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瑞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瑞明知雲林縣○○鎮○○段○○○○號之1 地號土地(下稱1255號之1 地號土地),係其(應有部分393/579 )與告訴人陳進銘(應有部分93/579)、陳楊金枝(應有部分93/579,已歿,其應有部分由陳美華、陳美霞繼承)所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某時,未得告訴人陳進銘及陳楊金枝之同意,即在1255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陳進銘」及「陳楊金枝」之簽名及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張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樹泉持向建築師公會認證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工務課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被告之申請,將虛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權利變動相關文件上,並據以製作、核發建築執照,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進銘、陳楊金枝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對於土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為此,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銘、證人陳進治、陳美華、陳樹泉、蕭賢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同意書、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祖厝) 住處google地圖及週邊街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2月3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30557號書函、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年7 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41206022號函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1255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上「陳進銘」及「陳楊金枝」及蓋上其等之印文,再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工務課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並據以製作、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1255號之1 土地我只有持分,蓋房子所費不貲,而且陳進銘住處離祖厝很近,如果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可能拆屋、重建祖厝,而媽媽陳楊金枝沒有癡呆,媽媽只是行動不方便,對以前的事都很清楚,也有跟媽媽提及祖厝拆除重建的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陳進治、陳美華未與陳楊金枝同住,亦答稱不清楚他們母親生活之狀況,參以告訴人及其配偶蕭賢蒂均證明陳楊金枝之意識是清楚的,陳楊金枝並非無同意能力;告訴人陳進銘雖稱跟被告兄弟不睦,不可能授權,然被告係在103 年底將祖厝拆除,告訴人之住所與被告新建之房屋相距不遠,散步可達,告訴人卻歷經3 年之時間方對被告提告,稱沒有發覺被告改建房屋之事實,並非事實,何況興建房屋所費甚鉅,倘未經告訴人及母親同意,若將來確定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該興建房屋恐有遭拆除之風險,被告不會甘冒此風險,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拆除、重建祖厝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係告訴人陳進銘、陳楊金枝有無同意被告在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尚簽名及用印。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進銘、陳楊金枝共有1255號之1 地號土地,
其持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93/579 、93/579、93/579(此部分應有部分由陳美華、陳美霞繼承),該祖厝坐落於1255號之1 土地上,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 日某時,在1255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上「陳進銘」及「陳楊金枝」及蓋上其等之印文,事後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由陳樹泉持向建築師公會認證後,再持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工務課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並據以製作、核發建築執照,事後該祖厝為被告所拆除、重建乙節,有告訴人陳進銘(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7 、157 頁) 、證人陳樹泉(調偵續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之證述、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2035號卷第27頁)、1255-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調偵續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
21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陳楊金枝之精神狀態是否無法辨識乙情:
⒈證人陳進治於偵查中證述:母親陳楊金枝已失智等語(調偵
卷第46頁),證人陳美華亦於偵查中證稱:媽媽在過世前沒有同意被告將祖厝拆除重蓋,她那時已經神智不清,媽媽已老人癡呆等語(調偵卷第55、56頁),惟證人陳進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不是失智,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9、213 頁);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少回家,不知道母親於103 年間意識清楚與否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 ,是其等此部分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所矛盾,證詞顯具有瑕疵。而陳美華及陳進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母親於過世前都與陳進銘同住,不常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0 、
218 、219 頁),既然陳進治與陳美華未與陳楊金枝同住,亦非主要照顧者,對母親之狀況應以告訴人最為清楚,而難認陳進治、陳美華此部分之證詞可採。
⒉被告供稱:媽媽陳楊金枝沒有癡呆,也沒有失智,因為我要
