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炯霖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崇德國中」之補校主任,吳○宸(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校之學生。甲○○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7 時30分,在崇德國中學務處內,因知悉該校學生吳○宸抽菸,遂持掃把柄命吳○宸與其一同進入當時空無一人之307教室內。甲○○雖明知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但不得對學生之身體造成傷害,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命吳○宸趴在地上臀部翹高,持前揭掃把柄接續毆打吳○宸之臀部4 下,致吳○宸受有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宸、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傷勢照片1 張(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傷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教師基於管教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應得行使相當之懲
戒權,惟按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文禁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另按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而法律之所以承認教師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學生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學生能夠在學校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教師之責任及權利,包括輔導及管教權之行使,應予嚴格監督,俾確保學生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權利濫用之侵害。又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 條(含附表一)、第38條亦明訂: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違法處罰之類型於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部分,其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包含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顯然教師對學生施加毆打、鞭打、打手心、打臀部等行為,均為法所不允。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吳○宸則係00年
0 月出生,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7頁),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國中老師與學生之關係,對告訴人之年齡應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雖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臀部4下,惟其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臀部4 下,造成告訴人即少年吳○宸
受有上開傷害,其身為國中老師體罰學生雖有不當之處,惟其動機係因告訴人違反校規抽菸,出於管教學生之目的而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一己之私利而傷害他人。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家長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75頁),亦見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係由於告訴人方面全然無意願洽談和解所致(見本院卷第64頁),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國中教師,月收入新臺幣7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3 名尚在就讀小學之子女,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你現在的傷勢都好了嗎?)坐著不會痛,應該是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經完全康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理由: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管教學生失當而觸犯本案罪刑,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方面表達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茲斟酌本件案發緣由,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人之家長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形,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並再三斟酌後,仍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臀部之掃把柄,雖為其上開犯罪所用,然因取自校園掃把,容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