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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勝雄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楊勝雄(下稱被告)之家人想探望及寄餐給被告,且本案證人陳游發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認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本案卷內有證人陳游發、周勝敏之證述,告訴人江岳哲之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人陳游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以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陳游發之供述,被告因之前仍於假釋期間,故曾指示證人陳游發承擔本件全部刑責,且要求證人陳游發交出其手機給被告,顯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且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羈押

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書籍與其他物件。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而與證人陳游發所述相互歧異,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待釐清,須藉由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明實情。如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存有被告與證人間、證人與被告家屬間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況且,證人陳游發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及其家人曾指示其承擔本件全部刑責,且被告要求其交出手機乙節,益證被告、被告家屬有勾串證人之疑慮,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