的發票?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發票? │ 偵737 號卷一第68頁││ │ │ │A:我要發票。 │ 、第153 頁至第155 ││ │ │ │B:要發票幹嘛? │ 頁、第157 頁反面至││ │ │ │A:就iphone那支3 萬2 那支啊。 │ 第158 頁。 ││ │ │ │B:空機的發票喔? │③通訊監察書: ││ │ │ │A:對啊。 │ 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 │ │ │B:沒有人買怎麼開?要打統編的嗎?│ 字第1603號、106 年││ │ │ │A:對啊,打公司的啊。 │ 聲監續字第11號、第││ │ │ │B:沒辦法,要跟人家買。 │ 113 號(本院卷八第││ │ │ │A:啥? │ 273頁至278頁)。 ││ │ │ │B:我們這邊沒辦法,我們這邊買下去│ ││ │ │ │ 一定有發票的啊。 │ ││ │ │ │A:我知道啊,我說你那邊有沒有辦法│ ││ │ │ │ 搞到。 │ ││ │ │ │B:搞到你也沒辦法報啊。 │ ││ │ │ │A:為什麼? │ ││ │ │ │B:靠腰,我開給你,我這些再銷退,│ ││ │ │ │ 那張不是一樣不能報,那會出事情│ ││ │ │ │ 。 │ ││ │ │ │A:哦,我問你一件事情。 │ ││ │ │ │B:你手機是要買給誰?余俊謀哦?還│ ││ │ │ │ 是小嬋? │ ││ │ │ │A:就反正那個啦,你不能…(笑) │ ││ │ │ │B:對齁,在講電話,我忘記了。 │ ││ │ │ │A:嗯。 │ ││ │ │ │B:發票沒辦法啦,因為那開下去人家│ ││ │ │ │ 就知道了。 │ ││ │ │ │A:好啦。 │ ││ │ │ │(閒聊) │ ││ ├──┼───────┼─────────────────┤ ││ │ ② │106 年1 月6 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6時58分許│B:0000000000號(洪瑞禧)【發話】│ ││ │ │ ├─────────────────┤ ││ │ │ │(討論手機續約) │ ││ │ │ │B:你不是要買IPHONE? │ ││ │ │ │A:IPHONE那支就不是我要用的。 │ ││ │ │ │B:誰要用的? │ ││ │ │ │A:早上你有猜到,其中一個啦。 │ ││ │ │ │B:母的哦? │ ││ │ │ │A:啥? │ ││ │ │ │B:母的哦? │ ││ │ │ │A:不然…我用我的下去續IPHONE,是│ ││ │ │ │ 說也沒用,我一樣要去找發票,沒│ ││ │ │ │ 用啊。 │ ││ │ │ │B:你續約啊…。 │ ││ │ │ │A:(沉默) │ ││ │ │ │B:他現在叫你買空機喔? │ ││ │ │ │A:對啊。 │ ││ │ │ │B:空機現在還沒辦法賣。 │ ││ │ │ │A:不是有人在賣了?1 支3 萬2 。 │ ││ │ │ │B:你要買嗎?但是沒發票啊。 │ ││ │ │ │A:什麼? │ ││ │ │ │B:沒發票。 │ ││ │ │ │A:我要有憑證啊,沒發票,不然到時│ ││ │ │ │ 候… │ ││ │ │ │B:個人戶就沒發票啊。 │ ││ │ │ │(討論如何拿到發票) │ ││ │ │ │B:3 萬2,900 ,我再問問看。 │ ││ │ │ │A:我記得好像要3 萬2 千多啦,那個│ ││ │ │ │ 128MB 還是多少? │ ││ │ │ │B:128 啦,要什麼顏色? │ ││ │ │ │A:白色吧。 │ ││ │ │ │B:銀色喔? │ ││ │ │ │A:對啊,白色還是銀色? │ ││ │ │ │B:沒白色啦。只有銀色。 │ ││ │ │ │A:不然玫瑰金啦,男生拿那個好看嗎│ ││ │ │ │ ? │ ││ │ │ │B:男生的哦,銀色不然拿黑色啊,這│ ││ │ │ │ 兩支。 │ ││ │ │ │(閒聊,陳玉龍表示自己也想換1 支)│ │├──┼──┼───────┼─────────────────┤ ││ 2 │ ① │106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5時18分許│B:0000000000號(洪瑞禧)【發話】│ ││ │ │ ├─────────────────┤ ││ │ │ │(討論續約申請新手機) │ ││ │ │ │A:沒有啊,那時候本來要報1 支給那│ ││ │ │ │ 個、那個… │ ││ │ │ │B:余俊謀哦?。 │ ││ │ │ │A:對啊。 │ ││ │ │ │B:後來呢? │ ││ │ │ │A:我也沒空處理啊。 │ ││ │ │ │B:他現在還要手機嗎? │ ││ │ │ │A:因為這陣子沒在說,沒在說公司就│ ││ │ │ │ 裝惦惦啊。 │ ││ │ │ │B:你跟他催啊,你幫他續約啊。我要│ ││ │ │ │ 幫你問發票齁,我等一下打電話去│ ││ │ │ │ 問。通訊行好像可以開啦。 │ ││ │ │ │A:對啊。 │ ││ │ │ │B:這樣我等一下問一問跟你說。我只│ ││ │ │ │ 欠1 筆而已,我問問看。 │ ││ │ │ │A:好。 │ ││ │ │ │B:掰掰。 │ ││ │ │ │(閒聊) │ │├──┼──┼───────┼─────────────────┤ ││ 3 │ ① │106 年2 月13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受話】│ ││ │ │ 15時36分許│B:0000000000號(陳坤周)【發話】│ ││ │ │ ├─────────────────┤ ││ │ │ │A:喂。 │ ││ │ │ │B:那153 是有什麼手機費用要支付?│ ││ │ │ │A:沒有啦,那時候不是說他兒子要那│ ││ │ │ │ 個。 │ ││ │ │ │B:蛤? │ ││ │ │ │A:那時候不是有講白毛(余俊謀)的│ ││ │ │ │ …。 │ ││ │ │ │B:齁齁齁。 │ ││ │ │ │A:這他都知道的還在問,這我怎麼知│ ││ │ │ │ 道後面要怎麼講。 │ ││ │ │ │B:喔喔,那怎麼還用LINE說手機要支│ ││ │ │ │ 付給誰? │ ││ │ │ │A:對啊,這你都知道,他也知道。 │ ││ │ │ │B:這費用是要付了嗎?有用那個計價│ ││ │ │ │ 單了嗎? │ ││ │ │ │A:沒有啊,看他們怎麼做,因為那時│ ││ │ │ │ 候我有先處理了。 │ ││ │ │ │B:那這樣做是要怎麼支付? │ ││ │ │ │A:看你要怎麼支付給我。 │ ││ │ │ │B:支付給陳玉龍就對了,你已經處理│ ││ │ │ │ 就對了。 │ ││ │ │ │A:對啊。 │ ││ │ │ │B:喔喔,好。 │ │├──┼──┼───────┼─────────────────┤ ││ 4 │ ① │106 年2 月16日│A:0000000000號(陳玉龍)【發話】│ ││ │ │11時17分57秒 │B:0000000000號(三聯發公司員工,│ ││ │ │ │ 謝宇真)【受話】 │ ││ │ │ ├─────────────────┤ ││ │ │ │A:宇真,之前送的廠商計價已經都幫│ ││ │ │ │ 我做出去了嗎? │ ││ │ │ │B:對啊。 │ ││ │ │ │A:他(支)票什麼時候會進? │ ││ │ │ │B:下禮拜了,等副總蓋下來大概要下│ ││ │ │ │ 禮拜。 │ ││ │ │ │A:好啦,另外那個手機是直接要匯振│ ││ │ │ │ 揚還是怎樣? │ ││ │ │ │B:手機我問看看,因為手機那個你有│ ││ │ │ │ 收據,可能沒辦法直接匯振揚。 │ ││ │ │ │A:嗯。 │ ││ │ │ │B:變成… │ ││ │ │ │A:沒有,他是做153 的零星支出,或│ ││ │ │ │ 是… │ ││ │ │ │B:對啊,可是有收據,如果要匯振揚│ ││ │ │ │ 就變成要用…ㄟ~我是用私人帳吧│ ││ │ │ │ ?我確定一下。 │ ││ │ │ │A:好。 │ ││ │ │ │B:對,我是用私人帳,應該可以匯振│ ││ │ │ │ 揚,我確定一下,你等我一下。 │ ││ │ │ │A:好 │ ││ │ │ │B:對,我用私人帳出的,應該可以。│ ││ │ │ │A:哦,那個副總還沒處理嗎? │ ││ │ │ │B:對,還沒。 │ ││ │ │ │A:好。 │ │└──┴──┴───────┴─────────────────┴──────────┘附表七(對照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發票時間(民國)│統一編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含營業稅) │ │├──┼────────┼─────┼────────┼─────┤│ 1 │104 年9 月30日 │RN00000000│56萬7,000元 │調070 號卷││ │ │ │ │第151 頁 │├──┼────────┼─────┼────────┼─────┤│ 2 │104年10月31日 │RN00000000│141萬4,519元 │調070 號卷││ │ │ │ │第152 頁 │├──┼────────┼─────┼────────┼─────┤│ 3 │104年11月25日 │SG00000000│383萬0,618元 │調070 號第││ │ │ │ │158 頁 │└──┴────────┴─────┴────────┴─────┘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