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榮與告訴人陳奕廷前因工資給付而有糾紛,被告因而對告訴人不滿。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籃球場旁某產業道路時,巧遇騎乘MVW-815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被告再次要求告訴人給付工資,告訴人不允,被告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持鐵棒,敲打告訴人之左腳、徒手推告訴人之頸部,並持鐵棒敲打告訴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部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部及左大腿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因而留有刮痕,致使前車殼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