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土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俊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水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
24日上午9 時50分、10時27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許龍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後,許龍益駕車搭載林水土外出購買毒品,由許龍益出資委託林水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錢)後,林水土旋即將上揭海洛因1 包交予許龍益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許龍益施用海洛因。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
晚間11時2 分、4 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許龍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後,許龍益出資委託林水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價值4 萬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2 或3 錢)後,林水土旋即將上揭海洛因1 包交予許龍益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許龍益施用海洛因。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
晚間8 時41分、翌日上午8 時42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許龍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後,許龍益駕車搭載林水土外出購買毒品,由許龍益出資委託林水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價值4 萬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
2 或3 錢)後,林水土旋即將上揭海洛因1 包交予許龍益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許龍益施用海洛因。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37分許,
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陳文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話後,旋即在陳文欽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欽施用(重量不足
1 公克)。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
12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陳文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話後,旋即在陳文欽上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文欽,並得款2 千元。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9
日下午1 時19分前當天某時許,在林定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處,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定春,並得款5 百元,林定春取得毒品後於同日去電林水土向其抱怨毒品品質不佳(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水土就其於108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年事已高,於108 年3 月5 日羈押於看守所時,測出之血糖數值甚高,顯見伊前經檢察官、法官訊問時,身體狀況不佳,處於疲勞之狀態,且伊不識字,檢察官全程以國語為誘導訊問,故伊始為附和檢察官之回應,其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 年3 月5 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光碟結果(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二第第10頁至第25頁、26頁至第38頁),可知偵訊錄音時間全長27分43秒、本院羈押訊問時間全長37分26秒,檢察官、法官與被告之對話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面對檢察官之訊問能立即回答,且多次閱覽檢察官提示之書證後方回答,並無被告所稱伊因不懂國語而胡亂應和之情,且就檢察官訊問內容被告並未全盤無異議,面對證人許龍益之指證亦能明確指稱伊係與證人許龍益一同前去拿取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證人許龍益;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法官以國、台語交替訊問被告,其中辯護人並多次將法官訊問內容以台語再次與被告確認,過程中被告亦與辯護人多次交談討論,且被告就法官之訊問,亦非全然應和,亦有提出相應之辯解,況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全程未有身體不適之反應,故被告既能針對檢察官、法官訊問之問題切題回答,且由被告整體應詢內容觀之,被告全程語意通順、流暢,顯係經過思慮而陳述,核無意識不清,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狀,至於血糖數值高低影響身體之狀況屬因人而異,尚難僅以被告血糖高於標準即驟認其供述欠缺任意性,綜上,被告空言其因身體不適而主張其108 年3 月5 日之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部分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顯悖於事實,難以憑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龍益、陳文欽、林定春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 頁),而證人許龍益、陳文欽、林定春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6 頁),核與證人許龍益、陳文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龍益、陳文欽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15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057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聲搜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30 頁、第149 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許龍益、陳文欽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故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固均認為被
