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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89號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高濱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謝曜宇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被 告 羅家濠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謝宥宏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凱仁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陳建廷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高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應與陳韋智、張高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宥宏】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凱仁】、【壬○○】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高濱(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均詳下述)及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天○○於107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謝宥宏(無證據證明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

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均詳下述)於107 年7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由陳韋智(未據起訴)所指揮,張高華、吳峻宇、楊智羽(上3 人另行審結)、劉聖恩、何宗翰、傅宗明、癸○○、寅○○、戌○○、午○○、徐炳傑、郭翊綺、李奕宣(上10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澤田綱吉」之成年男子、代號「雲雀恭彌」之成年女子(以下僅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陸續加入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以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張高濱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調派集團成員,並指揮天○○向寅○○、戌○○、午○○等人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由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成員(即所稱車手或車手隊長之人),負責領款之車手以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車手隊長,車手隊長則按日交付與負責匯整回收贓款之人(即所稱收水回水之人),最後交付由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清點保管,由其等按約定成數發放酬勞,張高濱並指示天○○管理帳務,計算所騙得之金額,並與他配合之詐欺機房拆帳、對帳,以此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

㈠、天○○(此部分未據起訴)於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再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再將之轉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則交付給天○○,由天○○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天○○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轉交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乙○○、黃志傑,乙○○、黃志傑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張高濱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與陳韋智、張高華共同支配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1,322 元。

㈢、嗣經警對張高濱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酉○○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介紹張奕鈞(另行審結)加入,酉○○加入期間,由天○○(此部分未據起訴)於

107 年7 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再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將之交付給「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再將之轉交給張奕鈞,張奕鈞則交付給天○○,由天○○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酉○○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1 萬元之報酬。嗣經警對酉○○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天○○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隊長,由車手隊長轉交給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天○○並聽從張高濱指示,擔任管理帳務之工作,期間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後,於:

㈠、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天○○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吳峻宇,吳峻宇再將之轉交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乙○○、黃志傑,乙○○、黃志傑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謝宥宏,謝宥宏則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107 年7 、8 月間某日,寅○○、戌○○、午○○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天○○,天○○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天○○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500 元之報酬。

㈢、嗣經警對天○○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謝宥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隊長,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二、四、五「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一、二、四、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謝宥宏將張奕鈞、吳峻宇(另行審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車手「澤田綱吉」、「雲雀恭彌」、乙○○、黃志傑(上2 人另行審結),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持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乙○○、黃志傑持以提領附表二、五所示款項;黃志傑持以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詳如附表一、二、四、五「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交付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給張奕鈞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宥宏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因此獲得共計8 萬3,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對謝宥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起訴書,就被告張高濱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乙○○、黃志傑、劉偉誠、壬○○、古凱仁、『張高濱』、楊智羽、張高華、天○○(另行偵辦中)、劉聖恩、何宗翰、少年李○慶(90年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傅宗明、癸○○、陳韋智、寅○○、戌○○、午○○、「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聖恩、何宗翰、李○慶、傅宗明、癸○○、陳韋智、寅○○、戌○○、午○○等人均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起訴書第4 頁)、「車手隊長旗下車手提款後所交予車手隊長之款項,車手隊長亦會再轉交予張奕鈞,張奕鈞再將該款項交予天○○或張高濱」(起訴書第5 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指揮天○○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車手隊長、收水回水人」(起訴書第6 頁),已就被告張高濱涉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與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乙○○、黃志傑、劉偉誠、楊智羽、張高華、天○○等人共犯之犯罪情節,記載明確,且於論罪科刑欄部分(起訴書第32頁),亦敘明被告張高濱應與共犯酉○○(被訴涉犯附表一部分)、謝宥宏(被訴涉犯附表一、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本院就被告張高濱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張高濱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是本院就被告張高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審理。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酉○○、謝宥宏、壬○○、張高濱等人所為如附表二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天○○與謝宥宏等人,數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追加起訴被告天○○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其中就附表二部分,屬直接牽連之數人共犯一罪,附表三部分雖非直接牽連案件,然為被告天○○一人犯數罪之案件,如分離審判,將有重複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高濱、酉○○、謝宥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酉○○、謝宥宏、張高濱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訴61卷二第534 、539 頁、本院108 訴61卷三第

51、57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酉○○、謝宥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天○○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另案共犯李○慶、癸○○、戌○○、寅○○、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8訴89卷一第231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天○○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證人已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等警詢中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天○○本案犯行所必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之為彈劾證據,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另案共犯李○慶、癸○○、戌○○、寅○○、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惟此部分證人之偵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8 訴89卷一第231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天○○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高濱部分:

㈠、被告張高濱矢口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高濱辯護稱: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高濱有指揮天○○為上開行為及管理旗下車手」,但無從得知被告張高濱是如何指揮天○○,也未提及被告張高濱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實際負責何種工作及從事何種具體指揮行為,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張高濱有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此亦不該當實務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指揮」要件之定義,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再者,依本案車手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不管是起訴書講到的「衝鋒隊」或其他群組,被告張高濱都沒有加入,而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相關共犯作證時,都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張高濱使用什麼暱稱,只有

1 人講到有使用「吹風機2 」這個暱稱,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有「吹風機2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高濱指揮天○○的部分,固然自天○○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告張高濱的對話紀錄,然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的犯行,是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能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是被告張高濱所為,難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另外,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案件之起訴書認定被告張高濱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但依該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張高濱之記載,故被告張高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起訴方式是否適當,仍有疑義,故請為被告張高濱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高濱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即甲、貳、一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張高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就被告張高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有以下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以互為勾稽:

⒈證人吳峻宇部分:

⑴陳韋智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陳韋智有找我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那次現場有我、陳韋智、張高濱、張高濱女友、被告天○○、楊智羽、謝宥宏、張高華,第一次開會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穩意」、天○○是「王陽明」、謝宥宏是「鬼靈精」,這次開會時,陳韋智有問張高濱有沒有找到要來工作的人(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

4 頁)。被告張高濱是負責幫忙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被告張高濱,被告張高濱有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6911卷二第194 頁)。

⑵我是陳韋智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

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2 次,開會時陳韋智有跟我說謝宥宏是車手隊長,楊智羽是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被告天○○,而我是負責收水,第一次開會是在8 月間,那時我到「御和園汽車旅館」時,有看到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被告天○○、楊智羽、謝宥宏,之後陳韋智請被告天○○將工作手機及SIM 卡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謝宥宏都有拿工作手機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

160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⒉證人謝宥宏部分:

⑴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陳韋智知道我待業中在找

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陳韋智叫我去苗栗的「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場之後,張高濱、張高濱的女友徐暄雅、天○○一起來,再來是吳峻宇,最後到場的是楊智羽,等人到齊後,陳韋智就叫天○○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都沒有裝SIM 卡,後來陳韋智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告天○○、我、楊智羽、吳峻宇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到張高濱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SIM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那時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陳韋智叫「旋風」、天○○叫「王陽明」、楊智羽叫「今晚打老虎」、吳峻宇叫「穩意」,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等語(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⑵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吳峻宇、楊智羽、天○○、張高濱及陳韋智的女友(偵6911卷二第179 至180 、182 、183 頁)。

⒊證人酉○○部分:

⑴苗栗縣○○市○○路○○號算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因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完都會回來這裡,被告張高濱有說這個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1,000 元,我知道的就我、天○○、楊智羽、張奕鈞都有出錢,被告張高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跟楊智羽都會聽被告張高濱的話去做事情,天○○是做算錢的工作,被告張高濱會打電話給天○○、楊智羽,問他們現在詐欺的工作是什麼狀況、在做什麼、今天領多少錢,他們也會回報給被告張高濱,被告張高濱有叫我跟張奕鈞去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5110卷第399 至40

1 頁)。⑵我於107 年3 月間,在苗栗縣○○市○○路○○號打完麻將後

,被告張高濱、天○○就問我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說好,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我、天○○、楊智羽、張奕鈞都要受被告張高濱指揮,被告張高濱有透過天○○,要我在限定期間內找到車手,還有指揮天○○跟楊智羽要控制好水房跟車手人員,要車手人員不要遲到,準時到現場等候通知,當時我人就在旁邊,而被告張高濱也會打電話給天○○、楊智羽,問他們領到多少錢及目前的工作狀況,天○○、楊智羽也會回報給被告張高濱,就我所知,天○○跟楊智羽都會聽被告張高濱的指示去做事情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六第

246 至248 頁、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7至23頁)。⒋證人張奕鈞部分:

⑴被告張高濱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吹風機2 」,但他沒有

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會知道被告張高濱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聽天○○講的,被告張高濱算是管理我們的,他會叫天○○算帳,我們都會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內,被告張高濱也會來找我們,而該據點的承租費用,我、天○○、張高濱、酉○○、楊智羽等人都有分攤(偵5110卷第175 頁)、被告張高濱不會出面參與車手提款的事,我知道他有叫天○○算錢,被告張高濱也會在苗栗縣○○市○○路○○號看天○○算錢,我只知道天○○會拿錢給被告張高濱等語(偵6911卷二第169 頁)。

⑵我曾親眼見過被告張高濱要酉○○去找人來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天○○是跟被告張高濱,我將詐欺款項回水到苗栗縣○○市○○路○○號,交給天○○後,管理我的被告張高濱會在場,他會叫天○○計算金額,及計算應該給我們多少酬勞,並要天○○發錢給我們,被告張高濱也有要我們負擔和平路48號的租金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93、97、98、103、104 、120 頁)。

⒌證人癸○○部分:

被告張高濱於107 年6 月中旬,有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就加入,我確定是被告張高濱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6911卷三第395 、396 、399 頁)。

⒍證人傅宗明部分:

⑴我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被告張高濱,那裡是本

案詐欺集團的據點,我跟別的車手聊天時,聽說被告張高濱是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偵6911卷一第339 、340 頁)。

⑵我跟別的車手朱育絢、張睿宏、陳永哲聊天時,無意間有聽

到被告張高濱是在做水房的,我現在不記得是誰講的,因為已經過1 、2 年了,除此之外我沒聽說他具體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490 、495 至498 頁)。

⒎證人李○慶部分:

我是於107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張高濱叫天○○教我怎麼當車手,被告張高濱則與張高華對帳,會互相討論說車手、車手隊長今天可以領多少錢,收水回水人會把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錢都放桌上由張高濱、張高華清點,天○○也會在旁邊,我有聽過被告張高濱叫天○○做事情等語(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5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吳峻宇、謝宥宏已明確指證被告張高濱於107 年8 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也有在場,並實際參與會議,且就當時被告張高濱與會之現場情況,證述內容可謂一致,被告張高濱亦供稱其於107 年8 月中旬,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警020 卷一第4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中旬,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被告張高濱人在現場,應無疑義,而詐欺犯罪為違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在開會時,因所討論之內容與犯罪相關,並無可能容任非集團成員者在會議現場出現、滯留,況且陳韋智等人刻意選擇在汽車旅館包廂內討論,顯然有避免遭他人知悉非法犯行之意圖,豈有可能在此種情況下,容任不相關之他人一同參與討論,是被告張高濱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難以採信。又被告張高濱本案犯行,除以上共犯供、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⒈證人酉○○、張奕鈞、傅宗明、李○慶均一致證稱苗栗縣○

○市○○路○○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被告張高濱有在該地點出現,除據證人吳峻宇、酉○○、張奕鈞、李○慶證述甚詳外,證人天○○亦證稱:被告張高濱也會去苗栗縣○○市○○路○○號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20 頁),被告張高濱對此事亦不否認(警020 卷一第34、35頁),證人張奕鈞所稱「被告張高濱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該處之租金」部分,不僅與證人楊智羽具結證稱:我有負擔苗栗縣○○市○○路○○號的租金,1 個月付800 至1,000 元等語(偵6911卷二第341 頁)、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苗栗縣○○市○○路○○號的第四台是被告張高濱申請的,水電費跟第四台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等語(偵7495卷一第75頁)一致外,被告張高濱就此亦坦認稱:苗栗縣○○市○○路○○號的第四台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的,我有出2,500 元作為房租費用(警020 卷一第35、36頁)。被告張高濱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之租金,而該處又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張高濱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員,應無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該處之租金。

⒉經警於107 年10月17日搜索被告張高濱苗栗縣○○鄉○○村

○○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與本案詐騙相關之物,此據被告張高濱自承在卷(警020 卷一第2 至3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附件二所示),其中就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這些存摺、金融卡,竟恰巧為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三(被告張高濱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十二所載),此等與詐騙犯行密切相關之金融工具,本無可能隨意交付與犯罪無關係之人,針對此節,證人即共犯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張高濱住處扣到的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是我的等語(偵7495卷一第369 頁),而該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為何會在被告張高濱之居處出現,證人即共犯楊智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7日,有開車到苗栗縣○○市○○路○○號協助搬離,所有的東西就搬到被告張高濱家,搬家當時有我、天○○、被告張高濱等人,被告張高濱說東西就搬去他家倉庫放,另外我有將天○○放在香榭大樓的東西用垃圾袋裝起來,再拿去被告張高濱家放等語(偵6911卷二第35

0 、351 頁),核與被告張高濱供稱:這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都是天○○的,當時天○○在康禹晨家裡被抓,他因詐欺被通緝,楊智羽那時在場,是康禹晨、楊智羽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到我那裏有沒有地方可以放天○○的東西、天○○的東西可不可以在我這裡,我就跟他說我家3 樓可以放,楊智羽、康禹晨就把天○○的東西一袋一袋搬到我家3 樓放等語(偵6911卷一第219 、220 頁、偵6911卷三第98頁、本院

108 訴61卷一第203 頁)互核一致,是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本為共犯天○○所持有,之後由共犯楊智羽得被告張高濱之同意,而將之轉移至被告張高濱上開居處置放,亦堪認定為事實。

⒊被告張高濱自承其同意共犯楊智羽將共犯天○○之物搬至其

居處置放時,已知悉當時共犯天○○因通緝被抓,業如前述,而被告張高濱先前已經得知共犯天○○是在從事詐欺工作,並供稱:天○○有跟我說過他去超商領包裹,他也有在我面前拆包裹,我看到裡面有存摺,我就猜天○○是在做詐欺等語(警020 卷一第7 頁、偵6911卷三第99頁),而共犯天○○、楊智羽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據本院認定如上及另行判決,被告張高濱知悉共犯天○○涉及詐欺案件,及遭通緝而被警逮捕在先,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再同意共犯楊智羽將共犯天○○之物品搬至其居處置放,徒增自己遭檢警機關懷疑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理?再者,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所代表之金融帳戶經分析後,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詳附表十二所載)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這8 個金融帳戶內,足見附表十二編號1至8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此一情狀觀之,更可證被告張高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於共犯天○○遭警逮捕後,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之證據,方同意共犯楊智羽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至其居處放置。

⒋就上揭證人張奕鈞、酉○○、李○慶證稱「天○○是算錢的

,被告張高濱會叫天○○算錢,也有跟天○○一起算錢」一節,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本案詐欺集團的薪水,有時候被告張高濱會幫我算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521 至522 頁),並不否認被告張高濱會接觸到涉及詐欺相關之款項。另核閱扣案之共犯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911卷三第129至141 頁)及鑑識還原擷取報告(偵6911卷三第105 至123頁),可見有一暱稱「恩」之帳號與暱稱「熔岩」之帳號之對話,而暱稱「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共犯天○○、暱稱「熔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張高濱,則分據共犯天○○(偵7495卷一第61、66頁)、被告張高濱(偵6911卷三第98頁)所自承及證述甚明。細繹如附表十三所載被告張高濱與共犯天○○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張高濱有傳給共犯天○○如附表十三㈣所示「可以的話,趕快都把帳對一對」的訊息,明顯是在要求共犯天○○對帳;後來被告張高濱、共犯天○○又互相傳訊如附表十三㈨所載之訊息,其中被告張高濱傳「對的如何」,共犯天○○則回傳「在等他」、「他說等等算給我」,被告張高濱再傳「該是我們的權益就是一毛不能少」、「想辦法也要凹」,共犯天○○則回傳「好的」、「有問題我在跟哥說」,被告張高濱又傳訊「然後趕快對一對」,共犯天○○即回覆「好的」,被告張高濱則傳「要用到錢了」,稽之此段對話之前後語意,應係要求天○○儘速對帳,及在詢問共犯天○○與其他合作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事宜之結果;之後被告張高濱又傳訊給共犯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訊息,其中被告張高濱先傳「我交代你的事呢」,共犯天○○則回稱「哥他說他還沒對好我在等他我剛剛有催他了」,被告張高濱再傳訊「他有確定回調給你嗎」,共犯天○○即回傳「他說他要看他那邊要用的錢算好會跟我說」之訊息,自這些訊息內容觀之,亦見被告張高濱一直要求共犯天○○對帳,並交代共犯天○○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互核帳目,此些對話內容,不僅與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與負責詐騙之機房集團互相合作,由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向機房集團分拆帳款之運作情況相符,更與前開證人酉○○、張奕鈞證稱「被告張高濱會命令共犯天○○計算詐欺款項」一節可以勾稽一致。而該等對話內容,明確可見被告張高濱是以單方面命令之方式要求共犯天○○對帳、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對帳,亦可見被告張高濱皆以上對下之口吻與共犯天○○對話,被告張高濱對共犯而言,是居於「上對下」之「單方面發號司令者」之角色,亦可確定。

⒌共犯張奕鈞遭扣案手機中,有一名稱「大家庭」之FACEBOOK

群組,其中暱稱「濱」帳號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張高濱,業據被告張高濱坦認稱:我有加入FACEBOOK群組「大家庭」,我的暱稱是「濱」、暱稱「何昊」是天○○、暱稱「楊智羽」是楊智羽(偵6911卷一第221 頁),而考諸如附表十四所示「大家庭」群組內之對話,可見被告張高濱以暱稱「濱」之帳號多次以命令式的語氣發言稱「@ 張凱奕@ 何昊你們2個要記得,就照我昨天跟你們講的意思做」(附表十四編號㈠)、「宣佈事情。從現在起,只要是凱政那邊的事情,一律不用屌他。包括上面的也是,只要沒有我允許,一律不用屌他們。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也不要跟他們有任何聯絡,小古例外,但也不要跟小古多講什麼。我怎麼講,就怎麼做」(附表十四編號㈡)、「我要講事情。黃燉煒他們要去聯絡。百吉上班的話,叫他找時間找我,不然就你們在轉達。剛剛忘了。還有下面的,一樣都到」(附表十四編號㈤),而被告張高濱發言之後,共犯「智羽」即楊智羽、「昊」即天○○均回覆稱「好的」、「好」,一概應允被告張高濱之指示,未有其他反應,顯見被告張高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一般之單純聽取號令之成員。另稽之附表十四㈢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張高濱先傳訊「部隊集合。地點店裡。現在先把人集合好,然後要吃東西那些可以。在等我消息」,除可見其一貫式之命令語氣外,當共犯酉○○以暱稱「曜宇」之帳號回覆稱「哥我在上班」,被告張高濱可立即表示「那你先不用」,再傳訊「其他人集合」,更可證明被告張高濱可以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並得視需要調派成員工作內容。

⒍勾稽以上事證,被告張高濱不僅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可

要求共犯天○○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自由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其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實際分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對帳、成員集合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屬共犯角色,並無可疑之處。

㈣、被告張高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上所詳述,而就其參與之時間,共犯酉○○係證稱其經過被告張高濱之同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07 年3 月間(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46 至248 頁、本院108 訴61卷七第17至23頁),共犯謝宥宏則供稱:我實際上應該是於107 年7 月28日前就答應陳韋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雲警020 卷二第453 頁)等情,可見被告張高濱於107 年3 月間,已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迄至107 年8 月中旬均未退出,仍參與上開「御和園汽車旅館」第1 次關於分配工作任務之成員會議。而被告張高濱直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前,均未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此可由警方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高濱之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張高濱至遲於107 年3 月前,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附表二所示犯行遭查獲時之107 年9 月17日間,均未曾退出,已可認定,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28日至9 月17日間,被告張高濱在這段期間,既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共同負責。

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張高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㈥、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證人謝宥宏、癸○○雖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證人謝

宥宏)我於107 年8 月間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陳韋智有問被告張高濱有沒有找人,但我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張高濱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被告張高濱跟陳韋智說什麼,被告張高濱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無分工、指揮誰、聽從誰指揮,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23 、

129 、130 頁);(證人癸○○)被告張高濱是我的高職同班同學,但不是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是一個叫雷公的人問我,之所以我之前做筆錄會說是張高濱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警察叫我一定要講一個人,說一定是張高濱是不是,我才說是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七第32、35、37頁)。然共犯謝宥宏、癸○○於偵查中,就被告張高濱在本案中所負責之職務分工皆證述詳盡,而共犯癸○○、李○慶於偵查中,皆表示稱怕被告張高濱報復,此觀證人癸○○證稱:我會怕被告張高濱來找我,他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我被抓的話,不可以把他講出來,被告張高濱是六合會成員,我會因為這樣子怕被告張高濱(偵6911卷三第399 頁)、證人李○慶也證稱:被告張高濱有向我說過跟警察、檢察官做筆錄時,不要說實話,要我說不認識、不知道就好,他跟我說我講的話,不僅有法律上的事要處理,出來之後還有社會上的事要處理,我認為被告張高濱是在恐嚇我等語(偵6911卷三第205 頁)甚明。至於被告謝宥宏雖未明示會怕遭被告張高濱報復,惟其亦證稱:陳韋智那群人在苗栗有勢力,他也知道我家人在哪裡工作(偵6242卷二第224 頁)、我之前被抓到臺北地檢署,交保之後,主謀(即陳韋智)的小弟就帶我去苗栗,我被主謀打巴掌,他不僅恐嚇我,也有勢力(偵聲118 卷第46頁)等語,顯見被告張高濱確實有於試圖影響其他共犯證詞之具體行為,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癸○○之偵訊錄音光碟,檢察官並未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訊問,過程中是採一問一答,並未設詞誘導證人癸○○回答,關於被告張高濱的涉案內容,都是證人癸○○自己講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08 訴61卷八第43至54頁),足見證人癸○○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陳述。從而,共犯癸○○、謝宥宏雖然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高濱不利之情節有所迴避,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實有受被告張高濱影響之虞,尚難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憑信性顯有疑慮之證詞,而遽對被告張高濱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張高濱雖否認上開與共犯天○○之LINE對話內容是與詐

