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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嘉

連淑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嘉、連淑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嘉、連淑芬與林佳蓉、廖瑞賢於民國102 年籌劃創設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被告黃俊嘉擔任宏源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連淑芬則為宏源公司股東。被告黃俊嘉、連淑芬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俊嘉、連淑芬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業經公訴人更正)3 月11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作為宏源公司股款(股款共500 萬元,分別由被告黃俊嘉、連淑芬與林佳蓉、廖瑞賢各匯入125 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宏源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俊嘉」),再委由不知情之兆遠會計師事務所曾立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簽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宏源公司應收之股款,再持上開帳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於同年3 月20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嗣於同年4 月1 日,被告黃俊嘉將上開帳戶內之125 萬元、162萬1,100 元(逾125 萬元之部分為向公司之借款)分別匯回至被告黃俊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連淑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未用於公司之經營(僅有210 萬元匯至宏源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俊嘉、連淑芬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嘉與連淑芬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黃俊嘉、連淑芬之陳述、鑑定人楊保安、證人林佳蓉、廖瑞賢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轉帳日記帳、宏源公司102 年3 月11日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3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233288350 號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兆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4日出具之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宏源公司籌備處-黃俊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宏源公司之轉帳傳票(他卷二第299 至33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16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黃俊嘉、連淑芬固坦承渠等與林佳蓉、廖瑞賢在102 年設立宏源公司,由被告黃俊嘉擔任宏源公司負責人,被告連淑芬則為宏源公司股東。被告黃俊嘉、連淑芬以及林佳蓉、廖瑞賢於102 年3 月11日,分別出資125 萬元作為宏源公司之股款,並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戶名「宏源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俊嘉」),再委由兆遠會計師事務所曾立瑋會計師,製作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簽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宏源公司應收之股款,再持上開帳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4 月1 日,被告黃俊嘉將上開帳戶內之125 萬元、162 萬1,100 元分別匯回至被告黃俊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連淑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6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跟宏源公司借款,因為那時天彤公司找到新的廠址,遷廠需要資金。當時有經過所有股東之同意,而且大家均同意無需給付宏源公司利息,且未約定還款期限。我們之後確實有還款給宏源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於102 年2 月間,因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五翰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執,當時爭執非常慘烈,五翰公司主要客戶凡士康公司不願捲入經營權之爭,五翰公司為了穩定客戶之訂單,聽從凡士康公司之建議而成立宏源公司。然而當時宏源公司另外2 位股東林佳蓉、廖瑞賢無足夠之現金支付成立宏源公司之股款,經宏源公司股東開會討論後,決定500 萬元之股款先由連淑芬、黃英智來負責籌措,亦即廖瑞賢、林佳蓉係向連淑芬等人借款入股。而當時

102 年3 月初,黃英智、黃俊嘉等人認為天彤公司之遷廠擴建裝璜等資金係充足的,因此幫忙林佳蓉、廖瑞賢籌措股款,惟在同年3 月底,天彤公司尋得新廠址後,經過精算遷廠金額,發現天彤公司資金不足,故經過宏源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後,同意宏源公司分別借款125 萬元、162 萬1,100 元與黃俊嘉、連淑芬,以渡過天彤公司遷廠之難關。被告2 人嗣後均已於105 年12月29日清償完畢,被告2 人並無上開所述之犯行,請求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俊嘉、連淑芬與林佳蓉、廖瑞賢於102 年設立宏源公司,由被告黃俊嘉擔任宏源公司負責人,被告連淑芬則為宏源公司股東。被告黃俊嘉、連淑芬以及林佳蓉、廖瑞賢於10

2 年3 月11日,分別出資125 萬元作為宏源公司之股款,並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再委由兆遠會計師事務所曾立瑋會計師,製作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簽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宏源公司應收之股款,再持上開帳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4 月1 日,被告黃俊嘉將上開帳戶內之125 萬元、162萬1,100 元分別匯回至被告2 人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 、6;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他卷一第156-157 頁、本院卷第182 、301 、435 、607 頁),核與鑑定人楊保安會計師(偵卷第59至70、227 至230頁)、證人林佳蓉(偵卷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第439-44

1 頁)、證人即天彤公司前董事黃英智(他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偵卷第229 頁)、廖瑞賢(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述在案,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轉帳日記帳(偵卷第263 至272 頁)、宏源公司102 年3 月11日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3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23328835 0號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卷宗第109 至127 頁)、兆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4日出具之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經濟部卷宗第147 至