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販賣特定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許龍益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惟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販賣、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究為幫助施用抑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毒品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查證人許龍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後,其與被告一同去跟藥頭拿取毒品,當下是被告下車與藥頭交易,其是買毒品來一起吃;其針對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內容沒有什麼印象,但應該是要拿毒品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而被告亦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通話後,有與證人許龍益一同前去拿取毒品等語,而觀諸補強犯罪事實一、㈠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龍益向被告確認「現在要去嗎?」;犯罪事實一、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許龍益表示:「我明天早上要去啦?你看你要順便嗎?不好的話,我就不湯拿回來了。」、證人許龍益又向被告確認「你要自己去喔?」等向他人購買毒品意思之通話,被告雖空言否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然證人許龍益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其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證人許龍益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其自被告取得毒品之理,證人許龍益所述內容又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可見所言非虛,況證人許龍益並未有因指證被告而獲取任何利益之誘因,益證證人許龍益證稱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透過被告處取得毒品一情為真實,則依前揭判決之要旨,因被告並未先取得毒品之所有權,故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許龍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其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許龍益取得海洛因供施用,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犯行,然查:
證人陳文欽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2 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林定春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5 百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1507號卷一第336 頁、第362 頁),而證人陳文欽、林定春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業經被告與證人陳文欽、林定春當庭肯認明確,證人陳文欽、林定春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理,而證人陳文欽、林定春面對檢警之詢問,亦無一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證人陳文欽提及被告某次為轉讓(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林定春甚至證述某次通話無交易等情,在在均顯示證人陳文欽、林定春無刻意誣指被告之舉。佐以證人陳文欽、林定春既能詳細證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毒品種類、交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所述內容又與附表二編號5 、6 監聽譯文大致相符,如附表二編號5 通訊內容所述之「2 個」即指價金,而附表二編號6 通訊內容可見證人林定春向被告抱怨毒品之品質不佳,且從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6 之通話內容均一再強調「電話中不要」、「電話經錄音」等語,並於證人講述到關鍵處被告即掛斷電話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文欽、林定春電話中之對話係為毒品一事,否則被告何需遮遮掩掩?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此2 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曾明確表示認罪,益證證人陳文欽、林定春所言非虛,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而證人陳文欽、林定春於審判中就購毒細節或與偵訊證稱有些許細節上之差異,尚難以此驟認證人陳文欽、林定春證述全然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文欽、林定春之證述既有附表二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足認被告於審理時空言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文欽、林定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定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交付予其之物品不知是否為葡萄糖云云,然果如證人林定春所述被告交付之物為葡萄糖,何以證人林定春又證稱該次購毒價金為賒欠,其願於翌日給付被告金錢(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實與常情相違,是證人林定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獲得之物非毒品、當下未給付予被告價金等情,均應屬替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聽聞證人林定春表示其所交付為「糖」後,旋即應和證人林定春之詞,一改以往稱其係與證人林定春買賣「牡蠣」,足認被告審理時之供述顯有不實,難信為真實。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陳文欽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
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文欽、林定春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陳文欽、林定春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