欺犯罪有關,並辯稱:就附表十三㈣所示之訊息,是我因為跟天○○賭博賭輸,欠他幾千元、就附表十三㈨所示之訊息,我沒有印象是在說何事、就附表十三所示之訊息,是我叫天○○幫我向陳韋智借錢(偵6911卷三第101 至103 頁)云云。然觀之共犯天○○就附表十三㈣、㈨、所示之訊息內容是指何事,則證稱:就附表十三㈣、㈨所示之訊息,其中「趕快都把帳對一對」、「趕快對一對」是在講什麼、其他對話內容是指何事,我都忘記了,至於附表十三所示之訊息,好像是我幫他借錢,我記得有跟好幾個人借錢等語(偵7495卷一第367 至369 頁),比對2 人之說法,若被告張高濱傳附表十三㈣所示之訊息給共犯天○○,是要求共犯天○○對賭債的帳,因與其等當時被偵辦之組織、詐欺等案件無涉,共犯天○○並無必要以「忘記了」搪塞,且就附表十三所示之訊息,雖然2 人都表示是被告張高濱要向他人借錢,但就「被告張高濱借款之對象」,被告張高濱與共犯天○○的說法也無法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張高濱、共犯天○○就這些訊息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反而頻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帶過,然由附表十三㈣、㈨、所示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客觀分析,明顯係被告張高濱下指令要求共犯天○○對帳,及討論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對帳、拆帳之事,此亦有上開共犯之供述可以補強,被告張高濱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辯護意旨並主張,縱使認定被告張高濱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但被告張高濱無法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務環節,是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其也只是參與時間較久,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但其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故不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張高濱本案犯行,因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固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以下甲、柒、三部分所述),然被告張高濱可單方面要求共犯天○○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可以自由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而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核心指揮之角色,已據本院詳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二、被告酉○○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共犯張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張奕鈞是由被告天○○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經由我的介紹才加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就本案被訴內容,主要有兩部分的爭點,第一點,關於招募張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部分,被告酉○○於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提示證據前,即供稱其有招募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此節被告酉○○是坦承不諱,而張奕鈞是證稱其使用之工作手機係由天○○交付,而以張奕鈞是擔任重要的收水、回水工作而言,顯然張奕鈞並非被告酉○○所招募,且張奕鈞、天○○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認識,並非107年3 月才認識,而被告跟張奕鈞是一起聽張高濱的說明,兩個人討論後才決定一起加入。再者,共犯張奕鈞於107 年8月2 日第一次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先係證稱其是由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於107 年8 月29日接受警詢時,改稱是被告酉○○介紹加入,後來於107 年11月8日偵查時又改稱是被告酉○○、天○○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可見張奕鈞就其究竟是經由被告天○○或被告酉○○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有3 種不同版本的供、證述;又張奕鈞就加入過程,先陳稱其是用IPHONE手機內的FACETIME通訊軟體與天○○聯絡,天○○約其至和安藥房面對外面的左側隔壁房子內見面,天○○再打電話問他的上游問其可否加入,之後又改稱是被告酉○○帶其至苗栗縣○○市○○路○○號找天○○談,天○○就當著其面問張高濱其可否加入,張高濱說好,可見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說法亦有出入,可見張奕鈞就其是透過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過程,其前後證詞版本甚多且差異極大,應以共犯張奕鈞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較為可採,且張奕鈞的證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其所述是否為真,仍有疑義。第二點。就加重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酉○○於107 年8 月8 日,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所以此日之後的加重詐欺部分,都與被告酉○○無關,而「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均非被告酉○○招募,所以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酉○○與這些車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酉○○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酉○○於107 年2 月間,加入由共犯陳韋智所發起、共犯張奕鈞、吳峻宇、謝宥宏、乙○○、黃志傑、劉偉誠、壬○○、張高濱、楊智羽、天○○、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何宗翰、少年李○慶、傅宗明、癸○○、寅○○、戌○○、午○○、「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其中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成功招募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12 頁),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職務分工係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該組織,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本案共犯張奕鈞就其係經由被告酉○○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具結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⑴我透過被告酉○○跟天○○認識,天○○跟我接觸,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回水工作等語(偵5110卷第174 頁)。

⑵被告酉○○、天○○於107 年3 月間,都有問我要不要加入

詐欺集團,我就答應加入,然後被告酉○○就帶我去苗栗縣○○市○○路○○號找天○○談,天○○就告訴我要先去問張高濱是不是可以加入,當時張高濱在那邊,天○○就當著我的面問張高濱我是不是可以加入一起工作,張高濱就說好,我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先認識被告酉○○,才認識天○○、張高濱,因為我跟被告酉○○比較常聯絡,他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酉○○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的報酬都是天○○交給他的等語(偵6911卷二第163 、16

4 頁)。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被告酉○○跟我提到詐欺集團的事之前,從我中興高中的朋友圈那裡就有聽過天○○這個人,但沒有聯絡,不算認識,也沒有一起出去過,天○○跟被告酉○○這兩個人,我是先認識被告酉○○,我跟他念同一所高中,有半個學期是同學,之後我就沒有讀了,但我還是跟被告酉○○有互相聯絡,後來我讀苗栗高商夜校時,被告酉○○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同意之後,被告酉○○就帶我去找天○○,後來被告酉○○、我、天○○就一同至苗栗縣○○市○○路○○號見張高濱,天○○就問張高濱我可不可以加入,張高濱也同意,一開始被告酉○○是找我一起招募車手,但我沒招募到半個人,後來我才去做收水手,但被告酉○○還是繼續從事招募的工作。我是因為被告酉○○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說好,他帶我去找天○○,我才跟天○○慢慢有接觸,關於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這件事,如果不是被告酉○○帶我去聯繫天○○,我跟天○○搭不上線,因為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一起出去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14 至224 、

226 至236 頁)。

㈣、勾稽證人張奕鈞上開證詞,已明確結證稱其與被告酉○○曾為高中同學之關係,其與共犯天○○原本並不認識,只有從朋友處聽過這個人,之後被告酉○○將其帶到苗栗縣○○市○○路○○號後,方進一步透過共犯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若非透過被告酉○○之介紹,其並無管道與共犯天○○接觸,而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證人張奕鈞所證之上開內容明確一致外,另核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酉○○已經有5 、6 年,我讀國小時就認識被告酉○○,雖然我跟他國中、高中沒有讀同一間學校,但都有聯絡,我也認識張奕鈞,認識他約1 年多,我於107 年前有看過張奕鈞,當時我曾經在撞球場看過張奕鈞1 次,但我不認識他,之後被告酉○○將張奕鈞帶到苗栗縣○○市○○路○○號,經由被告酉○○的介紹,我才認識張奕鈞等語(本院108訴61卷五第522 頁、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38 至245 頁),亦證稱其原本與張奕鈞不認識,是之後透過被告酉○○的介紹才認識,與張奕鈞之證述並無出入。

㈤、張奕鈞是透過被告酉○○的介紹,方與天○○接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另亦據被告酉○○於警詢時自白稱:天○○是我國小同班同學,他於107 年2 月間,就開始找我去苗栗縣○○市○○路○○號開始打麻將,到107 年3 月間,我跟張高濱、天○○在上址打完麻將後,他們2 人同時問我是否加入他們的詐欺集團,從事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工作,我同意後就加入,張奕鈞是我高中同班同學,他們也認識張奕鈞,所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就叫我去問張奕鈞是否要一起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警020 卷一第357 、36

3 、364 、366 頁);於偵查中稱:我與天○○從國小就認識,張奕鈞是我高中同學,張高濱與天○○於107 年3 月間叫我問張奕鈞要不要一起做車手工作,我就去跟張奕鈞說「張高濱、天○○問你要不要一起找人來做車手的工作」,張奕鈞就說好他要加入,我只是單純找張奕鈞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5110卷一第397 、401 頁),其坦認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才問張奕鈞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張奕鈞是經由其告知,才知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其此部分自白,與證人張奕鈞上開證述之內容可以互為補強。從而,共犯張奕鈞是經由被告酉○○之告知,方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準此,被告酉○○既早於共犯張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介紹成員加入之工作,則被告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餘共犯張奕鈞、謝宥宏、「澤田綱吉」及「雲雀恭彌」等人所實施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應共同負責。

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㈦、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酉○○固於107 年8 月8 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

看守所,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108 訴61卷一第35頁),然共犯張奕鈞、謝宥宏、「澤田綱吉」及「雲雀恭彌」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7 月28日,斯時被告酉○○尚未被羈押,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負責,自不待言。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張奕鈞就其是經由天○○或被告酉○○介

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其前後說法版本甚多,且差異極大,應以共犯張奕鈞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較為可採等語。然查,共犯張奕鈞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時,固僅陳稱:我是由天○○於107 年6 月中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020 卷一第243 頁),然其於同日稍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天○○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天○○是透過被告酉○○認識的(偵5110卷第90頁),已陳明天○○是經由被告酉○○才認識,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張奕鈞到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才改稱是被告酉○○介紹」之情形。

⒊共犯張奕鈞不僅於被警查獲之107 年8 月2 日,即向檢察官

供稱其是經過被告謝宥宏的介紹,才與天○○認識,之後於

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並表示是被告酉○○跟其說天○○在招募提款車手,他在幫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告訴其如果想做,就跟天○○聯絡,之後其跟天○○聯絡,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警020 卷一第297 頁),爾後共犯張奕鈞接受檢警訊、詢問、本院交互詰問時,關於其是透過何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均維持一致的說法,即「其是透過被告酉○○,才跟天○○認識,天○○跟其接觸,其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前揭甲、參、二、㈡、1 及2 部分),則共犯張奕鈞就 紹,方能與天○○接觸,再經由天○○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證之內容均屬相符,辯護意旨指摘張奕鈞之證述內容版本眾多、差異甚大等語,尚非實在。

⒋張奕鈞於107 年8 月2 日初次警詢時指稱「是由天○○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 年11月8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酉○○、天○○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情形實為張奕鈞在遭警查獲後,於歷次接受檢警訊問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供述越發詳盡,且與其上開一致證稱「其是透過被告酉○○之介紹,方與天○○接觸,再經由天○○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自不生辯護意旨所指「應以張奕鈞於107 年8 月2 日初次警詢之說法為準」之問題。

⒌至於張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究竟係「由天○○以手機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得到同意後才加入」,或是「由天○○帶張奕鈞至苗栗縣○○市○○路○○號見張高濱,得張高濱同意後始加入」,與張奕鈞是透過被告酉○○,方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無涉,蓋張奕鈞原先與天○○並無任何關聯,是經由被告酉○○告知張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張奕鈞與天○○才有所接觸,而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張奕鈞之後與被告酉○○介紹之接頭者即天○○碰面後,是如何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同意,對於「張奕鈞是因被告酉○○告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本即不生任何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⒍本案除被告酉○○之自白外,更有證人張奕鈞、天○○之證

述,且證人張奕鈞、天○○上開證詞可與被告酉○○之自白互核一致,足以補強其自白之可信性,本院始據此認定張奕鈞確實是經由被告酉○○之引介,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並非僅憑共犯間之證詞來認定被告酉○○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天○○部分:

㈠、被告天○○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7 月或8月間某日,自寅○○、戌○○、午○○等人處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告天○○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提領詐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於107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共犯吳峻宇,再由共犯吳峻宇轉交給共犯謝宥宏、乙○○及黃志傑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峻宇,也沒有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吳峻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護稱:被告天○○就107年度偵字第7495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坦承犯行;至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部分,雖然有證人吳峻宇到庭證述,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天○○確實有於107 年9 月16日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共犯吳峻宇,而被告天○○通訊軟體的暱稱並未使用「狼」、「王陽明」、「吳亦凡」,證人張奕鈞、謝宥宏、午○○等人證稱,其等係依據出面與其等接洽的人來認定通訊軟體的暱稱所對應之人,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天○○確實有使用「狼」、「王陽明」、「吳亦凡」之暱稱,請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天○○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天○○於107 年5 、6 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簿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三「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寅○○、戌○○、午○○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被告天○○,被告天○○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該名不詳集團成員則持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警261 卷第10、11頁、偵891 卷第318 、319 頁、本院

108 訴89卷第232 、233 頁),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二「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共犯吳峻宇則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共犯謝宥宏,共犯謝宥宏則再轉交給共犯乙○○、黃志傑,共犯乙○○、黃志傑則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共犯謝宥宏,共犯謝宥宏則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級成員,亦有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天○○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於107 年9 月間所使用之暱稱為「狼」,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群組「衝鋒隊」,而「衝鋒隊」群組中之成員,尚有共犯即車手隊長謝宥宏、收水回水人吳峻宇、提款車手黃志傑、乙○○等人,被告天○○並於107 年9 月16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共犯吳峻宇,共犯吳峻宇再轉交給共犯謝宥宏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宥宏、吳峻宇證述甚詳:

⒈證人謝宥宏部分: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之名為「衝鋒隊

」的群組,我在群組中是使用暱稱「黑武士」的帳號,該群組內暱稱「荀彧」的人是吳峻宇、暱稱「孫悟空」的人是黃志傑、暱稱「神偷」的人是乙○○,我是擔任車手隊長的腳色,吳峻宇是水房,乙○○、黃志傑是提款車手,吳峻宇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我再交給乙○○、黃志傑,他們2人提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峻宇等語(偵6242卷第90、91頁)。

②我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陳韋智知道我待業中在

找工作,就問我是否要加入他旗下的詐欺集團,後來陳韋智叫我去苗栗的「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我就知道意思,我到場之後,張高濱、張高濱的女友徐暄雅、被告天○○一起來,再來是吳峻宇,最後到場的是楊智羽,等人到齊後,陳韋智就叫天○○把工作手機拿出來發給我們大家,當時工作手機內都沒有裝SIM 卡,後來陳韋智再發SIM 卡給我們,現場就被告天○○、我、楊智羽、吳峻宇有拿到工作手機,我沒有看到張高濱有無拿到工作手機,我們拿到工作手機的人把SIM 卡裝到手機後,就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那時創立暱稱叫「陰陽」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陳韋智叫「旋風」、天○○叫「王陽明」、楊智羽叫「今晚打老虎」、吳峻宇叫「穩意」,我們創好帳號跟暱稱後,就開始互相加好友,之後就開始分配工作;後來我於107 年9 月4 日,與黃志傑等人在台北被抓,陳韋智就找人去保我出來,該名來幫我交保的人就把我跟劉子兌載到「御和園汽車旅館」,我到場就看到陳韋智、被告天○○、楊智羽、吳峻宇在場,後來陳韋智問我為什麼被抓,我跟他說是有共犯指證我,我才會被抓,說完之後,陳韋智就打我一巴掌,當時我說我不要做了,但陳韋智跟我說我害他損失那麼多錢,說不做就不做嗎,我只好說我休息1 至2 天後再做,他才同意,陳韋智又當場拿出工作手機發給我、天○○、楊智羽、吳峻宇,並拿出新的SIM 卡發給我們,我們連同陳韋智就一起將新的SI

M 卡裝進工作手機中,開始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創好之後,我們就開始加好友,當時我創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黑武士」,陳韋智是「年少有為」、天○○是「狼」、楊智羽是「霍克」、吳峻宇是叫「荀彧」,後來我於

107 年9 月7 日在臺中開工,我還是當車手隊長,吳峻宇還是當收水手,期間我有帶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孫悟空」的車手黃志傑、「神偷」的車手乙○○去提款,直到107 年9月17日在雲林被查獲時,我們的群組名稱是「衝鋒隊」,裡面有「年少有為」的陳韋智、「霍克」楊智羽、「狼」天○○、「荀彧」吳峻宇、「神偷」乙○○、「孫悟空」黃志傑,跟「黑武士」也就是我等語(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2 頁)。

③我有看過被告天○○本人,他有使用過「王陽明」、「吳亦

凡」、「狼」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共有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年8 月中旬,參加會議的有我、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吳峻宇、楊智羽、天○○、張高濱及陳韋智的女友,第二次是107 年9 月5 日,參加會議的人有陳韋智、張高華、我、吳峻宇、楊智羽、天○○、劉子兌,我是於107 年8 月中旬開會時,才知道被告天○○是負責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但我在107 年7 月28日第一次當車手隊長時就有跟被告天○○見過面並跟他拿提款卡,被告天○○也有加入我們車手提款的群組,107 年9 月17日被告天○○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的暱稱是「狼」,警方從張奕鈞扣案手機裡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吳亦凡」的人是天○○等語(偵6911卷二第17

9 至180 、182 、183 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天○○曾在學校附近的空地,交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2次,之後都是由被告吳峻宇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而被告天○○交付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的時間是在107 年7 月28日到同年8 月1 日之間這幾天,我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天○○,當時他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吳亦凡」,到後面他有使用「狼」這個暱稱,不過他用「狼」這個暱稱時,我沒有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絡過,我之所以認為「吳亦凡」是被告天○○所使用,是因為「吳亦凡」用微信通訊軟體叫我去某個地方拿人頭帳戶金融卡,然後被告天○○出面給我人頭帳戶金融卡,我才認為「吳亦凡」就是被告天○○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19 、123 、131 至133 、138 、13

9 頁)。⒉證人吳峻宇部分: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我是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下車要拿人頭帳戶金融

卡給車手隊長謝宥宏時,被警方當場攔下盤查,發現我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工作手機等物,就被警方逮捕,而扣案的1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是1 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狼」的人跟我聯絡,要我去苗栗市○○路上拿的,而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中,暱稱「荀彧」的人是我、「孫悟空」是黃志傑、「神偷」是乙○○、「黑武士」是謝宥宏,我們都是用工作手機或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衝鋒隊」群組聯繫等語(偵6242卷第75至77、79頁)。

②陳韋智是於107 年8 月初,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我說要考慮一下,到107 年8 月中我才同意加入,之後陳韋智有找我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過2 次會,第一次是在107 年8 月中旬,那次現場有我、陳韋智、張高濱、張高濱女友、被告天○○、楊智羽、謝宥宏、張高華,第一次開會時,我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穩意」、天○○是「王陽明」、謝宥宏是「鬼靈精」,這次開會時,陳韋智有問張高濱有沒有找到要來工作的人;後來謝宥宏被抓而交保出來的那天,我有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第二次會,我當天是晚上9 點到11點到場,我到場時有看到被告天○○、陳韋智、楊智羽、張高華,後來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跟謝宥宏、劉子兌到場,陳韋智就問謝宥宏為何被抓,然後陳韋智就打謝宥宏巴掌,之後陳韋智當場就叫被告天○○把工作手機拿出來,我們有換SIM 卡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換完之後我們再互加好友,我所創立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的暱稱是「荀彧」、陳韋智是「年少有為」、天○○是「狼」、張高華是「凱蒂貓」、謝宥宏是「黑武士」,之後我們一直到107 年9 月17日才被警察查獲,而我於107 年9 月17日在雲林遭警查獲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天○○於107 年9 月16日晚上,在苗栗某處交給我,我是用工作手機聯繫被告天○○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的時間跟地點,而被告天○○是負責跟我收錢、拿金融卡給我,我收完水後,通常會過晚上12點後,將錢交給2 組人,一組通常是交給被告天○○,一組是交給我都不認識的人,我交錢給被告天○○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地點是他約,有時是我約,至於他後來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6911卷二第188 至192 、194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陳韋智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後來有找我到苗栗「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2 次,開會時陳韋智有跟我說謝宥宏是車手隊長,楊智羽是負責租車,金融卡的部分要找被告天○○,而我是負責收水,第一次開會是在8 月間,那時我到「御和園汽車旅館」時,有看到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被告天○○、楊智羽、謝宥宏,之後陳韋智請被告天○○將工作手機及SIM 卡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跟謝宥宏都有拿工作手機;我要出發收水的前一晚,張高華會叫我們去找被告天○○拿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後第二次到「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是107 年9 月間,那時陳韋智跟我說謝宥宏出事了,他說他有請人把謝宥宏保出來,並叫我過去「御和園汽車旅館」,我到場時就看到陳韋智、天○○、楊智羽、張高華等人在場,後來謝宥宏才到,這次陳韋智問謝宥宏為什麼被抓,然後就打謝宥宏;我最後是於107 年9 月17日被抓,當天被查扣到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天○○在前一天晚上交給我的,我之前就有跟被告天○○見過1 、2 次,所以我確認被抓前一天,也就是107 年9 月16日是被告天○○把人頭帳戶金融卡拿給我,我那天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就把卡片放我這邊,隔天要上工的時候,我測試完卡片後就拿給謝宥宏,我之前有直接跟天○○聯繫要拿人頭帳戶金融卡,但10

7 年9 月16日這次,是暱稱「年少有為」的陳韋智用FACETIME聯繫我,要我去約定的地點找被告天○○拿人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52 至154 、156 至158 、

160 、162 、175 至180 、183 、189 至191 頁)。

㈣、勾稽證人謝宥宏、吳峻宇上開證詞,一致證稱被告天○○於

107 年8 月間,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王陽明」,而共犯謝宥宏於107 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從事詐欺犯罪後,為避免遭警自其等所持用之手機持續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共犯謝宥宏、吳峻宇、被告天○○)遂於該日晚間再次在「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並當場更換工作手機、創建新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互加好友,證人謝宥宏、吳峻宇因此得知被告天○○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新創建的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狼」,此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非自他人處輾轉聽聞,是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本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警方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之手機中,發現有一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此有「衝鋒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7495卷一第374 至386 頁),當中可見有暱稱「神偷」、「荀彧」、「凱蒂貓」、「飄雪」、「狼」、「孫悟空」、「年少有為」、「黑武士」、「霍克」等人,而證人即共犯乙○○證稱:我有加入這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我的帳號暱稱是「神偷」,我是擔任提款車手,這個群組是做為跟詐欺集團聯絡用等語(偵6242卷二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謝宥宏、吳峻宇前開證稱「衝鋒隊」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的群組等語一致,則「衝鋒隊」群組與詐欺犯罪有關,自堪認定,此與證人謝宥宏前開證稱:被告天○○也有加入我們車手提款的群組「衝鋒隊」,107 年9 月17日被告天○○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的暱稱是「狼」等語,亦可以互為佐證,足以補強證人謝宥宏、吳峻宇證稱:「被告天○○於107 年9 月5 日後,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狼』」等語。是以,使用暱稱「狼」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並加入「衝鋒隊」群組之人,確實為被告天○○,且其確實以「狼」之代號參與名為「衝鋒隊」群組之運作,可以認定為事實。再者,於107 年9月17日凌晨5 時45分許,該名暱稱「狼」之人有邀請暱稱「霍克」之人加入「衝鋒隊」群組,並發言稱:「@ 霍克全部人+這隻一下」(偵7495卷一第375 、378 頁),更可證被告天○○有積極實際參與「衝鋒隊」群組之運作之事實。從而,被告天○○以暱稱「狼」之帳號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衝鋒隊」,並與該群組內之收水回水人「荀彧」吳峻宇、車手隊長「黑武士」謝宥宏合作,由被告天○○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共犯吳峻宇,共犯吳峻宇則將之交付給共犯謝宥宏,共犯謝宥宏再交給底下提款車手「孫悟空」黃志傑、「神偷」乙○○提領詐欺款項一節,可以認定。

㈥、被告天○○擔任收簿手,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已如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其掌握之中,若要將詐欺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自須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輾轉派發給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提款車手,此為詐欺集團運作之當然。而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之共犯,自被告天○○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輾轉派發給底下車手隊長或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不僅有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回水工作之證人吳峻宇、車手隊長謝宥宏具結證述如上外,亦有下列共犯就此節加以指證,更可證明被告天○○確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收水回水人或車手隊長,以供其等底下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⒈證人即共犯癸○○部分:

⑴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本來是車手,被告天○○後來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隊長,於是我後來就擔任車手隊長,他有交工作手機給我,我每次要跟車手去提款前,都是被告天○○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他是在要去提款的前一天,在苗栗市巨蛋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我再把金融卡轉交給車手去提款等語(偵6911卷三第397 頁)。

⑵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天○○有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隊長,我同意,他有拿工作手機給我,我每次出門當車手隊長,都要先找被告天○○拿人頭帳戶金融卡,他是在苗栗市巨蛋拿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我們都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他是私訊聯絡我,不是在群組中聯絡我,向我收水的是張奕鈞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七第33、34、45、46頁)。

⒉證人即共犯張奕鈞部分:

⑴偵查中具結證稱:

107 年7 月28日我有來雲林當收水手,我當天配合的車手隊長是謝宥宏,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被告天○○於107 年7 月28日當天,在苗栗縣○○市○○路○○號拿給我,我到雲林之後再轉交給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給提款車手,我遭扣案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裡暱稱「吳亦凡」的人就是被告天○○,當天我收水完之後,是把錢帶回上址交給被告天○○等語(偵6911卷二第164 至166 、168 頁)。

⑵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一次是跟謝宥宏、「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合作犯案,這次是被告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我再把金融卡交給謝宥宏,後來我向謝宥宏收水,我再把錢交給被告天○○,我幾乎都是去苗栗縣○○市○○路○○號找被告天○○拿提款卡,他是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去拿,當時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吳亦凡」,我因為跟被告天○○互加微信通訊軟體好友,所以我確認「吳亦凡」就是被告天○○,至於提款過後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有些會回收,回收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我也是交給被告天○○等語(本院108訴61卷五第101 至103 、115 至117 、140 、141 頁)。

