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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武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除被告葉武仁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㈢斗南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1 紙。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2-30