155 頁)、宏源公司籌備處-黃俊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經濟部卷宗第157 至161 頁)、宏源公司之轉帳傳票(他卷二第299 至333 頁)、宏源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濟部108 年11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833687430 號函(本院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16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15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9 年3 月23日華斗存字第1090000049號檢附宏源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553-563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宏源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黃俊嘉、連淑芬以及林佳蓉、廖瑞賢於102年3 月11日,分別出資125 萬元,共計500 萬元作為宏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宏源公司資本為500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宏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為被告黃俊嘉、連淑芬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有誤解。

三、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2 人所犯罪名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本院卷第183 、390 頁),然公司法規範對象原屬私法人與私人間之私法關係,而刑罰介入私法關係者,應以行為涉及公司負責人以不實方法侵害公司或股東之權利為限,並非全部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均應以刑罰相繩。公司法第9 條規定關於公司負責人以不實方式未實際收取股款,或任由股東收回,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公司負責人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因而使股東陷於錯誤而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致使財產權受損,立法性質上類似於刑法詐欺罪(惟本罪不以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不實罔騙之意圖而為各該客觀行為為限,該條前段於未收足股款之情況下,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屬欺罔行為之例示,而後段關於股款回收或發還之規定,亦應以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以欺罔之本質為限,尚不能僅以公司與股東間有資金往來即科以該條之罪,蓋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 項,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尚不能僅以股東與公司間有資金之往來借貸,即率爾推斷成立上開任股東收回股款之罪,仍應以公司負責人係出於欺罔之意圖,無實際設立公司之意,或意圖淘空公司資產,而於設立之時,虛增資本,或於設立之後,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為限。

四、宏源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確實收足股款,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黃俊嘉有虛設公司之意圖,而就設立宏源公司之目的,依證人即宏源公司股東林佳蓉證稱:當初是因為五翰公司的前董事長把公司的資金全部帶走,又到國稅局舉報五翰公司跟客戶逃漏稅之問題。另外也有到客戶那邊威脅不可以繼續跟五翰公司做生意,如果再繼續做生意,會把更多之內帳翻出來,讓客人無法生存,當時有客戶準備要興櫃,他們擔心與五翰公司合作,會影響他們公司之營運狀況,所以建議我們成立一間新公司,否則沒辦法再跟我們繼續做生意。所以我們成立宏源公司是要來支持五翰公司,因為客戶取得之發票是宏源公司,客戶之報表不會看到有與五翰公司往來之情形。當時我們之運作方式是宏源公司跟五翰公司購買產品,再由宏源公司出貨給客戶。那時候我們幾個股東都還是希望五翰公司能夠繼續營運下去,因為五翰公司已經經營多年,亦有將近60、70位員工,等於是60、70個家庭等語(本院卷第444-446 頁);證人即宏源公司股東廖瑞賢證稱:當時之所以要成立宏源公司,是因為當初五翰公司出了大事情,前董事長把公司之錢領走,然後又對客戶提出逃漏稅,客戶為了自保,希望不要再跟五翰公司繼續往來,但是客戶之訂單也無法不出單,因為五翰公司本身有自己的技術,客戶也希望我們幫忙,所以我們就成立宏源公司,幫五翰公司把單保留下來(本院卷第463 頁);證人黃英智證述:成立宏源是因李建興與解潘忠將公司掏空,他們去威脅客戶凡士康公司不要與五翰公司做生意,客戶要我成立另家公司去接單,所以我們才設立宏源公司。宏源公司不是一個空殼公司,如果要成立空殼公司,公司股款我就用5 萬元、10萬元就好。

而且宏源公司除了股東外,還有聘請一位經理、一位會計及一位倉管。宏源公司沒有生產線,因為成立宏源公司主要目的是幫五翰公司接單等語(他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481 頁),核與被告黃俊嘉、連淑芬陳稱:成立宏源公司是因為要幫五翰公司接單,原本五翰公司之股東李建興及解麗芬有將公司現金轉走,他們也有去威脅客戶不要與五翰公司做生意,所以客戶凡士康公司董事長賴炎村因為不願捲入五翰公司經營權紛爭,所以要求我們另外成立宏源公司等節(他卷一第155 反面至157 頁、本院卷第230-231 頁)相符,堪認斯時被告2 人、證人黃英智等人間,確實存有諸多訴訟案件,而五翰公司之客戶不願捲入其等經營權之爭,故被告2 人及其餘股東,為穩住五翰公司原客戶之訂單,因而成立宏源公司協助五翰公司接單,足認宏源公司成立有其背景原因,尚難認被告2 人有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進而為收回股款之意。