㈦、被告天○○確實有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分配與車手使用之事實,除為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外,更有警方搜索共犯張高濱上開居處,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

2 張金融卡(該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之立帳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等資料,均詳如附表十二所載)足以作為重要之補強證據。被告天○○就該等扣案物,則坦認稱:在張高濱住處扣到的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是我的等語(偵7495卷一第369 頁)、證人楊智羽亦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7日,有開車到苗栗縣○○市○○路○○號協助搬離,搬家當時有我、張高濱、被告天○○等人,所有的東西都搬到張高濱家,張高濱說東西就搬去他家倉庫放等語(偵6911卷二第350 、

351 頁),共犯張高濱就此亦供稱:這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都是天○○的,當時天○○在康禹晨家裡被抓,他因詐欺被通緝,楊智羽那時在場,是康禹晨、楊智羽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到我那裏有沒有地方可以放天○○的東西、天○○的東西可不可以在我這裡,我就跟他說我家3 樓可以放,楊智羽、康禹晨就把天○○的東西一袋一袋搬到我家3 樓放等語(偵6911卷一第219 、220 頁、偵6911卷三第98頁、本院10

8 訴61卷一第203 頁),是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確實為被告共犯天○○所持有,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所代表之金融帳戶,經比對帳號後,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詳附表十二所載),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這8 個金融帳戶內,足見附表十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天○○確實有保管並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而附表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8 月21日至29日間,被告天○○則坦承於該段期間內,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承認迄至107 年9 月30日遭查獲之前,均未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52 頁),且被告天○○於

107 年9 月17日,仍與其他共犯將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證物搬離原先放置位置,而轉移藏放至共犯張高濱住處,可見被告天○○至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16日至17日)遭查獲前,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仍為核心成員之一,則其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自應與共犯共同負責,並無疑義。

㈧、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二所示之共犯供述(惟本案共犯張奕鈞、酉○○、吳峻宇、謝宥宏、另案共犯李○慶、癸○○、戌○○、寅○○、午○○之警詢證述,在證明被告天○○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並非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天○○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應予指明)、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㈨、綜合以上各節,被告天○○於107 年9 月16日晚上,在苗栗某處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共犯吳峻宇,由共犯吳峻宇於隔日(即107 年9 月17日)轉交給共犯謝宥宏,再由共犯謝宥宏轉交給共犯黃志傑、乙○○提領詐欺款項,當應與共犯吳峻宇、謝宥宏、乙○○、黃志傑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被告謝宥宏部分:被告謝宥宏於107 年7 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共犯陳韋智所發起、共犯張奕鈞、吳峻宇、酉○○、乙○○、黃志傑、劉偉誠、壬○○、張高濱、楊智羽、天○○、劉聖恩、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何宗翰、少年李○慶、傅宗明、癸○○、寅○○、戌○○、午○○、「福澤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其中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隊長一職,其職務分工為分別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提款車手,提款車手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謝宥宏,被告謝宥宏再轉交給負責收水、回水之共犯張奕鈞、吳峻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宏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108 訴61卷三第528 、574 至578 頁),而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遭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一、二、

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提款照片等證據可以證明,又就此部分共犯間之分工及提領金額等犯罪事實,亦有附件一、三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可以證明,復為被告謝宥宏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謝宥宏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二、四、五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被告張高濱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酉○○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天○○就附表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高濱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酉○○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天○○就附表二、三所為、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高濱、酉○○、天○○、謝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陳韋智、張高華、乙○○、張奕鈞、吳峻宇、黃志傑、劉偉誠、楊智羽、劉聖恩、何宗翰、傅宗明、癸○○、寅○○、戌○○、午○○、徐炳傑、郭翊綺、李奕宣、「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高濱、酉○○、天○○、謝宥宏應與共犯即少年李○慶就其等所犯之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而,李○慶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罪,然其早已於107 年3 月23日為警逮捕,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之後仍有繼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詳下述),足信李○慶於107 年3 月23日之後,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張高濱、酉○○、天○○、謝宥宏被訴本案犯行之時間,均晚於107 年3 月23日,自無從與李○慶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宥宏、張高濱因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部分,經查: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少年李○慶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張高濱為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宥宏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⒊少年李○慶係於107 年3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0

7 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抓獲,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20 卷二第648 頁、警020 卷三第921 、922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李○慶於107 年3 月23日被警查獲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被告謝宥宏係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李○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並無重疊,則被告謝宥宏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少年李○慶是否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能與被告謝宥宏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無疑。再者,警方為少年李○慶、被告謝宥宏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提供照片供少年李○慶、被告謝宥宏指認,而少年李○慶、被告謝宥宏都未能互相指認彼此,並皆表示沒看過也不認識對方(警020 卷二第447 、695 頁),可徵被告謝宥宏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時,並不知有少年李○慶之存在。而被告張高濱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因無證據證明少年李○慶在這段期間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宥宏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高濱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是否有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⒉被告謝宥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苗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謝宥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諸其上開前案紀錄,先前已犯有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之前經歷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謝宥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詐欺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高濱前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高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張高濱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張高濱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張高濱部分,尚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高濱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7 人;被告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5 人;被告天○○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14人;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22人;皆應分論併罰之。

六、科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為20至30歲之人,顯見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有向青年族群瀰漫之現象,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另審酌:

㈠、被告張高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其地位僅次於發起人陳韋智,而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若非其在幕後指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各司其職,本案詐欺集團當無法順利提領數額甚鉅之詐欺款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較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下級成員,自應負起更多之責任,就犯罪參與之程度而言,與其餘共犯顯然有別,再共犯多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張高濱、陳韋智等人分配,顯見被告張高濱獲利亦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斟酌被告張高濱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填補,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是從事水電工作,1 個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前是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目前未婚無子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規模擴大,其雖非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額之核心工作,然其所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所不可欠缺,本院念在被告酉○○參與程度與其他核心共犯有別,惡性並非十分重大,獲利亦非豐厚,且參與時間較短等情,並衡酌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與父母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狀況,曾擔任加油站加油員工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天○○僅因收入不夠開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動機雖屬單純,然亦可見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已屬犯罪集團中參與程度相對較重之角色,其所為除為詐欺犯罪完成之關鍵性角色,並直接受共犯張高濱之指使,顯然與單純擔任提款之車手等成員之地位不同,參與犯罪時間亦非短暫,於犯罪遭查獲後,又將相關犯罪工具藏放於共犯張高濱住處,由此益見被告天○○與共犯張高濱交情不淺,並非一般邊緣成員所可比擬。另審酌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燒烤店上班,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謝宥宏自稱因賭博欠債,收入又不穩定,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隊長,犯罪參與時間不短,被害人亦多,而被告謝宥宏中間一度被警查獲,未能立即改過遷善,脫離非法團體,反而經釋放後不久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性不輕,且被告謝宥宏實際從事提領贓款之任務,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亦獲利達8 萬餘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另衡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胞姊、胞兄同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起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酉○○、謝宥宏、張高濱所為之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本案被告酉○○、謝宥宏、張高濱所為之本案犯行,並非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詳後述),而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其等本案所為,既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效果,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可言,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

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高濱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合計共69萬8,72

2 元,而共同實施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張高濱、共犯陳韋智、張高華、天○○、楊智羽、劉偉誠、酉○○、張奕鈞、謝宥宏、吳峻宇、乙○○、黃志傑、「澤田綱吉」、「雲雀恭彌」等人,其等參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犯天○○為5 百元、楊智羽為2 萬元、劉偉誠為3 萬元、酉○○為1 萬元、張奕鈞為3 萬元、謝宥宏為8 萬3 千元、吳峻宇為4 萬元、乙○○為1 萬3,900 元、黃志傑為15萬元,分據其等自承在卷,是69萬8,722 元扣除被告張高濱、共犯陳韋智、張高華以外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及扣除謝宥宏未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28萬元(即附表七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28萬元),尚餘4 萬1,322 元,而共犯陳韋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透過共犯張高華轉傳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命令,被告張高濱則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計算、核對帳目,足信扣除給付與其他共犯之報酬後,共犯陳韋智、張高華及被告張高濱對於剩餘之4 萬1,322 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張高濱諭知與共犯陳韋智、張高華共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高濱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之物,非被告張高濱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2、15至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酉○○部分:

㈠、被告酉○○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獲得約1 萬元之酬勞(偵5110卷第401 頁),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酉○○供稱是其自己使用之物,而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出處詳附表六編號1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天○○部分:

㈠、被告天○○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收一次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可獲得5 百元之酬勞(警261 卷第11頁),惟其供稱沒有去記收取包裹之次數(偵7495卷一第57頁),則本於「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天○○僅收取包裹1 次,並獲得500 元之酬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天○○所有,供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天○○所有,供預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就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部分,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包裹存根明細係被告天○○領取其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所取得,僅是證明有領得包裹之憑證,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謝宥宏部分:

㈠、被告謝宥宏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獲得約8 萬3 千元之酬勞(偵6242卷二第223 頁),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現金39萬9,000 元,係被告謝宥宏於107 年9 月17日擔任車手隊長,自車手處收取之詐欺款項,尚未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而扣案(警020 卷二第420 頁、偵6242卷二第88頁),惟被告謝宥宏本案被訴於107 年9 月17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僅28萬元(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之加總),則就其中28萬元之部分,亦屬被告謝宥宏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就剩餘之11萬9,

000 元(計算式:39萬9,000 元-28 萬元=11萬9,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謝宥宏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裁量是否視為被告謝宥宏或共犯之財產而予以追徵,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宥宏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出處詳附表七編號1 「用途或來源」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謝宥宏持以提領現金,然本案相關人頭帳戶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酉○○、天○○、謝宥宏被訴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宥宏、酉○○及天○○上開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天○○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再輾轉交由車手隊長、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謝宥宏係由車手分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由被告謝宥宏,被告謝宥宏再將附表一所示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經由被告酉○○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張奕鈞,共犯張奕鈞再將之轉交給被告張高濱,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業如前述,核其等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人頭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換言之,被告謝宥宏、酉○○及天○○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透過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宥宏、酉○○及天○○所為,確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宥宏、酉○○及天○○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謝宥宏、酉○○及天○○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張高濱、謝宥宏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謝宥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被告張高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因本案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並分別擔任車手隊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牟利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謝宥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高濱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並具有分工之結構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高濱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然其於該案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9日(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前案卷第169 至200 頁),而早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最早犯罪時間(即107 年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張高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載之犯行,則被告張高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雖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張高濱之犯行,亦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269 頁)頁至第被告謝宥宏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

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45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0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45號、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然其於上開案件之最初犯罪時間,為107 年7月25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前案卷第91至93頁),而早於本案之最初犯罪時間(即107 年7 月28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謝宥宏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被告謝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目前仍上訴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謝宥宏之犯行,尚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被告張高濱、謝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晚於其等另案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是被告張高濱、謝宥宏本案被訴犯行,並非其等指揮、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則被告謝宥宏、張高濱本案犯行,就參與、指揮組織犯罪部分,僅係行為之繼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則其等參與、指揮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古凱仁、壬○○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凱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共犯張奕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教導共犯張奕鈞如何收水、回水。因認被告古凱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後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收水、回水人外,並聽從共犯陳韋智之指揮,於107 年9 月間之某日及同年10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巨蛋體育場附近,交付共犯乙○○及劉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給共犯劉偉誠。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古凱仁、壬○○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附件一所示證人(含告訴人、被害人、共犯、共犯及告訴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得再贅予論述與本件犯罪事實證明之關連性。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關於其餘證據能力不予論述。

肆、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檢察官主張被告古凱仁、壬○○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是以附件一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陸、訊據被告古凱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也不是「鹿唅」等語。被告壬○○則承認有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地,受陳韋智之託,交付現金給本案共犯劉偉誠,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是有受陳韋智的委託,幫他把錢拿給劉偉誠,但陳韋智是說這些錢是他賭博賭輸的錢,我不知道這些錢是陳韋智要給劉偉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的報酬,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至於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古凱仁之辯護人部分:被告古凱仁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首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完全沒有任何物證、書證可以證明被告古凱仁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也無法證明通訊軟體暱稱「鹿唅」、「格雷」等帳號,確實是被告古凱仁所使用,本案也未發現被告古凱仁有從事收水、回水工作的相關書證、物證,僅有本案部分共犯指證被告古凱仁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回水的工作,但是經交互詰問之後,除證人張奕鈞部分的證詞比較一致之外,其他證人之證述,或有明顯前後不符、互相矛盾之瑕疵,或有非親自見聞之推測之詞,故本案並無任何物證、書證可以去證明被告古凱仁確實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及負責收水、回水的工作,而人證部分只有共犯張奕鈞的單一證述,且其就本案有高度的利害關係,可能藉由指控被告古凱仁以脫免自己罪責,從而,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古凱仁的犯行,請判決被告古凱仁無罪等語。

二、被告壬○○之辯護人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是依同案共犯劉偉誠的單一指、證述,而認定被告壬○○涉犯參與具有組織性、牟利性、持續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收水、回水之工作,然參酌其他同案共犯即證人張奕鈞、謝宥宏、楊智羽等人的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不知道、不清楚被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從事何種職務分工;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回水的角色,但被告壬○○究竟是向哪一個車手收水、回水,或是收水、回水後,將收取的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何人,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從扣案的共犯手機中,有發現共犯間有創立通訊軟體的群組,但沒有共犯指證群組中的成員有被告壬○○,足以認定被告壬○○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從事收水、回水的工作,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的犯行,請判決被告壬○○無罪等語。

柒、被告古凱仁部分

一、被告古凱仁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奕鈞、楊智羽,為被告古凱仁所自承(偵6911卷一第161 頁),核與附件一之證據清單中關於共犯張奕鈞、楊智羽證述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古凱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回水人,及負責教導共犯張奕鈞,主要依據證人即共犯張奕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回水的工作,是由被告古凱仁負責教導我從事回水工作(偵5110卷第17

4 頁)、107 年3 月間,我有陪被告古凱仁去做收水工作2次,當時我都待在車上或在車上睡覺,被告古凱仁那時已經在詐欺集團做收水工作,我於107 年6 月間在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時候,是被告古凱仁教我怎麼收水,當時我跟被告古凱仁都是在新竹做收水工作,被告古凱仁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的聊天群組,他的帳號暱稱是「鹿唅」,謝宥宏也認識被告古凱仁,我跟謝宥宏、被告古凱仁有在新竹合作過1 、2次,除此之外,我都是跟被告古凱仁一起做等語(偵6911卷一第365 至367 頁)、被告古凱仁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鹿唅」,配合的車手隊長是通訊軟體暱稱為「喬丹」的癸○○,之後因為癸○○被抓,我才改跟車手隊長謝宥宏配合,癸○○、謝宥宏也有看過被告古凱仁,107 年7 月26、27日這兩天我都有跟被告古凱仁輪流出面跟癸○○接觸,輪流交提款卡給癸○○,輪流出面跟癸○○收水,我跟被告古凱仁一起收水的話,我們會一起回苗栗縣○○市○○路○○號,把收水的錢交給天○○,我於107 年7 月26、27日都有跟被告古凱仁一起回上開據點,錢也是交給天○○,如果我是跟被告古凱仁一起做收水工作的話,我的薪水是被告古凱仁給的等語(偵6911卷二第165 至168 頁)。而共犯張奕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有陪被告古凱仁做過2次收水,當時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古凱仁回到車上後,有看到他在數錢,但他下車在做什麼,我沒看到,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一開始是跟被告古凱仁學習收水、回水,他教我怎麼看車手隊長的回報術語,並教我在收錢時,不能在有監視器的地方,我跟被告古凱仁出去收水、回水時,都是乘坐由楊智羽提供之車輛,從107 年6 月開始直到我被抓,我都有跟被告古凱仁一起上工,而我跟被告古凱仁收水、回水時,有遇過謝宥宏,他所稱遇到「鹿唅」、「兩津」的收水手來找他,「鹿唅」是被告古凱仁,「兩津」則是我,謝宥宏有問我說為什麼我們兩個會一起來收水、回水,我告訴他說我是跟被告古凱仁來學習當收水手。我們去跟謝宥宏收水,是輪流去,有時我們一起去,然後輪流下車找謝宥宏收水,有時則是我或被告古凱仁輪流單獨去收水,我跟被告古凱仁另外也有向癸○○收水,印象中有很多次,但記不清楚時間,但被告古凱仁跟我於107 年7 月間,確實有向癸○○收水,只是具體時間有點忘記了,我們去找癸○○收水時,也是兩個人一起去,然後輪流下車找癸○○收水,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悉我是跟被告古凱仁一起去找他收水,他沒有看過我跟被告古凱仁同時一起去找他收水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95至97、108 至113 、124 頁)。然而,被告古凱仁係被訴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附表

一、二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28日、9 月17日,就此犯罪時間點,共犯張奕鈞證稱:107 年7 月28日這天,只有我1 個人來雲林當收水手,當時被告古凱仁1 、2 天沒有來,所以當天是我自己1 個人去找謝宥宏收水,被告古凱仁當天不在(本院108 訴61卷五第108 至109 頁),此與其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28日我是自己一個人來雲林當收水手,當時被告古凱仁休假等語(偵6911卷二第165 至168 頁),並無不符,是被告古凱仁於被訴期間內,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難僅憑共犯張奕鈞上開供述為不利之認定。

三、共犯張奕鈞除指證被告古凱仁有一同參與收水及回手工作外,另證稱收水回水之對象為共犯謝宥宏、癸○○,針對此節,共犯謝宥宏、癸○○分別以證人身分證稱:

㈠、證人謝宥宏部分: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7 年9 月間,

好像有在苗栗市的百分百KTV 有看過被告古凱仁,當時我看到的被告古凱仁沒有戴眼鏡,但長相很像等語(偵6242卷二第223 至224 頁)、我當車手隊長期間,通訊軟體帳號有用過「鬼靈精」、「黑武士」、「陰陽」等暱稱,我所接觸過的收水手有暱稱「鹿唅」的被告古凱仁及暱稱「兩津」的張奕鈞,我於107 年7 月28日這天有到雲林當車手隊長,當天跟我收水的人是張奕鈞,被告古凱仁這天沒有跟我收過水,我確定張奕鈞遭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當中暱稱「兩津」的人是張奕鈞,暱稱「鹿唅」的是被告古凱仁等語(偵6911卷二第179 、180 、183 頁),其雖證稱暱稱「鹿唅」之帳號為被告古凱仁所使用,然其亦同時證稱,107 年7 月28日當天,被告古凱仁並未陪同共犯張奕鈞前來收水,此與共犯張奕鈞上開證述亦屬相符,是被告古凱仁應無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即屬明確。

⒉於審理中則證稱:有一次被告古凱仁跟張奕鈞一起來找我,

時間是落在107 年7 月28日至8 月1 日之間,當天張奕鈞來找我收水,那時候張奕鈞是搭一部車來找我收水,開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後來收完水後,被告古凱仁才出現,我就跟被告古凱仁、張奕鈞一起去吃飯,吃飯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古凱仁討論到收水的事,當時被告古凱仁剛好去點餐,我只有跟張奕鈞討論,因為張奕鈞跟我收水後,被告古凱仁也出現,我才以為被告古凱仁跟張奕鈞是搭同一台車,也是收水的人,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古凱仁是從張奕鈞所搭的車走下來,且被告古凱仁是不是收水手,我不是很確定,我跟被告古凱仁間也沒有電話、用通訊軟體通過訊息,也沒有他的通訊軟體帳號,我先前說被告古凱仁的暱稱是「鹿唅」,這是張奕鈞跟我講的,我沒有向被告古凱仁確認「鹿唅」是否是他,被告古凱仁也沒有用過暱稱「鹿唅」這個帳號跟我通過話,至於我先前指認被告古凱仁就是「鹿唅」,我確實有實際看過被告古凱仁,但我不知道「鹿唅」的實際使用人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19 至126 、133 、134 、136 、19

3 、194 頁)。其就暱稱「鹿唅」之帳號是否為被告古凱仁所使用,證稱係透過共犯張奕鈞所轉知,則此部分證述仍屬傳聞之性質,尚無法以此補強共犯張奕鈞之證述。至於其證稱107 年7 月28日至8 月1 日間,被告古凱仁與張奕鈞一同前往收水部分,因107 年7 月28日,被告古凱仁並未與張奕鈞一同前往與謝宥宏收水,已屬明確之事,且依其所述,被告古凱仁並非與張奕鈞一起出現,而是共犯張奕鈞收水後,被告古凱仁方出現,3 人再一起用餐,且用餐過程中並未再談及收水之事,是謝宥宏此部分證稱,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古凱仁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癸○○部分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暱稱是「喬丹」,我擔任車手隊長期間,大部分都是暱稱「兩津」的張奕鈞向我收水,他向我收水的時間大約是107年6 月20幾日,後來107 年6 月20幾日,我有一次聽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堂」的人指示,要我把錢帶回苗栗縣苗栗市的福星山公園,交給群組中暱稱「格雷」的被告古凱仁,我只有這一次交錢給被告古凱仁,他應該是負責收水、回水的人,至於其他次都是張奕鈞向我收水,被告古凱仁沒有跟張奕鈞一起出現向我收水過,我也沒有同時看過他們兩人等語(偵6911卷三第397 、399 頁),並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古凱仁、張奕鈞都曾經向我收水過,有一次是暱稱「天堂」之人要我把錢帶回苗栗市福星山公園,把錢交給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格雷」的被告古凱仁,我可以確認被告古凱仁的通訊軟體暱稱是「格雷」,因為他當時就是用暱稱「格雷」的帳號與我聯繫,並相約在福星山公園,我跟被告古凱仁在福星山公園時,沒有對話,我只有把錢拿給他,他收到錢之後就走了,當時只有他1 個人,至於他如何去現場我不知道,我到的時候他就站在路邊了,其餘都是張奕鈞向我收水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七第34至36、42至45頁),然就其證稱被告古凱仁出面收水之時間,係107 年6 月20日附近,且僅有1 次,而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古凱仁本案附表一、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時間相去甚遠,早於該部分犯行之時間達2 至3 個月以上,則共犯癸○○所稱,被告古凱仁向其收水部分,顯然與被告古凱仁本案被訴之詐欺犯罪事實並無關連。

㈢、是以,共犯張奕鈞雖明確指證,被告古凱仁曾與其一同向謝宥宏、癸○○收水,然證人謝宥宏證稱,被告古凱仁未曾當面向其收水,而是在共犯張奕鈞向其收水後,被告古凱仁才現身,而癸○○雖證稱,被告古凱仁曾有1 次向其收水,然其所證述之時間,與被告古凱仁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顯不相符,實無從以共犯謝宥宏、癸○○之證述,來佐證共犯張奕鈞上開指述。

四、此外,㈠、共犯李○慶雖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古凱仁是做收水的,他未曾跟我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有看到他跟楊智羽一起去做收水工作,當時我去找楊智羽,楊智羽跟被告古凱仁在一起,他們說他們要去做收水的工作等語(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3 頁),然所稱被告古凱仁前往收水,並未指出具體時間,亦無從勾稽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有何具體關連。㈡、共犯酉○○則證稱:被告古凱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做水房的工作,也是做收水的,我有看到被告古凱仁拿錢回到苗栗縣○○市○○路○○號交給天○○,被告古凱仁於107 年6 、7 月間,開始帶張奕鈞一起去做收水、回水的工作,但他們到哪個縣市做收水工作我不清楚(偵5110卷第398 至399 頁)、我知道被告古凱仁有當水房,他教張奕鈞做水房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六第24