拿房租給陳進銘,有遇到媽媽時,就會跟她講重建祖厝的事等語(調偵續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蕭賢蒂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陳楊金枝於過世前精神狀況很好,都能了解我的意思,只是行動不便而已等語(調偵續卷第119 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楊金枝過世前都與其等同住,並由我太太蕭賢蒂照顧,在103 年9 月間陳楊金枝僅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問她事情都可以回答,沒有失智等語(調偵續卷第28、59頁;本院卷第132 、133 、134、139 、140 頁) 相符,而告訴人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出言維護被告之可能,堪認陳楊金枝於103 年9 月間意識清楚,尚非無辨識能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及陳楊金枝是否知悉該祖厝遭拆除及重建乙節: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對父母不孝
,且有暴力傾向,為顧及母親及妻小安危,我與被告於103年9 月間互不往來;我與母親陳楊金枝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將該房屋拆除、重建,亦未授權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與母親直到被告把房屋拆除才知道這件事,故我方至106 年去調資料得知後才提告等語(警卷第5 頁;調偵續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137 、13
9 、141 、161 、162 頁)。從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祖厝拆除及重建新屋之時間我都知道,因為我不想讓母親陳楊金枝為兄弟事情操心,亦顧及母親之感受,我於10
4 年7 月間有收到雲林縣稅務局函文通知該祖厝之房屋稅籍註銷,母親也知道房屋稅籍被註銷,但母親叫我不要過問,所以沒有去追查,直到母親於106 年8 月25日過世後才去查,事隔被告拆屋2 年多,106 年10月3 日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第156 、164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前開指述內容相異,其前開證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另參徵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7 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41206022號函,載以:「台端申請坐落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拆除乙案,准自104 年7 月份起註銷該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該函1 份附卷可查(調偵續卷第131 頁) ,亦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拆除祖厝及重建之時間,應為告訴人所知悉。
⒉該祖厝與告訴人現住處位於同鄉,距離約600 公尺、步行僅
須7 分鐘,有該祖厝google地圖及週邊街景1 份在卷可查(調偵續卷第211 頁至第216 頁),參以告訴人自承:自其搬出祖厝後,偶而在祖厝外面觀看等語(偵1402號卷第20頁),在該祖厝距離告訴人現住處僅咫尺之遙之情況下,實難認對於該祖厝遭被告拆除、重建新屋之事毫無所悉;再者,告訴人身為該祖厝及土地之共有人,對該祖厝通常會付諸相當關心,倘該祖厝拆除並重建,全然未徵得其同意,顯必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新建房屋於104 年初即以竣工後,告訴人卻遲至106 年12月初始具狀提告,殊難想像告訴人自身財產已遭其他共有人無權處分後,其卻延宕多時始向被告究責追討。第三,證人陳進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蓋房子之前,有跟我講祖厝拆除、重建之事,我也有叫他把祖厝之竹筒留下來,但我沒有跟母親與陳進銘講等語(本院卷第21
3 至215 頁),而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蓋房子,我有叫他們兄弟一起蓋,而且拆除祖厝時,被告與陳進銘住在隔壁等語(本院卷第228 、230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原本住祖厝,確實有搬到我家隔壁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 ,是告訴人是否對該祖厝拆除、重建均不知悉,尚屬有疑。
⒊興建不動產所費不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祖厝重
建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資金,須3 至4 年累積而成,我並沒有固定之收入,仰賴宮廟之信徒贊助等語(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衡之常情,於共有之土地,得先行以土地分割,其後於分割後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倘未徵得共有人同意,貿然處分共有物,未來勢必有遭受偽造文書之刑責,行政機關將會撤銷先前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該不動產亦有被拆除之風險,被告要無花費鉅資後甘冒此風險而逕自拆屋重建之必要。
⒋另參以被告供稱:我每個月會拿房租給陳進銘,事前先徵得
告訴人授權,才跟媽媽講,因為房子下雨時會漏水,媽媽叫我有機會要重建房子,要重建房屋時,因為陳進銘、母親沒有出資,有保留他們的應有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講房子有保留空地,陳進銘才同意我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03 至306頁),核與證人蕭賢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一個月會拿房租給陳進銘等語(調偵續卷第118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每月會拿房租給我,我也會讓被告進屋看媽媽,被告確實有保留空地,沒把房子蓋滿等語(本院卷第162 、164 、305 頁)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陳楊金枝確實有所往來之情,是被告即不無可能徵得告訴人及母親之同意。
⒌綜合上情,告訴人、陳楊金枝對於祖厝拆除、重建處於可得
而知之狀態,甚至極可能早已明確知悉,縱令其等事前並未明示表示同意、授權被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告訴人遲於106 年間始提起告訴,其間並未就被告拆除重建乙情有任何置喙,堪認告訴人、陳楊金枝就此事件存有事前默示同意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屬有疑。
㈣至證人陳進治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告訴陳進銘祖厝拆
除,被告自己去刻陳進銘的章云云(調偵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陳進銘跟我講說被告拿他的章去刻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是陳進治此部分證詞係聽從告訴人之轉述,而並非實際見聞,尚難採信。而證人即代書陳樹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被告土地使用同意書須本人親簽,因為只有被告到我們事務所,他拿回去怎麼簽名,我們並沒有看到,以代書立場,被告拿回去簽名,他就要對自己與其他人負責,相關責任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我們沒有審查是否授權之權利與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既然代書不負實質審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名、印文是否經本人授權與否之責任,是上開2 名證人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已經告訴人、陳楊金枝同意亦未見聞,故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尚無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