五、宏源公司設立登記後,於102 年4 月1 日,由公司帳戶分別匯款125 萬元、162 萬1,100 元至被告黃俊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連淑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1、2),為被告黃俊嘉、連淑芬所不否認,並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可以佐證,就此等資金往來之原因,被告黃俊嘉供稱:我會跟宏源公司借款125 萬元,因為當時天彤公司搬遷工廠,另外需要購買貨車,以及公司其他的需求。借款數額多寡是跟連淑芬、廖瑞賢一起討論的。討論的過程沒有留下書面資料,當時大家有講好借款不用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88 、303 頁)。被告連淑芬則陳稱:我跟宏源公司借款162 萬1,100 元,是因為那時候天彤公司要搬遷工廠,想說大概預算就是這樣。借款數額多寡是我決定的。那時候我有跟股東黃俊嘉、廖瑞賢、林佳蓉一起討論。我們那時有官司,所以大家接觸比較多,對於借款的金額都有告知其他股東。又因為我們以前在五翰公司大家就一起合夥,認識非常久,所以要借錢,大家如果都同意的話,就會去執行。借款討論並無留下書面資料,但是都有公司傳票,也都會記帳。當時我們股東有講好借款不用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等情(本院卷第303 頁),經查:

㈠、證人林佳蓉證稱:在102 年4 月間,黃俊嘉跟連淑芬有向宏源公司借款,這有經過宏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就我所知,連淑芬與黃俊嘉借款,應該是他們家要借錢,因為黃英智、黃俊嘉、連淑芬三個人是一起的,難以把他們拆開來看。當時是因為天彤公司遷廠而有資金需求,又因為黃俊嘉的父親黃英智在102 年間,是五翰公司的董事長,黃俊嘉、連淑芬是宏源公司的股東,也就是說天彤公司與宏源公司,大家是一體的,在有危機的時候,每個人的公司都要維持下來,股東的公司當然要支持,而且天彤公司有下單給五翰公司。又因為我們想說都是自己人,所以就不去計較利息等情(本院卷第446 、453-454 、457 頁)。證人廖瑞賢證稱:我之前是宏源公司的股東,當時股東有4 位。宏源公司成立後,我知道連淑芬跟黃俊嘉有跟宏源公司借款,他們有經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他們2 人借錢的原因是因為天彤公司想要購買貨車,而且又遇到需要遷廠,所以需要資金,這個部分他們有跟股東討論,有經過我跟林佳蓉的同意。又因為天彤公司跟五翰公司本來就有業務上的往來,再加上大家就像一家人,所以天彤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們就會願意借錢。設立宏源公司的時候,那時還不知道天彤公司需要跟宏源公司借錢。至於宏源公司的股東會,就是大家講一講,講好就照做,不會做成會議紀錄。又我知道連淑芬、黃俊嘉跟宏源公司的借款,都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63-464 、466-468頁)。證人黃英智亦證稱:102 年過年前,天彤公司就有遷廠之決定,本來在豐原的廠房有70、80坪,旁邊有一間倉庫,後來那間倉庫之所有權人出售倉庫,等於我們需把原本放在那間倉庫的東西搬到廠房,變成廠區的使用空間不夠。遷廠後有擴廠,現在將近180 、190 坪左右,而且有添加機械設備等生財機具。在102 年3 月間,擴廠、遷廠之過程中,黃俊嘉、連淑芬當時也成立了宏源公司,我知道他們有向宏源公司借錢給天彤公司,因為那時候我們所有的資金已經全部拿到宏源公司,天彤公司在遷廠時,有一些資金的需求,所以有向宏源公司借錢。又因為天彤公司是接單給宏源公司,然後宏源公司再給五翰公司來進行生產,這樣大家都有好處,又因為這算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所以為便宜行事,也就沒有計算利息等節(本院卷第478-479 、484 、486-487 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匯出與被告黃俊嘉、連淑芬之資金,屬借款性質,其目的在於資助關係企業天彤公司搬遷廠房,又該2 筆資金轉出於宏源公司之會計傳票上亦記載「借款」(附表二編號1 、2 ),與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不符,證人即宏源公司股東林佳蓉、廖瑞賢亦均證稱,該等借款確實經過股東全體同意(本院卷第440 、446 、464 頁),是該等資金借貸,並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俊嘉以欺罔或不實會計記帳方式,私自貸與而損及公司或股東權益。