8 頁),就其所稱被告古凱仁與張奕鈞共同收水部分,因張奕鈞、謝宥宏及癸○○等直接證人之證述無法互為佐證,已如上述,則以酉○○並非直接與被告古凱仁接觸之人,其上開片面之證述,自亦非全然可採。㈢、共犯吳峻宇於偵查中證稱:楊智羽告訴我被告古凱仁跟我一樣是在詐欺集團中從事收水工作(偵6242卷二第78頁)、我沒有跟被告古凱仁直接接觸過,但我認識他,也有看過他,我在大家聊天時,有聽到大家在講被告古凱仁在詐欺集團中做收水工作,與被告古凱仁配合的車手頭、他加入詐欺集團的詳細時間我都不知道(偵6911卷一第377 、378 、380 頁)、我有去過苗栗縣○○市○○路○○號,我有在這裡看過被告古凱仁,但我不知道被告古凱仁做什麼事,我不清楚被告古凱仁有無加入詐欺集團,這個要問謝宥宏比較清楚(偵6911卷二第194 頁)、我之前是聽別人講過被告古凱仁也是詐欺集團的人,就是一群人聊天時有人講,但沒說到被告古凱仁是做詐欺集團的什麼工作等語(偵6911卷三第32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聽朋友講過被告古凱仁在做詐欺工作,是一群朋友在聊天時,我無意間聽到的,但這群朋友是與本案被告無關的其他人,他們沒有聊到是哪個詐欺集團,他們對於被告古凱仁是做什麼事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謝宥宏沒有跟我提過被告古凱仁有無在做詐欺工作,之所以我先前會回答要問謝宥宏比較清楚,是因為當時謝宥宏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於我在偵查中講說楊智羽告訴我被告古凱仁也是在詐欺集團中做收水工作這件事,我印象很模糊了,對話過程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108 訴61卷四第163 至165 頁),其雖亦證稱被告古凱仁是從事收水回水工作,然其亦明白證稱,未曾與被告古凱仁直接接觸,所稱被告古凱仁從事收水回水工作,僅聽聞自他人所言,並非親眼見聞,則其證述亦非可逕採為被告古凱仁犯罪之直接證據。

五、證人陳昱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租車給楊智羽,因為我租給楊智羽的車後來被警察通知涉及犯罪,變成犯案工具,所以我跟楊智羽約出來要討論,之後楊智羽跟被告古凱仁於107 年的中秋節晚上,有到苗栗縣公館鄉的85度C 前面,和我討論這件事,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古凱仁,我之前不認識他,我那時有跟楊智羽說你們要去跟警察講,之所以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們2 個人同時在現場,討論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古凱仁對話過,被告古凱仁也沒有說任何話,跟我也沒有任何語言、肢體交流,楊智羽則是說他會找時間過去找警察講,當天楊智羽也沒有講到被告古凱仁是跟他一起做詐騙的事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327 至330 、332、333 頁),可見被告古凱仁當天僅是陪同共犯楊智羽赴約,與陳昱勳未有任何對話、接觸,是證人陳昱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古凱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智羽相識,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古凱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回水人,並負責教導共犯張奕鈞如何收水、回水」。

六、警方自共犯張奕鈞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還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有鑑識還原擷取報告在卷可證(偵5110卷第457 至475 頁),而就該群組內暱稱「鹿唅」之實際使用人,證人張奕鈞固堅證稱是被告古凱仁,業如前述,而證人謝宥宏於偵查中,雖也證稱「鹿唅」就是被告古凱仁,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被告古凱仁使用「鹿唅」這個暱稱,是聽聞自張奕鈞,其並未實際向被告古凱仁確認,被告古凱仁則否認暱稱「鹿唅」之通訊軟體帳號為其使用(警020 卷一第162 頁、偵6911卷一第390 頁),從而,暱稱「鹿唅」之通訊軟體帳號為被告古凱仁使用一節,僅有共犯張奕鈞之單一指、證述,再依上開鑑識還原擷取報告,亦未見暱稱「鹿唅」之人有任何發言紀錄,無從判斷該暱稱「鹿唅」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古凱仁,或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具體關連。其次,警方自共犯張奕鈞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建立臉書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大家庭」),警方並翻攝該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聲搜619 卷第15至17頁),而暱稱「濱」之被告張高濱雖供稱其中暱稱「小古」之人為被告古凱仁(偵6911卷一第221 頁),但此節亦為被告古凱仁所否認(警020 卷一第162 頁),而該暱稱「小古」之人,同樣亦無任何發言紀錄,實無從判斷該人是否確為被告古凱仁,亦無法認定是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則被告古凱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水、回水之工作,並教導共犯張奕鈞如何收水、回水等情,依卷內證據,僅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證詞,而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證述無法互為佐證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足以證明被告古凱仁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回水,及教導共犯張奕鈞如何收水、回水之事實,自應為被告古凱仁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受陳韋智之託,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巨蛋體育場之廁所,各交付劉偉誠數額若干之現金一節,為被告壬○○所自承(本院108 訴61卷三第201 、2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偉誠具結證稱:壬○○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巨蛋體育場附近,給我一筆現金等語(偵6911卷一第64、65頁、偵6911卷二第206 頁)並無二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壬○○受陳韋志之託,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分別交付金錢給共犯劉偉誠,已如前述,至於這些金錢之性質,證人劉偉誠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工作,是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我有介紹乙○○、曾國愷、吳崇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年少有為」(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則為「RO」)的人叫我去苗栗縣○○市○○路○○○○號巨蛋體育場的廁所,「年少有為」有先跟我說乙○○有先預支4,000 元,我抵達巨蛋體育場的廁所時,就有看到被告壬○○,被告壬○○用手機跟手機另一端的人對話後,就拿一筆錢給我,金額約1 萬多元,後來「年少有為」又叫我去巨蛋體育場的廁所,這次被告壬○○沒有跟別人通電話,直接就拿一筆錢給我,在我的認知中,這些錢是我介紹別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我總共拿過2 次介紹費,金額共計約3 萬多元等語(偵6911卷二第205 、206 頁、本院108 訴61卷五第316 至325 頁),固已明確證稱這些金錢性質上是其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

三、然就被告壬○○是否知悉這些金錢是共犯劉偉誠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證人劉偉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為被告壬○○主觀上應該知道這些金錢是車手及介紹人的酬勞,因為他第一次交錢給我時,有打電話給別人確認我的身分,「RO」也有跟我說他會叫年輕人過來,而被告壬○○拿給我的錢也都是事前先算好直接拿給我等語(偵6911卷二第20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兩次在巨蛋體育場跟被告壬○○拿錢的時候,雙方都沒有說到話,我沒有向被告壬○○確認他拿給我的錢就是介紹費,除此之外,我介紹其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也沒有跟被告壬○○聯絡,我之所以認為被告壬○○知道他給我的錢,是我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是因為我看他直接把錢拿給我,我想他應該知道這兩筆錢的性質,後來我被警察抓到,警察載我到苗栗,剛好看到被告壬○○,我才跟警察說被告壬○○是拿錢給我的人,也是本案詐騙組織的成員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318 、319 、321 至324 頁),則共犯劉偉誠在領取其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介紹費前,未曾與被告壬○○碰面,亦未先與被告壬○○聯繫,而係透過通訊軟體暱稱「年少有為」(即「RO」)之人通知,出面向被告壬○○領取,且劉偉誠與被告壬○○碰面後,雙方並無任何交談對話,僅由被告壬○○將金錢交付給證人劉偉誠。從而,「被告壬○○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知悉其交付給劉偉誠之金錢為介紹費」一節,尚僅屬共犯劉偉誠主觀上之認知,其既未向被告壬○○確認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共犯劉偉誠此一主觀上的推論,即逕認被告壬○○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且知悉所交付給共犯劉偉誠之金錢,為共犯劉偉誠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介紹費。

四、除共犯劉偉誠屬與被告壬○○直接接觸之人,並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壬○○外,就被告壬○○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即共犯李○慶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壬○○,我從107 年3 月間做車手那段期間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他,當時被告壬○○就是做收水、回水的工作,我於107 年3 月10幾日也有看到被告壬○○帶一大疊錢回到苗栗縣○○市○○路○○號等語(偵6911卷三第203 頁),然經比對以下共犯之證述,實有相當不一致之處:

㈠、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奕鈞、酉○○、謝宥宏、吳峻宇部分:⒈張奕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壬○○是誰,我進去

本案詐欺集團時他沒有在做,我只知道他有做詐欺被抓過等語(偵6911卷一第367 頁)。我一開始不知道壬○○是誰,但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看過被告壬○○,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苗栗縣○○市○○路○○號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了,我們平常沒有做詐欺的事時,都是在這個據點看電視、打麻將、聊天,我有目睹天○○與被告壬○○一起來這個據點,我才認為被告壬○○應該知道我們是做詐騙集團的,但我沒有跟壬○○講過詐騙集團的事,我有問過被告壬○○,他說他的大哥是陳韋智等語(偵6911卷二第168 、16

9 頁)。我是於107 年6 、7 月間,第一次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看到被告壬○○,我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在了,我有時候會看到天○○叫被告壬○○到這個據點打麻將聊天,他來這個據點的次數應該算滿多的,我有跟被告壬○○聊過天,我有問他大哥是誰,他說他大哥是陳韋智,也有跟我說他之前與天○○一起做詐騙集團,天○○也有跟我說他跟被告壬○○一起做車手,但他之前是何時做的,我不清楚,被告壬○○也有跟我說他之前有跟陳韋智一起做詐騙集團,所以他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據我所知,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楊智羽、天○○、被告壬○○是一起做詐騙集團的,被告壬○○有跟我聊到他做詐騙集團的事,但被告壬○○沒有跟我說他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做什麼工作(偵6911卷二第261 、262 頁),依其證述,並不清楚被告壬○○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就所稱被告壬○○參與詐騙犯罪之時間,亦表示不知情。

⒉張奕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壬○○,但

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中沒有被告壬○○,他當時沒有做,也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內,我沒有看過被告壬○○收水、回水,也沒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看過被告壬○○帶一大疊現金到那邊,他什麼時候有做詐騙集團我不知道,而我在偵查中所證稱關於被告壬○○涉及詐欺集團的內容,是因為之前被告壬○○好像有做詐欺被抓到,至於是哪個案子被抓到我不清楚,但不是因為參與本案被抓,就我所知,在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告壬○○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什麼角色我不知道,是因為我在上開據點有看過被告壬○○與天○○一起來,我才認為被告壬○○有在做詐騙集團,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等語(本院

108 訴61卷五第99、100 、114 、115 、118 至120 、125、126 、128 頁),其明確證稱,被告壬○○並未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一同從事詐騙工作,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壬○○參與詐欺犯罪遭查獲,應為先前另案之事。

⒊共犯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苗栗縣○○市○○路○○號

的據點看到被告壬○○,我有跟他聊天,他當時剛出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偵5110卷第

399 頁),此與共犯吳峻宇證稱:我跟被告壬○○是在苗栗的舞龍隊認識的,我知道他以前有在做詐騙集團,但他被抓之後就沒有在做了等語(偵6911卷一第379 頁)、我有看過被告壬○○,過年期間的民俗活動我有看過他,最近一次看到他的時間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個晚上,也就是107 年9 月16日的晚上,在苗栗市某處,那邊是大家無聊都會去那邊,進出的人很多,這天被告壬○○沒有跟我說話,而陳韋智找我們開會時,沒有看過被告壬○○出入,但我有看過陳韋智指揮被告壬○○去買吃的、喝的,我於107 年3 、4 月間還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跟被告壬○○聊過天,他有跟我說他之前是在做詐欺車手,是在苗栗被抓,被關回來,我問他有沒有正當工作,他說有,但他沒有跟我說他之前是幫誰做車手,我不知道被告壬○○是否知悉陳韋智在做什麼工作(偵6911卷二第193 頁)、我在還沒做詐欺之前就看過被告壬○○,我是在舞龍活動時看過他,但我在做詐欺期間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在苗栗縣○○市○○路○○號的據點看過他,我收水、回水用的車輛也沒有交給被告壬○○過等語(偵6911卷三第326 頁),及共犯謝宥宏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壬○○,我有在KTV 看過他跟楊智羽、天○○在一起,好像是在苗栗的百分百KTV 打架,我第一次在御和園汽車旅館跟其他成員開會時,被告壬○○有幫陳韋智買飲料、吃的東西、香菸過來,他把東西拿給陳韋智之後就走了,他沒有待很久,應該沒有聽到我們在講什麼,我也有跟被告壬○○聊過天,他跟我說他之前是幫陳韋智做車手的,有被抓過,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陳韋智是在做詐騙集團的(偵6911卷二第183 、

184 頁)、我不知道被告壬○○有沒有聽到我們在討論什麼事情,但被告壬○○有跟我說過他之前幫陳韋智做車手被抓,他應該知道陳韋智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但我不曾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壬○○,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將款項交給被告壬○○,我之後被抓到,陳韋智有叫他的小弟來幫我交保,但那個小弟不是被告壬○○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312 至31

5 頁)亦可相符,其等均證稱,被告壬○○雖與共犯陳韋智認識,然並未見聞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所謂被告壬○○擔任車手之事,乃係其另案遭查獲之事。

㈡、同案被告即共犯楊智羽部分:就共犯楊智羽是否提供車輛與被告壬○○,供本案犯罪所用,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他人租車,然後把車牽去給張奕鈞、吳峻宇、被告壬○○等人使用,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找我租車,被告壬○○是從107 年7 月至9 月開始跟我租車,我總共提供2 台車給被告壬○○,被告壬○○第一次跟我租3 天,租車費是被告壬○○跟出租人陳昱勳聯絡,我沒有跟被告壬○○收錢,第二次被告壬○○說要租

1 天,我也是請他跟陳昱勳聯絡,租車費也是被告壬○○跟陳昱勳算的,被告壬○○跟陳韋智的關係可能是朋友,他於

107 年3 、4 月間,有跟我說他在做鐵工,在哪裡做我不知道等語(偵6911卷二第345 、34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壬○○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有跟我租車,我總共租2 台車給他,被告壬○○跟我說他租這2 台車是要出去玩,這2 台車他其中1 台租1 天,另1 台租3 天,租1 天那次,他是要跟他女朋友去臺中麗寶樂園玩,租3 天那次,他跟他女朋友去宜蘭、花蓮3 日遊,我之前有開車載1 個收水、回水的人,但那個人不是被告壬○○等語(本院108 訴61卷五第306 至308 頁),是被告壬○○雖有向共犯楊智羽租用汽車之事實,然依楊智羽之證述,尚與從事詐騙無關,被告楊智羽亦未曾搭載被告壬○○前往收水或回水。

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詞,除證人李○慶證稱有親自聞見被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從事收水、回水之工作,其他共犯則僅能證明被告壬○○與共犯陳韋智認識,並曾受陳韋智指示,代為送餐或飲料,此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從事具體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相當之差距。更何況證人酉○○、吳峻宇、楊智羽均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壬○○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張奕鈞、謝宥宏則證稱,所謂擔任車手,應為另案之事,至於被告壬○○是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任何工作,則無法明確指證,是實無從僅憑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內容未盡明確具體之證詞,而在未有客觀事證可以補強之情況下,即認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水、回水工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壬○○有受陳韋智之託,將金錢交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劉偉誠,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就交付金錢之目的知情,並與共犯陳韋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壬○○被訴本案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2 │────┤│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壬○○、古凱仁不得上訴外,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潘秋帆│潘秋帆於107 年│①黃鴻文: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月28日15時41│ 凱基銀行花│ 詳之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蓮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7時2 分、17時3 分│月。 ││書附│ ○○○區○○路41│ 000-0000 │ 、17時3 分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編│ │8 號308 室住處│ 00000000號│③雲林縣○○市○○路○○○ 號(全家斗│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1 │ │,接獲自詐欺集│ 帳戶 │ 六上海店提款機) │壹年參月。 ││) │ │團成員電話,騙│②107 年7 月│ │【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稱其先前網路購│ 28日16時4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物,因作業疏失│ 分 │ │月。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49,989 元 │ │ ││ │ │分期連續扣款,│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或│ │ │ ││ │ │使用手機的網路│ │ │ ││ │ │銀行做取消設定│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潘秋帆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⑷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5頁至第│ 6004號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 ││ │ 1047頁) │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 ││ │⑵告訴人潘秋帆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 7 偵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 ││ │ 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雲警020 號卷│⑸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第1056頁至第1057頁) │ 6004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⑹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6004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44│ 1 份(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 ││ │ 頁、第1048頁至第1051頁、第1054頁至│ 頁至第331 頁) │ ││ │ 第1055頁) │ │ │├──┼───┬───────┬──────┼─────────────────┼─────────────┤│ ⒉ │黃隆祥│黃隆祥於107 年│①黃鴻文: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月28日16時18│ 凱基銀行花│ 詳之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蓮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7時9 分、17時10分│月。 ││書附○ ○○區○○○街14│ 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 號(7-ELEV│【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編│ │5 號,接獲自詐│ 000000號帳│ En慶生店提款機)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 │ │欺集團成員電話│ 戶 │ │壹年參月。 ││) │ │,騙稱其先前網│②107 年7 月│ │【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路購物,因內部│ 28日17時5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工作人員作業疏│ 分 │ │月。 ││ │ │失誤設為分期約│③29,985 元 │ │ ││ │ │定轉帳,致其帳│ │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 │ │ ││ │ │款,須協助至提│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隨後接獲詐│ │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兆豐銀行行員來│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黃隆祥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⑷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8頁至第│ 6004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歷│ ││ │ 1020頁) │ 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7 │ ││ │⑵告訴人黃隆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2│ ││ │ 細、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0 頁) │ ││ │ 1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13頁、第│⑸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1016頁) │ 6004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卷三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 ││ │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⑹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1009頁至第1010頁至第1012頁│ 6004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第1014頁至第1015頁) │ 1 份(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 ││ │ │ 頁至第331 頁) │ │├──┼───┬───────┬──────┼─────────────────┼─────────────┤│ ⒊ │吳玉亭│吳玉亭於107 年│①黃冠逞: │①暱稱「雲雀恭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月28日16時35│ 台新銀行文│ 詳之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心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8時50分、18時51分│月。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 、18時51分、18時52分、18時53分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號帳│③雲林縣○○鎮○○○路○○○ 號(全聯│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3 │ │路購物,因超商│ 戶 │ 西螺店提款機) │壹年伍月。 ││) │ │店員刷錯條碼,│②107 年7 月│ │【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導致多訂購1 批│ 28日18時44│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為避免重複扣│ 分、18時47│ │月。 ││ │ │款,須至提款機│ 分、18時50│ │ ││ │ │操作解除設定,│ 分 │ │ ││ │ │隨後接獲詐騙集│③分別匯款3 │ │ ││ │ │團成員假冒華南│ 次:30,000│ │ ││ │ │銀行行員來電,│ 元、30,000│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30,000│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共計│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90,000元)│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欺集團所指定之│①曾秀娟: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右列帳戶內,並│ 玉山銀行新│ 詳之人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店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9時28分、19時29分│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000-000000│ 、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2分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0000000 號│③雲林縣○○鎮○○路○○號(7-ELEVEn│ ││ │ │領殆盡。 │ 帳戶 │ 豐樺店提款機) │ ││ │ │ │②107 年7 月│ │ ││ │ │ │ 28日19時24│ │ ││ │ │ │ 分、19時26│ │ ││ │ │ │ 分 │ │ ││ │ │ │③分別匯款2 │ │ ││ │ │ │ 次:49,912│ │ ││ │ │ │ 元、49,911│ │ ││ │ │ │ 元。(共計│ │ ││ │ │ │ 99,823元)│ │ │├──┼───┴───────┴──────┼─────────────────┤ ││相關│⑴告訴人吳玉亭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⑹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51 頁至第│ 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952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5 張(見雲警02│ ││ │⑵告訴人吳玉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 號卷三第799 頁至第801 頁) │ ││ │ 細影本3 張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370 頁至第37│ 74322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1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0 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 頁) │ ││ │ 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⑻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797 頁│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 至第799 頁) │ ││ │ 020 號卷三第948 頁至第950 頁、第95│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3 頁至第955 頁、第961 頁至第964 頁│ 74322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 ││ │⑷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至第809 頁) │ ││ │ 863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警│ │ ││ │ 02 0號卷三第381 頁至第832 頁) │ │ ││ │⑸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322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 │ ││ │ 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卷三第844 頁│ │ ││ │ 至第851 頁) │ │ │├──┼───┬───────┬──────┼─────────────────┼─────────────┤│ ⒋ │劉展廷│劉展廷於107 年│①曾秀娟: │①暱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之│【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月28日18時48│ 玉山銀行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店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19時49分、19時50分│月。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 號(7-ELEV│【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0 號│ En七崁店提款機)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4 │ │路購物,因內部│ 帳戶 │ │壹年參月。 ││) │ │工作人員作業疏│②107 年7 月│ │【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失誤設為黃金會│ 28日19時46│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員,致其帳戶將│ 分 │ │月。 ││ │ │會被連續扣款,│③29,985元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操作解除設定,│①黃冠逞: │①暱稱「澤田綱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隨後接獲詐騙集│ 彰化銀行水│ 詳之人 │ ││ │ │團成員假冒中華│ 湳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20時5 分、20時6 分│ ││ │ │郵政客服人員來│ 00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 ○○ 號(京│ ││ │ │電,致其陷於錯│ 000000號帳│ 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款機) │ ││ │ │誤,而於右列時│ 戶 │ │ ││ │ │間,依詐欺集團│②107 年7 月│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28日20時5 │ │ ││ │ │,匯款右列金額│ 分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③28,985元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劉展廷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⑹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73 頁至第│ 74322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976 頁) │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 ││ │⑵告訴人劉展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0號卷三第810 頁至第813頁) │ ││ │ 細影本2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87 │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頁) │ 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02│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0 號卷三第805 頁至第807 頁)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件│⑻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 74322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第972 頁、第977 頁至第980 頁、第 │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8 頁│ ││ │ 982 頁、第984 頁、第986 頁) │ 至第809 頁) │ ││ │⑷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322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 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卷三第844 頁│ 表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03 頁│ ││ │ 至第851 頁) │ 至第804 頁) │ ││ │⑸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790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 ││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 │ ││ │ 見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293 頁至第30│ │ ││ │ 1 頁) │ │ │├──┼───┬───────┬──────┼─────────────────┼─────────────┤│ ⒌ │徐麗雯│徐麗雯於107 年│①唐振祥: │①暱稱「雲雀恭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月28日20時18│ 臺灣銀行中│ 詳之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屏分行帳號│②107 年7 月28日20時39分、20時40分│月。 ││書附│ ○○○區○○街52│ 000-000000│ 、20時41分、20時54分、20時55分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編│ │號1 樓住家,接│ 000000號帳│③雲林縣○○鎮○○路○○○ ○○ 號(西│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5 │ │獲自詐欺集團成│ 戶 │ 螺郵局提款機) │壹年參月。 ││) │ │員電話,騙稱其│②107 年7 月│ │【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先前網路購物,│ 28日20時32│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因內部工作人員│ 分、20時36│ │月。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分、20時50│ │ ││ │ │分期約定轉帳,│ 分 │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分別匯款3 │ │ ││ │ │連續扣款,須協│ 次:29,985│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29,985│ │ ││ │ │解除設定,隨後│ 元、29,985│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 元。(共計│ │ ││ │ │員假冒富邦銀行│ 89,955元)│ │ ││ │ │客服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徐麗雯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⑷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997 頁至第│ 191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 ││ │ 998 頁) │ 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檢107 │ ││ │⑵告訴人徐麗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偵5110號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 │ ││ │ 細影本3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01│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頁至第1003頁) │ 1918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款機提領贓款照片7 張(見雲警020 │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 號卷三第816 頁至第819 頁)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⑹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 1918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020 號卷三第993 頁、第995 頁至第99│ 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14 頁至│ ││ │ 6 頁) │ 第816 頁) │ │└──┴──────────────────┴─────────────────┴─────────────┘附表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第6242號、第6911號、第7718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