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對被告為告知,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400 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2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6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販賣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出售予林定春1 人,且販賣金額為500 元,而林定春亦係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業如前述,是其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經查獲後雖未能坦白承認,但被告本就無需自證己罪,其行使辯護權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考量因素,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一、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孩子均已成年無往來,以農作為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㈥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㈣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水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1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張俊華所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話後,旋即在張俊華位於雲林縣○○鄉○○路○○巷○ 號居處,將海洛因
1 包販賣予張俊華,並得款3 千5 百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販賣海洛因予張俊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俊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俊華等語。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祇是理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張俊華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通話內
容,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被告問其要不要購買海洛因,後來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其以3,
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1507號卷一第247 頁、第303 頁),然證人張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向一個年輕人拿毒品,不是被告,被告僅是到其住處賭博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顯見證人張俊華之證述前後差異甚大,且證人張俊華於警詢時證稱其僅向被告購買毒品,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偵1507號卷一第
245 頁),然證人張俊華同案亦經查證向同案被告許龍益購買毒品,並經同案被告許龍益承認在案,則證人張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依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張俊華相約之事為「妞」,而「妞妞」係坊間之撲克牌賭博遊戲,屬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該「妞」是否為購毒、賣毒之暗號,尚難肯認,且附表二編號7 係被告主動去電證人張俊華,與一般實務主要係由購毒者去電販毒者有所不同,況從附表二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電話中行事小心,自無主動去電並於電話中呈現購毒代號之可能,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第三者之出現,核與證人張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多人在其住處賭博,會隨意取其電話撥打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相符,故從附表二編號7 通訊內容觀之,至多僅及於證人張俊華與被告相約碰面,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硬的」、「軟的」或「女的」、「男的」等毒品暗語,更未敘及買賣的價金,顯見其通訊內容並未敘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情事,自不足為證人張俊華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卷內無其他證人張俊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張俊華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張俊華前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俊華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 │ │├─┼─────┼──────────────────┤│1 │事實欄一、│林水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㈠之部分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林水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㈡之部分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林水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㈢之部分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林水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㈣之部分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林水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㈤之部分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林水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㈥之部分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⒈ │107 年11│09:50 │0000000000 │B:電話怎斷了? │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24日 │ │ 林水土 │A:還在睡阿? │字第715 號│警聲搜字││ │ │ │ (A) │B:現在要去嗎? │通訊監察書│第82號卷││ │ │ │ ↓ │A:你現在在幹嘛? │(108 年度│第129 頁││ │ │ │0000000000 │B:我在等你啊。 │警聲搜字第│ ││ │ │ │ 許龍益 │A:要晚點喔,你都沒│82號卷第77│ ││ │ │ │ (B) │ 有那個嗎?不然你│頁至第78頁│ ││ │ │ │ │ 過來啊。 │) │ ││ │ │ │ │B:好,昨天那。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7 年11│10:27 │0000000000 │B:我在樓下。 │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24日 │ │ 林水土 │A:好好好。 │字第715 號│警聲搜字││ │ │ │ (A) │ │通訊監察書│第82號卷││ │ │ │ ↑ │ │(108 年度│第129 頁││ │ │ │0000000000 │ │警聲搜字第│ ││ │ │ │ 許龍益 │ │82號卷第77│ ││ │ │ │ (B) │ │頁至第78頁│ ││ │ │ │ │ │) │ │├──┼────┼────┼──────┼──────────┼─────┼────┤│⒉ │107 年11│23:02 │0000000000 │A:我明天早上要去啦│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27 日 │ │ 林水土 │ ,你看你要順便嗎│續字第1057│警聲搜字││ │ │ │ (A) │ ?不好的話我就不│號(108 年│第82號卷││ │ │ │ ↓ │ 拿回來了。 │度警聲搜字│第144 頁││ │ │ │0000000000 │B:好。 │第82號卷第│ ││ │ │ │ 許龍益 │A:去到那哪種的我會│85頁至第86│ ││ │ │ │ (B) │ 打給你。 │頁) │ ││ │ │ │ │B:好,都要啦。 │ │ ││ │ │ │ │A:好。 │ │ ││ ├────┼────┼──────┼──────────┼─────┼────┤│ │107 年11│23:04 │0000000000 │A:不要讓人知道。 │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27 日 │ │ 林水土 │B:好,你要自己去喔│續字第1057│警聲搜字││ │ │ │ (A) │A:對。 │號(108 年│第82號卷││ │ │ │ ↓ │B:有的話,多帶些回│度警聲搜字│第144 頁││ │ │ │0000000000 │ 來。 │第82號卷第│ ││ │ │ │ 許龍益 │ │85頁至第86│ ││ │ │ │ (B) │ │頁) │ │├──┼────┼────┼──────┼──────────┼─────┼────┤│⒊ │107 年12│20:41 │0000000000 │B:老大人在哪? │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11日 │ │ 林水土 │A:怎樣? │續字第1057│警聲搜字││ │ │ │ (A) │B:等下找你聊天啊。│號(108 年│第82號卷││ │ │ │ ↑ │ 什麼時候要去台中│度警聲搜字│第149 頁││ │ │ │0000000000 │ 進香? │第82號卷第│ ││ │ │ │ 許龍益 │A:好。 │85頁至第86│ ││ │ │ │ (B) │B:我到樓下打給你。│頁) │ ││ │ │ │ │A:好。 │ │ ││ ├────┼────┼──────┼──────────┼─────┼────┤│ │107 年12│08:42 │0000000000 │B:我在橋頭你們樓下│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12日 │ │ 林水土 │A:好。 │續字第1057│警聲搜字││ │ │ │ (A) │ │號(108 年│第82號卷││ │ │ │ ↑ │ │度警聲搜字│第149 頁││ │ │ │0000000000 │ │第82號卷第│ ││ │ │ │ 許龍益 │ │85頁至第86│ ││ │ │ │ (B) │ │頁) │ │├──┼────┼────┼──────┼──────────┼─────┼────┤│⒋ │107 年12│15:37 │0000000000 │B:喂,阿你還沒出門│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1 日 │ │ 林水土 │ 阿? │字第715 號│警聲搜字││ │ │ │ (A) │A:到橋這了。 │通訊監察書│第82號卷││ │ │ │ ↑ │B:到橋那阿,我在7-│(108 年度│第130 頁││ │ │ │0000000000 │ 11,我用走過去,│警聲搜字第│ ││ │ │ │ 陳文欽 │ 你過來啊。 │82號卷第77│ ││ │ │ │ (B) │ │頁至第78頁│ ││ │ │ │ │ │) │ │├──┼────┼────┼──────┼──────────┼─────┼────┤│⒌ │107 年12│16:20 │0000000000 │B:在做什麼? │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24日 │ │ 林水土 │A:沒有阿。 │續字第1057│警聲搜字││ │ │ │ (A) │B:麻煩你一件事,你│號(108 年│第82號卷││ │ │ │ ↑ │ 5 點半過來找我,│度警聲搜字│第154 頁││ │ │ │0000000000 │ 2 個喔。 │第82號卷第│ ││ │ │ │ 陳文欽 │A:電話中不要講啦。│85頁至第86│ ││ │ │ │ (B) │B:好啦我知道。 │頁) │ │├──┼────┼────┼──────┼──────────┼─────┼────┤│⒍ │108 年2 │13:19 │0000000000 │A:又沒什麼事電話一│108 年聲監│108 年度││ │月19日 │ │ 林水土 │ 直打。 │字第45號通│警聲搜字││ │ │ │ (A) │B:今天那東西怎那差│訊監察書(│第82號卷││ │ │ │ ↓ │A:電話中不要。 │108 年度警│第120 頁││ │ │ │0000000000 │ │聲搜字第82│ ││ │ │ │ 林定春 │ │號卷第89頁│ ││ │ │ │ (B) │ │至第90頁)│ ││ ├────┼────┼──────┼──────────┼─────┼────┤│ │108 年2 │13:21 │0000000000 │A:那個牡蠣,放到隔│108 年聲監│108 年度││ │月19日 │ │ 林水土 │ 天,我是沒幹嘛,│字第45號通│警聲搜字││ │ │ │ (A) │ 你不要亂說什麼,│訊監察書(│第82號卷││ │ │ │ ↓ │ 不然人家以為我都│108 年度警│第120 頁││ │ │ │0000000000 │ 放藥。 │聲搜字第82│ ││ │ │ │ 林定春 │ │號卷第89頁│ ││ │ │ │ (B) │ │至第90頁)│ ││ ├────┼────┼──────┼──────────┼─────┼────┤│ │108 年2 │13::28 │0000000000 │A:你以後不要打電話│108 年聲監│108 年度││ │月19日 │ │ 林水土 │ 了,你好像是故意│字第45號通│警聲搜字││ │ │ │ (A) │ 的。 │訊監察書(│第82號卷││ │ │ │ ↓ │B:好啦。 │108 年度警│第120 頁││ │ │ │0000000000 │A:我這電話有在錄音│聲搜字第82│ ││ │ │ │ 林定春 │ 的。 │號卷第89頁│ ││ │ │ │ (B) │B:我們又沒幹嘛。 │至第90頁)│ ││ │ │ │ │A:你說那個,會被調│ │ ││ │ │ │ │ 去,別說那些。 │ │ │├──┼────┼────┼──────┼──────────┼─────┼────┤│⒎ │107 年12│08:21 │0000000000 │A:阿豐喔。 │107 年聲監│108 年度││ │月5日 │ │ 林水土 │B:哪找? │續字第1057│警聲搜字││ │ │ │ (A) │A:土水。 │號(108 年│第82號卷││ │ │ │ ↑ │B:等下。 │度警聲搜字│第147 頁││ │ │ │ 00-0000000 │A:有要妞嗎? │第82號卷第│ ││ │ │ │ 張俊華 │C:要啦。 │85頁至第86│ ││ │ │ │ (B) │A:好。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