㈡、除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以外,再佐以被告2 人所提出之鄭雲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暨繳款收據、黃民澤會計師公司工廠登記請款明細、工廠註銷手續費請款明細表、天彤企業有限公司之廠址遷讓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53-263 頁),亦可佐證天彤公司確實有於102 年5 月6 日,針對與出租人張永進間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並有委託會計師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及23日,辦理工廠遷址登記、舊址註銷登記等節,是天彤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實有進行遷廠乙事,亦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2 人之辯解相符,是以天彤公司因遷廠一事而有資金需求,被告2 人在股東林佳蓉、廖瑞賢同意之情狀下,於102年4 月1 日向宏源公司分別借款125 萬元、162 萬1,100元,使天彤公司於102 年5 月完成相關遷廠流程,應非虛妄,則被告2 人因資金運用之需求而向宏源公司借貸,已難認為屬於收回股款之情況。

㈢、該2 筆匯款屬借貸性質,除有上開事證以外,另可以如下所述之後續還款狀況加以佐證:

⒈宏源公司如附表一至三之交易明細、公司傳票,被告黃俊嘉

、連淑芬於102 年4 月1 日,向宏源公司分別借款125 萬元、162 萬1,100 元(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1 、2),而於103 年1 月6 日,黃英智向宏源公司借款2,133,90

0 元(附表二編號4 ),後續被告連淑芬於105 年12月29日,向宏源公司分別償還2,100,000 元、1,450,000 元(附表二編號6 、7 ;附表三編號1 、2 );林佳蓉代被告2 人償還725,000 元(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3 );廖瑞賢代被告2 人清償725,000 元(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5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9 年3 月23日華斗存字第1090000049號檢附宏源公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553-563 頁)、宏源公司傳票(他卷二第327 至33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63 至272 頁)在卷為憑,合計被告2 人與黃英智共向宏源公司借款數額為5,005,000 元(計算式:1,250,000 元+1,621,100 元+2,133,900 元=5,005,000 元),而被告

2 人與林佳蓉、廖瑞賢代為清償之總數額為500 萬元(計算式:2,100,000 元+1,450,000 元+725,000 元+725,000元=500 萬元),再加上被告2 人幫宏源公司開戶所支出之5,000 元,共計5,005,000 元,與其等借款數額相同,顯示被告2 人確係於105 年12月29日將借款清償完畢,而無礙於宏源公司之資本總額,則上開由宏源公司匯入被告2 人帳戶共計287 萬1,100 元之資金,如屬發還股款或任由取回股款,即無後續還款之可言,顯見該等匯款確屬借貸無訛。

⒉就還款之方式,另依證人林佳蓉結稱:因為我跟廖瑞賢在成

立宏源公司時,各自跟連淑芬借125 萬元,所以我們是把錢代他們還給宏源公司,沒有先還給連淑芬,然後再匯到宏源公司,我們是直接代她向宏源公司清償借款。又因為後來宏源公司準備要結束營業,所以大家在105 年12月29日一起償還宏源公司。公司傳票中,在105 年12月29日有4 筆寫「連小姐、小嘉、黃董還款」,其中傳票編號Z00000000000傳票有2 筆72萬5,000 元,這二筆是廖瑞賢跟我代被告2 人償還宏源公司的,因為我們是代還款,所以是用我們的名義匯入宏源公司。宏源公司存款簿在105 年12月29日有寫「櫃員編號06597 ;跨電匯連淑芬」,這145 萬元是連淑芬匯,然後同日「櫃員編號065FM 」這筆210 萬元,這個也是連淑芬匯的。另外「櫃員編號54061 」這筆72萬5,000 元是我代償還,接下來「櫃員編號54061 」的72萬5,000 元,是廖瑞賢代為清償的。105 年12月29日公司傳票傳票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這4 筆的金額加總是5,00萬5,000 元,又因為被告2 人在開戶時有存入之5,000 元要扣除等節(本院卷第443 、459-460 、475 頁)。證人廖瑞賢則證稱:於10

5 年12月29日,我知道我有代替被告2 人幫公司還錢,但是這部分是由林佳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470-471 頁)。證人黃英智證稱:後來我們官司告一個段落後,認為說多一個宏源公司還要相關費用開銷,且宏源公司的任務已經完成,所以五翰公司要把宏源公司買過來,故被告他們都選在105 年12月29日將向宏源公司的借款還清等語(本院卷第482 頁)。證人林佳蓉上開所稱還款方式,與⒈部分之資金往來資料相符,核與被告連淑芬陳稱:林佳蓉、廖瑞賢的出資額各12