8 年度偵字第476 號起訴書附表一;同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未○○│未○○於107 年│①王志瓘: │①黃志傑、乙○○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7日12時許│ 臺灣銀行五│②107 年9 月17日15時11分、15時21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接獲自稱其親│ 甲分行帳號│ 、15時22分、15時25分、15時25分、│壹年肆月。 ││書附│ │友之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 15時26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一│ │員電話,騙稱要│ 000000號帳│③雲林縣○○市○○路○○○ 號(全家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編號│ │借錢應急,致其│ 戶 │ 六上海店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大│壹月。 ││1 )│ │陷於錯誤,而於│②107 年9 月│ 同路1 號2 樓(斗六火車站候車室提│【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右列時間,依詐│ 17日14時56│ 款機)、雲林縣○○市○○路○○○ 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欺集團成員之指│ 分 │ (萊爾富斗六民生店提款機) │月。 ││ │ │示操作,匯款右│③120,000 元│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未○○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58頁至第│ 243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 │ 1062頁) │ 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雲檢│ ││ │⑵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107 偵6242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1 │ ││ │ 書影本1 紙(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67│ 頁) │ ││ │ 頁) │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 2432號帳戶之車手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贓款照片3 張(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825 頁至第827 頁) │ ││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⑹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1057頁、第1063頁至第1066頁│ 2432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 ) │ (見雲警020號卷三第825 頁至第827│ ││ │ │ 頁) │ │├──┼───┬───────┬──────┼─────────────────┼─────────────┤│ ⒉ │卯○○│卯○○於107 年│①洪明全: │①乙○○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6日16時44│ 玉山銀行大│②107 年9 月17日15時10分、15時11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接獲自稱│ 墩分行帳號│ 、15時12分、15時13分、15時14分、│壹年伍月。 ││書附│ │其友人之詐欺集│ 000-000000│ 15時15分、15時18分、15時19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表一│ │團員電話,騙稱│ 0000000 號│③雲林縣○○市○○路○○○ 號(7-ELEV│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編號│ │要借錢應急,致│ 帳戶 │ En慶生店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上│【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 )│ │其陷於錯誤,而│②107 年9 月│ 海路176 號(全家斗六上海店提款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於右列時間,依│ 17日14時50│ ) │月。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 │ │ ││ │ │指示操作,匯款│③160,000 元│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卯○○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6頁至第│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1077頁)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 ││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 867 頁至第893 頁) │ ││ │ 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見雲警020 號卷│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三第1082頁至1083頁) │ 98097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02│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頁)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⑹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 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828 頁至第829 │ ││ │ (見雲警020 號卷三第1072頁至第1075│ 頁) │ ││ │ 頁、第1078頁至第1080頁) │ │ │└──┴──────────────────┴─────────────────┴─────────────┘附表三(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95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子○○│子○○於107 年│①鄭清忠: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0日19時21│ 高雄銀行屏│②107 年8 月21日17時29分、19時30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107 年8 月│ 東分行016 │ 、19時30分 │月。 ││書附│ │21日17時許,在│ -00000000 │③彰化縣○○鎮○○路○○○ 號(彰化區│ ││表一│ │新竹縣新豐鄉忠│ 9020號帳戶│ 漁會提款機) │ ││編號│ │孝村9 鄰仁愛街│②107 年8 月│ │ ││1 )│ │76巷11號住處,│ 21日17時22│ │ ││ │ │接獲自詐欺集團│ 分 │ │ ││ │ │成員電話,騙稱│③9,025 元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因內部業務人│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為超級會員,致│ │ │ ││ │ │其帳戶將會被連│ │ │ ││ │ │續扣款,須協助│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隨後接│ │ │ ││ │ │獲詐騙集團成員│ │ │ ││ │ │自稱為銀行行員│ │ │ ││ │ │來電,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 ││ │ │時間,依詐欺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詐欺集團所│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內,並隨即詐欺│ │ │ ││ │ │集團成員以右列│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 │ │ ││ │ │密碼提領殆盡。│ │ │ │├──┼───┴───────┴──────┼─────────────────┤ ││相關│⑴告訴人子○○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 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 ││ │ 4 頁) │ 詢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 ││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第86頁至第87頁) │ ││ │ 細表影本1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139 │⑸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8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⑹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131 │ 雲警26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 ││ │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 頁至第46頁) │ ││ │ 第140 頁) │ │ │├──┼───┬───────┬──────┼─────────────────┼─────────────┤│ ⒉ │丁○○│丁○○於107 年│①鄭清忠: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19日19時58│ 高雄銀行屏│②107 年8 月21日16時52分、16時52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在臺北市吳│ 東分行016-│ 、17時11分、17時11分、17時27分、│月。 ││書附│ │興街320 巷53弄│ 0000000000│ 17時29分 │ ││表一│ │15號,接獲自詐│ 20號帳戶 │③彰化縣○○鎮○○路○○○ 號(元大商│ ││編號│ │欺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8 月│ 業銀行鹿港分行提款機)、彰化縣鹿│ ││2 )│ │,騙稱其先前網│ 21日16時4○○ ○鎮○○路○○○ 號(彰化區漁會提款│ ││ │ │路購物,因其作│ 分、17時6 │ 機) │ ││ │ │業疏失,致其帳│ 分、17時18│ │ ││ │ │戶將會被重複扣│ 分 │ │ ││ │ │款,詐欺集團成│③分別匯款3 │ │ ││ │ │員再於21日16時│ 次:29,989│ │ ││ │ │22分,假冒郵局│ 元、29,989│ │ ││ │ │人員來電,須協│ 元、29,985│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共計│ │ ││ │ │解除設定,致其│ 89,963元)│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被害人丁○○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 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 ││ │ 7 頁) │ 詢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 ││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第86頁至第87頁) │ ││ │ 細表影本3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151 │⑸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 提領贓款照片8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⑹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紀錄表、165 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 雲警26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頁至第46頁) │ ││ │ 雲警261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 │ ││ │ 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 │ │ │├──┼───┬───────┬──────┼─────────────────┼─────────────┤│ ⒊ │庚○○│庚○○於107 年│①謝廿圣: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3日18時59│ 中信銀行士│②107 年8 月23日20時12分、20時17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林分行822-│ 、20時18分、20時24分、20時24分、│壹月。 ││書附│ ○○○區○○○路│ 0000000000│ 20時28分、20時31分 │ ││表一│ │路39號住處,接│ 86號帳戶 │③臺中市○○區○○路○○○ 號之5 (7-│ ││編號│ │獲自詐欺集團成│②107 年8 月│ ELEVEn逢源店提款機)、臺中市西屯│ ││3 )│ │員電話,騙稱其│ 23日20○○ ○ 區○○路○○○ 號(全家至真店提款機│ ││ │ │先前網路購物,│ 分、20時6 │ )、臺中市○○區○○路○○號(OK逢│ ││ │ │因內部工作人員│ 分、20時16│ 甲店提款機)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分、20時22│ │ ││ │ │分期約定轉帳,│ 分 │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③分別匯款4 │ │ ││ │ │連續扣款,須協│ 次:29,989│ │ ││ │ │助至提款機操作│ 元、29,989│ │ ││ │ │解除設定並通知│ 元、29,985│ │ ││ │ │三信銀行協助處│ 元、29,985│ │ ││ │ │理,隨後接獲詐│ 元。(共計│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 119,948 元│ │ ││ │ │三信銀行行員來│ )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庚○○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⑷中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 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 ││ │ 2 頁)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號卷第90 │ ││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頁至第95頁) │ ││ │ 細表影本4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168 │⑸中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至第170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9 張(雲警刑科字第10│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155 頁│ │ ││ │ 至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6 頁) │ │ │├──┼───┬───────┬──────┼─────────────────┼─────────────┤│ ⒋ │丑○○│丑○○於107 年│①周宗志: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0日19時4 │ 中信銀行蘆│②107 年8 月21日0 時14分、0 時15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洲分行822-│ 、0 時27分 │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0│③新竹縣○○市○○路○○號(7-ELEVEn│ ││表一│ │,騙稱其先前網│ 55號帳戶 │ 新泰店提款機) │ ││編號│ │路購物,因內部│②107 年8 月│④分別提領3 次:30,000元、29,000元│ ││4 )│ │工作人員作業疏│ 21日0 時0 │ 、30,000元。(共計89,000元)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 分、0 時5 │ │ ││ │ │定轉帳,致其帳│ 分 │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③分別匯款2 │ │ ││ │ │款,須協助至提│ 次:30,000│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元、29,985│ │ ││ │ │定,隨後分別接│ 元。(共計│ │ ││ │ │獲詐騙集團成員│ 59 ,985 元│ │ ││ │ │假冒中國信託客│ ) │ at通訊利提供之 ││ │ │服人員來電,致├──────┼─────────────────┤ ││ │ │其陷於錯誤,而│①劉柏佑: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於右列時間,依│ 第一銀行潮│②107 年8 月22日13時14分、13時16分│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州分行007 │ 、13時20分 │ ││ │ │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0 │③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191 號帳戶│ 豐三民店提款機)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②107 年8 月│ │ ││ │ │列帳戶內,並隨│ 22日13時5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分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③129,985 元│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丑○○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⑸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 ││卷證│ 筆 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74 頁至第│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 │ 17 7頁) │ 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 ││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 ││ │ 細表影本3 張暨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款│⑹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見雲警261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第190 頁至第191 頁) │ 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提領贓款照片4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第65頁至第66頁) │ ││ │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⑻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 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 ││ │⑷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頁至第60頁) │ ││ │ 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⑼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 ││ │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影本各│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 雲警261 號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 ││ │ 頁) │ 頁) │ │├──┼───┬───────┬──────┼─────────────────┼─────────────┤│ ⒌ │巳○○│巳○○於107 年│①周宗志: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0日20時18│ 中信銀行蘆│②107 年8 月21日0 時32分、0 時34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在臺中市│ 洲分行822-│③新竹縣○○市○○路○○○○號(萊爾富│月。 ││書附│ ○○○區○○路87│ 0000000000│ 竹北鳳岡店提款機) │ ││表一│ │0 號住家,接獲│ 55號帳戶 │ │ ││編號│ │自詐欺集團成員│②107 年8 月│ │ ││5 )│ │電話,騙稱其先│ 21日0 時24│ │ ││ │ │前網路購物,因│ 分、0 時26│ │ ││ │ │店員作業疏失誤│ 分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③分別匯款2 │ │ ││ │ │帳,致其帳戶將│ 次:29,985│ │ ││ │ │會被連續扣款,│ 元、29,985│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元。(共計│ │ ││ │ │操作解除設定,│ 59 ,970 元│ │ ││ │ │隨後接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來電,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巳○○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⑷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198 頁至第20│ 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 ││ │ 4 頁) │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 │⑵告訴人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98頁│ ││ │ 細表影本2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209 │ 至第10頁) │ ││ │ 頁) │⑸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⑹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195 頁│ 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 ││ │ 至第197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 頁至第60頁) │ ││ │ 208 頁、第218 頁) │ │ │├──┼───┬───────┬──────┼─────────────────┼─────────────┤│ ⒍ │亥○○│亥○○於107 年│①周宗志: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0日22時0 │ 中信銀行蘆│②107 年8 月20日22時54分、23時6 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在新竹縣│ 洲分行822-│ 、23時14分、23時31分、23時34分 │月。 ││書附│ │竹北市○○○路│ 0000000000│③新竹縣○○市○○路○○號(7-ELEVEn│ ││表一│ │99巷11號住家,│ 55號帳戶 │ 泰鑫店提款機)、新竹縣竹北市隘口│ ││編號│ │接獲自詐欺集團│②107 年8 月│ 三街231 號(7-ELEVEn東鐵店提款機│ ││6 )│ │成員電話,騙稱│ 20日22時48│ )、新竹縣○○市○○街○○○ 號(7-│ ││ │ │其先前網路購物│ 分、23時7 │ ELEVEn 新北竹店) │ ││ │ │,因內部工作人│ 分、23時15│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分、23時32│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分 │ │ ││ │ │,致其帳戶將會│③分別匯款4 │ │ ││ │ │被連續扣款,須│ 次:29,999│ │ ││ │ │協助至提款機操│ 元、20,000│ │ ││ │ │作解除設定並通│ 元、10,000│ │ ││ │ │知中國信託協助│ 元、19,985│ │ ││ │ │處理,隨後接獲│ 元。(共計│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79,984元)│ │ ││ │ │冒中國信託客服│ │ │ ││ │ │人員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亥○○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⑷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 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 ││ │ 2 頁) │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 │⑵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98頁│ ││ │ 細表影本4 張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至第101 頁) │ ││ │ 影本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229 頁至│⑸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第230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⑹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1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6 頁│ 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 ││ │ 至第227 頁) │ 頁至第60頁) │ │├──┼───┬───────┬──────┼─────────────────┼─────────────┤│ ⒎ │己○○│己○○於107 年│①蔡建豐: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2日19時許│ 中華郵政北│②107 年8 月22日19時7 分、19時12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在臺北市中山│ 投舊北投郵│ 、19時13分 │壹月。 ││書○○ ○區○○路○○○ 巷│ 局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郵局│ ││表一│ │14弄23號2 樓之│ 00000000號│ 提款機) │ ││編號│ │2 住家,接獲自│ 帳戶 │ │ ││7 )│ │詐欺集團成員電│②107 年8 月│ │ ││ │ │話,騙稱其先前│ 22日19時0 │ │ ││ │ │網路購物,因其│ 分、19時8 │ │ ││ │ │操作疏失,致其│ 分 │ │ ││ │ │帳戶將會被重複│③分別匯款2 │ │ ││ │ │扣款,需協助至│ 次:49,985│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元、49,985│ │ ││ │ │設定,隨後接獲│ 元。(合計│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99 ,970 元│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客服人員來電,├──────┼─────────────────┤ ││ │ │致其陷於錯誤,│①鍾漢強: │(未遭提領) │ ││ │ │而於右列時間,│ 第一銀行頭│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前分行007-│ │ ││ │ │之指示操作,匯│ 0000000000│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6 號帳戶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②107 年8 月│ │ ││ │ │右列帳戶內,並│ 22日19時13│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分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③49,985元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己○○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⑸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 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 ││ │ 6 頁) │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261 號卷第頁至第81頁)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⑹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233 │ 第68頁) │ ││ │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 │⑺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 ││ │⑶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 ││ │ 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77頁至第│ ││ │ 書、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78頁)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⑻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 ││ │ 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⑷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雲警26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存摺存款交│ │ ││ │ 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 │ ││ │ 111 頁至第114 頁) │ │ │├──┼───┬───────┬──────┼─────────────────┼─────────────┤│ ⒏ │丙○○│丙○○於107 年│①鍾漢強: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2日接獲自│ 第一銀行頭│②107 年8 月22日18時29分、18時30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電│ 前分行007 │③雲林縣○○鎮○○路○○○○○ 號(元大│月。 ││書附│ │話,騙稱其先前│ -00000000 │ 銀行北港文化大樓提款機) │ ││表一│ │網路購物,因內│ 976 號帳戶│ │ ││編號│ │部業務人員作業│②107 年8 月│ │ ││8 )│ │疏失誤升級為會│ 22日18時12│ │ ││ │ │員,致其帳戶將│ 分 │ │ ││ │ │會被連續扣款,│③29,989元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丙○○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⑷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44 頁至第24│ 號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存摺存│ ││ │ 5 頁) │ 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 ││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號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 │ ││ │ 細表影本1 張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⑸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 ││ │ 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251 頁) │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 提領贓款照片2 張(見雲警261 號卷│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第68頁)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⑹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雲警26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243 頁│ │ ││ │ 、第246 頁至第250 頁) │ │ │├──┼───┬───────┬──────┼─────────────────┼─────────────┤│ ⒐ │辛○○│辛○○於107 年│①曾雅麟: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9日16時41│ 玉山銀行頭│②107 年8 月29日18時18分、19時19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接獲自詐│ 份分行帳號│ 、19時20分、19時27分、19時28分、│壹月。 ││書附│ │欺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00│ 20時17分、20時18分 │ ││表一│ │,騙稱其先前網│ 0000000 號│③嘉義市○○○路○○○ 號(7-ELEVEn光│ ││編號│ │路購物,因內部│ 帳戶 │ 彩店提款機)、嘉義市○○○路○○號│ ││9 )│ │工作人員作業疏│②107 年8 月│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 ││ │ │失誤設為批發商│ 29日19時7 │ 嘉義縣○○路000 號(嘉義市第三信│ ││ │ │,致其帳戶將會│ 分、19時9 │ 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款機) │ ││ │ │被連續扣款,須│ 分、19時18│ │ ││ │ │協助至提款機操│ 分、20時6 │ │ ││ │ │作解除設定,隨│ 分 │ │ ││ │ │後接獲詐欺集團│③分別匯款4 │ │ ││ │ │成員假冒臺灣銀│ 次:29,986│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 元、29,986│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29,985│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29,986│ │ ││ │ │,依詐欺集團成│ 元。(合計│ │ ││ │ │員之指示操作,│ 119,943 元│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辛○○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一│⑸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次警詢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67 頁│ 20142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 │ 至第271 頁) │ 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 ││ │⑵告訴人辛○○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二│ 261 號卷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 ││ │ 次警詢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72 頁│ 0 頁) │ ││ │ 至第276 頁) │⑹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20142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 ││ │ 細表影本4 張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 │ 細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285 │ ) │ ││ │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20142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4 張(見雲警26│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1 號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76頁) │ ││ │ 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 │ ││ │ 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77 頁、第│ │ ││ │ 283 頁至第284 頁) │ │ │├──┼───┬───────┬──────┼─────────────────┼─────────────┤│ ⒑ │甲○○│甲○○於107 年│①曾雅麟: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9日21時37│ 玉山銀行頭│②107 年8 月29日21時54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份分行808-│③嘉義市○○路○○○ 號(嘉義文化郵局│月。 ││書附│ ○○○區○○路33│ 0000000000│ 提款機) │ ││表一│ │巷23號5 樓住家│ 142 號帳戶│ │ ││編號│ │,接獲自詐欺集│②107 年8 月│ │ ││10)│ │團成員電話,騙│ 29日21時49│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 分 │ │ ││ │ │物,因全家超商│③18,018元 │ │ ││ │ │店員刷錯條碼,│ │ │ ││ │ │導致將重複出貨│ │ │ ││ │ │12次,為避免重│ │ │ ││ │ │複扣款,須至提│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或使用網路銀│ │ │ ││ │ │行做取消設定,│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甲○○於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⑷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54 頁至第25│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 ││ │ 7 頁) │ 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雲警261 號卷│ ││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 ││ │ 截圖影本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262 │⑸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頁) │ 2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雲警刑科字第1081900261號卷第69頁│ ││ │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至第75頁)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⑹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2 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 機提領贓款照片4 張(雲警刑科字第│ ││ │ 雲警261 號卷第253 頁、第258 頁、第│ 0000000000號卷第70頁、第72頁、第│ ││ │ 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 │ 74頁、第76頁) │ │├──┼───┬───────┬──────┼─────────────────┼─────────────┤│ ⒒ │戊○○│戊○○於107 年│①蔡建豐: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2日18時40│ 中華郵政北│②107 年8 月22日19時35分、19時36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在新北市│ 投舊北投郵│ 、19時36分 │月。 ││書附│ │淡水區馬偕醫院│ 局000-0000│③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郵局│ ││表一│ │,接獲詐欺集團│ 00000000號│ 提款機) │ ││編號│ │成員電話,騙稱│ 帳戶 │ │ ││11)│ │其先前網路購物│②107 年8 月│ │ ││ │ │,因店內新進人│ 22日19時32│ │ ││ │ │員作業疏失,致│ 分 │ │ ││ │ │其帳戶將會被重│③15,985元 │ │ ││ │ │複扣款,需協助│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隨後接│ │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 ││ │ │假冒銀行人員來│ │ │ ││ │ │電,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戊○○於107 年8 月22之警詢筆│⑷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 ││卷證│ 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292 頁至第294 │ 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頁) │ 申請書、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雲│ ││ │ 細表影本1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301 │ 警26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 ││ │ 頁) │⑸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6 張(見雲警│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261 號卷第頁至第81頁)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⑹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 ││ │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雲警261 號│ 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 ││ │ 卷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 │ 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77頁至第│ ││ │ │ 78頁) │ │├──┼───┬───────┬──────┼─────────────────┼─────────────┤│ ⒓ │辰○○│辰○○於107 年│①賴麗娟: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8 月23日21時20│ 中華郵政竹│②107 年8 月24日0 時38分、0 時39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起訴│ │分許,在南投縣│ 山後埔郵局│③臺中市○區○○街○○○○ 號1 樓(全│月。 ││書附│ ○○里鎮○里路3 │ 000-000000│ 家台中一中漾店提款機) │ ││表一│ │號住家,接獲自│ 000000號帳│ │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電│ 戶 │ │ ││12)│ │話,騙稱其先前│②107 年8 月│ │ ││ │ │網路購物,因內│ 24日0 時35│ │ ││ │ │部工作人員作業│ 分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③29,985元 │ │ ││ │ │約定轉帳,致其│ │ │ ││ │ │帳戶將會被重複│ │ │ ││ │ │扣款,須協助至│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設定並通知農會│ │ │ ││ │ │總公司人員協助│ │ │ ││ │ │處理,隨後接獲│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 │ │ ││ │ │冒農會總公司服│ │ │ ││ │ │務人員來電,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辰○○於107 年8 月24日之警詢│⑷中華郵政竹山後埔郵局000-00000000│ ││卷證│ 筆錄(見雲警261 號卷第306 頁至第30│ 000000號帳戶之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 ││ │ 8 頁)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見雲警261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 ││ │ 細表影本1 張(見雲警261 號卷第319 │ 頁) │ ││ │ 頁) │⑸中華郵政竹山後埔郵局000-00000000│ ││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 ││ │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4 張(見雲警26│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1 號卷第83頁)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⑹中華郵政竹山後埔郵局000-00000000│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000000號帳戶之以熱點案件詳細列表│ ││ │ 影本各1 份(見雲警261 號卷第305 頁│ 1 紙(見雲警261 號卷第82頁) │ ││ │ 、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20 頁、第│ │ ││ │ 325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 │ │ │└──┴──────────────────┴─────────────────┴─────────────┘附表四(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7 號、第889 號、第902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許文貴│許文貴分別於10│①台北富邦商│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年9 月9 日17│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12時21分、12時22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時5 分許、10日│ 000-000000│ 、12時22分、12時25分、12時27分、│壹年伍月。 ││書附│ │11時許,在其屏│ 000000號帳│ 12時28分、12時38分、12時38分 │ ││表編│ │東縣九如鄉東寧│ 戶 │③嘉義縣○○市○○路○○號(朴子農會│ ││號1 │ │村23鄰九東路23│②107 年9 月│ 開元分部提款機)、嘉義縣朴子市開│ ││) │ │6 號住處,接獲│ 10日11時19│ 元路131 號(7-ELEVEn朴天店提款機│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 │ )、嘉義縣○○市○○路○○○ 號(朴│ ││ │ │俗稱「猜猜我是│③200,000 元│ 子市農會提款機) │ ││ │ │誰」之詐欺方式│ │ │ ││ │ │,佯稱其股長,│ │ │ ││ │ │需錢應急,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許文貴於107 年9 月10日之警詢│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9 頁至第11│ 8767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頁) │ 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135 頁) │ ││ │⑵告訴人許文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路口監視器、金融│ ││ │ 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 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19張(│ ││ │ 紙(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見雲檢108 偵第537 號卷第59頁至第│ ││ │ ) │ 6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1頁)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108 偵537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 ││ │ 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59頁至第│ 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 │ ││ │ 60頁、第70頁) │ │ │├──┼───┬───────┬──────┼─────────────────┼─────────────┤│ ⒉ │高琁 │高琁於107 年9 │①合作金庫商│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月10日19時54分│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22時3 分、22時5 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許,接獲自詐欺│ 000-000000│③嘉義市○區○○街○○○ 號(合作商業│壹年參月。 ││書附│ │集團成員電話,│ 0000000 號│ 銀行嘉義分行) │ ││表編│ │騙稱其先前網路│ 帳戶 │ │ ││號2 │ │購物,因內部工│②107 年9 月│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 10日21時41│ │ ││ │ │誤設為批發商,│ 分 │ │ ││ │ │並誤刷信用卡致│③29,985元 │ │ ││ │ │其帳戶將會被重│ │ │ ││ │ │複扣款,須協助├──────┤ 影本各1騙諮詢專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①中華郵政帳│ │ ││ │ │除設定辦理退款│ 號000-0000│ │ ││ │ │,隨後接獲詐欺│ 00000000號│ │ ││ │ │集團成員假冒玉│ 帳戶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②107 年9 月│ │ ││ │ │來電,致其陷於│ 10日21時45│ │ ││ │ │錯誤,而於右列│ 分 │ │ ││ │ │時間,依詐欺集│③7,985 元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詐欺集團所│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內,並隨即詐欺│ │ │ ││ │ │集團成員以右列│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 │ │ ││ │ │密碼提領殆盡。│ │ │ │├──┼───┴───────┴──────┼─────────────────┤ ││相關│⑴被害人高琁於107 年9 月10日之警詢證│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 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雲│ ││ │ ) │ 檢108 偵53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機提領贓款照片1 張(見雲檢108 偵│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537 號卷第87頁)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嘉朴警376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 108 偵537 號卷第85頁、第89頁) │ ││ │ 頁至第76頁) │ │ ││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14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 本1 紙(見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56頁│ │ ││ │ ) │ │ │├──┼───┬───────┬──────┼─────────────────┼─────────────┤│ ⒊ │王淑娟│王淑娟於107 年│①合作金庫商│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0日11時41│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12時40分、12時40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 、12時41分 │壹年參月。 ││書附│ │市○○區○○街│ 0000000 號│③嘉義縣○○市○○路○○○ 號(朴子市│ ││表編│ │109 巷6 號6 樓│ 帳戶 │ 農會提款機) │ ││號3 │ │住處,接獲詐欺│②107 年9 月│ │ ││) │ │集團成員傳送之│ 10日12時5 │ │ ││ │ │LINE訊息,佯稱│ 分 │ │ ││ │ │其友人,騙稱要│③60,000元 │ │ ││ │ │借錢應急,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王淑娟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15頁至第16│ 7514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頁) │ 果影本紙(見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 ││ │⑵告訴人王淑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6頁) │ ││ │ 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截圖影本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 機提領贓款照片3 張(見雲檢108 偵│ ││ │ 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 537 號卷第95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108 偵537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影本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63頁│ │ ││ │ 、第77頁) │ │ │├──┼───┬───────┬──────┼─────────────────┼─────────────┤│ ⒋ │魏淑貞│魏淑貞分別於10│①中華郵政帳│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年9 月3 日17│ 號000-0000│②107 年9 月10日13時44分、13時44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時43分許、同年│ 00000000號│ 、13時45分、13時47分 │壹年參月。 ││書附│ │9 月10日10時34│ 帳戶 │③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10棟2 號(朴│ ││表編│ │分許,在其臺中│②107 年9 月│ 子農會文化分部提款機)、嘉義縣朴│ ││號4 │ │市○○區○○街│ 10日13時21│ 子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273 號住處,接│ 分 │ 朴子分行提款機)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③70,000 元 │ │ ││ │ │以俗稱「猜猜我│ │ │ ││ │ │是誰」之詐欺方│ │ │ ││ │ │式,佯稱其大嫂│ │ │ ││ │ │,需錢應急,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魏淑貞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20頁至第21│ 機提領贓款照片9 張(見雲檢108 偵│ ││ │ 頁) │ 53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 ││ │⑵告訴人魏淑貞提出之東勢郵局存款人收│ 4 頁至第105 頁) │ ││ │ 執聯、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各1 份(│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 108 偵537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 89頁) │ 第103 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 ││ │ 本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65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雲檢10│ │ ││ │ 8 偵53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 ⒌ │施元哲│施元哲分別於10│①台新國際商│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7 年9 月10日10│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0日13時14分、同年9 月│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時19分、14時許│ 000-000000│ 11月0 時5 分 │壹年陸月。 ││書附│ │,接獲自稱其友│ 000000號帳│③嘉義縣○○市○○路○ 段○○○ 號(全│ ││表編│ │人之詐欺集團成│ 戶 │ 家朴子南通店提款機)、嘉義市西區│ ││號5 │ │員電話,騙稱要│②107 年9 月│ 垂楊路620 號(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 ││) │ │借錢應急,致其│ 10日13時12│ 行提款機) │ ││ │ │陷於錯誤,而由│ 分、14時17│ │ ││ │ │其妻謝宏美於右│ 分 │ │ ││ │ │列時間,依詐欺│③分別匯款2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次:150,00│ │ ││ │ │操作,匯款右列│ 0 元、100,│ │ ││ │ │金額至詐欺集團│ 000 元。(│ │ ││ │ │所指定之右列帳│ 共計250,00│ │ ││ │ │戶內,並隨即詐│ 0 元)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 │ │。 │ │ │ │├──┼───┴───────┴──────┼─────────────────┤ ││相關│⑴告訴人施元哲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路口監視器、金融│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22頁至第23│ 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8 張(│ ││ │ 頁) │ 見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109 頁至第│ ││ │⑵告訴人施元哲之妻謝宏美於107 年9 月│ 115 頁、第119 頁) │ ││ │ 11日之警詢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24頁至第26頁) │ 108 偵537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 │⑶告訴人施元哲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 、第117 頁) │ ││ │ 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手機對話訊│ │ ││ │ 息截圖影本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 │ ││ │ 第92頁、第93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嘉朴警376 號卷第66頁、第90頁至第91│ │ ││ │ 頁) │ │ │├──┼───┬───────┬──────┼─────────────────┼─────────────┤│ ⒍ │林嬿玲│林嬿玲於107 年│①聯邦商業銀│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0日9 時51│ 行帳號803 │②107 年9 月10日13時33分、13時34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高雄│ -00000000 │ 、13時36分 │壹年參月。 ││書附│ │市○○區○○街│ 1610號帳戶│③嘉義縣○○市○○○路○ 號(華南商│ ││表編│ │250 號16樓之2 │②107 年9 月│ 業銀行朴子分行提款機)、嘉義縣朴│ ││號6 │ │住處,接獲自稱│ 10日12時50│ 子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朴│ ││) │ │其友人之詐欺集│ 分 │ 子文化店提款機) │ ││ │ │團成員電話,騙│③60,000元 │ │ ││ │ │稱要借錢應急,│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林嬿玲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27頁至第3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雲檢│ ││ │ 頁) │ 108 偵53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⑵告訴人林嬿玲之夫林尚斌於107 年9 月│⑹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12日之警詢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 機提領贓款照片8 張(見雲檢108 偵│ ││ │ 31頁至第32頁) │ 537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 ││ │⑶告訴人林嬿玲提出之高雄民壯郵局郵政│ 5 頁至第126 頁)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⑺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雲檢│ ││ │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 108 偵537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 │ 各1 份(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98頁、第│ 、第124 頁) │ ││ │ 101 頁至第104 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 │ ││ │ (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第95頁、第97頁) │ │ │├──┼───┬───────┬──────┼─────────────────┼─────────────┤│ ⒎ │馬詩涵│馬詩涵於107 年│①聯邦商業銀│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0日16時54│ 行帳號803 │②107 年9 月10日17時29分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臺中│ -00000000 │③嘉義市○○路○○○ 號(嘉義文化路郵│壹年參月。 ││書附│ │市○○區○○路│ 1610號帳戶│ 局提款機) │ ││表編│ │22號住處,接獲│②107 年9 月│ │ ││號7 │ │自詐欺集團成員│ 10日17時23│ │ ││) │ │電話,騙稱其先│ 分 │ │ ││ │ │前網路購物,因│③14,015元 │ │ ││ │ │店員作業疏失在│ │ │ ││ │ │刷條碼時誤設為│ │ │ ││ │ │自動扣款,致其│ │ │ ││ │ │帳戶將會被連續│ │ │ ││ │ │扣款,須協助至│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設定,隨後接獲│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 │ │ ││ │ │冒中華郵政客服│ │ │ ││ │ │人員來電,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馬詩涵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嘉朴警376 號卷第33頁至第35│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雲檢│ ││ │ 頁) │ 108 偵53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⑵告訴人馬詩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嘉朴警376 │ 機提領贓款照片1 張(見雲檢108 偵│ ││ │ 號卷第108 頁) │ 537 號卷第130 頁)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紙(見雲檢│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10 8偵537 號卷第129 頁)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嘉朴警376 號卷第69頁、第106 頁至第│ │ ││ │ 107 頁) │ │ │└──┴──────────────────┴─────────────────┴─────────────┘附表五(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7 號、第889 號、第902 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①提款之共犯 │主文、宣告刑 ││ │(被害│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人) │ │③匯款金額(│③提款地點 │ ││ │ │ │ 新臺幣) │ │ │├──┼───┼───────┼──────┼─────────────────┼─────────────┤│ ⒈ │林家昱│林家昱於107 年│①第一商業銀│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1日17時40│ 行帳號007-│②107 年9 月11日19時53分、20時18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0│ 、20時19分、20時29分、20時38分、│壹年參月。 ││書附│ │市○○路○段38│ 4 號帳戶 │ 21時13分、21時15分 │ ││表一│ │7 巷11號4 樓居│②107 年9 月│③新竹縣○○市○○○路○○號、76之1 │ ││編號│ │所,接獲自詐欺│ 11日19時52│ 號1 樓(OK超商竹北縣福店提款機)│ ││1) │ │集團成員電話,│ 分 │ 、新竹市○○路○○○ 號(新竹第三信│ ││ │ │騙稱其先前網路│③30,000元 │ 用合作社提款機)、新竹市○○路28│ ││ │ │購物,因內部工├──────┤ 4 號(萊爾富新竹竹大店提款機)、│ ││ │ │作人員作業疏失│①第一商業銀│ 新竹市○○路○○○ 號(全家新竹大富│ ││ │ │誤設為分期約定│ 行帳號007-│ 店提款機)、新竹市○○路○○○ 號(│ ││ │ │轉帳,致其帳戶│ 0000000000│ 7-ELEVEn竹城店提款機) │ ││ │ │將會被連續扣款│ 0 號帳戶 │ │ ││ │ │,須協助至提款│②107 年9 月│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 11日20時25│ │ ││ │ │並通知第一商業│ 分、20時34│ │ ││ │ │銀行處理,隨後│ 分 │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③分別匯款2 │ │ ││ │ │員假冒第一商銀│ 次:20,000│ │ ││ │ │行員來電,致其│ 元、10,000│ │ ││ │ │陷於錯誤,而於│ 元。(共計│ │ ││ │ │右列時間,依詐│ 30,000元)│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①臺灣中小企│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業銀行帳號│ │ ││ │ │帳戶內,並隨即│ 000-000000│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號帳│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戶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②107 年9 月│ │ ││ │ │盡。 │ 11日21時7 │ │ ││ │ │ │ 分 │ │ ││ │ │ │③29,985元 │ │ │├──┼───┴───────┴──────┼─────────────────┤ ││相關│⑴告訴人林家昱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60頁│ 6465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至第62頁)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 ││ │⑵告訴人林家昱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⑺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中國信託銀行│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竹│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3 張(見│ ││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0頁)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⑻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2 張(見│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1頁)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⑼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 機提領贓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號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3 張│ ││ │ 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 │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107 │ │ ││ │ 偵12427 號卷第37頁) │ │ ││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107 │ │ ││ │ 偵12427 號卷第38頁) │ │ │├──┼───┬───────┬──────┼─────────────────┼─────────────┤│ ⒉ │林佳諭│林佳諭於107 年│①第一商業銀│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1日17時43│ 行帳號007-│②107 年9 月11日19時45分、19時53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臺中│ 0000000000│ 、20時19分、20時20分、20時28分、│壹年肆月。 ││書附│ │市北屯區崇德六│ 4 號帳戶 │ 20時28分、20時28分、20時29分 │ ││表一│ │路一段161 巷22│②107 年9 月│③新竹縣○○市○○○路○○號(元大銀│ ││編號│ │號住處,接獲自│ 11日19時37│ 行竹北分行提款機)、新北縣新北市│ ││2 )│ │詐欺集團成員電│ 分、19時51│ 光明九路76號、76之1 號1 樓(OK超│ ││ │ │話,騙稱其先前│ 分 │ 商竹北縣福店提款機)、新竹市北大│ ││ │ │網路購物,因內│③分別匯款2 │ 路282 號(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 ││ │ │部工作人員作業│ 次:29,989│ 機)、新竹市○○路○○○ 號(萊爾富│ ││ │ │疏失誤設為批發│ 元、29,985│ 新竹竹大店提款機) │ ││ │ │商,致其帳戶將│ 元。(共計│ │ ││ │ │會被連續扣款,│ 59 ,974 元│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致其陷於錯誤,│①第一商業銀│ │ ││ │ │而於右列時間,│ 行帳號007-│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 ││ │ │之指示操作,匯│ 0 號帳戶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②107 年9 月│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11日20時10│ │ ││ │ │右列帳戶內,並│ 分、20時15│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分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③分別匯款2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次:29,985│ │ ││ │ │領殆盡。 │ 元、29,310│ │ ││ │ │ │ 元。(共計│ │ ││ │ │ │ 59 ,295 元│ │ ││ │ │ │ ) │ │ │├──┼───┴───────┴──────┼─────────────────┤ ││相關│⑴告訴人林佳諭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7頁│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 ││ │ 至第90頁) │ 107 偵12427 號卷第38頁) │ ││ │⑵告訴人林佳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⑹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見竹檢10│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 │ 7 偵1242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3 張(見│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0頁) │ ││ │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⑺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機提領贓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 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2 張(見│ ││ │ 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6頁│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1頁) │ ││ │ 、第91頁至9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 │ ) │ │ ││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竹檢107 │ │ ││ │ 偵12427 號卷第37頁) │ │ │├──┼───┬───────┬──────┼─────────────────┼─────────────┤│ ⒊ │林品潔│林品潔於107 年│①臺灣中小企│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1日20時9 │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1日21時12分、21時13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③新竹市○○路○○○ 號(7-ELEVEn竹城│壹年參月。 ││書附│ │市○○區○○路│ 000000號帳│ 店提款機) │ ││表一│ │46 1之2 號6 樓│ 戶 │ │ ││編號│ │住處,接獲自詐│②107 年9 月│ │ ││3 )│ │欺集團成員電話│ 11日20時58│ │ ││ │ │,騙稱其先前網│ 分 │ │ ││ │ │路購物,因內部│③29,123元 │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定轉帳,致其帳│ │ │ ││ │ │戶將會被連續扣│ │ │ ││ │ │款,須協助通知│ │ │ ││ │ │金融機構,隨後│ │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 │ │ ││ │ │員假冒玉山銀行│ │ │ ││ │ │客服人員來電,│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解除設定,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右列時間,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詐欺集│ │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 ││ │ │帳戶內,並隨即│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林品潔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7 │ 6465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頁至第119 頁)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 ││ │⑵告訴人林品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竹檢107 偵│ 機提領贓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12427 號卷第124 頁)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3 張│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 │ ││ │ 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6 │ │ ││ │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 │ ││ │ 第126 頁) │ │ │├──┼───┬───────┬──────┼─────────────────┼─────────────┤│ ⒋ │吳詩涵│吳詩涵於107 年│①臺灣中小企│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1日20時58│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1日21時45分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臺南│ 000-000000│③新竹市○○路○○○ 號(7-ELEVEn竹城│壹年參月。 ││書附│ │市○區○○街46│ 000000號帳│ 店提款機) │ ││表一│ │號居所,接獲自│ 戶 │ │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電│②107 年9 月│ │ ││4 )│ │話,騙稱其先前│ 11日21時41│ │ ││ │ │網路購物,因內│ 分 │ │ ││ │ │部工作人員作業│③10,930元 │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 │ │ ││ │ │商,致其帳戶將│ │ │ ││ │ │會被連續扣款,│ │ │ ││ │ │須協助至提款機│ │ │ ││ │ │操作解除設定並│ │ │ ││ │ │通知郵局協助處│ │ │ ││ │ │理,隨後接獲詐│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 │ │郵局人員來電,│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吳詩涵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28 │ 6465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見│ ││ │ 頁至第130 頁)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 ││ │⑵告訴人吳詩涵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竹檢107 偵│ 機提領贓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12427 號卷第134 頁)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3 張│ ││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 │ ││ │ 號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 ││ │ 第137 頁至第138 頁) │ │ │├──┼───┬───────┬──────┼─────────────────┼─────────────┤│ ⒌ │李昆霖│李昆霖於107 年│①彰化商業銀│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1日19時許│ 行帳號009-│②107 年9 月11日20時35分、20時35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在其新北市新│ 0000000000│ 、20時51分、20時52分、21時36分、│壹年參月。 ││書附○ ○○區○○街191 │ 0600號帳戶│ 21時37分、21時37分 │ ││表一│ │巷1 號10樓之1 │②107 年9 月│③新竹市○○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 ││編號│ │住處,接獲自詐│ 11日20時28│ 新竹分行提款機)、新竹市○○路25│ ││5 )│ │欺集團成員電話│ 分、20時46│ 2 號(全家新竹新民店提款機)、新│ ││ │ │,騙稱其先前網│ 分、21時32│ 竹市○○街○○○ 號(第一商業銀行東│ ││ │ │路購物,因內部│ 分、21時35│ 門分行提款機)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 分 │ │ ││ │ │失誤設為批發商│③分別匯款4 │ │ ││ │ │,致其帳戶將會│ 次:29,910│ │ ││ │ │被連續扣款,須│ 元、29,985│ │ ││ │ │協助至提款機操│ 元、30,000│ │ ││ │ │作解除設定並通│ 元、5,000 │ │ ││ │ │知郵局協助處理│ 元。(共計│ │ ││ │ │,隨後接獲詐欺│ 94,895元)│ │ ││ │ │集團成員假冒郵│ │ │ ││ │ │局人員來電,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李昆霖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41 │ 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 │ ││ │ 頁至第144 頁) │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0頁│ ││ │⑵告訴人李昆霖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中華郵政自動│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中國信託│ 機提領贓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照片3 張│ ││ │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54 頁至第│ (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3頁)│ ││ │ 155 頁)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 │ ││ │ 7 偵12427 號卷第140 頁、第145 頁至│ │ ││ │ 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 │ ││ │ 7 頁) │ │ │├──┼───┬───────┬──────┼─────────────────┼─────────────┤│ ⒍ │陳冠穎│陳冠穎於107 年│①中華郵政帳│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1日21時19│ 號000-0000│②107 年9 月11日22時43分、22時44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在其新北│ 000000000 │ 、22時44分、22時52分、同年9 月12│壹年伍月。 ││書附│ │市三重區永豐里│ 號帳戶 │ 日0 時1 分、0 時5 分、0 時5 分、│ ││表一│ │永福街197 巷16│②107 年9 月│ 0 時6 分 │ ││編號│ │號4 樓住處,接│ 11日22時37│③新竹市○區○○街○○號(新竹武昌街│ ││6 )│ │獲自詐欺集團成│ 秒、22時40│ 郵局提款機)、新北市○○路○○號(│ ││ │ │員電話,騙稱其│ 分、同年9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新北市│ ││ │ │先前網路購物,│ 月12日0 ○○ ○區○○路○○○ 號(新竹西門郵局提│ ││ │ │因內部工作人員│ 2 分、0 時│ 款機)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 4 分 │ │ ││ │ │分期約定轉帳,│③分別匯款4 │ │ ││ │ │致其帳戶將會被│ 次:49,985│ │ ││ │ │連續扣款,須通│ 元、49,985│ │ ││ │ │知銀行協助處理│ 元、49,985│ │ ││ │ │,致其陷於錯誤│ 元、49,985│ │ ││ │ │,而於右列時間│ 元。(共計│ │ ││ │ │,依詐欺集團成│ 199,940 元│ │ ││ │ │員之指示操作,│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詐欺│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 │列帳戶內,並隨│ │ │ ││ │ │即詐欺集團成員│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陳冠穎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60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竹│ ││ │ 頁至第161 頁)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⑵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 ) │ ││ │ 明細影本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卷第168 頁) │ 機提領贓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7 張(見竹│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 │ ││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59 頁、第162 │ │ ││ │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9 頁)│ │ │├──┼───┬───────┬──────┼─────────────────┼─────────────┤│ ⒎ │高珮甄│高珮甄於107 年│①中華郵政帳│①黃志傑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 │9 月10日13時30│ 號000-0000│②107 年9 月10日15時37分、15時38分│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分許,接獲自稱│ 000000000 │③嘉義市○區○○路○○○ 號(嘉義文化│壹年參月。 ││書附│ │其侄子之詐欺集│ 號帳戶 │ 路郵局提款機) │ ││表一│ │團成員電話,騙│②107 年9 月│ │ ││編號│ │稱要借錢應急,│ 10日14時9 │ │ ││7 )│ │致其陷於錯誤,│ 秒 │ │ ││ │ │而於右列時間,│③100,000 元│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 │右列帳戶內,並│ │ │ ││ │ │隨即詐欺集團成│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高珮甄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 證述(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0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竹│ ││ │ 頁至第172 頁) │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⑵告訴人高珮甄提出之新店頂城郵局郵政│ ) │ ││ │ 匯款聲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⑸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各1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 機提領贓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6 頁至第177 頁) │ 0000000000號帳戶)照片7 張(見竹│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 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 │ ││ │ 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 │ ││ │ 5 頁) │ │ │├──┼───┬───────┬──────┼─────────────────┼─────────────┤│ ⒏ │潘梁富│潘梁富妹於107 │①台新國際商│①黃志傑、乙○○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即│妹 │年9 月12日10時│ 業銀行帳號│②107 年9 月12日15時1 分、同年9 月│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許,在其桃園市│ 000-000000│ 13日0 時29分、0 時29分、0 時30分│壹年陸月。 ││書附│ │中壢區五權里9 │ 000000號帳│ 、0 時31分、0 時31分、0 時32分 │ ││表一│ │鄰志廣路291 之│ 戶 │③新竹市○○路○○○ 號(全家新竹大富│ ││編號│ │1 號住處,接獲│②107 年9 月│ 店提款機)、新竹縣竹北市○○○路│ ││8 )│ │自稱其女兒之詐│ 12日13時33│ 261 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提款│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分 │ 機) │ ││ │ │,騙稱要借錢投│③250,000 元│ │ ││ │ │資,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相關│⑴告訴人潘梁富妹於107 年9 月14日之警│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卷證│ 詢筆錄(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8│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 ││ │ 0 頁至第182 頁) │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4頁│ ││ │⑵告訴人潘梁富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聲│ ) │ ││ │ 請書影本1 紙(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⑸提領車手黃志傑、乙○○於金融機構│ ││ │ 卷第186 頁) │ 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台新國際商業│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照片2 張(見竹檢107 偵12427 號│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卷第35頁)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7 偵12427 │ │ ││ │ 號卷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 │ ││ │ 第187 頁至第188 頁) │ │ │└──┴──────────────────┴─────────────────┴─────────────┘附表六:被告酉○○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自己使用之物(警020 │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酉○○ ││ │:00000000000000,內│ │卷一第339 頁、偵5110卷│2 鄰南河路15之3 號│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第33頁) │ │ ││ │M 卡)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謝宥宏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謝宥宏 ││ │:000000000000000 ;│ │使用(警020 卷二第419 │64號對面馬路之謝宥│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6242卷二第88頁)│宏身體或隨身攜帶物│ ││ │之SIM 卡) │ │ │件 │ │├──┼──────────┼───┼───────────┤ │ ││ 2 │現金399,000元 │新臺幣│受詐欺之被害人遭提領之│ │ ││ │ │ │款項(警020 卷二第420 │ │ ││ │ │ │頁、偵6242卷二第88頁)│ │ ││ │ │ │ │ │ │├──┼──────────┼───┼───────────┼─────────┤ ││ 3 │金融卡 │10張 │作為車手提款使用(偵62│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 │ │ │42卷二第89頁) │55號前之水槽內 │ │├──┼──────────┼───┼───────────┼─────────┤ ││ 4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自己使用之物(警020 │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 │:000000000000000 ;│ │卷二第419 頁、偵6242卷│64號對面馬路之謝宥│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二第88頁) │宏身體或隨身攜帶物│ ││ │SIM 卡) │ │ │件 │ │├──┼──────────┼───┼───────────┤ │ ││ 5 │鑰匙 │1 支 │ │ │ │└──┴──────────┴───┴───────────┴─────────┴────┘附表八:被告天○○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天○○ ││ │:000000000000000 )│ │使用(見偵7495卷㈠第60│道2 段1 號 │ ││ │ │ │頁、79、362 頁) │ │ │├──┼──────────┼───┼───────────┼─────────┤ ││ 2 │IPHONE廠牌6S手機(IM│1 支 │被告稱係私人使用(見偵│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 ││ │EI:000000000000000 │ │7495卷㈠第60、79、362 │道2 段1 號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頁) │ │ ││ │之SIM 卡) │ │ │ │ │└──┴──────────┴───┴───────────┴─────────┴────┘附表九:被告張高濱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金融帳戶存摺 │10本 │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張高濱 ││ │ │ │張高濱稱為天○○所有,│中平163 號居處(3 │ ││ │ │ │見警020卷一第2、3頁; │樓) │ ││ │ │ │被告天○○亦自承為其所│ │ ││ │ │ │有,見偵7495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2 │金融卡 │2 張 │作為車手提款使用(被告│ │ ││ │ │ │張高濱稱為天○○所有,│ │ ││ │ │ │見警020卷一第2、3頁; │ │ ││ │ │ │被告天○○亦自承為其所│ │ ││ │ │ │有,見偵7495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3 │107 年7 月25日香港進│1 張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 │ ││ │口臺灣包裹存根明細 │ │金融卡包裹之存證(被告│ │ ││ │ │ │張高濱稱為天○○所有,│ │ ││ │ │ │見警020卷一第2、3頁; │ │ ││ │ │ │被告天○○亦自承為其所│ │ ││ │ │ │有,見偵7495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4 │號碼0000000000000 之│1 張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 │ ││ │SIM 卡 │ │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羅│ │ ││ │ │ │家濠所有,見警020卷一 │ │ ││ │ │ │第2、3頁、偵6911卷第 │ │ ││ │ │ │220 頁;被告天○○亦自│ │ ││ │ │ │承為其所有,見偵7495卷│ │ ││ │ │ │一第73頁)。 │ │ │├──┼──────────┼───┼───────────┤ │ ││ 5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卡 │ │繫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 │ ││ │ │ │天○○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天○○│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卡 │ │繫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 │ ││ │ │ │天○○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天○○│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 │ │ │├──┼──────────┼───┼───────────┤ │ ││ 7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卡 │ │繫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 │ ││ │ │ │天○○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天○○│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 │ │ │├──┼──────────┼───┼───────────┤ │ ││ 8 │K-TOUCH 廠牌手機(IM│1 支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EI:000000000000000 │ │繫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 │ ││ │) │ │天○○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天○○│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 │ │ │├──┼──────────┼───┼───────────┤ │ ││ 9 │TaiwanMobie 廠牌手機│1 支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IMEI:000000000000│ │繫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 │ ││ │761 ) │ │天○○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天○○│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卷一第73 頁)。 │ │ ││ │ │ │ │ │ │├──┼──────────┼───┼───────────┤ │ ││ 10 │SAMSUNG 廠牌手機(IM│1 支 │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 ││ │EI:000000000000000 │ │繫使用(被告張高濱稱為│ │ ││ │) │ │天○○所有,見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被告天○○│ │ ││ │ │ │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 │ ││ │ │ │7495 卷一第73頁)。 │ │ │├──┼──────────┼───┼───────────┼─────────┤ ││ 11 │記帳單 │1 張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記│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 │ │ │帳用(被告張高濱稱為羅│中平163 號居處(2 │ ││ │ │ │家濠所有,見警020卷一 │樓化妝臺抽屜內) │ ││ │ │ │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TSMC廠牌手機(IMEI:│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000000000000000 ,內│ │關(被告張高濱稱係自己│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所有,見警020卷一第2、│ │ ││ │M 卡) │ │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000000000000000 ,│ │關(為共犯楊智羽所有之│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物;警020卷一第2頁)。│ │ ││ │SIM 卡) │ │ │ │ ││ │ │ │ │ │ │├──┼──────────┼───┼───────────┤ │ ││ 14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 │ ││ │:000000000000000 ,│ │使用(被告告張高濱稱係│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自己所有;警020卷一第 │ │ ││ │SIM 卡) │ │2、3頁)。 │ │ ││ │ │ │ │ │ │├──┼──────────┼───┼───────────┤ │ ││ 15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 ││ │:000000000000000 ,│ │關(被告張高濱稱係自己│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所有;警020卷一第2、3 │ │ ││ │SIM 卡) │ │頁)。 │ │ ││ │ │ │ │ │ │├──┼──────────┼───┼───────────┼─────────┤ ││ 16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 │卡 │ │關(被告張高濱稱是羅家│12鄰中平163 號居處│ ││ │ │ │濠所有;警020卷一第2、│(3 樓) │ ││ │ │ │3頁)。 │ │ │├──┼──────────┼───┼───────────┼─────────┤ ││ 17 │現金21,100元 │新臺幣│被告張高濱稱係自己之金│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 │ │ │錢(警020卷一第2、3頁 │12鄰中平163 號居處│ ││ │ │ │)。 │(2 樓) │ │├──┼──────────┼───┼───────────┤ │ ││ 18 │委任書 │1 張 │被告張高濱稱是天○○父│ │ ││ │ │ │親請其幫忙為天○○委任│ │ ││ │ │ │律師之委任狀(警020卷 │ │ ││ │ │ │一第2、3頁) │ │ │└──┴──────────┴───┴───────────┴─────────┴────┘附表十:被告古凱仁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供被告古凱仁自己使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古凱仁 ││ │) │ │警020 卷一第217 頁) │7 鄰豪榮84號 │ │└──┴──────────┴───┴───────────┴─────────┴────┘附表十一:被告壬○○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或來源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1 支 │供被告壬○○自己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壬○○ ││ │:000000000000000 ,│ │警020 卷二第597 頁) │三段100 號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 卡) │ │ │ │ │└──┴──────────┴───┴───────────┴─────────┴────┘附表十二: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明細┌──┬────────┬────────┬────────────┐│編號│立帳金融機構 │帳 號│匯款至該帳戶之本案被害人│├──┼────────┼────────┼────────────┤│ 1 │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子○○、丁○○ │├──┼────────┼────────┼────────────┤│ 2 │中國信託銀行士林│000000000000 │庚○○ ││ │分行 │ │ │├──┼────────┼────────┼────────────┤│ 3 │中國信託銀行蘆洲│000000000000 │丑○○、巳○○、亥○○ ││ │分行 │ │ │├──┼────────┼────────┼────────────┤│ 4 │北投舊北投郵局 │00000000000000 │戊○○、己○○ │├──┼────────┼────────┼────────────┤│ 5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丑○○ │├──┼────────┼────────┼────────────┤│ 6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 │己○○、丙○○ │├──┼────────┼────────┼────────────┤│ 7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甲○○、辛○○ │├──┼────────┼────────┼────────────┤│ 8 │竹山後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辰○○ │├──┼────────┼────────┼────────────┤│ 9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 │ 無 │├──┼────────┼────────┼────────────┤│ 10 │渣打銀行山子頂分│00000000000000 │ 無 ││ │行 │ │ │├──┼────────┼────────┼────────────┤│ 11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 無 │├──┼────────┼────────┼────────────┤│ 12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 │ 無 │└──┴────────┴────────┴────────────┘附表十三:被告張高濱與天○○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僅節

