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89號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宇
謝宥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偉誠
張高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楊智羽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張高華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羅家濠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
89、108 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峻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宥宏】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偉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高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楊智羽】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高華】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羅家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羅家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人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部分,自108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且被告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而被告羅家濠則自108 年
1 月30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訊問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如下:
㈠、被告吳峻宇表示:我在偵查中羈押的時候都有配合偵查機關的調查,之後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也配合調查,本案雖然還有3 名共犯未到案,但我只認識陳韋智,其他2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有提供陳韋智的年籍資料給警方調查,而且同案被告,為何可以有人交保在外,只有我們要被繼續羈押等語。
㈡、被告謝宥宏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謝宥宏已自白犯罪,應無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疑慮,已無羈押之必要,如繼續羈押被告謝宥宏,就證據保全而言,似有違背比例原則,被告謝宥宏願意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甚至願意在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每日至警局報到等語。
㈢、被告劉偉誠表示:我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完全坦承,希望不要再繼續羈押等語。
㈣、被告張高濱及其辯護人表示:依據本案車手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中的對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張高濱有指揮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或提領詐欺款項的對話紀錄,另觀之被告張高濱與同案共犯羅家濠的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張高濱有透過指揮共犯羅家濠,再指揮其他提款車手的情形,難認被告張高濱犯罪嫌疑重大,如認被告張高濱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希望可以具保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
㈤、被告楊智羽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楊智羽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其在本案是依指示協助租車,但也僅止於協助租車而已,就本案車手集團的細部分工,並不清楚,而被告楊智羽就其自己負責的部分,已清楚交代,應無串證或滅證的動機,顯見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楊智羽目前於苗栗高商就讀,僅差2 學分即可取得高職學歷,其父母也表示待被告楊智羽交保後,會嚴加看管,並督促其完成學業,希望可以具保之方式來代替羈押,且被告楊智羽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㈥、被告張高華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案僅有少數共犯指認被告張高華參與本案犯行,且指認被告張高華參與本案犯行的共犯,其等證詞均已鞏固,無串證之動機及實益,縱使本案尚有共犯陳韋智在逃,尚未到案,但不能以共犯陳韋智未到案,即認被告張高華需因此受有無限期羈押之不利益,況且,被告張高華目前仍就讀國立聯合大學四年級,為了保障被告張高華的權益,希望可以具保之方式來代替羈押,就算不同意以具保代替羈押,也希望可以解除被告張高華的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㈦、被告羅家濠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羅家濠就其涉案之部分,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相關人證、物證,均已獲得保全,被告羅家濠應無串證及滅證之動機,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來代替羈押,即得擔保本案之審理無礙。
四、延長羈押之理由:集團式詐欺案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害人部分得由被害人證述及匯款資料加以勾稽以外,就集團成員間之參與、分工等事實,均高度仰賴共犯之供述加以判斷,此亦為檢察官起訴共犯之重要依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已提出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羅家濠參與犯罪之相關證據,經本院審核後,上開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本件雖經檢察官訊問,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就證人即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進行交互詰問,2 位證人對於自己參與之部分,及未到案之共犯陳○智在車手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職務分工等節,均與其等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無所出入,然其等就當日在庭之被告張高濱、張高華、羅家濠等人,在車手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職務分工等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就該些被告在車手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職務分工等節,證述內容出現迴避的情形,且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差異甚多,因此就其等證述,究屬偵查中或審理中較為可採,尚有待釐清之處,況且本案仍有多位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串證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是認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羅家濠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羅家濠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辯護人或稱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最低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犯罪情節,本件如認定有罪,被告之羈押期間尚無何比例失衡之情形,是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吳峻宇、謝宥宏、劉偉誠、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皆應自108 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中就被告張高濱、張高華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吳峻宇、謝宥宏之結果,就其等犯罪情節多所迴避,可見被告張高濱、張高華2 人於犯罪集團中,實有一定之影響力,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張高濱、張高華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而被告羅家濠則自108 年4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