5 萬元都是跟我借。黃俊嘉的出資額是他自己的,我是出資我自己的部分還有林佳蓉、廖瑞賢的部分,林佳蓉、廖瑞賢的出資額最後有還給我。而我們家黃英智、黃俊嘉跟我3 個人的資金都會互相支援、調度,所以其中1 個人還款就代表我們家還錢。公司傳票上的「連小姐」是指我,「小嘉」是指黃俊嘉,「黃董」是指黃英智等語(本院卷第188 、303頁)等語相符,堪信為事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2 人因天彤公司遷廠而有資金需求,遂以個人名義向宏源公司借貸,嗣後亦全數清償,性質上屬向公司借貸之行為,尚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所稱收回股款之行為不符,而被告2 人之借貸行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核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七、被告2 人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宏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俊嘉、連淑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宏源公司籌備處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日期 │交易說明 │金額(新臺幣)│ 出處 │├──┼───────┼──────┼───────┼──────┤│ 1 │102 年3 月11日│黃俊嘉存入 │1,250,000元 │偵卷第265頁 │├──┼───────┼──────┼───────┤ ││ 2 │102 年3 月11日│連淑芬存入 │1,250,000元 │ │├──┼───────┼──────┼───────┤ ││ 3 │102 年3 月11日│林佳蓉存入 │1,250,000元 │ │├──┼───────┼──────┼───────┤ ││ 4 │102 年3 月11日│林佳蓉存入 │1,250,000元 │ │├──┼───────┼──────┼───────┤ ││ 5 │102 年4 月1 日│轉帳至黃俊嘉│1,250,000元 │ │├──┼───────┼──────┼───────┤ ││ 6 │102 年4 月1 日│轉帳至連淑芬│1,621,100元 │ │└──┴───────┴──────┴───────┴──────┘附表二、宏源公司之傳票┌──┬───────┬──────┬───────┬────────┬───────┐│編號│ 日期 │傳票編號 │摘要 │ 金額(新臺幣) │ 出處 │├──┼───────┼──────┼───────┼────────┼───────┤│ 1 │102 年4 月1 日│Z00000000000│黃俊嘉借款 │1,250,000元 │他卷二第327 至│├──┼───────┼──────┼───────┼────────┤333 頁 ││ 2 │102 年4 月1 日│Z00000000000│連淑芬借款 │1,621,100元 │ │├──┼───────┼──────┼───────┼────────┤ ││ 3 │102 年6 月10日│Z00000000000│廖瑞賢借款 │2,440,040元 │ │├──┼───────┼──────┼───────┼────────┤ ││ 4 │103 年1 月6 日│Z00000000000│黃董借款 │2,133,900元 │ │├──┼───────┼──────┼───────┼────────┤ ││ 5 │105 年12月29日│Z00000000000│廖瑞賢還款 │2,440,040元 │ │├──┼───────┼──────┼───────┼────────┤ ││ 6 │105 年12月29日│Z00000000000│連小姐、小嘉、│2,100,000元 │ ││ │ │ │黃董還款 │ │ │├──┼───────┼──────┼───────┼────────┤ ││ 7 │105 年12月29日│Z00000000000│連小姐、小嘉、│1,450,000元 │ ││ │ │ │黃董還款 │ │ │├──┼───────┼──────┼───────┼────────┤ ││ 8 │105 年12月29日│Z00000000000│連小姐、小嘉、│725,000元 │ ││ │ │ │黃董還款 │ │ │├──┼───────┼──────┼───────┼────────┤ ││ 9 │105 年12月29日│Z00000000000│連小姐、小嘉、│725,000元 │ ││ │ │ │黃董還款 │ │ │└──┴───────┴──────┴───────┴────────┴───────┘附表三、宏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 日期 │櫃員編號 │摘要 │ 金額(新臺幣) │ 出處 │├──┼─────────┼──────┼───────┼────────┼───────┤│ 1 │105 年12月29日 │065FN │連淑芬 │2,100,000元 │本院卷第507頁 ││ │ │ │ │ │ │├──┼─────────┼──────┼───────┼────────┤ ││ 2 │105 年12月29日 │06597 │連淑芬 │1,450,000元 │ ││ │ │ │ │ │ │├──┼─────────┼──────┼───────┼────────┤ ││ 3 │105 年12月29日 │54061 │ │725,000元 │ ││ │ │ │ │ │ │├──┼─────────┼──────┼───────┼────────┤ ││ 4 │105 年12月29日 │54061 │ │2,440,040元 │ ││ │ │ │ │ │ │├──┼─────────┼──────┼───────┼────────┤ ││ 5 │105 年12月29日 │54061 │ │725,000元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