錄涉及指揮天○○部分)

㈠、107 年8 月7 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05 至106 頁):①「熔岩」:你們要知道,不是現在的我變得很現實。

②「熔岩」:最近多少事壓在我身上,你們清楚。

③「熔岩」:你們沒有任何一個人幫我分擔,幫我把其他事情處理好。

④「熔岩」:光靠我一個人,你們覺得我受得了嘛。

⑤「熔岩」:我又還有很多事情,是需要花錢去解決的。

⑥「熔岩」:而且不是小數目,那我金錢上的壓力大不大。

⑦「熔岩」:你們自己好好去想,要不要把粉紅豹這塊用起來。

⑧「熔岩」:要的話,讓我看到你們的用心跟成績。

⑨「熔岩」:不要只是一張嘴在講。

⑩「熔岩」:好好想清楚我講的。

⑪「恩」:好的哥知道了我也知道你的壓力我會加油拉客源的。

⑫「熔岩」:明天等我電話在出門。

㈡、第二部分(偵6911卷三第109 至112 頁):①「熔岩」:我講的話,你一直以來都沒讓我看到你改變。

②「熔岩」:沒關係,從現在起。

③「熔岩」:你繼續做自己,你繼續不去改變。

④「熔岩」:你就自生自滅。

⑤「熔岩」:我不會在管你的事。

⑥「熔岩」:因為我管到累了。

⑦「恩」:好的哥我會改的。

㈢、107年8月18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0、111頁):①「熔岩」:你有沒有要睡覺。

②「恩」:沒有。

③「熔岩」:5點45。

④「恩」:好。

⑤「熔岩」:準時叫我起床。

⑥「熔岩」:最好不要給我忘記。

⑦「熔岩」:我會發飆。

⑧「恩」:好的。

㈣、107年8月20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1頁):①「熔岩」:可以的話,趕快都把帳對一對。

㈤、107年8月26、27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1頁):①「熔岩」:胖妹先出的 那個電費。

②「熔岩」:你們其他人的趕快去收齊。

③「熔岩」:那些喊沒錢的,叫他們自己想辦法去借。

④「熔岩」:不要讓他們一直去卡人家的錢。

⑤「熔岩」:該出的就是要出,叫他們自己想辦法。

⑥「恩」:好的哥。

㈥、107年8月29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2頁):①「熔岩」:你們走的時候打給我。

②「熔岩」:打胖妹的。

③「恩」:好。

㈦、107年9月6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4頁):①「熔岩」:5點半。

②「熔岩」:準時打來叫我起床。

③「熔岩」:我警告你,在給我慢打你就試試看。

④「恩」:好的哥。

㈧、107年9月10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4頁):①「熔岩」:你明天早上要給我去機車店驗車。

②「恩」:好的哥。

③「熔岩」:沒事 就都待在家裡。

④「熔岩」:不要給我亂跑。

⑤「恩」:哥我知道。

㈨、107年9月16、17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15、116頁):①「熔岩」:對得如何。

②「恩」:在等他。

③「恩」:他說等等算給我。

④「恩」:他有事走了。

⑤「熔岩」:該是我們的權益就是一毛不能少。

⑥「熔岩」:自己要知道。

⑦「熔岩」:想辦法也要凹。

⑧「恩」:好的。

⑨「恩」:有問題我在跟哥說。

⑩「熔岩」:然後趕快對一對。

⑪「恩」:好的。

⑫「熔岩」:要用到錢了。

⑬「熔岩」:你們會覺得今天最終橋的結果這樣。

⑭「熔岩」:會讓我們自己人撈虧嘛?

㈩、107年9月29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20至122頁):①「熔岩」:我現在跟你講,不要給我讓任何人知道。

②「熔岩」:你自己知道就好。

③「熔岩」:你開口跟阿偉調3萬,你用你的名義去調。

④「恩」:好。

⑤「熔岩」:就講說,你現在身上沒有錢可以用了,但你還有繳一些有的沒的費用。

⑥「熔岩」:像比如說房租那些。

⑦「恩」:這樣他不會借我這麼多。

⑧「熔岩」:那要怎麼講。

⑨「恩」:要講家人要看醫生之類的吧⑩「熔岩」:不然,理由你自己掰。

⑪「熔岩」:看是要說要你爸或你奶奶要用到,你要拿回家。

⑫「熔岩」:但你身上沒有錢。

⑬「恩」:好。

⑭「熔岩」:你就是很單純的,用你名義去跟他調。

⑮「恩」:好。

⑯「熔岩」:但你自己要夠會講話,他不會不借你。

⑰「恩」:知道。

⑱「熔岩」:想辦法看怎麼跟他講。

⑲「恩」:我想一下。

⑳「熔岩」:然後,他問你甚麼時候要。

㉑「熔岩」:你就說晚上7.8點,你會拿回家。

㉒「恩」:好。

㉓「熔岩」:要保密。

㉔「熔岩」:看怎樣跟我說。

㉕「恩」:好。

㉖「熔岩」:交代你的事,要趕快處理。

㉗「熔岩」:我晚上9點就要了。

㉘「恩」:好。

、107年9月30日部分(偵6911卷三第122、123頁):①「恩」:哥我打給他他都沒接我電話。

②「恩」:我在聯絡一下他。

③「熔岩」:不是啊。

④「熔岩」:我交代你的事呢?⑤「恩」:哥他說他還沒對好 我在等他我剛剛有催他了。

⑥「熔岩」:他有確定回調給你嘛?⑦「恩」:他說他要看她那邊要用的錢算好會跟我說。

⑧「熔岩」:嗯。

⑨「恩」:哥我在打給他催他一下。

⑩「熔岩」:怎樣都不用跟我說?⑪「恩」:哥他都還沒接。

⑫「熔岩」:嗯。

⑬「恩」:我會儘快處理。

⑭「熔岩」:明天早上要公祭 白色衣服。

⑮「熔岩」:凱政那邊也去聯絡。

⑯「熔岩」:安排確定一下人數。

⑰「恩」:好的。

⑱「熔岩」:我們這輩加下面的總共6個。

⑲「恩」:凱政那邊的還沒確認。

⑳「熔岩」:趕快處理好確定人數。

㉑「恩」:好的。

附表十四:被告張高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FACEBOOK群組「大

家庭」之對話

㈠、截圖第一張(傳訊時間7 月13日上午1 時39分;警聲搜619卷第15頁正面):

①濱:@ 何昊@ 張凱奕昨天阿坤說明天會有2 、3 個新人的事

。你們2 個在跟@楊智羽講一下然後,明天阿坤他們約出來的時候,你們在看怎麼跟百吉去聘。

②昊:好的。

③濱:@ 張凱奕@ 何昊你們2 個要記得,就照我昨天跟你們講的意思做。

④智羽:好。

⑤奕;好的。

⑥濱:昨天跟你們2個講的意思,要記得

㈡、截圖第二張(傳訊時間不明;警聲搜619 卷第15頁反面):①濱:宣佈事情。

②濱:從現在起,只要是凱政那邊的事情,一律不用屌他。

③濱:包括上面的也是,只要沒有我允許,一律不用屌他們。

④濱: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

⑤昊:好的。

⑥智羽:好。

⑦濱:也不要跟他們有任何聯絡,小古例外,但也不要跟小古多講什麼。

⑧濱:我怎麼講,就怎麼做。

㈢、截圖第三張(傳訊時間6 月20日下午7 時18 分;警聲搜619卷第16頁正面):

①濱:部隊集合。

②濱:地點 店裡。

③濱:現在先把人集合好,然後要吃東西那些可以。

④濱:在等我消息。

⑤曜宇:哥我在上班。

⑥濱:那你先不用。

⑦濱:其他人集合。

⑧濱:大大小小 你們自己聯絡。

⑨濱:小葉你們也聯繫。大胖子叫小葉聯繫。

⑩昊:好。

㈣、截圖第四張(傳訊時間不明;警聲搜619 卷第16頁反面):①濱:@何昊@楊智羽。

②濱:你們2個,身高比較高的。

③濱:你們家裡,自己有些衣服或褲子是比較沒什麼要穿,或沒什麼在穿的,又或者是不要穿的。

④濱:前提是要好的,是要能看的。或者是之前工作結束沒有穿的。

⑤濱:都把他收集 留著。

⑥濱:留給阿慶穿,他沒什麼衣服穿 也沒什麼錢買。

⑦濱:可以的,都收集 留給阿慶。

⑧濱:照顧一下。

⑨智羽:好。(傳訊時間7 月2日上午12時18 分)

㈤、截圖第五張(警聲搜619 卷第17頁正面):①濱:晚上8 點半,全部到店裡。(傳訊時間7 月8 日上午11

時19分)②濱:我要講事情。

③濱:黃燉煒他們要去聯絡。

④濱:百吉上班的話,叫他找時間找我,不然就你們在轉達。

⑤濱:剛剛忘了。(傳訊時間7 月8 日下午12時20分)⑥濱:還有下面的,一樣都到。

⑦智羽:好。(傳訊時間7 月8 日下午2 時3 分)

㈥、截圖第六張(傳訊時間7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警聲搜619卷第17頁反面):

①何昊:兄弟。

②何昊:有嗎。

③然後房租清潔費。800.200=1000。

附件一(即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之證據):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含被害人)部分:

1、潘秋帆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1045頁至第1047頁)

2、黃隆祥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1018頁至第1020頁)

3、吳玉亭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951頁至第952 頁)

4、馮韋勳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1037頁至第1039頁)

5、劉展廷於107 年7 月2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97

3 頁至第976 頁)

6、徐麗雯於107 年7 月29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號卷㈢第997頁至第998 頁)

7、未○○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號卷㈢第105

8 頁至第1062頁)

8、卯○○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號卷㈢第107

6 頁至第1077頁)

9、子○○於107 年6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10、丁○○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11、庚○○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12、丑○○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13、巳○○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14、亥○○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94頁正反面)

15、己○○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

16、丙○○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17、辛○○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11頁至第113 頁)

18、辛○○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19、甲○○於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20、戊○○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

21、辰○○於107 年8 月24日之警詢證述(調查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徐暄雅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44 頁至第750 頁)

2、107 年12月5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51 頁至第763 頁)

3、107 年12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9 頁至第12頁、結文第13頁)

㈡、證人陳怡利部分:

1、107 年10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90 頁至第793 頁)

三、證人即共犯部分:

㈠、共犯傅宗明部分:

1、107 年10月22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03 頁至第718 頁)

2、107 年10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337 頁至第341 頁、結文第343 頁)

3、107 年7 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267 頁至第277 頁)

4、107 年7 月2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279 頁至第292 頁)

5、107 年7 月23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本院10

8 訴61號卷㈡第293 頁至第299 頁)

6、107 年9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301 頁至第335 頁)

7、108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337 頁至第343 頁)

㈡、共犯少年李O慶部分:

1、107 年3 月23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920 頁至第

923 頁)

2、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924 頁至第

931 頁)

3、107 年6 月1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648 頁至第688 頁)

4、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689 頁至第702 頁)

5、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201 頁至第206 頁、指認第209 頁至第211 頁、結文第207 頁)

6、108 年1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385 頁至第452 頁)

㈢、共犯癸○○部分:

1、107 年12月2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19 頁至第729 頁)

2、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409 頁至第415 頁、指認第405 頁至第407 頁、結文第417 頁)

㈣、共犯陳昱勳部分:

1、107 年8 月2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64 頁至第779 頁)

2、107 年10月14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80 頁至第783 頁)

3、107 年12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784 頁至第788 頁)

㈤、共犯劉聖恩部分:

1、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913 頁至第

919 頁)

2、107 年4 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020 號卷㈡第626 頁至第632 頁、第636 頁正反面)

3、107 年5 月3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637 頁至第640 頁)

4、107 年7 月2 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7 警聲搜457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5、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641 頁至第647 頁)

㈥、共犯何宗翰部分:

1、107 年3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㈢第904 頁至第

910 頁)

㈦、共犯謝發興部分:

1、107 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453 頁至第456 頁)

2、108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457 頁至第464 頁)

㈧、共犯張恩凱部分:

1、107 年9 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08 訴61號卷㈢第255 頁至第259 頁)

2、107 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㈢第261 頁至第277 頁)

㈨、共犯黃智聖部分:

1、108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本院108 訴61號卷㈢第293 頁至第305 頁)

㈩、共犯張睿宏部分:

1、107 年9 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345 頁至第354 頁)

、共犯朱育絢部分:

1、107 年6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355 頁至第369 頁)

、共犯曾宥禎部分:

1、108 年2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371 頁至第383 頁)

、共犯吳存媛部分:

1、108 年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㈣內)

、共犯天○○部分:

1、107 年11月19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42 頁)

2、107 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65 頁)

、共犯張奕鈞部分:

1、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242 頁至第285 頁)

2、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3、107 年8 月2 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19 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4、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296 頁至第306 頁)

5、107 年9 月3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307 頁至第313 頁)

6、107 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結文第177 頁)

7、107 年9 月28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證述(雲檢107 偵聲10

0 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8、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365 頁至第368 頁、結文第369 頁)

9、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314 頁至第320 頁)

10、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321 頁至第337 頁)

11、107 年11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70 頁、結文第171 頁)

12、107 年1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㈡第261 頁至第263 頁、結文第265 頁)

、共犯吳峻宇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369 頁至第386 頁)

2、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396 頁至第399 頁)

3、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69頁至第80頁、結文第81頁)

4、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5、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377 頁至第380 頁、結文第381 頁)

6、107 年11月1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㈡第400頁至第405 頁)

7、107 年11月1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㈡第406 頁至第417 頁)

8、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證述(雲檢107 偵聲11

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9、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㈡第187 頁至第194 頁、結文第195 頁)

10、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結文第329 頁)

11、108 年1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257 頁至第262 頁、指認第263 頁至第267 頁)

12、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72 頁)

13、108 年2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㈢第243 頁至第252 頁)

、共犯乙○○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482 頁至第491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結文第101頁)

3、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4、107 年10月2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㈡第500 頁至第511 頁)

5、107 年10月2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雲警020 號卷㈡第512頁至第513 頁)

6、107 年11月7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514 頁至第521 頁)

7、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證述(雲檢107 偵聲11

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8、107 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㈡第233 頁至第235 頁、結文第237 頁)

9、108 年2 月22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㈡第465 頁至第477 頁)

、共犯黃志傑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522 頁至第530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107 偵6242號卷㈡第103 頁至第106 頁、結文第107 頁)

3、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4、107 年9 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28 頁)

5、107 年9 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 偵6242號卷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

6、107 年9 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107 偵6242號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結文第165 頁)

7、107 年11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546 頁至第554 頁)

、共犯劉偉誠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555 頁至第564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結文第67頁)

3、107 年11月8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586 頁至第595 頁)

4、107 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㈡第203 頁至第208 頁、結文第209 頁)

5、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72 頁)

、共犯楊智羽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164 頁至第172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265 頁至第269 頁)

3、107 年12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195 頁至第215 頁)

4、107 年12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107 偵6911號卷㈡第335 頁至第353 頁、結文第355 頁)

5、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72 頁)

6、108 年2 月2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訴61號卷㈢第213 頁至第220 頁)

、共犯張高華部分:

1、107 年12月3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98頁至第115 頁)

2、107 年12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7 偵7718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3、107 年12月3 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7 聲羈20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4、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217 頁至第220 頁)

5、108 年1 月17日之警詢證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269 頁至第272 頁)

貳、書證部分:

1、告訴人潘秋帆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020 號卷㈢第1056頁至第1057頁)

2、告訴人潘秋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1044頁、第1048頁至第1051頁、第1054頁至第1055頁,)

3、告訴人黃隆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020 號卷㈢第1013頁、第1016頁)

4、告訴人黃隆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1009頁至第1012頁、第1014頁至第1015頁)

