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武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葉武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武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7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入監前業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