5、告訴人吳玉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張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雲警020 號卷㈢第370 頁至第371 頁)

6、告訴人吳玉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948 頁至第950頁、第953 頁至第955 頁、第961 頁至第964 頁)

7、告訴人馮韋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1033頁至第1035頁、第1040頁)

8、告訴人劉展廷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雲警020號卷㈢第987 頁)

9、告訴人劉展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972 頁、第977 頁至第

980 頁、第982 頁、第984 頁、第986 頁)

10、告訴人徐麗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張(雲警02

0 號卷㈢第1001頁至第1003頁)

11、告訴人徐麗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993 頁、第995 頁至第996 頁)

12、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雲警02

0 號卷㈢第1067頁)

13、告訴人未○○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1057頁、第1063頁至第1066頁)

14、告訴人卯○○之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雲警020 號卷㈢第1082頁至1083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1072頁至第1075頁、第1078頁至第1080頁)

16、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17 頁至第320 頁)

17、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31 頁至第832 頁)

18、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44頁至第851 頁)

19、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

20、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1

1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

21、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

22、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67 頁至第893 頁)

23、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7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822 頁至第824 頁、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

331 頁)

24、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5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799 頁至第801 頁)

25、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照片7 張(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810 頁至第813 頁)

26、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6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805 頁至第807 頁)

27、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7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816 頁至第819 頁)

28、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3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825 頁至第827 頁)

29、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2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828 頁至第829 頁)

30、凱基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29 頁至第331頁)

31、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797 頁至第799 頁)

32、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08 頁至第809 頁)

33、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03 頁至第804 頁)

34、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14 頁至第816 頁)

35、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25 頁至第827 頁)

36、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28 頁至第829 頁)

37、張奕鈞之107 年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8 月2 日7 時55分起至同日8 時25分止(受執行人:張奕鈞;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鄰○○路○○○ 巷○○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㈠第286 頁至第295 頁)

38、酉○○之107 年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8 月2 日8 時25分起至同日8 時43分止(受執行人:酉○○;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 鄰○○路○○○○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㈠第348 頁至第355 頁)

39、吳峻宇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時15分止(受執行人:吳峻宇;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號前《斗六高中對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10張(雲警020 號卷㈡第387 頁至第393 頁、532 頁至第534 頁)

40、謝宥宏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時50分(受執行人:謝宥宏;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鎮○路○○號對面路旁)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㈡第427 頁至第432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㈠第179 頁)

41、謝宥宏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時32分止(受執行人:謝宥宏;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鎮○路○○號前《水槽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4 張(雲警

020 號卷㈡第433 頁至第437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

42、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時45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號《金塊網咖》)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㈡第492 頁至第497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㈠第180 頁)

43、黃志傑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15時45分起至同日16時0 分止(受執行人:黃志傑;受執行人:雲林縣○○市鎮○路○○號《鎮北路萊爾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㈡第538 頁至第543 頁、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㈠第181 頁)

44、劉偉誠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7 時40分起至同日8 時10分止(受執行人:劉偉誠;執行處所: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3 樓之5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㈡第567 頁至第574 頁)

45、劉偉誠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9 時0 分起至同日時15分止(受執行人:劉偉誠;執行處所: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㈡第575 頁至第581 頁)

46、劉偉誠之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4 張(雲警020 號卷㈡第56

5 頁至第566 頁)

47、張高濱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10月17日7 時25分起至同日9 時0 分止(受執行人:張高濱;執行處所:苗栗縣○○○○○村00鄰○○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3 張(雲警020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5頁、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

48、壬○○之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時25分止(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段○○○ 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㈡第605 頁至第610 頁)

49、古凱仁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10月17日7 時5 分起至同日時35分止(受執行人:古凱仁;執行處所: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雲警020 號卷㈠第229 頁至第235 頁)

50、楊智羽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7 時55分起至同日8 時13分止(受執行人:楊智羽;執行處所: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

51、張高華之107 年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3 日7 時5 分起至同日時55分止(受執行人:張高華;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3-D 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020 號卷㈠第116 頁至第121 頁)

52、證人陳怡利提供之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發潤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㈡第792 頁)

53、張奕鈞遭扣案之手機FACEBOOK群組「大家庭」對話紀錄照片

6 張(雲檢107 警聲搜61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54、天○○遭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129 頁至第141 頁)

55、乙○○遭扣案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始用之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衝鋒隊」對話紀錄翻拍擷取照片26張(雲檢107 偵7495號卷㈠第374 頁至第386頁)

56、陳昱勳於108 年1 月8 日偵訊時提供翻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52張(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267 頁至第

279 頁、第283 頁至第319 頁)

57、天○○遭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鑑識還原擷取報告1份(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105 頁至第123 頁)

58、張奕鈞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鑑識還原擷取報告1 份(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45

7 頁至第475 頁)

59、張奕鈞遭查扣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金融帳戶照片25張(雲警020 號卷㈠第251 頁至第275 頁)

60、楊智羽及天○○等人於107 年9 月17日搬離苗栗縣○○市○○路○○號據點之照片8 張(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359 頁至第365 頁)

61、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 張(雲警020 號卷㈢第894 頁)

62、陳韋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375 頁)

6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373 頁)

64、黃志傑107 年9 月17日15時45分至16時0 分至雲林縣○○市鎮○路○○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雲檢107偵6242號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

65、張奕鈞遭查扣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內涉案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794 頁至第795 頁)

66、吳峻宇、謝宥宏、乙○○、黃志傑被查扣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紙(雲警020 號卷㈢第796 頁)

67、張高濱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家中查扣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份(調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

6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3日雲檢永宇108 偵537 字第1089010893號函檢送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調查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各1 份暨光碟1 片(本院108 訴61號卷㈣內)

69、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本院108 訴61號卷㈢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

319 頁至第325 頁、第397 頁至第405 頁、第471 頁至第49

1 頁)

參、物證部分:

1、扣案之張奕鈞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27 頁)

2、扣案之張奕鈞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27 頁)

3、扣案之酉○○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27 頁)

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序號:X55VD0067KB980)1 臺(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FLYONE廠牌讀卡機1 臺(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9、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10、扣案之吳峻宇持有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11、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2、扣案之吳峻宇持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3、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3 頁)

19、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5 頁)

20、扣案之吳峻宇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21、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1 頁)

22、扣案之吳峻宇持有現金2,0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52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06 頁)

23、扣案之吳峻宇持有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52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415 頁)

24、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0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415 頁)

25、扣案之吳峻宇持有SIM 卡外卡(門號0000000000)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15 頁)

26、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PR-5233停車繳費通知書2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415 頁)

27、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NJ-9238停車繳費通知書4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415 頁)

28、扣案之吳峻宇持有AYR-3387停車繳費通知書8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415 頁)

29、扣案之謝宥宏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0、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現金399,000 元(即新臺幣仟元紙鈔399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394 頁)

31、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2、扣案之謝宥宏持有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3、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3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頁)

34、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1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5、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6、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7、扣案之謝宥宏持有凱基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38、扣案之謝宥宏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01 頁)

39、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01 頁)

40、扣案之謝宥宏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01 頁)

41、扣案之謝宥宏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01 頁)

42、扣案之謝宥宏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43、扣案之謝宥宏持有鑰匙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51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9 頁)

44、扣案之乙○○持有K-TOUCH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3 頁)

45、扣案之乙○○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3 頁)

46、扣案之乙○○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

12 -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3 頁)

47、扣案之乙○○持有SUGAR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字第61號卷㈠第393 頁)

48、扣案之乙○○持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VISA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

12 -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1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93 頁)

49、扣案之黃志傑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389 頁)

50、扣案之黃志傑持有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9 頁)

51、扣案之黃志傑持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2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9 頁)

52、扣案之黃志傑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9 頁)

53、扣案之黃志傑持有現金6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5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6 頁)

54、扣案之黃志傑持有行動電源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50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389 頁)

55、扣案之劉偉誠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5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56、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57、扣案之劉偉誠持有HTC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58、扣案之劉偉誠持有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

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59、扣案之劉偉誠持有亞太電話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60、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遠傳電信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61、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遠傳電信含SIM 卡(PUK :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62、扣案之劉偉誠持有遠傳電信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63、扣案之劉偉誠持有台灣之星無SIM 卡(門號0000000000)卡片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0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85 頁)

64、扣案之劉偉誠持有SIM 卡5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50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

385 頁)

65、扣案之壬○○持有iPhone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

雲檢108 年度保字第107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7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79 頁)

66、扣案之古凱仁持有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31 頁)

6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6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6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53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竹山後埔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7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7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7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107 年7 月25日香港進口臺灣包裹存根明細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8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號碼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8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8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8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8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K-TOUCH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541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51 頁)

8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TaiwanMobie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 1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8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5

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51 頁)

8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記帳單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451 頁)

8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TSM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8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9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9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9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9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現金21,100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440 頁)

9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委任書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95、扣案之楊智羽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2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23 頁)

96、扣案張高華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5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39 頁)

97、扣案之張高華持有現金7,0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36 頁)

98、扣案之天○○持有iPhone廠牌6S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435 頁)

99、扣案之天○○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35 頁)

肆、被告部分:

㈠、被告酉○○部分:

1、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338 頁至第347 頁)

2、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結文第39頁)

3、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356 頁至第367 頁)

4、108 年1 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5110號卷第395 頁至第409 頁、結文第411頁)

㈡、被告謝宥宏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418 頁至第426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結文第93頁)

3、107 年9 月18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7 聲羈149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反面)

4、107 年10月23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440 頁至第451 頁)

5、107 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217 頁至第225 頁、結文第22

7 頁)

6、107 年11月1 日之第一次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㈡第452 頁至第468 頁)

7、107 年11月1 日之第二次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

0 號卷㈡第460 頁至第464 頁)

8、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465 頁至第481 頁)

9、107 年11月8 日之延長羈押訊問供述(雲檢107 偵聲118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10、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84 頁、結文第185 頁)

11、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242號卷㈡第389 頁至第391 頁)

12、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16

7 頁至第172 頁)

13、108 年1 月24日之警詢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335 頁至第339 頁)

㈢、被告壬○○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596 頁至第604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103 頁至第105 頁)

3、107 年11月13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㈡第615 頁至第625 頁)

4、107 年11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107 偵6911號卷㈡第241 頁至第250 頁、結文第251 頁)

㈣、被告古凱仁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216 頁至第224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161 頁至第163 頁)

3、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㈠第389 頁至第391 頁)

㈤、被告張高濱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1 頁至第9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107 偵6911號卷㈠第

219 頁至第222 頁)

3、107 年12月10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警020 號卷㈠第33頁至第53頁)

4、108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6911號卷㈢第97頁至第104 頁)

5、108 年1 月16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20

1 頁至第206 頁)附件二(即108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之證據):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含被害人)部分:

1、未○○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本院108 訴89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2、卯○○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本院108 訴8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3、子○○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132頁至第134 頁)

4、丁○○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

5、庚○○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160頁至第162 頁)

6、丑○○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174頁至第177 頁)

7、巳○○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198頁至第204 頁)

8、亥○○於107 年8 月21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21頁至第222 頁)

9、己○○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34頁至第236 頁)

10、丙○○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44頁至第245 頁)

11、辛○○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

12、辛○○於107 年8 月30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

13、甲○○於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54頁至第257 頁)

14、戊○○於107 年8 月22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292頁至第294 頁)

15、辰○○於107 年8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261 號卷第306頁至第308 頁)

二、證人即共犯部分:

㈠、共犯張奕鈞部分:

1、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489 頁至第532 頁)

2、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3、107 年8 月29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539 頁至第549 頁)

4、107 年9 月3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551 頁至第557 頁)

5、107 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結文第41頁)

6、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結文第47頁)

7、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581 頁至第587 頁)

8、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589 頁至第605 頁)

9、107 年11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49頁至第64頁、結文第65頁)

10、107 年1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結文第71頁)

㈡、共犯酉○○部分:

1、107 年8 月2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439 頁至第448 頁)

2、107 年8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結文第23頁)

3、107 年12月18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457 頁至第468 頁)

4、108 年1 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結文第29頁)

㈢、共犯吳峻宇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119 頁至第136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07 頁至第118 頁、結文第119 頁)

3、107 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結文第125 頁)

4、107 年11月1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177 頁至第182 頁)

5、107 年11月1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

8 偵7495號卷㈢第183 頁至第194 頁)

6、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27 頁至第134 頁、結文第135 頁)

7、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結文第141 頁)

㈣、共犯謝宥宏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3 頁至第11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結文第79頁)

3、107 年10月2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37頁至第48頁)

4、107 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結文第91頁)

5、107 年11月1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

8 偵7495號卷㈢第77頁至第84頁)

6、107 年11月1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

8 偵7495號卷㈢第85頁至第89頁)

7、107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91頁至第107 頁)

8、107 年11月9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93頁至第100 頁、結文第101 頁)

9、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㈤、共犯乙○○部分:

1、107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257 頁至第266 頁)

2、107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結文第147 頁)

3、107 年10月2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

8 偵7495號卷㈢第293 頁至第304 頁)

4、107 年10月2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305 頁至第306 頁)

5、107 年11月7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307 頁至第314 頁)

6、107 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結文第153 頁)

㈥、共犯壬○○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631 頁至第639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8 偵第89

1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

3、107 年11月13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667 頁至第677 頁)

4、107 年11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36 頁、結文第237 頁)

㈦、共犯張高濱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警261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

3、108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

㈧、共犯楊智羽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539 頁至第547 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

3、107 年12月6 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㈢第537 頁至第607 頁)

4、107 年12月7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199 頁至第217 頁、結文第219 頁)

㈨、共犯少年李O慶部分:

1、108 年1 月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265 頁至第270 頁、結文第271 頁)

㈩、共犯癸○○部分:

1、108 年1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91號卷第273 頁至第276 頁、結文第277 頁)

、共犯戌○○部分:

1、107 年8 月16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5 頁至第17頁、指認第37頁至第43頁)

、共犯寅○○部分:

1、107 年9 月20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9 頁)

2、107 年10月30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147 頁至第153 頁)

3、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7 頁)

、共犯午○○部分:

1、107 年8 月30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㈡第331頁至第334 頁)

2、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159 頁至第166 頁)

3、107 年12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

359 頁、結文第355 頁)

貳、書證部分:

1、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本院10

8 訴89號卷第84頁)

2、告訴人未○○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本院108 訴8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存摺正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本院108 訴89號卷第73頁、第79頁、第82頁)

4、告訴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本院108 訴89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

5、告訴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雲警

261 號卷第139 頁)

6、告訴人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

138 頁、第140 頁)

7、被害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雲警

261 號卷第151 頁)

8、被害人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

150 頁、第153 頁)

9、告訴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雲警

261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

10、告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6 頁)

11、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暨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雲警261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

12、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

8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13、告訴人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雲警

261 號卷第209 頁)

14、告訴人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

218 頁)

15、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紙(雲警261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

0 頁)

16、告訴人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

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

17、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

18、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雲警261 號卷第251 頁)

19、告訴人丙○○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號卷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50 頁)

20、告訴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

21、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7

7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

22、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 紙(雲警

261 號卷第262 頁)

23、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253 頁、第25

8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

24、告訴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雲警

261 號卷第301 頁)

25、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雲警261 號卷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30

0 頁)

26、告訴人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雲警

261 號卷第319 頁)

27、告訴人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305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20 頁、第325 頁、第

327 頁至第328 頁)

28、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本院108 訴89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2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本院108 訴89號卷第103頁至第129 頁)

30、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31、中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

32、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影本各1份(雲警261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33、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

34、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35、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

36、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11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37、中華郵政竹山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以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雲警26

1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38、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3 張(本院108 訴89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39、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2 張(本院108 訴8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40、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8 張(雲警261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41、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中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9 張(雲警261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42、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6 張(雲警261 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43、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4 張(雲警261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44、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6 張(雲警26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45、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2 張(雲警261 號卷第68頁)

46、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4 張(雲警261 號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

47、車手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中華郵政竹山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4 張(雲警261 號卷第83頁)

48、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25 頁至第827 頁)

4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020 號卷㈢第828 頁至第829 頁)

50、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26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

51、中信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261 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

52、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261 號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

53、中華郵政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54、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26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55、玉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警261 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56、中華郵政竹山後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以熱點案件詳細列表1 紙(雲警261 號卷第82頁)

57、同案被告戌○○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被告天○○之照片7 張(雲檢108 偵891 號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

58、午○○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天○○之照片6 張(雲檢108 偵891 號卷第342 頁至第344 頁)

59、天○○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及前往空軍一號物流公司拿取包裹照片7 張(雲檢108 偵891 號卷第336 頁至第

339 頁)

60、楊智羽與天○○等人於107 年9 月17日搬離苗栗縣○○市○○路○○號據點之照片6 張(雲檢108 偵891 號卷第333 頁至第335 頁)

6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 份(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235 頁至第236 頁)

6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影本2 份(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117 頁、108 偵891 號卷第383頁至第386 頁)

63、乙○○遭扣案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始用之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衝鋒隊」對話紀錄翻拍擷取照片26張(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374 頁至第386頁)

64、寅○○遭扣案之手機內與通訊軟體Weehat暱稱「狼」之人對話紀錄照片15張(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389 頁至第403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雲警261 號卷第23頁)

65、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7時25分起至同日9 時0 分止(受執行人:張高濱;執行處所:苗栗縣○○○○○村00鄰○○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警261 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

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12時7 分起至同日時20分止(受執行人:天○○;執行處所:彰化縣○○市○○○道○ 段○ 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檢108 偵7495號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

67、張高濱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家中查扣之金融卡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害人資料、提款紀錄等資料1 份(雲警261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參、物證部分:

1、扣案之天○○持有iPhone廠牌6S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435 頁)

2、扣案之天○○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35 頁)

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53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53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537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1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

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1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

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47 頁)

1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竹山後埔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107 年7 月25日香港進口臺灣包裹存根明細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號碼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39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1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2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K-TOUCH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541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51 頁)

21、扣案之張高濱持有TaiwanMobie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 1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22、扣案之張高濱持有SAMSUNG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5

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51 頁)

23、扣案之張高濱持有記帳單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第451 頁)

24、扣案之張高濱持有TSM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

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25、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26、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27、扣案之張高濱持有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保管字號:本院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

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28、扣案之張高濱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541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49 頁)

29、扣案之張高濱持有現金21,100元(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54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卷㈠第440 頁)

30、扣案之張高濱持有委任書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12-1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

108 訴61號卷㈠第543 頁;扣押物照片於本院108 訴61號卷㈠第451 頁)

肆、被告部分:

㈠、被告天○○部分:

1、107 年11月19日之第一次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

7 偵7495號卷㈠第59頁至第76頁)

2、107 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

7 偵7495號卷㈠第77頁至第89頁)

3、107 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7 偵7495號卷㈠第335 頁至第340 頁)

4、108 年1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7 偵7495號卷㈠第361 頁至第370 頁、結文第37

1 頁)

5、108 年1 月30日之羈押訊問供述(本院108 訴8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6、108 年1 月23日之警詢供述(雲警261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

7、108 年1 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雲檢108 偵891 號卷第317 頁至第320 頁)附件三(即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之證據):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含被害人)部分:

1、許文貴於107 年9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高琁於107 年9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3、王淑娟於107 年9 月18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4、魏淑貞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5、施元哲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6、施元哲之妻謝宏美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

6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7、林嬿玲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8、林嬿玲之夫林尚斌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

6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9、馬詩涵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證述(嘉朴警37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0、林家昱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11、林佳諭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12、林品潔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1

7 頁至第119 頁)

13、吳詩涵於107 年9 月11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2

8 頁至第130 頁)

14、李昆霖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4

1 頁至第144 頁)

15、陳冠穎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6

0 頁至第161 頁)

16、高珮甄於107 年9 月12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17

0 頁至第172 頁)

17、潘梁富妹於107 年9 月14日之警詢證述(竹檢12427 號卷第

180 頁至第182 頁)

二、證人部分:

㈠、陳怡利部分:

1、107 年10月2 日之警詢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貳、書證部分:

1、告訴人許文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嘉朴警376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2、告訴人許文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

3、被害人高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頁)

4、告訴人王淑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

5、告訴人王淑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63頁、第77頁)

6、告訴人魏淑貞提出之東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

7、告訴人魏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65頁)

8、告訴人施元哲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92頁、第93頁)

9、告訴人施元哲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

6 號卷第66頁、第90頁至第91頁)

10、告訴人林嬿玲提出之高雄民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各

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11、告訴人林嬿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嘉朴警376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5頁、第97頁)

12、告訴人馬詩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嘉朴警376 號卷第108 頁)

13、告訴人馬詩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嘉朴警偵

376 號卷第6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14、告訴人林家昱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竹檢10

7 偵12427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15、告訴人林家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7偵12427 號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

16、告訴人林佳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17、告訴人林佳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6頁、第91頁至9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18、告訴人林品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24 頁)

19、告訴人林品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6 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20、告訴人吳詩涵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34 頁)

21、告訴人吳詩涵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7偵12427 號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22、告訴人李昆霖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23、告訴人李昆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40 頁、第

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

24、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竹檢

107 偵12427 號卷第168 頁)

25、告訴人陳冠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59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9 頁)

26、告訴人高珮甄提出之新店頂城郵局郵政匯款聲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紙(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

27、告訴人高珮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

28、告訴人潘梁富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 紙(竹檢

107 偵12427 號卷第186 頁)

29、告訴人潘梁富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竹檢10

7 偵12427 號卷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

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135 頁)

3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 紙(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56頁)

3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卷內查無資料)

3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1 紙(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3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1 紙(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7頁)

36、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1 紙(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8頁)

3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紙(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9頁)

38、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 紙(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0頁)

3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4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4頁)

41、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19張(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

42、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1 張(雲檢108 偵537號卷第87頁)

43、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3 張(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95頁)

44、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9 張(雲檢108年度偵字第53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

45、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8 張(雲檢108 偵537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

46、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8 張(雲檢10

8 偵537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47、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提款照片1 張(雲檢10

8 偵537 號卷第130 頁)

48、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照片3 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0頁要旨)

49、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贓款之照片2 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1頁?)

50、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照片3 張(竹檢10

7 偵12427 號卷第32頁)

51、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照片3 張(竹檢107偵12427 號卷第33頁)

52、提領車手黃志傑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照片7 張何意(竹檢107偵1242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

53、提領車手黃志傑、乙○○於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照片2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35頁)

54、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

55、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85頁、第89頁)

56、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57、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

58、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7 頁)

59、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

60、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紙(雲檢108偵537 號卷第129 頁)

61、陳怡利提供之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發潤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47頁)

62、黃志傑、謝宥宏遭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63、吳峻宇遭拍攝之超商監視器畫面1 張(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47頁)

64、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劉偉誠)影本2 紙(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63頁、第75頁)

65、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7 時40分起至同日8 時10分止(受執行人:劉偉誠;執行處所: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3 樓之5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66、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7日9 時0 分起至同日時15分止(受執行人:劉偉誠;執行處所: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6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73頁)

68、劉偉誠於107 年10月17日之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4 張(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參、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峻宇部分:

1、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9頁)

2、108 年1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結文第155頁)

㈡、被告謝宥宏部分:

1、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0頁至第24頁)

2、108 年1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結文第145頁)

㈢、被告黃志傑部分:

1、107 年10月30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朴警376 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

2、107 年10月31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

3、107 年11月14日之警詢供述(竹檢107 偵12427 號卷第7 頁正反面)

4、108 年1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結文第129頁)

㈣、被告乙○○部分:

1、108 年1 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89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結文第135 頁)

㈤、被告劉偉誠部分:

1、107 年10月17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偵88

9 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

2、107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結文第97頁)

3、107 年11月8 日之警詢供述【含指認照片】(雲檢108 年度偵字第889 號卷第99頁至第108 頁)

4、107 年11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雲檢108 偵88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結文第11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